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妤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妤緁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妤緁因不滿林佑聰積欠款項,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2時9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停車場,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衛生紙,放置在林佑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受燒,僅殘車體骨架而燒燬,火勢並延燒至許榮財所有之機車車棚,致使車棚內陳氏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體右側塑膠殼熱熔、楊淑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受燒,僅殘車體骨架、尹淑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受燒,僅殘車體骨架、吳世祿所有之車牌號碼MEQ-6139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受燒,僅殘車體骨架、阮文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受燒,僅殘車體骨架、阮氏湄所有之車牌號碼PW7-476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氧化、變色、吳柏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車體左側塑膠殼燒熔、吳秋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體燒熔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氏蘭、楊淑惠、尹淑玲、吳柏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康妤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7至189頁、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蘭、楊淑惠、尹淑玲、吳柏諭於警詢(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83至84頁、第155至161頁、第179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聰、許榮財、吳世祿、阮文勝、阮氏湄、吳秋菊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第151至153頁、第167至177頁、第183至185頁)、證人蕭琮駿、許榮材、范麗香於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143至149頁、第163至16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消防局115年1月29日檔案編號026A06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麥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投保及出險相關資料統計表(見偵卷第93至23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87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財物,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林佑聰積欠其款項,竟不思理性處理,放火為本案犯行,致生公共危險,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楊淑惠、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未婚、與姐姐及姐姐男友同住、無業,依靠民間補助生活、罹患精神疾病,目前看醫生、用藥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物與被告本件犯行密切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