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慶馨因不滿王敏丞積欠其友人債務不處理,且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有清楚五官之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敏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敏丞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名譽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敏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本罪「損害他人之利益」固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有無其他限制?實務、學說容有不同見解:
⒈包含意圖侵犯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有實務見解就上開補充認為,透過「足生損害於他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調控本條,並指出「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足以造成他人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受到可「連結」、「還原」至現實生活的損害,包含透過侵害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而連結、影響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或者其他法律保障之權利,亦無不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行為發生實害,而非仍過度樂觀、不合理地相信實害不會發生,且實害對於行為人而言,並非僅是「惱人、尷尬但卻必然發生」的「附帶結果」,行為人對於實害具有高度目的性,詳細論述見本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⒉不包含意圖侵犯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 3782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院認為,上開見解就此產生不同看法,乃係因為個人資料之範疇過於寬廣,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而言,本身之所包含個人資料種類眾多,影響一個人之程度確實有不同區別,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因應此種各種個人資料不同,亦區分了不同之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即區別保護一般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與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是以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身就法文載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自當直接區別此兩種個人資料,方屬恰當,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而言,此種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訊自決權侵犯嚴重,且此等資料本身往往帶有對個人一定評價、說明之社會上意義,在此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本應自當謹慎小心,故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對此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只需包含意圖侵犯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即可成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至於其他個人資料,本身與個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之核心相距甚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也較為彈性,就此類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以確保刑罰之謙抑性,抑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整體體系解釋。
㈣本案被告不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下附註相關「此人惡咧」、「去家找人竟還持刀相逼」、「砍人過後退休狗警助他」、「狗養的」、「就是你 欠錢不還 又要輸贏」等文字,該文字雖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之罪嫌,然仍有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依上開見解,被告此行為不止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乃基於單一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輕率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或留言內容 1 115年3月2日23時19分許 此人惡咧!欠錢不還,去家找人竟還持刀相逼,砍人過後退休狗警助他。不求幫忙,請勿叉手。狗養的。 (附上王敏丞正面五官清晰之照片、有王敏丞身分證字號、住所地之本票照片各1張) 2 115年3月4日19時許 就是你 欠錢不還 又要輸贏 來我等你 (附上王敏丞正面五官清晰之照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