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 自訴人
- 孫以夫
- 自訴人
- 孫維邦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凱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孫以夫、孫維邦(孫以夫之子)前均任職於該加盟店,分別擔任該加盟店之店長及業務人員。緣孫以夫、孫維邦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張凱鈞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送該案之刑事自訴狀繕本予張凱鈞,詎張凱鈞於收受上開刑事自訴狀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孫以夫、孫維邦同意,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以自己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未隱匿孫以夫、孫維邦之姓名及住所地址之上開刑事自訴狀,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孫以夫、孫維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孫以夫、孫維邦之隱私權。
二、案經孫以夫、孫維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訴人孫以夫、共同自訴代理人、被告張凱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刑事自訴狀張貼於個人臉書網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其是不小心揭露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下稱自訴人2人)之姓名及住所地址,且上開刑事自訴狀除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外,亦包含其個人資料,後來其經過網友提醒後,即立刻將該貼有上開刑事自訴狀之文章撤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故意公布上開自訴人2人姓名、住址,且上開貼文並非公開,況被告於張貼後1日內即撤下貼文,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之利益;自訴人2人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收受刑事自訴狀後,自覺無罪且委屈,因而將自訴狀轉貼於個人臉書抒發情感。且自系爭刑事自訴案件判決結果可見,被告並無如自訴人2人所指摘之「恐嚇」、「加重誹謗」等犯行,輔以被告發表貼文同時張貼之文字「我被提告了」、「反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是沒差」、「以夫有沒有做這些事會有監視器跟證人為證,我的好朋友們不需要擔心我,除惡還是需要我來」等語,可見被告貼出刑事自訴狀僅供自嘲無罪卻遭自訴人2人提起刑事自訴之情狀,係為自身之名譽、法律上訴訟之主張提出抗爭,並非無的放矢。另觀臉書發文内容並無損及自訴人2人之名譽,更無利用其自訴狀上之姓名、地址做出損及其利益之行為,顯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次觀被告發現張貼上開貼文後,有包含他人地址一事而立即撤下貼文,更足見被告貼文之主要意圖在於發洩自身被提起刑事指控之無奈,根本無意以自訴人2人之地址為任何損害自訴人2人之利用,被告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又依事實與本案相似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被告之行為固將自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公開於臉書貼文,然細譯刑事自訴狀之内容,僅顯示被告「張凱鈞」遭他人提起刑事自訴之具體證據與内容。換言之,被告發表之臉書貼文,其所公開之不利内容乃『告知他人自己為刑事案件被告』,屬於自損之内容,而無損及他人之利益,亦無侵害自訴人2人之名譽、自由、身體等利益。自訴人2人於原審訴訟中,未就其資訊之流通為任何之證明,更未提出任何足證渠等有因資訊之公佈受有任何損害之具體證據,顯不足以認自訴人2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具體損害或被告因此受有具體之利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足以侵害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47條之行政處罰範疇,縱被告所為使自訴人2人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受損,或不符合自訴人2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末查,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符,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自訴人2人之地址,縱屬於個人資料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但自訴人2人之住址本即非完全隱私之資訊,於一般社會交流與生活中,即有各種需要填寫住址之表格、需要住址申請之行為。易言之,自訴人2人早已於一般社會活動中相對公開自己地址,而難認仍具有客觀上社會通念應隱藏之主觀上合理期待。準此,被告將自訴人2人地址張貼於臉書上之行為,難認已侵害自訴人2人主觀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客觀上對於自訴人2人而言,亦難認有何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2人因被告犯恐嚇、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包含自訴人2人姓名、住所地址之刑事自訴狀帳貼於臉書網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95頁),核與自訴人孫以夫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8、297頁),並有上開刑事自訴狀1份、被告臉書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41、343至3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之上開刑事自訴狀,可明顯辨識自訴人2人之完整姓名、住所地址等足以辨識其個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臉書帳號並非完全公開,只有其臉書好友約400人能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參以其臉書張貼上開貼文時,另有其他第三人就該貼文點選表情符號及留言,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1頁),足見被告臉書頁面所刊登之內容至少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而觀諸被告上開貼文載有「我被提告了」、「反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是沒差」、「以夫有沒有做這些事會有監視器跟證人為證,我的好朋友們不需要擔心我,除惡還是需要我來」等語,並佐以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因被告涉犯恐嚇、妨害名譽案件而生糾紛等情,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自訴人2人之私怨訴諸公眾,故將其等之前述個人資料揭露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達詆毀自訴人2人名譽,造成自訴人2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其等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2人之隱私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自訴人2人之意願,造成自訴人2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自訴人2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自訴人2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是故,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後,經他人提醒及立即撤下上開貼文,而無損害自訴人2人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其知悉不能隨意將他人個人資料對外揭露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且自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貼文載有「反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是沒差」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恣意公開他人個人資料可能損及他人利益,應有清楚之認知。又自訴人2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法律針對他人隱私權訂有相關規範保障,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自訴人2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資料,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自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自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㈥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2人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具有自主決定權,自訴人2人曾否於其他場合公布其姓名、地址,與被告得否擅自公布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或所謂「合理隱私期待」均無涉,被告基於損害自訴人2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自訴人2人之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2人早已於一般社會活動相對公開自己地址,難認自訴人2人具有應隱藏之主觀上合理期待之隱私等語,委無足採。
㈦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前案之無罪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執與本案事實、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認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無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自訴人2人間之糾紛,竟以在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上開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未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張貼上開含自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文件,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惟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