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第四四九六號、第四四九七號、第四四九八號、第四四九九號、第四五00號、第四五0一號、第四五0二號、第四五0三號、第四五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三五號一樓「盛騰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盛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盛騰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或商行,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一千一百零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交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或商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甲○○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之稅捐,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盛騰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被告及盛騰公司印章各一個、盛騰公司九十年三至四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各一紙及盛騰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銷售發票三十七本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部分:按統一發票除為商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於為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其交付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使各該公司或商行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作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應有誤解。再被告所犯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
四、量刑部分: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虛偽開立之會計憑證面額高達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幫助他人逃漏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稅捐款項,對於國家稅捐收入所生危害非輕。(三)被告承認犯罪,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