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高豐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豐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4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4、0000000U0318〉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20日予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5號、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另案殘刑5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僅3、4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自制能力未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