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二OO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已繳銷(原車牌號碼為QH-四五九五號)之自小客貨車乙部,得手後據為己用。(二)復與甲○○(共同竊盜部分,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一二五號前,由丙○○負責把風,並由甲○○持丙○○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尖嘴鉗乙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QX─六一一三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將之置於前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內,二人再前往雲林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三三之十六號陳永在住處,意圖入內行竊,惟尚未著手竊盜犯行之際,適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員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丙○○所有、用以行竊之尖嘴鉗乙支。至於丙○○則因及時逃離現場,致未經員警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當天有與甲○○去名間鄉松柏嶺,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另一個逃走之人是伊等語,惟辯稱:當時伊左腳骨折,裡面有安置鐵架,沒有辦法開車,是甲○○開車載伊前往,伊並未偷車。而甲○○偷車牌時伊人在車上,他去偷車牌時伊知道,他是臨時停下來,伊有看到他拔別人的車牌,但伊並無把風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竊取丁○○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及(二)被告於甲○○竊取車牌時,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為人所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汽車牌照繳銷證明、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按,而前開車輛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去一個朋友綽號叫「腥仔」的家裡載我的,在案發前幾天也看過丙○○駕駛該車至綽號「大頭義」之人家中等語,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世傑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同案另共犯甲○○》被捉到時,有在他身上搜到汽車鑰匙?)沒有,現場之車上也沒鑰匙,應在另一位跑掉那位身上等語,另外,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跌倒造成左側足踝關節骨折至伍倫綜合醫院急診室求診並住院手術治療,其受傷部位為左側足踝關節,該院為被告施行手術內固定及症狀治療,被告於六週內不能負重,須以杖輔助行走,手術八週後可自行駕車等情,有伍倫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員倫字第九二0一五八號函在卷可按,本案行為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距被告手術時間已二個多月,且被告自承乙○○所言「另一個跑掉的人是我」等語,而被告既能在情況如此緊急之情況逃逸,則被告之傷勢已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上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至為明白。雖然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伊開車云云,然其陳稱:係因車子突然沒油,停在該處休息等語,已與其前開所證不符,亦與被告自承係為準備行竊陳永在住處之情形有異,且證人於該偵訊中於檢察官訊之為何所言不同時,稱伊有苦衷等語,是證人甲○○前開偵查中所述為不實在。綜上所述,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所竊取,並駕駛以載同案共犯甲○○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證人甲○○所稱之「大頭義」係住於南投縣二水鄉尚豐村,與被告所稱之戊○○係住於南投縣二水鄉合和村,二者是否為同一人非無疑問,且本件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證人甲○○共同行竊前開車牌等情,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尖嘴鉗乙支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被告自承「甲○○偷車牌時我人在車上,他去偷車牌時我知道,他臨時停下來,我有看到他拔別人的車牌」等語,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係在車上把風等情相符,而如前段所述,被告係開車之人,其若不知情,豈可能會突然停車,讓甲○○持車上之尖嘴鉗下車,並在旁等候,是其等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之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乃身強體健之青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而貪圖私利,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可訾,且犯後猶不思悔改,仍試圖狡辯,其價值思想顯然偏差,已喪失榮譽感與廉恥心,惡性非輕,及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尖嘴鉗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甲○○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