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鐵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宏康紙業公司」廢棄廠區內,持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鐵鑷各1 支,竊得長80公分電纜線1 條,旋由該公司守衛尹實安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 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想說他們是廢棄的廠區,而且東西很小,以為是不要的云云(詳本院卷19頁)。惟查,被告攜帶鐵鎚、鐵鑷各1 支,進入宏康紙業公司廢棄廠區內,竊取電纜線1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實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宏康紙業公司雖為廢棄工廠,但仍僱請警衛,在廠區門看守之事實,有證人宏康紙業公司警衛尹實安於警詢證稱:公司是宏康紙業公司,但已經沒有生產東西,現在是廢工廠,以前是生產一般用紙,我現在是在廢工廠擔任警衛工作…我們工廠因為是廢工廠,所以有很多廢鐵及電纜線,今天是被竊電纜線,所失竊電纜線是在廢工廠內等語甚詳(詳警卷4 、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廠區、警衛室照片12張及現場圖1 紙在卷(詳本院卷21、22、24頁)。是以,宏康紙業公司廠區雖已廢棄,但因廠區廢鐵及電纜線有失竊情形,因此僱請警衛在門口看守,至為明確。再觀之廠區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自承係從宏康紙業公司大門口旁之堆積垃圾處,進入該公司廠區。顯然,被告主觀上若認為該廠區內物品,均已遭宏康紙業公司拋棄,則被告自公司大門口進入廠區即可,而無須自垃圾堆置處進入場區;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問:鐵鎚、鐵鑷,沒有辦法剪斷電纜線,你為何向檢察官表示可以剪?)把皮夾掉,反覆轉斷…(問:那段電纜線,本來在什麼東西上面?)它埋在地底下,線路、管路是在地面上,我看到後,就出去拿工具來用等語(詳本院卷39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原埋設在地底下,其尚須以鐵鎚、鐵鑷,夾去表皮,再反覆轉斷。可見,該電纜線並非已遭剪斷,棄置在旁,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鐵鎚、鐵鑷各1 支,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鐵質,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7 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國中畢業學歷,育有2 名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職業欄及現場照片(從事資源回收所用之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客觀生活條件及環境,均屬弱勢;又本院審酌被告竊得電纜線僅80公分(約報紙攤開寬度),所得財物甚低;另竊取地點為他人廢棄公司廠區,僅因為其前案所犯為贓物罪,本案竊盜應論以累犯,且又係攜帶兇器竊盜,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過重。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以上各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鎚、鐵鑷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