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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六-八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北路與鎮北路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當時其行駛線道係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MLS-二八八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乙○○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避不及,致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機車車身右側腳踏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並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當時明知甲○○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亦即應對甲○○扶助,詎乙○○因本身違規無照駕駛而心虛,於救護車未抵達前即駕車逃逸,而不為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倪麗卿即被告之妻證述被告自白駕車撞人之情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條文對告訴人負有扶助之義務甚明,而告訴人當時傷勢係腦震盪並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見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此亦為告訴人到庭陳稱屬實,被告並自陳當時告訴人躺在地上呻吟等語無誤,從而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而逃逸,自屬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被告一駕車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論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一九六頁討論結果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徵,足見具有悔意,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停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之行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來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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