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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甲○○

        庚○○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及移第八三八八號),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丁○○曾分別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各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二、己○○為雲林縣莿桐鄉○○○段三八九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該土地回填廢棄物。因此,甲○○、乙○○(通緝中)、庚○○、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甲○○雇用乙○○駕駛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該土地開挖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八公尺之坑洞,然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車尾R九八六號曳引車,載運廢紙漿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SV─七七八號、車尾PN七九號曳引車,載運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七H─三三二號、車尾ZH六八號曳引車,載運廢灰渣夾雜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傾倒於上開坑洞。嗣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挖土機各一部。

三、又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曳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混合之廢棄物一車,將之傾倒於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嗣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庚○○、丙○○、丁○○坦白認罪,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鄭育麟、蔡清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傾倒廢棄物、扣案車輛照片二十六幀(詳警卷內自第十四頁起至第二十七頁止)、現場機具車輛、傾倒照片九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起至第八十七頁止)及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查扣單(詳警卷內第二十八頁起至第二十九頁止)、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及附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起至第七十一頁止)、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八二三0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起至第八十二頁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0二頁起至第一一二頁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起至第一四七頁止)、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函、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五四頁起至第一五六頁止)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傾倒廢棄物部分,並與共犯林四郎之供述相符,且有現場傾倒廢棄物及扣案車輛照片六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甲○○、庚○○、丙○○、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乙○○、庚○○、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傾倒廢棄物部分,與林四郎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二次之犯行,方法、手段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丁○○曾分別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各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甲○○、丁○○、庚○○係因生計而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能自動清理所傾倒於己○○上開土地內之廢棄物,檢察官本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因累犯或連續犯而不可得此寬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福 森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