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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福森吳基華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癸○○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組(共計陸片)、活動扳手壹支、纜線拉桿器壹個、鋼纜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辛○○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已於94年1 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5年1 月9 日止。癸○○於94年8 月間,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戊○○於94年4 月間,因竊盜電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

二、癸○○、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 月18日8 時許後至94年8 月22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聖宮前停車場,利用插在電門上之鑰匙一把,竊取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該車於94年8 月18日8 時許,在斗六市○○路○ 段653 號停車場發現失竊),得手後供為己有(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㈠)。

三、壬○○(已公訴不受理)、辛○○、癸○○、戊○○四人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 月21日10時許前某時,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橋樑北端某人孔蓋處(雲林縣古坑鄉路段),以鐵灰色鋼索1 條,套住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而裝置在該地面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然後於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由癸○○、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5V─1169號自用小客車,各搭載戊○○、壬○○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橋樑北端處,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之美工刀1 支、刀片1 組(共計6 片)、活動扳手1支及纜線拉桿器1 個、白色鋼索1 條,利用車輛拉扯先前套住電纜線之鐵灰色鋼索,拖出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997 公尺後,再以二部車輛啟動之互相拉扯力量,使該電纜線披覆之外皮、絕緣不織布纖維體與內部銅線分離。嗣癸○○、戊○○駕駛前開車輛在附近之路口迴轉,欲駛回前開現場與辛○○、壬○○會合,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載離現場,惟渠等尚未及搬運該電纜線,即為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公司人員庚○○、丑○○、甲○○、蔡明洲及員警丁○○、乙○○、邵慶霖發覺,旋即當場逮捕辛○○、壬○○,並在車牌號碼5V─1169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纖維體及供行竊所用之鋼索2 條、無線對講機1 台。癸○○、戊○○二人甫從附近路口駕車迴轉,正欲右轉駛回現場時,因發見辛○○、壬○○為警逮捕,旋關閉車燈,加速駛離現場,其後仍遭員警逮捕,並在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電纜線外皮30片、白色包覆線及美工刀1 支、刀片1 組(共計6 片)、活動扳手1 支、纜線拉桿器1 個,並循線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88號癸○○住處,起出鋼纜線1 條(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2 :附表編號6)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據,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癸○○之供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⒉94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⒊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⒋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待證事實:

1.坦承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㈠。

2.被告癸○○就何以駕車行經該處乙節,先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辯稱:伊當時與戊○○是在國道柑橘園附近吸食安非他命約半個小時,要沿小路回家云云,後於偵訊時改稱:伊是剛好經過案發地點,就被警察抓到云云。

3.被告癸○○自始否認認識被告辛○○、壬○○二人,然被告戊○○、辛○○、壬○○三人及證人李小芬均證稱:癸○○與辛○○、壬○○互相認識等語。

4.被告癸○○否認發現被告辛○○、壬○○二人為警逮捕時,故意將車燈關閉,並加速駛離現場等情,亦與證人庚○○、乙○○、蔡明洲、甲○○證述之情節未符。

5.綜上所述,被告癸○○就何以駕車行經該處、是否認識戊○○及辛○○、是否有故意關閉車燈、加速駛離現場等情,供詞均前後反覆,復與真實之情況未符,其畏罪之情溢於言表,足徵被告癸○○所辯應係為掩飾其連續參與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戊○○之供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94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

⒊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6頁)待證事實:

1.供承其與被告癸○○均認識被告辛○○、壬○○。

2.供承車牌號碼1075-LN 自小貨車所查獲之物品,係被告癸○○所有。

3.被告戊○○否認發現被告辛○○、壬○○二人為警逮捕時,故意將車燈關閉,並加速駛離現場等情,亦與證人庚○○、乙○○、蔡明洲、甲○○證述之情節未符,其畏罪之情溢於言表,足徵被告所辯應係為掩飾其連續參與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辛○○之供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94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

⒊94年9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⒋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14頁至第17頁)待證事實:

1.供承其係透過被告戊○○認識被告癸○○,嗣後雙方有保持聯絡,偶會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飲酒。

2.被告辛○○於偵訊時先辯稱:伊與「阿娟」相約在該處見面,到了該處卻找不到「阿娟」,所以才在該路來回走三次云云,後改稱:伊沒有跟「阿娟」約在案發地點,當天伊是要去棋盤村找她,但找不到路,才會在該路來回走三次云云。

3.被告辛○○就94年8 月22日,其在何處搭載被告壬○○上車、其與被告壬○○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渠等與黃車生及「阿娟」之關係、渠等是否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是否有在該處來回行駛、是否有下車、在該處停留時間、車內何以發現鋼索一條及電纜線內層白色包覆不織布、纖維體等情,均與被告壬○○之供詞迥異不一,其畏罪之情溢於言表,足徵被告辛○○所辯應係為掩飾其連續參與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㈣證人壬○○之證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⒉94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⒊94年9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8頁)

⒋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12頁至第13頁)待證事實:

1.供承被告辛○○曾與被告癸○○、戊○○一起飲酒。

2.供承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5V-1169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案發現場,當時有一部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且未開燈,亦行經案發現場,該部車有暫停,旋即駛離現場。

3.被告壬○○就94年8 月22日,其在何處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與被告辛○○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渠等與黃車生及「阿娟」之關係、渠等是否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是否有在該處來回行駛、是否有下車、在該處停留時間、車內何以發現鋼索一條及電纜線內層白色包覆不織布、纖維體等情,均與被告辛○○之供詞迥異不一,其畏罪之情溢於言表,足徵被告壬○○所辯應係為掩飾其連續參與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㈤證人李權威之證述。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待證事實:指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

㈥證人庚○○之證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94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⒊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待證事實:

1.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2.證述其於94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北向某人孔蓋處,發現有竊賊以鋼索套住電纜線預備行竊後,其與同事蕭正中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靠近現場勘查,在柑橘園內發現一部黑色三菱休旅車(即車牌號碼號5V-1169 號自小客車),車上有四個人,當天晚上因下雨,故竊賊並未行動。

3.證述其於94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同事蕭正中前往國道三號公路266 公里730 公尺勘查,發現竊賊預備行竊之鋼索仍套在電纜線上,旋通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配合埋伏。

4.證稱:伊於94年8 月22日晚間到現場就發現有人在喊叫,黑色的三菱車(即車牌號碼5V-1169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的門有打開,車內燈有亮,車廂後面有一個人拿手電筒,另一個人在車廂後放置東西,駕駛座坐有一個人,另一個人則在另一台自小貨車(即1075-LN 號藍色自小貨車)上面,貨車在前拖電纜線,三菱車則在後面放置東西,二台車距離約20、30公尺,自小貨車往前開,三菱車跟在後面,到一座橋時,貨車先開走了,應該是停在橋的另外一邊,三菱車上斜坡前有作短暫的倒車,駕駛人有短暫打開大燈隨即關滅,伊就通知警察逮捕該部三菱自小客車,車內有二個人,另外那部自小貨車發現警察抓那部三菱車,就要往另外一邊跑,但被其同事擋下,車內二人故作鎮定狀,警察就把那台自小貨車放行,後來另一名同事蔡明洲提醒警察說那台自小貨車也是從現場駛出,警察才開警車去把那台自小貨車攔下,該車坐著癸○○及戊○○,後來警察在黑色三菱車內發現開立工程公司電纜線的絕緣不織布、纖維體,及先前在人孔蓋那邊發現竊賊用來預備行竊而套住電纜線的鋼索等語。

5.證述其與同事於94年8 月22日晚間抵達現場時,方圓百公尺內都沒有其他車輛,只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及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癸○○、戊○○、壬○○、辛○○四人是利用自小貨車及三菱自小客車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拉出,再利用車子綁住電纜線,以自小貨車之力量將電纜線外皮剝開,其原本欲將剝皮之電纜線剪斷再搬運至車內,然尚未得手即為警察逮捕。

6.證述被告癸○○、戊○○、壬○○、辛○○四人為警逮捕時,均聲稱互不認識對方車內之人,然在被告四人未抵達現場前,現場並未出現已經剝皮之電纜線,且員警在查獲之車輛均有發現對講機,員警有說該對講機頻道均調整在警用頻道,以逃避追捕,竊賊非常狡猾,動作亦很迅速。

7.證述被告辛○○、壬○○為警當場逮捕後,被告癸○○旋駕車突然駛出,速度很快,且未開大燈,後來經過伊同事時才開車燈。

㈦證人丁○○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待證事實: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且查獲地點證述非常偏僻,路況複雜很難進入。

㈧證人乙○○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待證事實:

1.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2.證述其查獲被告辛○○、壬○○時,該道路上散佈電纜線,當時被告辛○○、壬○○滿頭大汗,並在車內起出很多竊盜用犯罪工具,之後其復駕車前往逮捕被告癸○○、戊○○,被告癸○○在產業道路開得很快。

㈨證人紹慶霖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6頁)待證事實:

1.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2.證述其查獲被告辛○○、壬○○時,該二人滿頭大汗,並在車內起出電纜線外皮內層不織布、行竊所用鋼索一條,當時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輛亦行經該處,開立工程公司員工說該車亦有涉案,乙○○旋即與另一員警駕車追捕。

㈩證人蔡明洲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待證事實:

1.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2.證述被告癸○○、戊○○二人發現被告壬○○、辛○○二人為警查獲後,旋即關掉大燈,以極快速度駛出,車速至少有45至50公里,伊立即通知員警進行追捕。

3.證述員警在車牌5V─1169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捲線器、先前伊在失竊現場人孔蓋所發現之鋼索,且被告四人為警逮捕後,伊發現人孔蓋上之鋼索已不見。證人甲○○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待證事實:

1.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2.證述伊於94年8 月22日查獲當天,有發現黑色三菱車在現場,一人在拉電纜線,一人拿手電筒、一人在駕駛該車,之後同事蔡明洲說有攔到該車,後來伊又看到被告癸○○駕駛自小貨車,以很快之速度行經該處。證人丑○○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6頁)待證事實:證述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證人李曉芬之證述。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待證事實:

1.證述被告癸○○、戊○○、壬○○、辛○○四人均係敏督利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他們四人互相認識,是朋友關係,被告癸○○有時會被告戊○○一起去,有時是和被告辛○○一起去。

2.證述其於94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至11時,在敏督利電子遊戲場值班,當天客人很多,印象中沒看到被告四人到遊戲場。證明被告癸○○供稱當日晚上是到電子遊戲場之供述是不實在。

(二)書證

㈠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36頁、第37頁)。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㈠。

㈡贓物(車牌1075─LN號藍色自小貨車)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78頁、偵卷一第42頁)。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㈠。

㈢贓物(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共計278 公尺)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8頁、偵卷一第41頁)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㈣證人庚○○、甲○○、蔡明洲繪製現場圖各1 紙(偵卷一第25頁、第68頁、第69頁)。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㈤被告壬○○、辛○○繪製現場圖各1 紙(偵卷二第50 頁、第51頁)。待證事實:證明被告壬○○、辛○○二人渠等於94年8月22 日,在案發現場之車輛行經路線,供詞明顯迥異,益見被告壬○○、辛○○二人所辯,無非為掩飾渠等連續參與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㈥員警職務報告2 份(偵卷二第7 頁,偵卷一第39頁)。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㈦敏督利電子遊戲場8 月份每班每日廁所輪值班表1 份(偵卷二第20頁)。待證事實:證明證人李曉芬於94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至11時,在敏督利電子遊戲場值班。

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一第9 至10頁)。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戊○○有夥同他人攜帶凶器,欲竊取廠房電線加以變賣之經驗。

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1599號起訴書1 份(偵卷一第4 至5 頁)。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癸○○於93年12月2 日、94年4 月5日,連續在國道三號公路下方、國道三號北向公路275.73公里北端橋樑箱涵,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二次,足徵其已有竊取電纜線加以變賣之經驗。

(三)物證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5V─1169號自小客車,及車內起獲之下列物品:

⒈失竊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纖維體

⒉供行竊所用之鋼索2 條

⒊無線對講機1 台

⒋其他犯罪工具等物待證事實:證明被告壬○○、辛○○二人有共同為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連續竊盜犯行。

㈡車牌1075─LN 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下列物品:

⒈失竊電纜線外皮30片、白色包覆線。

⒉凶器美工刀1 支、刀片1 組(共計6 片)。

⒊活動板手1 支。

⒋纜線拉桿器1 個。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癸○○、戊○○二人有共同為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連續竊盜犯行。

㈢被告癸○○住處起獲之鋼纜線1 條。待證事實:同上

㈣扣案之現場蒐證錄影帶1 卷。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癸○○、戊○○、壬○○、辛○○四人有共同為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⒉連續竊盜犯行。

㈤警卷照片14幀(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

㈥偵卷照片137 幀(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共計10幀,偵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59頁、第60頁共計14幀、附件113幀)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

二、辯護人洪士凱律師提出證人劉淑慧於94年9 月6 日之警訊筆錄為證據,檢察官不同意引為證據,本院裁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捨棄勘驗對講機頻道之聲請。

四、被告辛○○、癸○○、戊○○於檢察官詰問證人庚○○後,對上開事實欄第三項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2 :附表編號6) ,均承認,因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分別捨棄傳喚、詰問證人丑○○、甲○○、蔡明洲、丁○○、乙○○、邵慶霖、子○○、丙○○、己○○、壬○○。

五、公訴檢察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其中94年6 月1日、6 月18日、7 月8 日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因被告癸○○前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在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減縮不主張。

六、被告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戊○○已承認竊取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並有證人李權威於警訊之證述:車牌號碼1075─LN自用小貨車,警方告知我已經尋獲,並通知我前來認領等語,證明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075─LN自用小貨車失竊後尋回之事實,另該車失而復得之事實,尚有李權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8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斗六市○○路○ 段653 號停車場失竊後,另為被告癸○○、戊○○共同竊取。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辛○○、癸○○、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與壬○○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於94年8 月21日10時許前某時,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橋樑北端某人孔蓋處,以鋼索套住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置在該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然後於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由癸○○、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5V─1169號自用小客車,各搭載戊○○、壬○○,並攜帶美工刀1 支、刀片1 組、活動扳手1 支、纜線拉桿器1 個及鋼索,前往該處,利用車輛拉扯先前套住電纜線之鋼索1 條,拖出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997 公尺,再以二部車輛啟動之互相拉扯力量,使該電纜線披覆之外皮、絕緣不織布纖維體與內部銅線分離,但未及得手搬離前,即分別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前述之自白,分別與證人庚○○、丑○○、甲○○、蔡明洲、丁○○、乙○○、邵慶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書證、物證為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結夥四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美工刀、刀片、活動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辛○○、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三人與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戊○○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前科素行、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竊盜、竊盜所用手段、竊取財物為車輛、電纜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 支、刀片1 組(共計6 片)、活動扳手1 支、纜線拉桿器1 個、鋼纜線1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無線對講機1 台及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纖維體、電纜線外皮30片、白色包覆線等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僅扣押鋼纜線(鋼索)1 條,並無起訴書所述鐵灰色鋼索1條、白色鋼索1 條、另鋼索2 條及其他犯罪工具(指本案而言)之扣案,該等物品現在是否尚屬存在,不得而知,恐已滅失,為免沒收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壬○○、辛○○、癸○○、戊○○先後於94年6 月1 日、6 月18日、7 月8 日、7 月20日、8 月19日(癸○○部分,檢察官僅追訴94年7 月20日、8 月19日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里程數地點,共同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之鋼索,套住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而裝置在地面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然後利用車輛拉扯鋼索而拖出該電纜線,再以車輛啟動之拉扯力量,使該電纜線披覆之外皮、絕緣不織布纖維體與內部銅線分離,而竊取電纜線內部之銅線得手,共計竊得12,725公尺之電纜線(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附表編號1 至5) 。

(二)經查:

1、檢察官所舉被告壬○○、辛○○、癸○○、戊○○之供述,僅分別供及癸○○、戊○○竊取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被告壬○○、辛○○、癸○○、戊○○於94年8 月22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橋樑北端某人孔蓋處,竊取在該地面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997 公尺(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6) 等事實而已。未承認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之犯行。

2、而檢察官所舉證人李權威之證述,只證述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失竊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庚○○、丑○○、甲○○、蔡明洲、丁○○、乙○○、邵慶霖等證詞,亦僅係證述94年8 月22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附近,發現上開被告竊取電纜線997 公尺之事實,均不及證明或述及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

3、另檢察官所提出之書證及物證,亦如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癸○○、戊○○竊取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被告壬○○、辛○○、癸○○、戊○○於94年8 月22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橋樑北端某人孔蓋處,竊取在該地面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99 7公尺等事實而已,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之行為,即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

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之犯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其據以訴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8 月22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 公里730 公尺橋樑北端某人孔蓋處,竊取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997 公尺,而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曾有多次遭人竊盜電纜線之事實,因此斷定該多次竊盜,應為被告所為。然而不能因被告於94年8 月22日,竊盜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997 公尺,即謂94年6 月1 日、6 月18日、7 月8 日、7 月20日、8 月19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一定是被告所為,必須有人證、物證等證據支持,始得如此認定,否則只是單純推論而已,檢察官就此該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包裹式起訴,否則徒讓人懷疑檢察官的專業能力,並影響地檢署之公信力。當然檢察官可以說查獲車輛有電纜線外皮、包覆線、不織布、纖維體等物,可以證明被告曾偷竊電纜線,因為94年8 月22日被告偷竊電纜線並未成功,小貨車上之電纜線外皮、包覆線、不織布、纖維體,應是先前竊盜證物,不過這也是推論而已,尚不足於證實被告確於94年6 月1日、6 月18日、7 月8 日、7 月20日、8 月19日,竊偷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基於以上說明,就被告涉嫌於94年6 月1 日、6 月18日、7 月8 日、7 月20日、8 月19日,偷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一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以之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為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檢察官之證據清冊。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癸○○之供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警方於94年8 月22日21時44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村○
        ○道路,經開立公司報案電纜線失竊現場有人在竊取電
        纜,到場後發現我駕駛無號牌自小貨車五十鈴藍色由現
        場加速離去,將我強行攔停後經查引擎號碼0000000 號
        為失竊車輛(1075-LN), 將我帶回製作筆錄。1075-L
        N 該車是94年8 月21日傍晚6 時在斗六市南聖宮前停車
        場竊取,當時發現該車鑰匙插在電門內於是我發動引擎
        將該車開走,當時戊○○與我一同竊取該車。8 月22日
        21時44分我在國道三號266 公里730 公尺下方產業道路
        吸食安非他命。1075-LN 號車駕駛室內及後車廂查獲物
        品安非他命0.30公克、吸食器、美工刀、活動板手、纜
        線拉桿器、電纜線外皮,除查扣之黑色電纜線外皮及白
        色包覆線外其餘物品是我所有。我與戊○○是朋友關係
        。(問:據被害人開立公司指稱於22日發現你駕駛
        1075-LN 自小貨車及辛○○、壬○○駕駛5V-1169 車等
        四人於國道三號266 公里730 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你作何
        解釋?)我沒有跟辛○○及壬○○在一起。我不認識辛
        ○○、壬○○,但我朋友戊○○認識。開立公司庚○○
        指稱自94年6 月1 日起至8 月22日在國道三號名間至古
        坑路段共被竊6 次,失竊電纜13722 公尺,我都沒有行
        竊。(問:據被害人開立公司之工地主任庚○○指稱:
        於8 月22日20時30分在國道三號266 公里730 公尺處偕
        同其公司工程師方邵榮及丑○○等人於上開地點埋伏時
        發現你夥同戊○○及辛○○及壬○○等人在上開時地也
        正在共同竊取電纜線,作何解釋?)他說謊。我只有跟
        戊○○在那裡吸安非他命而已,辛○○及壬○○二人我
        不知道。(問:據被害人開立公司之工地主任庚○○指
        稱:當時你們四人在正進行拉電纜線,你如何解釋?)
        我沒有。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警方在我車上所查扣之電纜
        線外皮及電纜線披覆之絕緣不織布纖維體,並經被害人
        指認確實為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車子被我偷來時或許
        就有了。於我車上所查扣之工具美工刀、刀片及於我家
        內執行搜索查扣之鋼索係上次被貴分隊查獲竊盜電纜線
        案件時未查扣到所遺留下來之工具。貴分隊於1075-L N
        車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是我的。
        安非他命我是自己吸食用。是於8 月22日約21時在斗六
        火車站向一位綽號「阿忠」的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
        。我不知道「阿忠」的年籍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都是
        他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貨。請開立公司查證清楚不要
        亂說。
      ⒉94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我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竊盜案在今年已經判了,在7 月
        19日我有來聆聽判決,判8 個月,有收到判決書了。警
        察在8 月22日晚上9 時許,並沒有查獲我到國道三號處
        266 公里處偷竊電纜線,我們距離該處一段距離在橋那
        邊被警察攔下來了,被攔下來的地點距離電纜線約有1
        公里遠。警察查獲當時我和戊○○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
        。1075-LN 自小貨車是我和戊○○在斗六偷的,該台車
        的鑰匙插在門把上。警察在我車上查獲安非他命0.3 公
        克、吸食器、美工刀,纜線固定器,電纜線外皮、板手
        。固定器、美工刀、板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的,
        電線外皮有一些是我的,有一些和查獲現場的外皮是一
        樣的,但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跟現場一樣外皮的電纜線
        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為何車子裡會有跟查獲現場一樣外
        皮的電纜線,只有一點點而已。我不知道5V-1169 號車
        是何時到現場,我們經過時,他們已經被攔下來有一陣
        子了。我們經過被攔下的三菱車時,有停下來看一下,
        我們在開十幾二十公尺被警察攔下來,警察放我們走後
        又再追上來攔下我們。我們在國道柳丁園附近吸食安非
        他命,吸了約半個小時就沿著小路要回家,就看到庚○
        ○他們在抓三菱車上偷電纜線的竊賊。那附近很暗,我
        們在柳丁園時都沒有看過期他的車,是後來離開時才發
        現三菱那台車被攔下來。我有吸食安非他命,並有偷那
        台自小貨車,警訊筆錄我是看過後才簽名的,都實在。
      ⒊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
        65頁、第67頁)。
        之前偷竊電纜線部分已經判了,我在
        警察局沒有承認,檢察官初訊時我沒有承認,是在最後
        時我才承認偷竊。我是被查獲當晚偷的,我南聖宮附近
        偷的,當時鑰匙插在車上。我會經過南聖宮是因為我和
        戊○○坐計程車去斗六火車站那裡拿東西,拿完後要去
        南聖宮吸食,要經過該處時看到那台車,我們就提議要
        去偷,就叫計程車走了,我們二人一起偷,由我下手,
        當時鑰匙插在電門上,車門也沒有鎖,我約在近9 點時
        偷了那台車。計程車司機我們都叫他林仔,他的電話是
        0000000000。我在警訊時所說的偷車時間和現在所言不
        一,是因為我在警察局講錯了。該車是我當天偷的,因
        為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在警察局想不起偷車時間。
        (問:你有吸食安非他命,可以記得是在南聖宮偷的,
        為何時間記不起來?)我只是大約記得偷車時間。在圍
        捕時我們不在現場,我推測是在前一天偷的,因為我沒
        有戴手錶,時間不敢確定。請調證人證明在圍捕時,我
        人不在查獲地點。請傳計程車司機、我太太、石榴班台
        灣巨蛋超商的中班員工,並調該店的錄影帶,證明我在
        查獲的前一天並沒有在現場,且在案發查獲當天,我是
        在晚上6 點多去台灣巨蛋,約8 點半才從巨蛋走,就直
        接去斗六了。我去斗六火車站拿安非他命,和戊○○一
        起從巨蛋坐計程車到斗六火車站,約10幾分鐘後到,之
        後就去南聖宮那邊要找地方吸食,順便買玻璃管,後來
        到了南聖宮看到那台車就開走了,順道經過被查獲地被
        警察捉到。我不認識另一台車上的人。從南聖宮至案發
        地點4 、5 公里,約近9 點或9 點多從南聖宮出發,從
        南聖宮到現場的時間不用20分鐘。我有去過查獲現場,
        我有朋友住在該處附近,我朋友叫江仔,我們被查獲的
        地方距離電纜線失竊的地方很遠。上次的偷竊我否認是
        因為我還有案件。我們車子從荷苞村進入查獲地點,我
        們走小路要回家,因為那台車沒有車牌。我們車在行駛
        時有開燈,速度30、40公里。在警察查獲前我車燈都沒
        有關過,速度約都30、40公里。我的手機號碼
        0000000000,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是誰的電話我不曉得。當天我手機放在車內,當天我只
        有和戊○○和我太太聯絡。
      ⒋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
        16頁)。
        1075-LN 自小貨車是在斗六南聖宮附近偷的。8 月21日
        大約傍晚6 點的時候,就是被抓的前一天偷的,當時鑰
        匙插在電門上,我與戊○○一起偷的。因為當時沒有車
        子,偷車子作為交通工具。94年8 月22日晚上21 時44
        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66.73公里處那附近吸食安非他
        命,與戊○○一起吸食。偷車子的時候,車牌已經不見
        了。會跑去那邊吸食安非他命是因為那邊住戶比較少,
        比較暗,那邊之前我有在那邊工作,所以比較熟,所以
        到那邊。在車上查獲的美工刀、活動板手、電纜線外皮
        還有電纜線拉桿是先前偷竊電纜線留下的。留下來還會
        放到剛偷來的車上是因為當時順路經過,所以撿拾起來
        ,之前遺留在現場附近,所以有經過,才撿拾起來。(
        問:為何撿拾起來?)那個不是偷電線用的,那是固定
        器,那是載運東西的時候或是吊東西的時候可以用。我
        之前有偷竊電纜線的前科。因為我對庚○○先生在偵察
        中指訴說的,因為他說警察發現有鋼索,我們不是在現
        場附近,我們是經過現場附近才被警察攔下,不是在現
        場偷的時候被抓的。對他所說的鋼索車上根本沒有,也
        沒有拉電線的痕跡,電纜皮本來在車上就有。電纜皮是
        偷的時候就有。戊○○說沒有看到,是他沒有注意看,
        因為那是在車後,車子是我偷的,他沒有注意看。我不
        認識壬○○、辛○○。我們也希望傳喚計程車司機,因
        為昨天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也不是陳先生所說的那樣,
        因為他說之前就已經有看到我們在那邊了。陳先生說的
        是8 點半,當時我們要去斗六,因為車子放在那邊,偷
        車子是前天就偷了,是發的時候是22號,當天我們去斗
        六的時候是要去牽車子,因為我們坐計程車的時候是要
        去找人,還有順便牽車。前天就偷好車,22號又去牽車
        是因為不敢牽回去,所以放在沒有人的地方。
    ㈡被告戊○○之供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1075-LN 號自小貨車(失車)是我和癸○○共同偷竊。
        我們昨天約下午17、18時在斗六市南聖宮前停車場偷竊
        該車。當時我們在該地等計程車時,發現1075-LN 號自
        小貨車停放該處未關,鑰匙插於電門上,當時癸○○說
        該車沒有懸掛號牌,所以不會有人知道,也不會去報案
        ,所以我們二人便上車,由癸○○發動引擎駕駛共同將
        車開走。我們竊盜該車主要目的是要回林內家中。94年
        8 月22日晚上21時44分,在國道三號北向266.73公里處
        ,路邊斜坡圍欄外為警查獲我與癸○○駕駛上記贓車,
        當時是因為車沒懸掛號牌,所以我們走小路回家途經該
        地。上車之前我是空手,癸○○手上有拿一個膠袋,膠
        袋內裝有一個纜線拉桿器,其他車內發現之電纜線外皮
        21個、板手1 隻、美工刀1 支、美工刀6 片、裝有電纜
        線外皮9 片、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等物品來源我
        不清楚。我沒有自高速公路偷竊電纜線。我去(93)年
        6 、7 月間曾去斗六工業區郵局對面之廢棄工廠犯竊盜
        案為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沒有其他竊盜犯行。(問
        :據被害人開立公司指稱,於94年8 月21日21時30分許
        ,該公司巡邏人員在國道三號266.73公里北向處發現一
        台中華黑色休旅車停於該處,且車上有4 個人鬼鬼祟祟
        地在觀望,見到開立公司人員後即匆忙離去,你是否其
        中一人?)不是。(問:另據被害人開立公司指稱,於
        94年8 月22日20時30分許,該公司巡邏人員在國道三號
        266.73公里北向處埋伏時發現一台中華黑色休旅車及一
        台藍色小自貨車共4 人於該處竊盜電纜,其中由該小自
        貨車在現場拉扯電纜線,將電纜線外被覆、纖維擴張體
        與銅線分離,經開立公司人員電請本隊人員到場緝捕,
        於21時44分共逮捕你、癸○○、辛○○及壬○○4 人到
        案,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偷電纜線,我只是路過。於
        1075-LN 號車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及吸食器1 個,是癸○○所持有。我最近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是於94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把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直接吸食。我所
        吸食的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阿美及癸○○二人免費提供。
        我都是在路上遇到他們時即開口跟他們索討,他們身上
        有安非他命時就會提供給我吸食。阿美自93年10月開始
        即斷斷續續提供迄今;癸○○從今(94)年1 月開始也
        是斷斷續續提供我安非他命吸食。我最近一次索取是在
        今(94)年8 月22日晚上8 時許與癸○○駕車時,在車
        上看見癸○○有安非他命,當時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
        就開口向其索取,相約一起吸食,因沒有玻璃球無法吸
        食,後被警方查獲逮捕。
      ⒉94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
        我和癸○○比較熟,我和辛○○在巨蛋旁的電子遊戲場
        認識的。癸○○和辛○○、壬○○也是在電子遊戲場認
        識的,癸○○是透過我才認識辛○○。未懸掛車牌的10
        75-LN 自小貨車是我和癸○○在8 月22日晚上在南聖宮
        偷的,當時我沒有戴錶,不確定時間。是由癸○○下手
        偷的,那台車的鑰匙沒有拔下來,由癸○○下去偷,我
        在旁等著一起上車,得手後由癸○○開車載我要回去我
        林內的家裡。我們沒有到現場,只是經過而已,而且我
        們的車行方向和失竊電纜是不同邊。車內為何有電纜線
        外皮和美工刀要問癸○○。我和癸○○坐計程車至火車
        站拿安非他命,然後就回南聖宮要買玻璃管,癸○○發
        現那台車後,我們就偷了該車,偷完車後,癸○○說他
        有一些工具放在一個包包內,那個包包放在路旁,癸○
        ○就去路旁拿出那個包包,並放在我們得手的車子裡。
        警察在車上扣到的東西都是癸○○的。(提示偵卷編號
        11、12相片)在我車上扣案的工具是癸○○的,這些東
        西是警察在癸○○拿上車的包包裡拿出來的,警察問我
        說這些東西是何人的,我要警察問癸○○,因為這些是
        癸○○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壬○○和辛○○會在案發現
        場。我們要在南聖宮處偷車,是因為我們要去那裡買玻
        璃管。當時是癸○○開的車。我們經過該路段時有開車
        燈,從頭到尾都有開車燈,若不開車燈很危險,因為附
        近有水溝。我之前有偷竊電纜線的前科。我經過現場時
        沒有發現辛○○和壬○○的三菱車,因為我們的車和他
        們的車在不同邊。我們是在吃完飯後,差不多是在8 點
        半至9 點偷車的,我沒有戴錶,不敢確定時間。我的手
        機是0000000000,癸○○的是0000000000。辛○○手機
        我忘記了,很少聯絡。壬○○他沒有手機。我和辛○○
        在巨蛋旁的電子遊戲場有發生過糾紛。在被捉前一晚我
        們沒有在案發現場吸食安非他命。我們經過查獲地點時
        的時速是20、30公里。我們會剛好都在現場是要回家經
        過,沒有偷竊電纜線。8 月22日當天我們有去巨蛋旁的
        電子遊戲場,約在下午5 、6 點左右只有我和癸○○二
        人去的。(問:為何癸○○在法官審理羈押時說車子是
        在被捉前一天即8 月21日偷的?)是在8 月22日偷的,
        我只知道我被捉那天偷的。請檢察官查明,我是在不知
        情的情形下經過該處,我們如果有警察在那裡,我們會
        停車把車子丟在該處人就跑了,不會再開出來給警察追
        。
      ⒊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
        16頁)。
        1075-LN 自小貨車是我和癸○○一起行竊。我
        那時候是停放,8 月22日下午傍晚的時候,他停放在斗
        六市南聖宮門前停車場,那時候車子的門窗都沒有關,
        鑰匙插著,沒有車牌,癸○○看到鑰匙插著,他就上車
        先開,我們兩人一起上車,癸○○開車,我坐在旁邊,
        他發動我就上去了。偷車是要回去林內。當天晚上9 點
        44 分 在國道三號北向266.73公里處所,我們只是經過
        ,不是停放在現場。因為車子沒有大牌,所以我們才開
        小路經過那裡。車內留下的拉桿器是癸○○所有,電纜
        線外皮我沒有看到,我當時上車我就空手上車的,我看
        到他用塑膠袋放著,美工刀、扳手當時我沒有看到。之
        前有因為偷竊電纜被判刑四月。當時我們只是路過,不
        是如同證人庚○○說的那樣,因為我們那時候只是經過
        ,只是路過不是如同證人說的一樣,那時候所發生的時
        間地點我們可以提出相當有利的證人,那時候所發生的
        時間,警察查獲的時間根地點我們可以提出我們當時不
        在場的證明,他說埋伏的時間,我們只是經過,我們坐
        著計程車去南聖宮,那段時間我們是5 、6 點過去的,
        我們8 、9 點的時候有叫車去斗六,我要去找癸○○,
        不是去那裡,我們只是要回去。(問:已經有車子了,
        為何還要叫車?)當時我們還不敢偷車,癸○○說車子
        沒有牌,看了之後還不敢偷。(問:幾點偷的?)那時
        候我沒有帶著手錶。(問:就知道8 、9 點叫計程車了
        ,還不知道時間?到底幾點偷的?)我們偷車的時候,
        就經過那條路。(問:到底幾點偷的,你們9 點44分被
        抓到?)我們經過那裡,我們在路上還與癸○○一起吃
        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是經過。(問:幾點偷的?)8 點
        多。去那邊叫的計程車是打電話給計程車行,他沒有車
        行。電話是000000000 ,還有一個0932,後面是588 ,
        電話在我的手機裡面,是8 點多打的。我從斗六市石榴
        班坐,就是斗六福懋,兵營的對面,坐到南聖宮。吸食
        安非他命的地點距離我被查獲的地點大概500 公尺或是
        1000 公 尺左右。(問:為何在警察局與剛剛的時候都
        說是在傍晚56點的時候偷的?為何現在說8 點?)我說
        傍晚5、6點發現車子,實際偷是在8 點多。我和辛○○
        沒有很熟,差不多認識一個月左右,是打架認識的。我
        們可以傳喚計程車司機否。
    ㈢被告辛○○之供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因為警方懷疑我涉嫌竊盜案故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於
        94年8 月22日21時44分在國道三號北向266.73公里(雲
        林縣古坑鄉)因為涉嫌竊取高速公路之電纜設施為警方
        當場查獲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我是要去找朋友阿娟(
        詳細姓名不知道)因為走錯路才會在現場。我與我哥哥
        壬○○駕駛5V-1169 自小客車前往。警方到達當時我正
        駕車離開,當時由我開車。警發會同我檢視我駕駛之5V
        -1169 自小客車發現車上之內容絕緣物不織布纖維體,
        是我前天拾獲鋼索時帶上來的。我當時駕車經過沒有拉
        電纜線。警方於現場查獲其他三人戊○○、癸○○、壬
        ○○我都認識。除壬○○外其他二人我不知道為何會在
        現場。我供稱在場是要找阿娟之女子,是由黃車生介紹
        認識,聯絡電話(05)0000000 。我不知道當時癸○○
        及戊○○正在做何事。
      ⒉94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
        我在巨蛋旁邊的電子遊戲場先認識戊○○,戊○○再介
        紹癸○○讓我認識。當時是因為跟戊○○玩一台電玩的
        事產生糾紛,之後才認識的。後來我們有聯絡,互相問
        對方有無去電子遊戲旁玩,偶爾也會在近竹山鎮的南雲
        大橋喝酒,癸○○有時也會和我們在一起喝,但他喝不
        多。壬○○是我哥哥,他也曾和我、戊○○、癸○○一
        起在電子遊戲場見過二次面。我在94年8 月21日晚上和
        黃車生、「阿娟」、我哥哥四人,由我開車,載他們到
        了現場,到了後黃車生和我哥哥在車上,我和「阿娟」
        在車旁聊天,我看見了二個黑影走過,沒有拿手電筒,
        我追過去看那二個黑影就不見了,黃車生和「阿娟」感
        覺怪怪的,後來我們要回我車時,就踢到一條鋼索,我
        就把它丟到車上。案發當天22日我本來要去找阿娟,我
        哥哥說他也要去,在經過該處時我們又看到一條電纜線
        ,就把它撿到旁邊去,我們在該路來回走了三次,後來
        警察來了說我們在偷電纜線。會在該路走三次是因為我
        們和「阿娟」約在該處見面,到了該處後卻找不到「阿
        娟」。要問黃車生才知道如何和「阿娟」聯絡。和「阿
        娟」約在該處碰面是為有關要跟她繼續交往下去的事。
        我只知道黃車生他家在太和農會附近。我不知道為何現
        場有多名證人發現我們在偷電纜線,我們只是把電纜線
        放在旁邊,在那裡跑來跑去也不可以?我們在該處來回
        走三次都有開車燈,但第二次在經過高速公路橋下時我
        哥哥叫我不要開車燈,我就沒有開。「阿娟」20幾歲,
        身高157 至158 ,有一點肉,綁馬尾,有時馬尾會放下
        來,有青春痘,我只跟她見過一次面,她家好像是住在
        棋盤村或東和村。案發當天只有我和我哥哥在場,當時
        只有我們一台車而已。這附近應該是有墓地,因為前一
        天「阿娟」說這附近有墓地。我沒有跟「阿娟」說約在
        案發地點見面,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棋盤村那裡找她,但
        找不到路,才會經過該處。我會在該處來回走三次是因
        為走錯路了,找不到去棋盤村的路。從高速公路下方一
        條河流旁的路來回走三次。每次來回距離大約差不多一
        公里。「阿娟」是黃車生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我沒有
        女朋友,我有一點喜歡她,我哥哥對我們二人交往的事
        沒有意見,但有說「阿娟」太胖了一點。案發當天我們
        行經該處,地上有電纜線,我起先是用腳踢,要把它踢
        到旁邊,後來很重就把它搬到旁邊,我哥哥在車上睡覺
        ,我要叫他起來幫忙時叫不起來。我們的車在該處跑來
        跑去停了一個多鐘頭,也有在高速公路下停下來過,停
        下來時車燈是關著的。當天我和我哥哥是從我南投的家
        裡出發,先走石榴班往棋盤的路然後再到現場。我們晚
        上6 、7 點左右出發。當天我們有經過巨蛋旁的電子遊
        戲場,但沒有下車。案發當天白天我在家裡睡覺,我哥
        哥去哪裡我不知道。
      ⒊94年9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我不承認警察所移送之犯罪事實。警察說我在案發前一
        天有在現場撿到一條鋼索,我不知道鋼索上有被害人所
        說的布,隔天我又過去時,來回到第三次時他們把我攔
        下來就說我有在偷電纜線,隔了沒有多久他們又說隔壁
        另一條路線有一台貨車,他們就跑去追了。假如本案被
        告真的有偷,在警詢及偵訊時又辯的一大堆,他們的態
        度很惡劣,至於是否應該求重刑我就不知道了。羈押期
        間有我爸爸、媽媽、姊姊、姊夫跟我會面。
      ⒋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14頁至第17頁)。
        94年8 月22日晚上9 點44分,我駕駛5V-1169 號小客車
        在國道三號北向266.73公里處所,當時我要去棋盤找朋
        友介紹的阿娟的人當時前一天21號朋友介紹我過去的時
        候,是他帶我過去的,朋友住嘉義縣梅山鄉泰和村,名
        字叫黃車生,因為我哥哥的手機號碼讓他用了,我去找
        阿娟,是因為他要介紹阿娟給我當女朋友。我哥哥也在
        車上,因為我哥哥跟去的時候,他也想知道他長什麼樣
        子,後來我們隔天又去,21號的時候有兩人從我們旁邊
        走過去,阿娟說兩個人怪怪的,因為他說旁邊是墓地,
        也沒有拿手電筒,所以就離開了,當時是21號的時候,
        22號的時候我又去找他。我哥哥知道我要去做什麼,我
        約他一起去,阿娟說旁邊是墓地,所以我也覺得怪怪的
        ,我沒有邀我哥哥去,我會害怕,而且又晚上,一個人
        去也不好,去那邊的時候又繞很久。車上會有電纜線內
        的絕緣不織布、纖維體等物,是因為21號我要去找阿娟
        的時候,我去那邊的時候就有看到電纜線,我看到沒有
        很長,就撿拾回去,因為我父親在做工。戊○○我是一
        個月前在電動玩具店的時候打架的時候認識的。我完全
        不知道22日為何他也在現場。戊○○他認識我,當時我
        們打架的時候鬧到他家裡去。壬○○他不認識戊○○。
        當時我從那邊經過的時候,我不知道前面有貨車,我只
        是從那邊經過而已,他就認定我在那邊偷東西,我前面
        怎麼可能有貨車,昨天警方攔下我的時候,我是在橋上
        ,貨車不知道在什麼地方攔下,當時我在場的時候,那
        地方沒有什麼車子,當時天很黑,我都看不清楚了,為
        何他庚○○看得清楚,還說有錄影存證。當時21號我朋
        友介紹的黃車生他可以證明,還有阿娟也可以證明。
    ㈣證人壬○○之證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警方於94年8 月22日21時44分在國三公路266 公里730
        公尺北向下方(雲林縣古坑鄉○○村○○○道路經開立
        公司庚○○報案有人在該處竊取電纜要求警方到場協助
        逮捕人犯,警方到場當場將我及辛○○、戊○○、癸○
        ○逮捕是不正確,那時候只有我跟辛○○在下方的十字
        路口被攔下另外兩個人不知道。據被害人開立公司庚○
        ○指稱21日即發現我所駕駛之5V-1169 車及癸○○所駕
        駛之未懸掛號牌藍色自小貨車在電纜線失竊地點,21日
        21 時 許我有在現場,但我沒有跟癸○○在一起,我是
        跟辛○○的朋友綽號叫車身及一個女的在現場聊天。我
        與戊○○及癸○○沒有關係也不認識。據開立公司庚○
        ○指稱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22日共失竊電纜6 次
        長度共13722 公尺,我都沒有行竊。據開立公司庚○○
        及甲○○、丑○○、蔡明洲指稱22日20時30分在該處埋
        伏,發現我們四人在該處行竊電纜,我當時在現場沒錯
        ,但他們沒有證據說我在行竊電線,我是在十字路口那
        邊而不是在高速公路下方那邊。車輛都是辛○○在開的
        我不知道為什麼車上(5V-1169) 會有查獲之電纜線白
        色覆皮5 個及白色絲線絕緣體。
      ⒉94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我完全不認識戊○○、癸○○。是我弟弟認識他們二人
        ,我完全不認識。辛○○當初是在巨蛋旁的電子遊戲場
        和戊○○、癸○○發生而認識,他們三人後來和解並曾
        在一起喝酒,但我沒有跟他們喝過酒。查獲當天我和弟
        弟會在現場,是因為那天我弟弟去嘉義載我下班,他要
        去找住在雲林縣梅林村的「阿娟」,「阿娟」就住在案
        發現場附近,在前一天晚上我、辛○○、黃車生、「阿
        娟」就有到過現場一次,我們當天就有約隔天晚上8 點
        至9 點時在原處見面,但那天到了案發地時,有一台貨
        車經過完全都沒有開燈,而且沒有車牌號碼,但到我們
        就停住,煞車燈有亮,之後開很快地走了。我們到現場
        停留約半小時等人。就只有看到那台自小貨車經過。我
        們停留的地點如我所繪現場圖。我弟弟沒有下車,我們
        二人都沒有下車。案發當天我們到了後就停在該處,沒
        有再移動,因為我當時剛下班在車子裡睡覺。案發前一
        天有「阿娟」和黃車生、辛○○及我在該處,「阿娟」
        和黃車生是男女朋友,我們前一天是停在查獲現場的另
        一個地方。「阿娟」30幾歲,黃車生也是30幾歲。「阿
        娟」約162 至163 左右,有綁馬尾,有點胖,臉上有一
        些花斑,她就住在梅林村,在案發現場附近。我和我弟
        弟都沒有女朋友。我不知道現場有墓地。案發當天黃車
        生和「阿娟」沒有打電話到現場,我弟弟辛○○有打電
        話給黃車生,黃車生說他晚一點會到,黃車生的電話是
        000-000000。車上的鋼索是我做房屋矯正和拆屋時要用
        的,車上有一條鋼索是我的,有一條是在案發前一天我
        弟弟在現場撿到的。我不知道車上為何會有不織布等物
        。我和「阿娟」見過二次面,一次是在我家,一次是在
        案發前一晚,「阿娟」去我家那次我弟弟辛○○也在。
        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們四人在現場時,他和黃車生一起下
        車,「阿娟」則在車上,我也在車子裡睡覺。案發當天
        是我弟弟開的車,我弟弟開車到嘉義中埔接我下班。案
        發當天我們沒有經過巨蛋旁邊的電子遊戲場,我都在車
        裡睡覺。我們約是在7 、8 點時,應該是8 點多到案發
        現場。我們在現場待約半個小時。期間我都在睡覺。我
        弟弟應該知道「阿娟」和黃車生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的
        關係。我們被警察攔下的地點如我所繪的地點。被警察
        攔下的地點不是我們停留的地點,那時我們要走了,在
        橋的旁邊。我們沒有經過失竊電纜線的人孔蓋那條路,
        我們是從我繪的圖那邊左轉進來停車處,沒有經過高速
        公路橋下。
      ⒊94年9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8頁)。
        我不承認警察所移送之犯罪事實。我上次去是純粹在睡
        覺而已,我本身有職業再作,請檢察官讓我交保,其他
        部分我都跟律師講了。如果本案的被告確實有偷電纜線
        ,應該要求重刑才能符合一般老百姓的觀感。法律上的
        事我不知道,看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是否有悔改的態度,
        還有他所浪費的司法資源來決定要不要給緩刑。羈押期
        間有我爸爸和我媽媽、姊姊、姊夫跟我會面。
      ⒋94年8 月23日之羈押筆錄(羈押卷第12頁至第13頁)。
        94年8 月22日晚上9 點44分許,在國道三號266.73公里
        處所,我在差不多距離快一公里,我不在那裡,我被我
        弟弟辛○○帶去那邊,那時候我在他車上睡覺。那時候
        他們被警察攔下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完全不
        知道。5V-1169 號的車子是我弟弟開的,我沒有駕照所
        以我不能開車。我過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莫
        名其妙,後來到警察局的時候,他們說有認識我,但我
        不認識他們兩人。(問:車內為何會有電纜線一批?)
        我車上沒有電纜線,我車上沒有任何電纜線,我弟弟說
        前天在那裡有撿拾到鋼索,鋼索裡面有一點點,後來就
        放在車子內,那是前天撿拾的,不是案發的時候撿拾的
        。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弟弟在那邊,我沒有撿拾。我弟弟
        帶我去那邊因為他去找朋友,他朋友住那邊。我不知道
        他朋友的名字,只知道住那邊,我知道綽號叫車身,他
        的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號。我弟弟說要帶我過去
        ,我就陪他過去,他也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只有說要去
        那邊,我就說好,但是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在車上睡覺
        ,我只是陪同他一下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去那邊會被
        攔下,我自己也不知道。我不認識癸○○、戊○○。我
        覺得奇怪,因為那裡很暗,庚○○也沒有證據說我偷車
        子,我當時在車上睡覺,而且很暗為何可以看清楚,我
        距離貨車很遠。
    ㈤證人李權威之證述。
       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我今日因我公司凱霸企業失竊自小貨1075-LN 車,警方
        告知我已經尋獲,並通知我前來認領。經警方要求我指
        認自小貨五十鈴、藍色未懸掛牌號之汽車,引擎號碼
        0000000 是我公司所有,可提出報案證明單(雲林縣警
        局93刑車字第008855號)該車於94年8 月18日8 時,在
        斗六市○○路○ 段653 號內停車處發現失竊。失竊當時
        有懸掛兩面號牌。汽車失竊當時汽車鑰匙置於辦公室內
        鑰匙箱,該竊賊撬開辦公室門鎖進入,取走鑰匙將車開
        走。該車價值新臺幣60萬元。
    ㈥證人庚○○之證述。
      ⒈94年8 月23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我任職於開立工程公司,擔任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工
        程工地副主任。我來認領本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及敘
        述先前所失竊電纜線之數量與過程。本公司自6 月起,
        發現國道三號名間至古坑路段,路側人孔內電纜線被竊
        ,截至8 月19日止發現在國三道264 公里735 公尺北向
        ,至267 公里955 公尺處又發生失竊,故鎖定該路段進
        行埋伏,分別於8 月20日至22日實施夜間埋伏。8 月21
        日10時於國三道266 公里730 公尺北向人孔處,發現竊
        賊以鋼索套住電纜線預備行竊,故鎖定該點為埋伏點。
        8 月21日21時30分於失竊點前之柑橘園內,發現竊嫌四
        人共乘一部三菱黑色休旅車,為免打草驚蛇隨即離開。
        於8 月22日下午協調古坑分隊,派員配合埋伏偵察。本
        人與工程師甲○○及丑○○、蔡明洲分為兩組前往埋伏
        ,8 月22日20時30分本人於國三道266 公里800 公尺北
        向處下車,徒步至266 公里792 公尺橋樑維修梯旁埋伏
        觀察,即發現有一輛貨車、一輛休旅車,現場共有四人
        正進行拉線,本人與甲○○在現場監視,並通報另一組
        人員,配合古坑分隊前往圍捕。自6 月起至8 月19日止
        ,總計發現被竊6 次(詳附表),被竊纜線長度共1372
        2 公尺,損失工料共0000000 元,其中8 月22日現場查
        獲電纜線數量長度為258 公尺。上述被竊之電纜線,包
        含國三道名間至林內路段。我確認癸○○是其中一名嫌
        犯,其他嫌犯無法明確指認,因當時我經過他面前,車
        內的室內燈是亮著,可以看到他的面貌及看到他正在吸
        食物品,而且查獲之自小客貨上,有前一日所見行竊電
        纜線之鋼索,及本公司電纜線內披覆之絕緣不織布和纖
        維體。
      ⒉94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從8 月19日我們發現失竊情形,我們在8 月20日開始派
        人值夜,在8 月21日早上10點我們在國道266 公里730
        公尺處發現有竊嫌以鋼索套住電纜線預備行竊,在8 月
        21日晚上8 點時到達現場埋伏,當晚因為下雨竊賊沒有
        開始行竊,在晚上9 點半我和同事丑○○徒步前往國道
        三號266 公里730 公尺北上人孔處,靠近現場勘查,我
        們要進入現場前,在附近的柑橘園內發現一部黑色三菱
        的休旅車,我們發現四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癸○
        ○,當時他正在吸食東西,直覺不像是在吸食果汁,很
        像在吸食毒品,我們怕打草驚蛇,就只經過而已,沒有
        記下車號,我們再往前走躲在266 公里792 公尺處觀察
        ,到了凌晨2 點都沒有人來偷,我們就離開了,隔天早
        上10點半我和丑○○又去現場看,發現竊賊用鋼索套住
        電纜線預備行竊沒有什麼動靜,所以我們篤定竊賊今晚
        會來,就通知警察埋伏。當晚我們先到現場,再派人接
        警察到266 公里730 公尺處,我一到現場就發現有人在
        喊叫,黑色的三菱車把後車廂的門打開,車內的燈有亮
        ,車廂後面有一個人拿手電筒M ,另一個人在車廂後放
        置東西,駕駛座坐有一個人,另一個人則在另外一台自
        小貨車上面,貨車在前拖電纜線,三菱車則在後面放置
        東西,二台車距離20、30公尺,貨車往前開,三菱車跟
        在後面,到了一座橋時,貨車先開走了,應該是停在橋
        的另外一邊,三菱車上斜坡前有做短暫的倒車,車內應
        該只有一個人在駕駛,他有短暫打開大燈隨即關滅,就
        開上斜坡踩煞車燈停車,之後車子就熄火,我通知警察
        說竊賊停在橋頭,要警察去路口圍堵,因為雙向都有我
        們的人圍住,警察急於逮捕竊賊,就衝進來,在橋頭處
        先遇到那台三菱車,車內有二個人,另外停在旁邊那台
        小貨車上的人發現警察抓那台三菱車,就往另外一邊跑
        ,但被我們同事擋下來,警察就過來盤查那台自小貨車
        ,但在車內沒有發現電纜線和破壞的工具,車內的二人
        又故做鎮定狀,警察就把那台小貨車放行,後來我另一
        個同事蔡明洲提醒警察說那台自小貨車也是從現場駛離
        出去的,警察就開警車去把那台自小貨車攔下來,車上
        坐有癸○○和另一名竊賊,發現那台自小貨車是贓車,
        警察再對那台三菱車做搜查,發現裡面有我們的絕緣不
        織布、纖維體,及我們先前在人孔蓋那邊發現竊賊用來
        預備行竊的鐵灰色鋼索,且已經收放整齊了,另外裡面
        還有工具袋放在後座。絕緣不織布、纖維體的量有一小
        段,這些是屬於電纜縣內部的材料,竊賊是在現場就已
        把電纜線剝皮,且是利用自小貨車和三菱車來做拉扯剝
        皮動作,被逮捕當時二車上的人都說互不認識對方,但
        二台車上都發現有對講機,警察說查獲當時他們對講機
        的頻道都是調在警用頻道,難怪我們都捉不到。含本案
        ,我們已捉過8 起竊盜案,這件的竊賊是最狡猾的,設
        備最好,手法也最快。我們晚上8 點半到場時就有看到
        這二台車,方圓百公尺內都沒有其他的車,警察逮捕他
        們後我們在現場就有看到被剝皮的電纜線,這是在這二
        台車來了後才有的,之前現場都非常乾淨,只有人孔,
        竊賊是利用這二台車把人孔內的電纜線拉出來,拉出來
        後在現場就利用車子綁住電纜線,利用小貨車的力量把
        電纜線皮剝開,他們本來是要把剝皮的電纜線剪斷再搬
        到車上,但因為警察到時急於圍捕,所以他們還沒有把
        電纜線搬上車就被逮捕了。如果不是他們偷的話,現場
        不會跑出那些被剝皮的電纜線,本來在現場的鐵灰色鋼
        索也不會整齊地被收倒到車內去,車上也不會有纜線被
        扯斷後的絕緣不織布和纖維體。我可以提供竊賊還沒有
        到現場前綁在人孔上的鐵灰色鋼索的照片拿去和警察查
        獲時在車上查獲的鋼索比對是一樣的,我還可以提供現
        場剝皮的電纜線照片。已被剝皮的電纜線有256 公尺,
        警察已交還給我們。竊賊偷竊承包商電纜線,實際上電
        纜線是國家財產,因為雖然是我們買的,但是國道高公
        局所有的財產,因為是他們付的錢,他們發包給我們承
        攬,竊盜偷竊電纜線會影響到交通設備的運作,影響到
        我們工程,影響到用路人行車安全。我們從6 月份被竊
        至今損失約0000000 多元,未案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
        含工料)。
      ⒊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
        66頁至第67頁)。
        癸○○剛才抗辯說他是從橋另一邊的馬路上被攔下來的
        ,和我瞭解的事實不符,他那一部車比較遠看的不是很
        清楚,我看不清楚車牌,但依當時的光我可以看出是一
        台3 噸半後車廂開放式未搭車棚的小貨車,那台小貨車
        跟辛○○的車都剛好停在失竊電纜線的路上,後來小貨
        車往西的方式走,到橋頭時我就看不到小貨車了,該二
        台車都沒有開車燈,只有在三菱車要上橋頭時,我才看
        到該台有開大燈,因為路很窄,他可能是怕去壓到雜草
        才開燈,上了橋頭後,該車又立刻熄火,另外那台自小
        貨車在之前就已先上橋了,小貨車沒有開車燈,消失在
        附近,我判斷他可能是一上橋頭就立刻熄火,若它未熄
        火的話,我應該就會聽到車子的聲音,但後來我沒有聽
        到車子的聲音,後來辛○○的車被攔下來後,我同事說
        那台突然開出來的小貨車也是,警察就攔下那台小貨車
        ,那台自小貨車是突然衝出來的,速度很快,而且沒有
        開大燈。監視過程中我有跟警察說,若那台貨車出現的
        話要攔下來。我認為小貨車往前開是為了要拉電纜線,
        小貨車後來出現時車速開得很快。我在前一晚有看到癸
        ○○,相似度有7 、8 成,我看到他時他正在吸食東西
        ,我看他一眼,他也看了我一眼,我同事丑○○在旁邊
        也有看到。我看到三菱車上橋頭時稍微開大燈後就把車
        燈熄掉,並倒車把車身回正後上橋頭踩煞車燈就熄滅了
        ,我猜它應該是在熄火或者是在停車,是否有再迴轉回
        來我看不清楚。我看到小貨車他突然開出來時是沒有開
        車燈,是經過我同事時才開車燈。那台三菱車上有對講
        機,小貨車上是否有我不瞭解。
    ㈦證人丁○○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在94年8 月22日下午庚○○打電話到我們組裡面,說最
        近有電纜線失竊,當天刑事組長就打電話給古坑分隊要
        他們配合開立公司做埋伏,在當天我和我們組長開偵防
        車到查獲地點,我們看到案發地點有警車燈在閃,查詢
        結果古坑分隊跟我們說他們有查獲四人二台車偷電纜線
        。該處很偏僻,要下斗六交流道再繞路才能到現場,路
        很複雜很難進去。有攜帶相片資料,庭呈相片2 張,我
        們有查扣到作案的工具。我們在4 月份時有查到癸○○
        ,他做筆錄時也沒有承認偷竊,但該案已判決了。
    ㈧證人乙○○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之前開立公司就已埋伏好幾天,他們有請求我們協助,
        那天我和邵慶霖服巡邏勤務時,接到分隊的通知就由開
        立公司的人帶路趕到現場,我們到場前開立的人有跟我
        們聯繫,到場後我們失竊電纜線的同一條路上,距離地
        上散佈的電纜線約20公尺處先攔下一部休旅車,就是辛
        ○○和壬○○開的那部車,我們攔下時,該二人滿頭大
        汗,且發現他們的車上有很多工具,有電纜的拉桿器,
        還有大型的工具,後來我們把車上帶回古坑分隊後,邵
        慶霖有會同辛○○、壬○○在車上查獲起出到不織布,
        我們有全程錄影。我們先攔下辛○○的車,先現場留置
        由邵慶霖看顧,因為庚○○之前有跟我們講說現場有二
        部可疑的車,我們看到癸○○的車經過,我們就再去尾
        隨癸○○的車,但癸○○的車在產業道路開的滿快的,
        我們之後在一個村莊裡攔下他的車,發現該車沒有掛牌
        ,經查證發現是失竊車,我們就先以偷竊罪帶回隊上。
        我不瞭解巨蛋超商距離失竊地點多遠,因為我不是本地
        人。我只是知道南聖宮在斗六市。
    ㈨證人紹慶霖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6頁)。
        之前開立公司跟我們通知說有竊盜正在進行,開立公司
        的人帶路,由我和乙○○去現場,到現場時,在橋頭處
        先攔下了5V-1169 號辛○○他們開的車。我忘記攔下車
        時是誰開車,我看到他們二人滿頭大汗,問他們做何事
        ?他們說是去朋友家住,我問他們朋友的電話,他們答
        不出來,後來我等開立公司的人到了後,開立公司的人
        確認是我攔下的車涉案,我才為辛○○、壬○○上手銬
        。在辛○○的車內發現不織布,還有鋼索。攔下辛○○
        的車後,我留在現場看顧辛○○,癸○○剛車從我們對
        面的路經過往前開,開立公司的人說那台車也有涉案,
        乙○○和另一個警員就去追癸○○的車,當時癸○○的
        車是行駛在橋另一邊的路上。
    ㈩證人蔡明洲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查獲當天我有在場。我沒有去埋伏,我是負責帶古坑分
        隊的人去現場捉小偷,到失竊電纜線處的路上時,我們
        先發現到有開大燈的三菱的休旅車,那時該部車好像要
        開回到失竊電纜線現場,我們就攔下該車,且在前一天
        晚上,我和庚○○、丑○○到現場巡視時,我有看到該
        部三菱車也有開到現場,裡面坐有四個人,但我沒有看
        清面目。我有叫警察攔下那台小貨車,我第一眼看到那
        台小貨車時,它還沒有過橋,速度還好,但它過橋後,
        發現我們有攔下三菱車,它就關掉大燈,以很快的速度
        衝出來,後來我就叫旁邊的警員去追。在三菱車上有扣
        到捲線器和鋼索,鋼索和之前在人孔蓋上發現的鋼索是
        一樣的,我們查獲後,就發現原本在人孔蓋上的鋼索不
        見了,他們就是以鋼索來偷人孔蓋內的電纜線。我們攔
        到三菱車和發現自小貨車幾乎是同一時間。癸○○的車
        在行駛過橋後,就把車大燈關掉過,且他的車速至少有
        45 至50 公里,我有聽到踩油門加速離開的車聲。
    證人甲○○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查獲當天我有在場,原本那天我們要場後要去高處埋伏
        ,但一到場就發現有一台三菱車在場,有一個人在拉線
        ,叫三菱車進來,我判定至少有三個人在場,因為有一
        人拉線,車子會動有人駕駛,還有有一個人在附近拿手
        電筒。後來車子緩慢地走到另一端上橋後(西邊),又
        再迴轉回來,庚○○有打電話給我們同事蔡明洲,蔡明
        洲說有攔到車了,就叫我們等待,後來我又看到一台開
        得很快的自小貨車經過,後面有一台警車追著。
    證人丑○○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6頁)。
        案發前一天我有和庚○○在一起埋伏,當晚9 點半左右
        我看到三菱車停在柑橘園那裡,我經過時有看到四個人
        在車上,但癸○○是否在車內我無法確定。查獲當天我
        和古坑分隊分隊長做公司的工程車去現場,警察坐警車
        由西往東往失竊電纜線處走,我和分隊長則是在河流的
        另外一邊,到場後就把那台3.5 噸的自小貨車攔下來。
        我是看到前面有車燈才把該台自小貨車攔下來。
    證人李曉芬之證述。
       94年9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94年8 月21日我是上早班7 點至晚上7 點,22日我是
        上中班,從下午3 點上到晚上11點,早班本來是上午7
        點至下午3 點,但我在21日當天上了12小時的班。(提
        示戊○○、辛○○、壬○○、癸○○四人照片)我有看
        過這四人,這四人是我們的客人,我偶爾會和他們四人
        聊天,癸○○比較常去,有時癸○○會帶他老婆去,有
        時是和朋友去,他有時和戊○○一起去,有時是和辛○
        ○一起去。戊○○和癸○○一起去我店裡比較多,辛○
        ○也是和癸○○到我店內的情形比較多。我職稱是敏督
        利遊藝場的兌幣員,是在巨蛋超商旁邊。8 月21日當天
        我只有看到癸○○和戊○○二人同時到我們店內,但我
        沒有看到癸○○的太太,他們二人到我們店內玩檯子,
        他們約是在早上7 、8 點來的,中午前就離開了,在我
        晚上7 點下班前我都未再看到他們。我不清楚他們在8
        月21日當天是如何到我店內。被告四人在8 月22日當天
        有無到我店內我不清楚,因為已經很久了。他們四人曾
        經一起進來我店內來,據我裡面的客人和員工說他們四
        人是朋友,我也曾問過癸○○,戊○○、辛○○、壬○
        ○三人是否是他朋友?癸○○跟我說是他的朋友,因為
        我們有摸彩活動,要他請他朋友一起參加,我才問他的
        ,我們每一個客人都會問。癸○○的太太最近比較少來
        我店內。癸○○、戊○○、辛○○、壬○○在何處我不
        知道,他們已經很久沒有來店內。他們四人沒有在我們
        店內發生糾紛過。我跟他們不是很熟,我是店內服務生
        ,只負責招待而已。8 月22日我工作至晚上11點。8 月
        22 日 當天癸○○的太太是否有到我店內我忘記了。當
        天客人很多,我記不清楚。印象中8 月22日我沒有看到
        癸○○、戊○○、辛○○、壬○○他們四人。
二、書證
    ㈠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36頁、第37頁)。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㈠。
    ㈡贓物(車牌1075─LN號藍色自小貨車)認領保管單1 紙(
      警卷第78頁、偵卷一第42頁)。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㈠。
    ㈢贓物(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共計278 公尺)
      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8頁、偵卷一第41頁)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㈣證人庚○○、甲○○、蔡明洲繪製現場圖各1 紙(偵卷一
      第25頁、第68頁、第69頁)。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㈤被告壬○○、辛○○繪製現場圖各1 紙(偵卷二第50 頁
      、第51頁)。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壬○○、辛○○二人渠等於94年8月
      22 日,在案發現場之車輛行經路線,供詞明顯迥異,益
   見被告壬○○、辛○○二人所辯,無非為掩飾渠等連續參
    與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㈥員警職務報告2 份(偵卷二第7 頁,偵卷一第39頁)。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㈡。
    ㈦敏督利電子遊戲場8 月份每班每日廁所輪值班表1 份(偵
      卷二第20頁)。
      待證事實:證明證人李曉芬於94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至11
      時,在敏督利電子遊戲場值班。
    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1 份(偵
      卷一第9 至10頁)。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戊○○有夥同他人攜帶凶器,欲竊取
      廠房電線加以變賣之經驗。
    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1599號
      起訴書1 份(偵卷一第4 至5 頁)。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癸○○於93年12月2 日、94年4 月5
      日,連續在國道三號公路下方、國道三號北向公路275.
      73公里北端橋樑箱涵,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二次,足徵其
      已有竊取電纜線加以變賣之經驗。
三、物證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5V─1169號自小客車,及車內起獲之下列
      物品:
      ⒈失竊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纖維體
      ⒉供行竊所用之凶器鋼索2 條
      ⒊無線對講機1 台
      ⒋其他犯罪工具等物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壬○○、辛○○二人有共同為起訴書
      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連續竊盜犯行。
    ㈡車牌1075─LN 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下列物品:
      ⒈失竊電纜線外皮30片、白色包覆線。
      ⒉凶器美工刀1 支、刀片1 組(共計6 片)。
      ⒊活動板手1 支。
      ⒋纜線拉桿器1 個。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癸○○、戊○○二人有共同為起訴書
      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連續竊盜犯行。
    ㈢被告癸○○住處起獲之鋼纜線1 條。
     待證事實:同上
    ㈣扣案之現場蒐證錄影帶1 卷。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癸○○、戊○○、壬○○、辛○○四
                人有共同為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⒉連
                續竊盜犯行。
    ㈤警卷照片14幀(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
    ㈥偵卷照片137 幀(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共計10幀,偵卷
      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59頁、第60頁共計14幀、附件113
      幀)
      待證事實:證明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