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原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原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原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本院宣告緩刑5年,惟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2月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業務侵占,附表編號2為詐欺,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已相隔數年,且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度較低。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原彰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2年12月2日 97年1月7日至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10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2189號 ⒉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4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