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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啟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第四三四五號、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拾叁包(含外包裝袋重伍肆捌玖貳點捌伍公克、取貳點柒伍公克鑑罄餘伍肆捌玖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新全益十六號漁船壹艘、CTR─CI─0八九四號舢舨壹艘,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運輸及私運。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黑」、「芋仔」、「饅頭」(魏俊雄)、「阿賢」(王明賢)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芋仔」、「饅頭」約定給予乙○○新臺幣七十萬元之代價(乙○○尚未取得該七十萬元),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傍晚某時,在大陸福州市某地,將五十三包以茶葉鋁箔包包裝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重五四八九二.八五公克、取二.七五公克鑑罄餘五四八九.一0公克)裝入旅行袋內,然後交由乙○○,再由乙○○駕駛某不詳之木質動力舢舨,運送至大陸閩江口交予台灣漁船「新全益十六號」之船長「阿賢」。另由「小黑」約定給予甲○○三十萬元之酬勞(甲○○尚未取得該三十萬元),由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駕駛舢舨到海上接貨私運進口,從而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CTR─CI─0八九四號舢舨,自雲林縣三條崙出海,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澎湖目斗嶼北北東即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一分、北緯二四度十分領海外海域與「阿賢」所駕駛之「新全益十六號」漁船接駁,然後自「新全益十六號」漁船上將裝有上開毒品之三只旅行袋接到舢舨上,並將之藏於駕駛座下之密艙內。又其時乙○○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入境台灣,為順利偷渡入境,於是跳上甲○○之舢舨上,而與甲○○同船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在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五分即雲林縣台西鄉西北二十浬領海內登船攔檢,並在駕駛座下密艙內當場查獲上開毒品。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為販賣而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因進口,但被告僅承認運輸及私運罪名,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此部分又無其他事證證明,罪嫌顯然不足,因此公訴檢察官減縮罪名,不追訴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之罪名,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

二、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追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未經許可入境罪名;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追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均坦白認罪。經查,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乙○○、甲○○坦白承認,而被告二人供認之情,因互核一致,並有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三包及CTR─CI─0八九四號舢舨一艘扣案可佐。至於該艘CTR─CI─0八九四號舢舨,係檢察官帶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五分即雲林縣台西鄉西北二十浬領海內查獲,而該五十三包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從甲○○所駕駛之CTR─CI─0八九四號舢舨之駕駛座下密艙內起獲者,以上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查獲時之現場、毒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該等毒品之數量,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許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且該等毒品經送驗其結果確實屬於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含外包裝袋重五四八九二.八五公克、取二.七五公克鑑罄餘五四八九.一0公克),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一六七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二人上開供認之自白,因有其他補強性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明確,而被告乙○○未經許可而入境,亦可證明。本件事證確鑿,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因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有輕微成癮性,吸用後不但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且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對社會為害甚深,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所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成年男子綽號「小黑」、「芋仔」、「饅頭」(魏俊雄)、「阿賢」(王明賢)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綽號「阿財」之人,被告甲○○已經供述其不知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阿財」之人知情,自無從憑斷為共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就上開所犯三罪間;被告甲○○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亦追訴為牽連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乙○○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運輸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其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法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為圖一己私利而有此犯行,所為係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犯情節、手段,運輸數量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三包(含外包裝袋重五四八九二.八五公克、取二.七五公克鑑罄餘五四八九.一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所得,即尚未取得,則被告於本件運輸實際上並無任何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另新全益十六號漁船、CTR─CI─0八九四號舢舨各一艘,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水路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干涉,另乙○○所駕駛之某不詳之木質動力舢舨,已經棄置,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芋仔」、「饅頭」(魏俊雄)、「阿賢」(王明賢)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芋仔」、「饅頭」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將每包一台斤共三十包之安非他命以「安溪茗茶」之茶葉袋包裝後,在大陸福州交予乙○○後,然後由乙○○駕駛某不詳舢舨,將前開安非他命運送至大陸閩江口交付予台灣漁船「新全益十六號」之船長「阿賢」,再由「阿賢」運輸進入台灣,而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共同運輸三十包安非他命進口部分,僅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考核我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酌採外國立法例之「傳聞法則」,因此在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上相對受較嚴格之法定限制,從而,在只有於被告不利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之場合,則無論該自白是否在公開庭審所作,一概均需對該自白進行補足,即必須存在補強性的證據。固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共同運輸三十包安非他命進口,但此部分之事實,既然僅有被告之自白,全部卷證亦不存在有其他補強性的證據,以資佐證,俾察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共同運輸五十三包安非他命進口之證據,仍不得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共同運輸三十包安非他命進口之補強性的證據,在只有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下,法官只能恪遵法規定,不得以之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應判決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公訴人既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一併起訴,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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