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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國賓廖國勝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向丙○○○借款,而將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支票11紙交予丙○○○,嗣因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丙○○○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促字第4215號支付命令,諭知丁○○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丙○○○清償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88年6 月22日確定。嗣丙○○○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分別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地政所)於88年6 月17日就雲林縣古坑鄉○○段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同年月28日就雲林縣古坑鄉○○段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建物),同年7 月23日就雲林縣古坑鄉○○段23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31 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丁○○、乙○○、丙○○○乃於同年8 月間,在代書戊○○處,就丁○○積欠丙○○○4,000,000 元債務及積欠乙○○1,000 餘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由乙○○撤銷其以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名義在1150地號土地設定之第2 順位4,200,000 元抵押權(實際上係擔保乙○○對丁○○之債權),而由丙○○○受讓該土地,並承受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400,000 元,另由丙○○○向法院撤銷查封,而由乙○○受讓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房屋。丙○○○隨即於88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房屋之查封,由斗六地政所於88年8 月31日、88年9 月3 日分別辦理撤銷假扣押完畢,然嗣後因1150地號土地上存有贈與稅負擔問題,丙○○○遲未辦理受讓1150地號土地。詎丁○○、乙○○明知渠等債權債務金額僅1,000 餘萬元,經乙○○承受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房屋後,已抵償約9,783,000 元債務,且丁○○尚設定總計約9,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乙○○,2 人間並無另15,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8 月30日,在雲林縣某處,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就丁○○所有1152地號土地虛偽設定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乙○○,並於同年9 月1 日,共同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前往斗六地政所送件行使,申請就該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0,000 元 之抵押權予乙○○,使斗六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8年9 月2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人對於丁○○之債權行使。而丙○○○於88年9 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1152地號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係擔保債權9,600,000元;第2 順位抵押權人為陳張美華、郭金柱、嚴知高3 人,陳張美華、郭金柱部分,實際上係擔保乙○○對丁○○之債權共計4,000,000 元,嚴知高部分,係擔保嚴知高對丁○○之債權1,000,000 元)聲請查封,經斗六地政所於同年9 月23 日 辦理查封登記完成。嗣郭金柱於89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115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55 號受理(起訴書誤為丙○○○所聲請)。乃乙○○於89年10 月9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斗六地政所製作之上開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89年間,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9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與分配表上,乙○○並因此詐得分配金8,322, 089元,致丁○○之其餘債權人無從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該土地之執行款項8,322,089 元,足生損害於丁○○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丙○○○於89年1 月27日,向本院對丁○○、乙○○2 人提起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自訴,並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補充上開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丙○○○乃於91年7 月30 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6 個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及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丁○○於88年間因積欠丙○○○款項,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促字第4215號支付命令,諭知丁○○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丙○○○清償4,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88年6 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15號卷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1 第73頁至第86頁、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0頁、第11頁),此部分並為被告丁○○所坦認,可認係真實。

(二)而斗六地政所於88年6 月17日就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51頁、第101 頁)。又同年月28日斗六地政所就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此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74頁、第82頁)。另同年7 月23日就231 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此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第61頁)。

(三)再丁○○、乙○○、丙○○○於同年8 月間,在代書戊○○處,就丁○○積欠丙○○○4,000,000 元債務及積欠乙○○1,000 餘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由乙○○撤銷其以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名義在1150地號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4,200,000 萬元抵押權,而由丙○○○受讓該土地,並承受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400,000 元,另由丙○○○向法院撤銷查封,而由乙○○受讓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2 第26頁至第30頁、90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2 第69頁至第77頁)。另丙○○○於88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房屋之查封,由斗六地政所於88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日分別辦理撤銷假扣押完畢,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51頁、第61頁、第74頁、第83頁、第101 頁)。雖證人丙○○○否認協議內容包括將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325 建號房屋移轉給被告乙○○部分(本院卷2第45頁),然丙○○○於查封後又自行聲請撤銷查封,以利乙○○可因此協商獲得移轉所有權之利益,顯然已與丁○○、乙○○達成清償債務之合意,否則豈會將查封之不動產全部撤銷查封,故丙○○○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背。

(四)而1150地號土地因原所有權人黃新來於85年10月5 日贈與給其子即被告丁○○,故列管5 年,列管期間於85年10月5 日起至90年10月4 日止,因此在此期間內,若移轉所有權將產生贈與稅負擔問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4年5 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400079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41 頁)。而此賦稅問題在協商當時,因為沒有發現,所以並未提及等情,亦據戊○○證述甚明(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2 第26頁、本院卷2第76頁)。因此當丁○○要將該土地移轉給丙○○○之弟弟己○○名下時,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要求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文件,而此項文件欠缺逾期未補正,故遭註銷申報等情,亦有雲林縣稅捐處94年4 月12日雲稅土字第0940015402號函及其所附相關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3 頁)。

(五)再被告丁○○與乙○○就1152地號土地設定15,000,000元抵押權,於88年9 月1 日,至斗六地政所送件,同年9 月2 日承辦人員,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05 頁)。同時期丁○○亦將619 之9地號土地及325 建號建物與231 地號土地,移轉給乙○○抵償債務,此亦有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可認(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1第46頁至第67頁)。

(六)後來丙○○○向本院聲請就1152地號土地再為查封,故由本院函請斗六地政所於88年9 月23日就1152地號土地再為辦理查封登記,此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01 頁)。

(七)嗣郭金柱於88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115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55 號受理,而乙○○於89年10月9 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斗六地政所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此亦有聲明參與分配狀1 紙附卷可查(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債權登載列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9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乙○○並因此受領8,322,089 元等情,亦有分配表在卷可查(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4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2 人雖均否認就1152地號土地設定之15,000,000元抵押權為虛偽之事實,被告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因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設定抵押權,以此方式保障1152地號土地取得所有,以保護權利,為舊債抵償彙算的結果(本院卷1 第61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因為受讓1152地號土地後,約定要為丁○○承擔土地上14,000,000元之銀行債務,所以才設定云云(本院卷2 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道1152地號土地被設定15,000,000元抵押權,是乙○○盜用名義設定云云(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8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將東西交給債權人處理,但沒有理會云云(本院卷2第108 頁、第121 頁)。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乙○○與丁○○在本件1152地號土地設定15,000,000元抵押權前,實際金錢借貸關係,據乙○○自己計算結果為16,581,554元(本院卷2 第121 頁)。然而被告丁○○所有其他土地,於1152地號土地設定上開15,000,000元抵押權之前,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張秀慧、陳張美華(即被告乙○○借用其名義為抵押權人者)到庭供稱:並不認識丁○○,亦無借款給他,僅是提供人頭給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1第214 頁至第216 頁、卷3 第110 頁至第115 頁),被告乙○○亦供承除被告丁○○設定予訴外人嚴知高之抵押權外,均為擔保被告2 人間之債權所設定。而231 地號土地、619 之9 號土地及325 建號建物,於87年2 月12日均設定共同擔保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之第2 順位,3,600,000 元抵押權(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5頁);231 地號、619 之9 地號、1150地號土地及325 建號,於87年2 月28日則共同設定擔保債權人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之4,200,000 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4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又被告丁○○所有斗南鎮○○○段934 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934 地號土地),於87年2 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人郭金柱、陳亮如之1,200,000 元第2 順位抵押權(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97頁)。1152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5日已設定擔保債權人陳張美華、嚴知高(權利範圍500 分之100)、 郭金柱之5,000,000 元第2 順位抵押權(扣除嚴知高部分,為4,000,000 元),此有115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因此縱使扣除被告乙○○承受被告丁○○所有213、619 之9 地號土地及325 建號建物後,仍於934 地號土地、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上分別存有1,200,000元、4,200,000 元、4,000,000 元,合計9,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在。

2、再者,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表示619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235 建號建物已以9,000,000 元賣出,扣掉銀行的貸款7 、8,000,000 元及丁○○向伊要200,000 元搬遷費用,所以僅剩不到1,000,000 元(90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卷第33頁、第80頁),故丁○○以上開建物土地所抵償之債務,應僅有1,000,000 元云云。然查619 之9 地號土地及325 建號建物於90年7 月26日登記移轉給盧爵煌、黃雅芳後,仍有古坑鄉農會84年間7,200,000 元之抵押權未經塗銷(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66頁),被告乙○○辯稱扣掉銀行貸款7 、8,000,000 元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231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26日前,則未經被告乙○○出售,仍由其保有所有權,且於90年8 月17日由乙○○為義務人設定3,000,000 元抵押權給卓吟受(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56頁),顯然被告丁○○移轉系爭3 筆不動產與乙○○,所抵償之債務價值並非僅1,000,000 元。則縱以被告乙○○所述出售房地之價金9,000,000 元,加計23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783,000 元(面積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000 元計算),則被告丁○○移轉予乙○○之土地所抵償之債務至少為9,783,000 元左右。

3、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1152地號土地設定之15,000,000元抵押權係以舊債抵償彙算的結果云云。然而即使如乙○○所述,2 人間原有債務為16,581,554元,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被告丁○○所有土地,於88年9 月設定上開15,000,000元抵押權之前,尚有9,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在,又被告丁○○已以房地抵償9,783,000 元左右之債務,亦如上所述。顯見被告丁○○雖尚積欠乙○○債務,但均已於借款時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未再有15,000,000元之債務存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所為擔保15,000,000 元 債權之抵押權之設定,顯非為舊債抵償彙算之結果。

4、至於乙○○在本院審理時所改稱,是因為受讓1152地號土地後,約定要為丁○○承擔土地上14,000,000元之銀行債務,所以才設定云云。本院認為,姑不論被告於前自訴案件,均未以此事由為答辯,卻遲至本院審理中詰問丁○○時,始提出1 份僅有丁○○簽名之買賣契約為依據,推翻以往答辯要旨之可疑情節。即使依照本院89年度執字第955 號拍賣丁○○所有1152號土地,所得款項19,747,000元之分配,其中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仍以第1 順位抵押權之地位獲償7,851,852 元情形(91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第14頁),以及上開619 之9 地號土地及325 建號建物於90年7月26日登記移轉給盧爵煌、黃雅芳後,仍有古坑鄉農會於84年間7,200,000 元之抵押權未經塗銷之情形以觀,乙○○於設定15,000,000元抵押權後,並未代丁○○為任何清償金融機關借款或為其他承受債務之情事,亦可認定,因此被告乙○○上開辯解,亦無法採信。

5、另被告丁○○明知並配合乙○○在1152地號土地上設定15,000,000 元 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本院卷2 第第108 頁),其所稱係遭乙○○盜用或不知道、沒理會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6、末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丁○○、乙○○2 人於88年9 月1 日在115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15,000,000元抵押權是否為真實,至於被告2 人與丙○○○之民事債務糾葛,或1152號土地事後之拍定過程,均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連性,此部分之證據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被告2 人在1152地號土地上虛偽設定15,000,000元之抵押權,使斗六地政所人員因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嗣又持該不實之登記資料,向法院行使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人陷於錯誤,並准予參與分配,乙○○因而詐得分配金8,322,089 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丁○○之其餘債權人、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故核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2 人事後均翻覆供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其所為造成丁○○其餘債權人之損害非輕,亦對於地政及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造成侵害,以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