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述被告因常業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偵字第4595號、92年度偵字第847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50號、92年度偵字第522 號、92年度偵字第4667號、93年度偵字第4058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7號),及追加起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來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撤銷上述假釋( 殘餘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日,因而遭到通緝(目前已在執行中)。其於通緝期間,仍與其弟弟李榮洲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收購他人竊盜而來之贓車,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以乙炔熖將車牌熔燬,再將各種車型零件編上代號,依各車種分別編號,並製作存貨統計表,而將零件販售牟利: ㈠案外人黃素月、陳文溪人士,自88年3 月10日起以每年 25,000元之代價,向雷君租承租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作為工廠,己○○與李榮洲自90年2 月間起頂下該廠,並僱用有收受贓物犯意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在該處拆解贓物、除去汽車標誌、零件識別碼、整理、分類等工作,且僱用有搬運贓物犯意之吳文雄搬運拆解後贓車零件至客戶所指定之地點交貨,每拆解一部車則給付陳三郎新台幣(下同)6,000 元,由其統籌分配予參與拆解贓車之3 人。警察於90年6 月1 日8 時30分左右,在該工廠查獲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並起出待拆解之車牌號碼9A-0290 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庚○○所有,於90年5 月25日2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至善國中斜對面路失竊)、C6-8875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張志鑑所有,於90年5 月24日9 時左右,在台中市○○○○路失竊)、JP-7 81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彭寶浤所有,於90年5 月12日9 時左右,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巷口失竊)、W3 -7181 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許招弟所有,於90年5 月28日8時 左右,在台中市○○路與東園向口路失竊)、2J -1857 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乃係桑修竹所有,於90年5 月31日16 時 左右,在台中市西屯區○○○○○路口失竊),及己○○所有用以解體贓車附表所示工具、附表拆解後之汽車零件。 ㈡為順利故買贓車、銷售贓車零件,己○○與李榮洲互為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仍以「明裕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且印製名片,以「明裕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①在此期間內,己○○於91年1 月間某日,見其所雇用之員工李2000 年 出廠、排氣量為2000CC、已撞毀之白色NISSAN CEFIRO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並未報廢,登記在己○○之妻壬○○名下,引擎號碼為A32B-01458號,身號碼為 A32B001447號,嗣經註銷,重領號牌為9R-8400 號及 7W-5223 號)足以作為借屍還魂之車籍,而基於上述與李榮洲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的犯意,買進2 部同色、同型自用小客車,1 部為2000CC,另1 部為3000CC。己○○取得前開2 部贓車後,即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其中排氣量為3000CC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以沙輪機磨除,以鋼字重新刻上引擎號碼為A32B-01458號,並將另1 部車身號碼以相同方式重新刻印為A32B001447號,而將該重改號碼過之引擎裝在該車引擎室中,並將引擎外殼換裝為2000CC外殼(記載「V6 2000 」),以符合原車籍登記資料(此過程即俗稱「借屍還魂」)。己○○、李榮洲明知此重新併裝之汽車並非原車籍資料所示之汽車,且為具有排氣量 3000CC,並非原X9-9051 號僅具有2000CC,且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7 月15日將該車開往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檢驗,而使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電磁紀錄之文書上,藉此重新領得7W-5223 號車牌,使原車主難以追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原所有權人及監理站對於車線在西螺鎮安定里224 號明裕商行內查獲已遭解體之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8M-0412 號自用小客車零件1 批、已遭解體之施景祥所有3M-7643 號自用小客車零件1 批,及張明禮所購已裝有贓物零件之3k-0069 號自用小客車,李居財所購已裝有贓物零件之UR-9858 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所有供銷贓所用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時,現場人員已逃逸,其後張明禮、關美惠出面供述係己○○所主持。 ㈢91年8 月22日,警察在雲林縣台西鄉富琦村三和20之12號鐵皮屋倉庫內查獲己○○所設之贓車解體工廠,發現寅○○等人所失竊之7 部自用小客車已遭解體,殘留部分零件及證物,現場人員則已逃逸,經地主蔡阿聰供述係己○○所租用。 ㈣91年10月30日12時30分左右警察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75號倉庫,查獲己○○,及有收受贓物犯意之壬○○、蘇進宜、陳文莨、許益誠、許清有、鄭俊榮在解體、運送被害人吳趙明珠所有車號R7-9068 號自用小客車、羅世昌所有車號DH-8455 自用小客車,並從壬○○所有之皮夾內起獲薪資帳單1 張,並扣得附表所示己○○所有供拆解贓車之工具,以及附表所示贓車零件。 ㈥92年4 月2 日,己○○單獨基於與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同一概括犯意,持其自己相片及其員工陳培相的 ,託不知情的陳麗秋,向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受陳培相委託,來申辦大貨車駕照之遺失補發云云,使該公務員將「遺失補照」不實事項、「陳培相相片」不實相片,登載、黏貼在其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及監理站的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因而領得貼有己○○相片之陳培相駕駛執照。92年9 月26日己○○在「嘉新汽車材料行」被緝獲時,經警察查扣該駕駛執照(附表所示)。 ㈤92年7 月11日、14日,經檢察官帶同警察查獲己○○在二崙鄉○○路91-3號之倉庫查扣附表所示贓車零件,並在其西螺鎮安定里27-5號、27-9號住處查扣附表所示贓車零件。 ㈥92年9 月26日14時左右,己○○被警察在嘉義市○區○○路715 巷48號其所經營之「嘉新汽車材料行」對面廠房,查扣上述拼裝之7W-5223 號自用小客車,並查扣申○○失竊的2Q-8892 號自用小客車,另外,有收受贓物犯意的葉宗利則於同日15時左右駕駛車號SD-4963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廠房時為警查獲,並自該貨車上取出遭解體之汽車零件1 批(為辛○○所有車牌號碼3V-4972 號自用小客車遭解體零件),同日16時左右,在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30之6 號己○○租住處查扣巳○○所有的保險卡、巳○○失竊之圖書(與子○○所有由其夫巳○○使用的M6-9606 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後經己○○等人解體)。 二、己○○在遭到通緝期間,為了避免被以通緝犯逮捕,且為了方便經營生意,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的概括犯意,冒用其弟李榮豐之名義: ㈠其於91年5 月10日5 時左右,在台中市○○路○ 段台中榮 民總醫院1 號門前,持六角扳手3 支,竊取丑○○所有之B5-4612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即為丑○○發現,己○○即逃離現場,而為丑○○會同民眾於當日上午6 時左右,在台中市○○區○○里○○街15號前逮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認定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李榮豐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榮豐」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李榮豐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91年9 月1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75號倉庫,己○○冒用李榮豐名義,偽造「李榮豐」簽名、指印,偽造附表所示與廖芙蓉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持 以交付廖芙蓉足生損害於李榮豐、廖芙蓉。 ㈢己○○於91年10月30日12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75號倉庫,被警察查獲後,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冒用李榮豐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榮豐」簽名、指印,且將其中逮捕通知書交還承辦之警察,以表示「李榮豐」收受上開通知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榮豐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承上述犯行,此外: ㈠其中,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部分,有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吳文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官面前的供述筆錄,雷君租警詢筆錄,被害人庚○○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富明等四人解體工廠起出贓證物一覽表、張富明等四人解體工廠犯罪工具一覽表、現場照片(贓證物卷)可以佐證。 ㈡西螺鎮安定里224 號「明裕商行」部分,以及以「明裕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明裕汽車材料行現場勘驗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張明禮、關美惠、陳憲頂、廖惠琴、蘇崑辛、李居財、李榮洲、甲○○、戊○○、施景祥、柳和元、鍾月香、黃明進、楊昇原、游易蒼、卯○○等人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薪資表、收支明細、贓證物品清單、8M-0412 號車尋獲單、3K-0069 號車輛失竊查詢表、現場照片,8M-0412 號車遭竊後解體照片、8M-0412 號車遭竊後解體零件領據,扣押物品清單、3K-0069 號車身號碼鑑定報告書、照片、3K-0069 號車輛失竊查詢表、3K-0069 號車修護紀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拓模表、3K-0069 號車贓物領據、 3K-0069 號、3K-0069 號車買賣契約書、3K-0069 號車輛尋獲單,UR-9858 號車牌查獲單、UR-9858 號車身號碼鑑定報告、照片、UR-9858 號車買賣契約書、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表,3M-7643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解體照片、 3M-7643 號車贓物領據、明裕汽車材料行讓渡證書,92年6 月25 日 勘驗現場筆錄、照片、明裕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裕有限公司名片,請款單、送貨單、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之影本可以佐證。 ㈢台西鄉富琦村三和20-12 號鐵皮屋倉庫部分,有林世明、丙○○、癸○○、乙○○、寅○○、丁○○、未○○、蔡阿聰等人的警詢筆錄,林世明、癸○○、乙○○、寅○○、丁○○等人的檢察官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可以佐證。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75號鐵皮倉庫部分,及91年10月30日及91年10月31日31日冒用李榮豐名義應訊,與冒用李榮豐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有陳文莨、蘇進宜、許清有、許益誠、壬○○等人的警詢筆錄,以及陳文莨、蘇進宜、許清有、許益誠、壬○○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蔡阿聰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吳俊亭、羅世昌、廖芙蓉的警詢筆錄,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紙,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薪資帳單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查獲李榮豐竊盜集團贓物工具清冊、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91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李榮豐本人的92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佐證。 ㈤二崙鄉○○路九一-三號之倉庫及其西螺鎮二居處部分,有李榮洲警詢筆錄,92年7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暫交付代保管物品清冊一覽表、責付保管書、現場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以佐證。 ㈥91年5 月10日冒名應訊部分,對李榮豐91年9 年9 日法官訊問筆錄,以及91年5 月10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91年5 月10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確認簽名、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91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20012909號鑑驗書可以佐證。 ㈦就嘉義市○區○○路715 巷48號「嘉新汽車材料行」,以及冒用陳培相名義領取駕照部分,有廖欽龍、李榮豐、申○○、巳○○、辛○○92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2年12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20 015399 號函、補發的異動申請書影本,以及己○○、壬○○、葉宗利、陳培相、陳文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佐證。㈧就7W-5223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7W-5223 號、N5-6277 號自小客車照片、車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檢送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以佐證。 ㈨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以證明。 二、被告己○○雖然只供稱是單獨犯罪,未與李榮洲共犯,然而,關於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部分,當場被查獲的人都說是老板是李榮洲,而李榮洲也於92年3 月2 1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91年8 月起擔任「明裕商行」的負責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1 第60頁),足以認定李榮洲與己○○共同購買贓車解體,以出售零件牟利。 三、被告己○○的行為,㈠就事實欄一的部分,觸犯刑法第350 條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準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偽造準私文書,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與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罪。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除冒領陳培相駕駛執照外,被告己○○所犯上述4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1 個較重的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處罰。又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陳麗秋冒領駕照一節,是間接正犯。㈡就事實欄二的部分,觸犯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次被查獲時,偽造「李榮豐」署押之行為,各次係基於包括之1 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先後2 被查獲時偽造署押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為逮捕通知書)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1 個罪(即交付逮捕通知書),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的上述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㈣法官審酌:被告己○○設立解體工廠的地點多,被害人多,查獲的次數也多,一再犯案,只能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施予強制工作3 年,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冒用其弟弟李榮豐名義,情節還不算太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2 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駕照,是是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署押(含簽名、指印),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0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 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附表解體所用工具及運輸工具 ┌───┬──────┬──────┬───────┐ │編號 │品 名 │單 位 │數 量 │ ├───┼──────┼──────┼───────┤ │1 │套筒 │ 粒 │ 70 │ ├───┼──────┼──────┼───────┤ │2 │梅花板手 │ 支 │ 30 │ ├───┼──────┼──────┼───────┤ │3 │開口板手 │ 支 │ 56 │ ├───┼──────┼──────┼───────┤ │4 │活動板手 │ 支 │ 10 │ ├───┼──────┼──────┼───────┤ │5 │丁形套筒 │ 支 │ 8 │ ├───┼──────┼──────┼───────┤ │6 │螺絲起子 │ 支 │ 20 │ ├───┼──────┼──────┼───────┤ │7 │鉗子 │ 支 │ 12 │ ├───┼──────┼──────┼───────┤ │8 │尖嘴鉗子 │ 支 │ 5 │ ├───┼──────┼──────┼───────┤ │9 │頭鎚 │ 支 │ 3 │ ├───┼──────┼──────┼───────┤ │ │電鑽 │ 支 │ 3 │ ├───┼──────┼──────┼───────┤ │11 │沙輪機 │ 台 │ 1 │ ├───┼──────┼──────┼───────┤ │12 │風槍 │ 台 │ 2 │ ├───┼──────┼──────┼───────┤ │13 │汽壓機 │ 台 │ 2 │ ├───┼──────┼──────┼───────┤ │14 │乙炔切割器 │ 組 │ 1 │ ├───┼──────┼──────┼───────┤ │15 │鋼瓶 │ 支 │ 7 │ ├───┼──────┼──────┼───────┤ │16 │挖土機 │ 輛 │ 3 │ ├───┼──────┼──────┼───────┤ │17 │自用小貨車 │ 輛 │ 1 │ └───┴──────┴──────┴───────┘ 附表查獲拆解之汽車零件 ⑴國瑞牌A秀零件 ┌──┬────────┬──┬────────┬──┬────────┐ │1 │凸輪軸(1件) │2 │前大儀表板 │3 │方向機(1件) │ │ │ │ │(1件) │ │ │ ├──┼────────┼──┼────────┼──┼────────┤ │4 │中置牛擔(2件)│5 │前置物箱(1件)│6 │前羊角(2件) │ ├──┼────────┼──┼────────┼──┼────────┤ │7 │傳動軸(2件) │8 │雨刷馬達拉桿 │9 │引擎室拉桿 │ │ │ │ │(1件) │ │(1件) │ ├──┼────────┼──┼────────┼──┼────────┤ │10│後拉桿(2件) │11│前後避震器 │12│冷油邦浦(1件)│ │ │ │ │(4件) │ │ │ ├──┼────────┼──┼────────┼──┼────────┤ │13│油底殼(1件) │14│角燈(2件) │15│大燈(2件) │ ├──┼────────┼──┼────────┼──┼────────┤ │16│水箱護罩(1件)│17│集氣箱(1件) │18│水箱風扇(1件)│ ├──┼────────┼──┼────────┼──┼────────┤ │19│冷排(1件) │20│方向盤總成 │21│風箱(1件) │ │ │ │ │(1件) │ │ │ ├──┼────────┼──┼────────┼──┼────────┤ │22│鼓風機(1件) │23│後燈殼(1件) │24│前儀表內鐵 │ │ │ │ │ │ │(1件) │ ├──┼────────┼──┼────────┼──┼────────┤ │25│里程表(1件) │26│進氣筒(1件) │27│天線(1件) │ ├──┼────────┼──┼────────┼──┼────────┤ │28│冷缸蓋(1件) │29│前後內鐵(1件)│30│後防傾桿(1件)│ ├──┼────────┼──┼────────┼──┼────────┤ │31│芭蕉(1件) │32│進冷崎管(1件)│33│後調整拉桿 │ │ │ │ │ │ │(1件) │ ├──┼────────┼──┼────────┼──┼────────┤ │34│引擎電腦(1件)│35│前中排冷管 │36│分電盤(1件) │ │ │ │ │(1件) │ │ │ ├──┼────────┼──┼────────┼──┼────────┤ │37│大牛擔(1件) │38│方向機邦浦 │39│水邦浦(1件) │ │ │ │ │(1件) │ │ │ ├──┼────────┼──┼────────┼──┼────────┤ │40│進冷口(1件) │41│冷氣控制器 │42│起動馬達(1件)│ │ │ │ │(1件) │ │ │ └──┴────────┴──┴────────┴──┴────────┘ ⑵喜美一點六汽車零件 ┌──┬────────┬──┬────────┬──┬────────┐ │1 │大燈(1件) │2 │油底殼(1件) │3 │方向機邦浦 │ │ │ │ │ │ │(1件) │ ├──┼────────┼──┼────────┼──┼────────┤ │4 │後防傾桿(1件)│5 │前後條桿(1件)│6 │後車蓋(1件) │ ├──┼────────┼──┼────────┼──┼────────┤ │7 │前內鐵(1件) │8 │前羊角三角架 │9 │前葉子板 │ │ │ │ │(1件) │ │(1件) │ ├──┼────────┼──┼────────┼──┼────────┤ │10│引擎電腦(1件)│11│方向盤線成 │12│前後避震器 │ │ │ │ │(1件) │ │(4件) │ ├──┼────────┼──┼────────┼──┼────────┤ │13│儀表板(1件) │14│水箱(1件) │15│進氣筒(1件) │ ├──┼────────┼──┼────────┼──┼────────┤ │16│汽缺蓋(1件) │17│分電盤(1件) │18│後中腿(2件) │ ├──┼────────┼──┼────────┼──┼────────┤ │19│後燈(2件) │20│凸輪軸(1件) │21│飛輪(1件) │ ├──┼────────┼──┼────────┼──┼────────┤ │22│剎車線原(1件)│23│牛擔方向機 │24│變速箱(1件) │ │ │ │ │(1件) │ │ │ ├──┼────────┼──┼────────┼──┼────────┤ │25│風箱(1件) │26│曲軸(1件) │27│鼓風機(1件) │ ├──┼────────┼──┼────────┼──┼────────┤ │28│引擎蓋(1件) │29│排氣管(1件) │30│引擎本體(1件)│ └──┴────────┴──┴────────┴──┴────────┘ ⑶國瑞普羅米歐汽車零件 ┌──┬────────┬──┬────────┬──┬────────┐ │1 │後避震器(1件)│2 │後內鐵(1件) │3 │雨刷馬達拉桿 │ │ │ │ │ │ │(1件) │ ├──┼────────┼──┼────────┼──┼────────┤ │4 │副水箱(1件) │5 │後防傾桿(1件)│6 │角燈(2件) │ ├──┼────────┼──┼────────┼──┼────────┤ │7 │大燈(2件) │8 │後燈(2件) │9 │里程表(1件) │ ├──┼────────┼──┼────────┼──┼────────┤ │10│芭焦(1件) │11│三角架(2件) │12│壓縮機(2件) │ ├──┼────────┼──┼────────┼──┼────────┤ │13│中置牛擔(1件)│14│排氣管前中 │15│前避震器 │ │ │ │ │(1件) │ │(2件) │ ├──┼────────┼──┼────────┼──┼────────┤ │16│凸輪軸普利 │17│後拉桿(2件) │18│進氣流量筒 │ │ │(1件) │ │ │ │(1件) │ ├──┼────────┼──┼────────┼──┼────────┤ │19│剎車總泵(1件)│20│傳動軸(2件) │21│後拉桿調整器 │ │ │ │ │ │ │(2件) │ ├──┼────────┼──┼────────┼──┼────────┤ │22│方向盤(1件) │23│進氣口(1件) │24│汽缸蓋(1件) │ ├──┼────────┼──┼────────┼──┼────────┤ │25│進氣管(1件) │26│牛擔(2件) │27│凸輪軸(1件) │ ├──┼────────┼──┼────────┼──┼────────┤ │28│油底殼(1件) │29│AB邦浦(1件)│30│噴水筒(1件) │ ├──┼────────┼──┼────────┼──┼────────┤ │31│飛輪(1件) │32│方向機(1件) │33│前羊角(2件) │ ├──┼────────┼──┼────────┼──┼────────┤ │34│方向動邦浦 │35│空氣濾清總成 │36│黑干(1件) │ │ │(1件) │ │(1件) │ │ │ ├──┼────────┼──┼────────┼──┼────────┤ │37│儀表核桃木板 │38│前置物箱(1件)│39│汽油邦浦(1件)│ │ │(1件) │ │ │ │ │ ├──┼────────┼──┼────────┼──┼────────┤ │40│儀表內鐵(1件)│41│分電盤(1件) │42│引擎電腦(1件)│ ├──┼────────┼──┼────────┼──┼────────┤ │43│風箱(1件) │44│鼓風機(1件) │45│後皮座椅(1件)│ ├──┼────────┼──┼────────┼──┼────────┤ │46│前葉子板(2件)│47│前後門(4件) │48│前後保險桿 │ │ │ │ │ │ │(1件) │ ├──┼────────┼──┼────────┼──┼────────┤ │49│後車蓋(1件) │50│引擎蓋(1件) │51│前儀表板(1件)│ └──┴────────┴──┴────────┴──┴────────┘ 附表 銷售登記簿1 本、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汽車買賣合約書1 本、考勤表4 張、三聯複寫送貨單1 本、統一發票1 本、進貨單32張、材料代碼表33張、請款單97張 附表 電動割刀1 支、電氣槍4 支、電氣槍套頭30個、榔頭4 支、大扳手4 支、小扳手15支、螺絲起子7 支、瓦斯切割器噴頭1 支 附表 汽車面板15座、汽車水箱6 組、車門6 片 附表 己○○於92年4 月2 日,以自己相片,冒用陳培相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領得的駕駛執照1枚 附表 左前門37塊、右前門41塊、左後門42塊、右後門41塊、座椅18組、儀表板23組、後保險桿33個、前保險桿12個、後箱蓋26個、方向盤9 個、車頂8 個、車身1/4 段8 段、車身1/2 段2 段、葉子板左邊26邊、葉子板右邊33邊、水箱8 個、車輪5 組、油箱13個、避震器6 個、羊角8 組、傳動軸6 個、石擔4 個、排骨拉擔17支、變速箱27個 附表 安全氣囊18具 附表 ㈠91年5 月10日9 時5 分左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第1 次筆錄(偽造「李榮豐」簽名2 枚、指印6 枚) ㈡91年5 月10日11時20分左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第2 次筆錄(偽造「李榮豐」簽名1 枚、指印4 枚) ㈢91年5 月10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李榮豐」簽名2 枚、指印2 枚) ㈣91年5 月10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李榮豐」簽名2 枚、指印2 枚) ㈤91年5 月10日20時28分左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李榮豐」簽名1 枚) ㈥91年5 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偽造「李榮豐」簽名1 枚、指印1 枚) 附表 91年9 月15日,與廖芙蓉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李 榮豐」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 ㈠91年10月30日18時30分左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第1 次筆錄(偽造「李榮豐」簽名1 枚、指印3 枚) ㈡91年10月30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逮捕通知書(偽造「李榮豐」簽名1 枚、指印1 枚) ㈢91年10月30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查獲李榮豐竊盜贓物、工具清冊(偽造「李榮豐」簽名8 枚、指印4 枚)㈣91年10月31日10時25分左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送人犯報告書(偽造「李榮豐」簽名1枚、指印1枚) ㈤91年10月31日10時30分左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李榮豐」簽名1 枚) (以上各該簽名、指印,以及各項文書、筆錄所在位置,詳見審判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