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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竊盜工具一組(包括手電筒一支、板手一支、銼刀一支、鑰匙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板手六件一組)、竊盜工具五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活動板手等工具,竊取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三十一號附近之丙○○所有之車號UAY─五九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停車場,持上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車號八A─四五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某地,持上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丁○○所有之車號CU─五八五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在車號八A─四五九八號自小客車上,而將車號八A─四五九八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棄置在桃園市○○路旁;又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夥同程立仁(另案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砂石車上,徒手竊得車裝型無線電一台;復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夥同程立仁在大林交流道附近之砂石車上,徒手竊得車裝型無線電一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夥同程立仁至嘉義縣世賢路一段六七三號乙○○住處,由甲○○自該屋後的門破壞鐵窗鎖進入該屋後,開啟鐵捲門,與程立仁一同入內行竊,竊得珍珠項鍊一條及新台幣七百元等財物,甲○○並先離開,返回車上把風等候程立仁。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五十九號前廣場,為警查獲上開丁○○所有之車號CU─五八五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竟懸掛在車號八A─四五九八號自小客車上;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於嘉義縣世賢路一段六七三號乙○○住處前當場查獲甲○○,並於車上扣得珍珠項鍊一條及新台幣七百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三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一紙、乙○○所出具之被害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竊盜工具一批(包括手電筒一支、板手一支、銼刀一支、鑰匙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板手六件一組)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嘉義那一次我是去幫程立仁開門,是他告訴我那是他朋友家,鑰匙是他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破壞門鎖,當天凌晨三點多去的,我用一支鑰匙打開鐵捲門的開關盒,我將鐵捲門打開後,就回車上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伊夥同程立仁至嘉義縣世賢路一段六七三號乙○○住處,由伊自該屋後的門破壞鐵窗鎖進入該屋後,開啟鐵捲門,與程立仁一同入內行竊,嗣伊並先離開,返回車上把風等候程立仁(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時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嗣後空言翻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螺絲起子二支及活動板手等工具,竊取機車一部,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自小客車一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時許,持上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車牌兩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徒手竊取砂石車上之車裝型無線電一台,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徒手竊取砂石車上之車裝型無線電一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自該屋後的門破壞鐵窗鎖進入該屋後,開啟鐵捲門,與程立仁一同入內行竊,竊得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及程立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且其屢次犯罪,不知悔改,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竊盜工具一組(包括手電筒一支、板手一支、銼刀一支、鑰匙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板手六件一組)、竊盜工具五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固定夾一個、手提電鑽一支、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美工刀五支、銼刀七支、手電筒一支、起子一支、Y型板手八支、六角板手一支、老虎鉗二支、固定板手二支、車裝型無線電二台、砂磨機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冷 明 珍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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