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五十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4─5546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興路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交岔路口之左方直行車應暫停應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甲○○駕駛車號5M─6375號自小客車,沿前揭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乙○○上開小貨車車頭正前方碰撞甲○○上開小客車左後側部位,甲○○之小客車被撞後,車身向左旋轉約九十度並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而滑落路旁水溝後始停下,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未達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竟駕車逃逸。後來甲○○發現現場遺留乙○○上開車輛車牌遺落現場報警處理,乙○○亦發覺其車牌遺落、左前車燈毀損而到派出所向警方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則觀察被告一時失慮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於犯罪後已知悔改,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於車禍後有短暫昏迷之情形,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惟查,被害人甲○○於車禍後雖有短暫昏迷之情形,然經路人叫醒後,立即下車察看車況,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並於現場尋獲被告掉落之車牌一面,即報警處理,並自行就醫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據被害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為左胸挫傷,亦非屬嚴重,則觀察被害人所受傷勢,並其經人叫醒後下車察看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車禍後尚無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為交岔路口之左方直行車應暫停應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