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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示變造未○○身分證所換貼之丁○○相片、「未○○」署押;編號五行為態樣欄所示「未○○」署押;編號六行為態樣欄所示變造壬○○身分證所換貼之丁○○相片、「壬○○」署押;編號七行為態樣欄所示「壬○○」署押;編號八行為態樣欄所示「壬○○」及「陳永峰」署押;及編號九行為態樣欄所示「壬○○」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丁○○為逃避徒刑之執行,於通緝期間,為掩人耳目、應付警察臨檢、及隱飾身分等用途,竟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與友人綽「阿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相片二紙,委請綽號「阿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將丁○○相片一次同時換貼於不知情之「壬○○」、及「未○○」身分證相片欄,而偽造「壬○○」、「未○○」之身分證,以供其日後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壬○○」、「未○○」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通緝後,四處逃竄,為取得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事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從某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得知住居三重市○○街三六0號之王益華〔王益華取得支票原因不明,是否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得購買到蓋妥發票人印鑑之空白支票〔發票日、面額均空白,俗稱芭樂票〕,每紙支票以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左右之代價,乃同時購買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行為態樣欄之空白支票,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被害人之電腦一部,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被害人之電視機二部,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著手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之際,適為被害人公司總經理辰○○識破,幸未得逞;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聯絡使用;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七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一部、軟碟機一台;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八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二部;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九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二部;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二部。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行為態樣欄所示變造換貼丁○○相片之未○○身分證一紙等物。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即聯盟家電行負責人、乙○○即聯盟家電行送貨員、卯○○即逸達電腦量販公司店長、己○○即宏全資訊有限公司會計、辰○○即芳鄰資訊公司總經理、丑○○即辰彥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即珈特資訊有限公司職員、巳○○即威克資訊公司負責人、癸○○即漢風資訊有限公司職員等人指證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二之購買送貨單影本;附表一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送貨單影本;附表一編號四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五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正本、訂購單、及變造換貼丁○○相片之未○○身分證正本;附表一編號六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換貼丁○○相片之壬○○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七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影本、銷售憑單影本;附表一編號八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影本、報價單影本;附表一編號九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影本、訂貨單影本;附表一編號十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支票影本等物可稽。被告丁○○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七至十之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五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及附表一編號三、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一行為同時變造「壬○○」、「未○○」之身分證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八、九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未○○」、「壬○○」、「陳永峰」等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上揭詐欺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惟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罪。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二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竟於假釋期間,再違反電信法案件,復犯本件犯罪,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無悔意,其又因一時貪慾犯罪,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每次行騙數額、次數、犯罪時間距離,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示「未○○」署押;編號五行為態樣欄所示「未○○」署押;編號六行為態樣欄所示「壬○○」署押;編號七行為態樣欄所示「壬○○」署押;編號八行為態樣欄所示「壬○○」及「陳永峰」署押;及編號九行為態樣欄所示「壬○○」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附表一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示變造未○○身分證所換貼之丁○○相片;編號六行為態樣欄所示變造壬○○身分證所換貼之丁○○相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各該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法,詐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詐得財物欄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丁○○涉嫌詐欺犯行,且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參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狀告訴昀辰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起鵬、經理陳志彬等人詐欺犯嫌,有其提出之告訴狀影本可佐,陳志彬既另有其人,顯見被告丁○○並非辛○○所指之「陳志彬」之人,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涉及該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辛○○之指述,遽予採信。參以被告丁○○對於本件認定有罪之重罪部分,既均承認,衡情附表二編號一之輕罪部分,苟為其所為者,自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丁○○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涉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秋火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詐得財物  │ 行     為     態     樣  │
│    │        │被    害    人│〔新台幣〕│                          │
│    │        │              │所犯法條  │                          │
├──┼────┼───────┼─────┼─────────────┤
│一  │八十九年│雲林縣虎尾鎮中│電腦一部  │向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庚○○佯│
│    │五月二十│正路三一六號  │〔價值六萬│稱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
│    │九日中午│              │二千四百五│並支付四千元定金,及簽發其│
│    │某時│慧瑞電腦有限公│十元〕    │自己名義、面額五千二百八十│
│    │        │司〔庚○○〕  │          │元之本票十張、票面金額四千│
│    │        │              │刑法第三百│二百八十元一張,交付被害人│
│    │        │              │三十九條第│,致使被害人不疑有詐,陷於│
│    │        │              │一項      │錯誤,交付該商品後,丁○○│
│    │        │              │          │即逃逸無蹤。              │
├──┼────┼───────┼─────┼─────────────┤
│二  │八十九年│雲林縣虎尾鎮西│東芝牌、新│丁○○向聯盟家電行負責人王│
│    │六月七日│安里林森路二段│力牌電視機│建堂佯稱購買該電視機,致王│
│    │中午十一│三九九號      │各一台    │建堂不疑有詐,指示店員王仁│
│    │時許    │              │〔價值約七│川送貨,並言明貨到同時收款│
│    │        │聯盟家電行〔王│萬五千五百│,乙○○依丁○○之指示地點│
│    │        │建堂〕        │元〕      │送貨至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
│    │        │              │          │榮一六八號前,丁○○即向王│
│    │        │              │刑法第三百│仁川謊稱其將於同日晚上至店│
│    │        │              │三十九條第│裡與老闆結帳。詎丁○○取得│
│    │        │              │一項      │該電視機後,即逃逸無蹤,致│
│    │        │              │          │陷於錯誤交付商品。        │
├──┼────┼───────┼─────┼─────────────┤
│三  │八十九年│台北縣永和市中│筆記型電腦│丁○○持偽造未○○身分證,│
│    │七月三十│正路五八六號  │一部      │向該店長卯○○自稱其為「謝│
│    │日十四時│              │〔價值六萬│俊雄」,佯稱購買電腦,並取│
│    │許      │逸達電腦量販公│六千元〕  │出預先購得之支票一張,付款│
│    │        │司〔店長卯○○│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
│    │        │〕            │刑法第二百│、發票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
│    │        │              │十條、第二│司午○○、支票號碼:LH三│
│    │        │              │百十二條、│九六0五六五號、帳號二八三│
│    │    │              │第二百十六│三八之七號,當場填載面額六│
│    │        │              │條、第三百│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
│    │        │              │三十九條第│八月六日,並為取信於卯○○│
│    │        │              │一項      │,復於支票背面偽造「未○○│
│    │        │              │          │」之署押一枚,嗣將支票交與│
│    │        │              │          │被害人公司,並於逸達電腦量│
│    │        │              │          │販公司之送貨單上偽造「謝俊│
│    │        │              │          │雄」之署名一枚後,交付與被│
│    │        │              │          │害人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
│    │        │              │          │害於「未○○」及被害人公司│
│    │        │              │          │,致被害人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該電腦。              │
├──┼────┼───────┼─────┼─────────────┤
│四  │八十九年│台北縣三重市正│筆記型電腦│丁○○事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    │八月一日│義北路一九八號│一部      │十七日十五時許,向會計李孟│
│    │十時三十│              │〔價值七萬│璇自稱其為「未○○」,佯稱│
│    │分許    │宏全資訊有限公│五千元〕  │購買電腦預先付定金三千元,│
│    │        │司〔會計己○○│          │並留下通訊地址:三重市三和│
│    │        │〕            │刑法第三百│路四段一一七巷七號二樓(事│
│    │        │              │三十九條第│後查無該址),再於上揭犯罪│
│    │        │              │一項      │時間前往被害人公司提取電腦│
│    │        │              │          │,當場取出事先購得之付款人│
│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
│    │        │              │          │發票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
│    │        │              │          │午○○、發票日:八十九年八│
│    │        │              │          │月八日、支票號碼:LH三九│
│    │        │              │          │六0五六四號、帳號二八三三│
│    │        │              │          │八之七號支票一紙,當場填載│
│    │        │              │          │面額七萬五千元後,將支票交│
│    │        │              │          │付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商品。              │
├──┼────┼───────┼─────┼─────────────┤
│五  │八十九年│台北縣板橋市中│筆記型電腦│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
│    │八月三日│山路二段四七九│一部      │一時許,以未○○名義,向總│
│    │十四時許│號            │〔價值六萬│經理辰○○佯稱其為「未○○│
│    │        │              │一千元〕  │」,欲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
│    │        │芳鄰資訊公司〔│〔未遂〕  │行、發票人:楊正宗、支票號│
│    │        │總經理辰○○〕│          │碼:AA五三九一九一、帳號│
│    │        │              │刑法第二百│:000000000號支票│
│    │        │              │十條、第二│購買電腦,經辰○○發見與日│
│    │        │              │百十六條、│前逸達資訊電腦公司行騙方式│
│    │        │              │第三百三十│雷同,乃以支票付款須經公司│
│    │        │              │九條第三項│查核該支票帳戶為由,要求王│
│    │        │              │、第一項  │建和隔日再來,丁○○為取信│
│    │        │              │          │辰○○,遂支付訂金二千元,│
│    │        │              │          │並於芳鄰資訊公司訂購單〔一│
│    │        │              │          │式三聯〕上偽造「未○○」署│
│    │        │              │          │押三枚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
│    │        │              │          │害於「未○○」之人及被害人│
│    │        │              │          │公司。嗣被告於同年月三日十│
│    │        │              │          │四時許,依約前來被害人公司│
│    │        │              │          │提取電腦,並取出預先購得之│
│    │        │              │          │該支票,當場填載面額六萬一│
│    │        │              │          │千元支票,並交付與辰○○。│
│  │        │              │          │旋為辰○○即時報警查獲,幸│
│    │        │              │          │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該支票一│
│    │        │              │          │紙、變造「未○○」之身分證│
│    │        │              │          │一張等物。                │
├──┼────┼───────┼─────┼─────────────┤
│六  │八十九年│台灣電店股份有│未發見欠費│丁○○前往被害人三重三和特│
│    │八月三十│限公司三重三和│,詐取不法│約服務中心,持偽造「壬○○│
│    │一日某時│特約服務中心  │利益情事。│」身分證,申請0九五三一一│
│    │        │              │          │三八二八號行動電話,並於台│
│    │        │              │刑法第二百│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十條、第二│話申請書、同意書之客戶簽名│
│    │        │              │百十二條、│欄上偽造「壬○○」署押各一│
│    │        │              │第二百十六│枚,旋將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交│
│    │        │              │條    │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    │        │              │          │光輝」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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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台北市○○○路│筆記型電腦│丁○○佯稱購買電腦,並取出│
│    │九月五日│一段三九0號五│一部、軟碟│預先購得之付款人:華南商業│
│    │某時    │樓之五        │機一台    │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許亦│
│    │        │              │〔價值七萬│財、支票號碼:FB0二一九│
│    │        │辰彥科技有限公│六千五百元│二八七號、帳號:二四0一六│
│    │        │司〔業務員張業│〕        │00六之支票一紙,當場填載│
│    │        │昌〕          │          │面額七萬六千五百元,並於銷│
│    │        │              │刑法第二百│貨憑單(一式二聯)上偽造「│
│    │        │              │十條、第二│壬○○」之署押二枚,交付張│
│    │        │              │百十六條、│業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第三百三十│壬○○」、及辰彥科技有限公│
│    │        │              │九條第一項│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該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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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台北市○○○路│筆記型電腦│丁○○佯稱購買電腦,交付現│
│    │九月十五│二段二0八號三│二部      │金四萬元,並當場取出預先購│
│    │日十二時│樓            │〔價值十四│得之支票,付款人:華泰商業│
│    │許      │              │萬七千元〕│銀行中和分行、發票人丙○○│
│    │        │珈特資訊有限公│          │,票號不詳之支票一紙,當場│
│    │        │司〔甲○○〕  │刑法第二百│填載面額十萬七千元後,將支│
│    │        │              │十條、第二│票交付與被害人,並於珈特資│
│    │        │              │百十六條、│訊公司報價單上偽造「壬○○│
│    │        │              │第三百三十│」署押一枚、「陳永峰」署押│
│    │        │              │九條第一項│二枚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壬○○」、「│
│    │        │              │          │陳永峰」、及被害人公司,致│
│    │        │              │          │被害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該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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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臺北市內湖區成│筆記型電腦│丁○○佯稱購買電腦,於同年│
│    │九月十八│功路四段六十一│二部      │月十三日先交付訂金一千元,│
│    │日十四時│巷十六號      │〔價值十四│並於訂貨單(一式三聯)上偽│
│    │        │              │萬二千四百│造「壬○○」署押三枚交付而│
│    │        │漢風資訊有限公│元〕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
│    │        │司〔癸○○〕  │          │」及被害人公司,嗣於同年月│
│    │        │              │刑法第二百│十八日,交付預先購得之付款│
│    │        │              │十條、第二│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百十六條、│發票人:丙○○、支票號碼:│
│    │        │              │第三百三十│AA0000000、帳號:│
│    │        │              │九條第一項│四六之五號之支票一紙,當場│
│    │        │              │          │填載面額十四萬一千四百元、│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    │        │              │          │並將支票交付與被害人,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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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台北市○○街二│筆記型電腦│丁○○佯稱購買電腦,交付現│
│    │九月十九│號六樓之三    │二部      │金三萬四千元,並取出預先購│
│    │日十六時│              │〔價值十五│得之支票,付款人:中國農民│
│    │許      │威克資訊公司  │萬四千元〕│銀行信義分行、帳號:一0三│
│    │        │〔巳○○〕│          │六六六、票號:FAZ 三一一三│
│    │        │              │刑法第三百│九九五、發票人:賴金基,並│
│    │        │              │三十九條第│當場填載面額十二萬元、發票│
│    │        │              │一項      │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並將│
│    │        │              │          │支票交付與被害人。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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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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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詐得財物  │ 行     為     態     樣  │
│    │        │被    害    人│〔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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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花蓮市○○○街│壬○○身分│於更生日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    │六月二十│五十二號一樓  │證一張    │七日第十七版刊登廣告,招募│
│    │七日    │壬○○        │          │司機,向該報紙得知訊息,而│
│    │        │              │          │詢問應徵之壬○○、未○○,│
│    │八十九年│花蓮縣秀林鄉富│未○○身分│以須經公司審查為由,要林光│
│    │七月三日│世村四鄰富士四│證一張    │輝、未○○將其等身分證寄至│
│    │        │十五號        │          │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二二號│
│    │        │未○○        │          │花蓮貨運公司台北泰山站,嗣│
│    │        │              │          │由收貨人到站付款提貨方式,│
│    │        │              │          │詐得壬○○、未○○之身分證│
│    │        │              │          │各一張。嗣並以未○○之名義│
│    │        │              │          │聲請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門號│
│    │        │              │          │二支、和信電話號碼門號三支│
│    │        │              │          │、遠傳電話號碼門號一支、共│
│    │        │    │          │計六支門號使用。          │
├──┼────┼───────┼─────┼─────────────┤
│二  │八十九年│臺北市大安區仁│筆記型電腦│自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
│    │十月二十│愛路三段十七號│四部      │十七巷七號二樓之昀辰金屬有│
│    │五日    │七樓          │〔價值四十│限公司經理陳志彬,預購電腦│
│    │        │傑威資訊有限公│二萬四千元│,留下「陳志彬」之名片、經│
│    │        │司〔辛○○〕  │〕        │被害人依名片上電話聯絡,而│
│    │        │              │          │由陳志彬接聽,確認該公司預│
│    │        │              │          │購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台快航空│
│    │        │              │          │陸運快遞公司,將筆記型電腦│
│    │        │              │          │三部,送交昀辰金屬有限公司│
│    │        │              │          │並由被告偽造「陳志彬」簽名│
│    │        │              │          │簽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
│    │        │              │          │時許,復在傑威公司交付筆記│
│    │        │              │          │型電腦一台與陳志彬。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以前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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