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廉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阮廉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阮廉証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3時許,在某宮廟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仁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正路口,欲左轉進入公正路時,適有江沛錡(起訴書誤載為江沛綺,逕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沛錡受有四肢及上唇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阮廉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肆、所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阮廉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廉証之供述。
二、證人江沛錡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車籍詳細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事故,導致證人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已極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駕車致告訴人江沛錡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
㈠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3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兩造就本事件均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兩造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2月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雲檢智倫114偵8959字第11590003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