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冒名朱振文)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4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朱振文」印章4 枚、「朱振文」名義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補發)、戶口名簿、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後於臺灣地區冒名朱振文)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6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遂行來台目的,於78年2 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巴施」之成年男子,在澳門以港幣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特警狗」之成年男子,購買澳門居民朱振文之「葡萄牙國認別證」(編號:54506) 及「葡萄牙國護照」(編號:1988年3442號),並與「阿巴施」、「特警狗」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自己照片,交「特警狗」換貼於朱振文之護照原本及認別證影本上而予以變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再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特警狗」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獲得朱振文同意授權使用朱振文名義辦理各類事件,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文件,偽冒朱振文名義簽名,表示申請入境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朱振文澳門護照及認別證影本,向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申請入境臺灣,致使我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編號:78入字第30110440號),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出入境機關對出入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振文本人。嗣「阿巴施」為使乙○得以通過我國海關查驗,乃賡續前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78年間乙○來台前某日,在澳門某酒店房間內,由「阿巴施」取出1 張空白認別證交由乙○在該證上偽冒朱振文名義簽名並捺指印,再由「阿巴施」打印朱振文相關資料(惟將朱振文之身高資料變更為乙○之實際身高)後,偽造「葡萄牙國認別證」1 張,乙○即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偽造之「葡萄牙國認別證」、變造之「葡萄牙國護照」,於78年9 月18日搭船由高雄港入境,並於高雄港務局人員查驗身分時,出具前開入境證及變造之護造、偽造之認別證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港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朱振文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港務警察所查驗本國籍入境旅客名冊」並輸入電腦資料中列管,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入境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振文(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乙○來台後,為儘速取得在台合法身分,先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78年9 月30日前某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冒用朱振文名義申報流動戶口,致該派出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嗣又賡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郭見堂(為警查緝中),於78年10月間某日,向同樣有犯意聯絡之殷延宗(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得經由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對保(由員警在「對保機關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查核簽章)、由殷延宗以朋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朱振文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定居保證書」(具有公文書性質),乙○再承前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振文」印章1 枚(下稱A 印章。未扣案),旋即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各該編號文件上偽簽朱振文簽名並蓋用偽造「朱振文」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各該文件連同前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偽造認別證影本、定居保證書等資料,向我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在臺長期定居,使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准予定居及申報戶籍,並於78年11月22日發給註記有「准予申報戶籍」字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編號:78入字第62005053號)1 份給乙○,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長期定居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振文(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時效,詳後述);又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文件上偽簽朱振文簽名或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表示欲申請戶籍登記、請領身分證之用意後,連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朱振文業已設籍臺灣(設籍台北市○○區○○里○○街22號3 樓之29)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核發朱振文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 及戶口名簿(戶號:Y00000 00 號)1 本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振文。
四、乙○取得「朱振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本於其以朱振文名義在台生活之意,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偽簽朱振文簽名、指印或蓋用偽造之「朱振文」印章(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印文,係乙○於87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境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振文」印章1 枚【下稱C 印章。未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印文,係乙○於91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境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彭建華轉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振文」印章1 枚【下稱D 印章。未扣案】),分別表示欲申請核發機車、汽車駕照、委任不知情之陳佩茹辦理身分證補發事宜、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遷入戶籍、申請汽車過戶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交通監理單位、戶政單位行使,申請核發駕駛執照、補發身分證及遷籍,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將朱振文業已遷籍至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街56巷9 弄1 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以及使不知情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將新車主為朱振文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車籍資料公文書內,並發給屬於公文書之新行車執照1 枚;另使不知情之承辦交通監理業務、補發身分證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朱振文」名義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給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戶籍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振文。
五、另乙○在臺期間,自85年4 月11日起,因陸續犯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我國警察機關逮捕及司法機關偵、審時,均冒用「朱振文」名義應訊,或於矯正機關執行中,冒用「朱振文」名義執行,並於附表二至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朱振文署名、按捺指印或偽刻印章(附表四編號、以及附表六編號所示之印文,係乙○於86年11月4 日因案收押前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振文」印章1 枚【下稱B 印章。未扣案】)加以蓋用(其中附表四編號係利用不知情之呂福元律師持印章蓋用),而分別單純表示受訊人同一性而偽造署押或另表示法律上收受通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明上訴、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指定具保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指認口卡上之人的真實身分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或偽造印文係單純偽造署押或係偽造私文書均詳如各該編號涉犯罪名欄所示)後,並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回或向各該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司法機關承辦檢察官、法官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偵、審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振文。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92年3 月11日查獲與乙○同樣冒用他人身分來台並與乙○交往密切之林有根,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朱振文」認別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調查報告書第9 頁)、變造之「朱振文」認別證(調查報告書第16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2年5 月16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0526號函、朱振文認別證申請書檔案、「朱振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戶口名簿、口卡片、「朱振文」出入境紀錄、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港務警察所查驗本國籍入境旅客名冊、戶籍謄本、補發之朱振文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及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三至六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標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文件,或偽簽「朱振文」之簽名、或偽造印文、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朱振文」欲對主管機關提出某些業務申請或委任他人從事一定事務之意思表示,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明上訴、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指定具保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指認口卡上之人的真實身分、同意夜間訊問、表明不需通知親友自己已遭逮捕之用意證明,或對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收受」意思表示之用意證明,自應於偽造署押罪,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前述文件以外之筆錄、口卡片或文件空白處所為之簽名、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朱振文」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朱振文,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或利用不知情之彭建華轉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佩茹持偽造之私文書(委託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特警狗」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郭見堂、殷延宗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三至六所犯罪名欄標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編號文件上,偽造「朱振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多次偽造印章之行為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指除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外之偽造署押行為)行為,如係於同一日所實施者,則其雖係先後數行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於臺灣為各項業務申請或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各別不同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則各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而分別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基於同一避免暴露真正身分之目的,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朱振文」之署押或「朱振文」印文,部分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客觀上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檢察官認附表五編號
6、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犯行,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文件僅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受通知人」欄或空白處偽造朱振文署押,從上開文件之形式上觀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檢察官上開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追訴權,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在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雖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被告於93年4 月20日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距離本件發覺被告犯罪開始追訴審判之93年4 月20日時(高雄港務警察局於93年4 月20日將案件移請檢察官偵辦,有該局刑事移送書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雖已超過10年,然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等犯行,均仍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且與之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衡諸前述刑法規定,司法機關就被告於83年4 月20日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犯行,自得併予追訴審判。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包括使港務局公務員將「朱振文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港務警察所查驗本國籍入境旅客名冊」並輸入電腦資料中列管,以及使不知情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將新車主為朱振文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車籍資料公文書內,並發給屬於公文書之新行車執照1 枚)、盜刻「朱振文」之B 印章、C 印章、D 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8、)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起訴檢察官固就被告於79年1 月31日向外交部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編號:M0000000號)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範圍據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已就被告有前開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然並未於所犯法條欄加以記載,應屬漏引起訴法條,應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6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78年間起以迄93年間止,連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等犯行,其連續數行為之一部,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麻藥、煙毒、毒品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為謀求更好的生活而偽冒他人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長達近15年之久,動機固然單純,但對於我國相關政府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而實際上對於真正朱振文本人亦未造成實害,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文件,其中部分文件上除偽造之「朱振文」署名、印文外,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朱振文」印章4 枚,雖因遺失而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冒名申請之朱振文中華民國身分證(補發)、戶口名簿、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原申請之國民身分證因已遺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朱振文護照、認別證所用之照片,因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為本院判決免訴(詳後述。另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沒收從刑部分無所附麗,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78年2 月間,與「特警狗」共同變造朱振文之澳門護照、認別證,並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獲得中華民國入境證後,於同年9 月18日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而認被告另涉有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按追訴權,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在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在5 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78年2 月至78年9 月間所犯之前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境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追訴權時效為5 年,而被告於78年間為此等犯行後,係於93年4 月間始為司法機關發覺,早已超過前開追訴權時效,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入境、辦理定居、戶籍及交通監理業務所偽造文書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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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印文及枚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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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年2 月15日│澳門 │中華民國臺灣│「申請人」│簽名1 枚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1 │ │ │地區入出境申│欄 │ │至第15頁 │ │
│ │ │ │請書 │ │ │ │ │
├──┼──────┼──────┼──────┼─────┼────────┼───────┼───────┤
│ │78年10月間某│台北市某處 │中華民國臺灣│「申請人」│簽名1 枚、印文1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2 │日 │ │地區定居申請│欄 │枚(A印章) │至第20頁 │ │
│ │ │ │書 │ │ │ │ │
├──┼──────┼──────┼──────┼─────┼────────┼───────┼───────┤
│ 3 │78年10月間某│台北市某處 │短期留台旅客│「申請人簽│簽名1 枚、印文1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 │長期居留報告│章」欄 │枚(A印章) │至第22頁 │ │
│ │ │ │表 │ │ │ │ │
├──┼──────┼──────┼──────┼─────┼────────┼───────┼───────┤
│ │78年11月28日│台北市政府警│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人」│印文1 枚(A 印章│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4 │ │察局中山區戶│申請書 │欄 │) │至第28頁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78年11月28日│台北市政府警│請領國民身分│「申請人姓│簽名1 枚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5 │ │察局中山區戶│證申請書 │名」欄 │ │至第28頁背面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6 │79年1 月間某│台北市監理處│機器腳踏車駕│「姓名」欄│簽名1 枚 │本院審理卷㈠ │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 │駛執照登記書│ │ │ │ │
├──┼──────┼──────┼──────┼─────┼────────┼───────┼───────┤
│ 7 │81年8 月間某│台北區監理所│普通汽車駕駛│「姓名」欄│簽名1 枚 │本院審理卷㈠ │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 │執照登記書 │ │ │ │ │
├──┼──────┼──────┼──────┼─────┼────────┼───────┼───────┤
│ 8 │90年1 月8 日│臺灣新竹監獄│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1 枚、指印1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欄 │枚、印文1 枚(C │至第42頁 │ │
│ │ │ │ │ │印章) │ │ │
├──┼──────┼──────┼──────┼─────┼────────┼───────┼───────┤
│ 9 │90年1 月8 日│台北市中山區│補領國民身分│「申請人」│簽名1 枚、印文2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戶政事務所 │證申請書 │、「領證核│枚(C印章) │至第43頁 │ │
│ │ │ │ │章」欄 │ │ │ │
├──┼──────┼──────┼──────┼─────┼────────┼───────┼───────┤
│ │91年1 月25日│台北縣鶯歌鎮│遷入戶籍登記│「受委託人│簽名1 枚 │本案調查報告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戶政事務所 │申請書 │」欄 │ │至第56頁 │ │
├──┼──────┼──────┼──────┼─────┼────────┼───────┼───────┤
│ │91年3 月4 日│台北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新車主名│印文1 枚(D 印章│本案審理卷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戶登記書 │稱」欄 │) │ │ │
└──┴──────┴──────┴──────┴─────┴────────┴───────┴───────┘
附表二:85年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偽造文書一覽表
(相關案號:板橋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7574號、板橋地
院85年度訴字第1743號)
┌──┬──────┬──────┬──────┬─────┬────────┬───────┬───────┐
│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及枚數 │ │ │
├──┼──────┼──────┼──────┼─────┼────────┼───────┼───────┤
│ │85年4 月11日│台北縣警察局│偵訊(談話)│「被訊問人│簽名1 枚、指印4 │偵字第7574號卷│偽造署押罪 │
│ 1 │ │蘆洲分局 │筆錄 │」欄、騎縫│枚 │第24頁至第25頁│ │
│ │ │ │ │處 │ │ │ │
├──┼──────┼──────┼──────┼─────┼────────┼───────┼───────┤
│ 2 │85年4 月11日│板橋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7574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59頁 │ │
├──┼──────┼──────┼──────┼─────┼────────┼───────┼───────┤
│ 3 │85年7 月29日│板橋地院 │訊問筆錄 │「應訊人」│簽名1 枚 │訴字第1743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29頁背面 │ │
└──┴──────┴──────┴──────┴─────┴────────┴───────┴───────┘
附表三:86年施用煙毒、麻藥案件偽造文書一覽表
(相關案號:桃園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9365號、86年度
偵字第12810 號、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081號、86年
度易字第4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
、桃園地檢88執緝649 號)
┌──┬──────┬──────┬──────┬─────┬────────┬───────┬───────┐
│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及枚數 │ │ │
├──┼──────┼──────┼──────┼─────┼────────┼───────┼───────┤
│ │86年7 月9 日│台北市政府警│偵訊(調查)│「被訊問人│簽名1 枚、指印1 │偵字第9365號卷│偽造署押罪 │
│ 1 │ │察局北投分局│筆錄 │」欄 │枚 │第4 頁背面 │ │
│ │ │光明派出所 │ │ │ │ │ │
├──┼──────┼──────┼──────┼─────┼────────┼───────┼───────┤
│ 2 │86年7 月9 日│桃園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9365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12頁 │ │
├──┼──────┼──────┼──────┼─────┼────────┼───────┼───────┤
│ 3 │86年7 月9 日│臺灣桃園看守│押票回證 │「特徵」欄│指印1 枚 │偵字第9365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所 │ │ │ │第13頁、14頁間│ │
├──┼──────┼──────┼──────┼─────┼────────┼───────┼───────┤
│ │86年7 月14日│臺灣桃園看守│聲請狀暨在職│「具狀人」│簽名2 枚、指印15│偵字第9365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證明 │、「撰狀人│枚 │第19頁至22第頁│ │
│ 4 │ │ │(聲請具保停│」、「業務│ │ │ │
│ │ │ │止羈押) │專員」欄及│ │ │ │
│ │ │ │ │騎縫處 │ │ │ │
├──┼──────┼──────┼──────┼─────┼────────┼───────┼───────┤
│ 5 │86年7 月22日│桃園地院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訴字第1081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7 頁背面 │ │
├──┼──────┼──────┼──────┼─────┼────────┼───────┼───────┤
│ 6 │86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看守│押票回證 │「特徵」欄│指印1 枚 │訴字第1081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所 │ │ │ │第9 頁 │ │
├──┼──────┼──────┼──────┼─────┼────────┼───────┼───────┤
│ 7 │86年9 月20日│桃園縣八德市│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 │訴字第1081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長生路98號 │ │蓋章」欄 │ │第34頁 │ │
├──┼──────┼──────┼──────┼─────┼────────┼───────┼───────┤
│ 8 │86年9 月19日│桃園縣八德市│刑事聲明上訴│「具狀人」│簽名1 枚、指印3 │上訴字第522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長生路98號 │狀 │、「撰狀人│枚 │卷第7 頁 │ │
│ │ │ │ │」欄及騎縫│ │ │ │
│ │ │ │ │處 │ │ │ │
├──┼──────┼──────┼──────┼─────┼────────┼───────┼───────┤
│ 9 │86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看守│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上訴字第522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 │蓋章」欄 │枚 │卷第25頁 │ │
├──┼──────┼──────┼──────┼─────┼────────┼───────┼───────┤
│ │86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看守│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上訴字第522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 │蓋章」欄 │枚 │卷第40頁 │ │
├──┼──────┼──────┼──────┼─────┼────────┼───────┼───────┤
│ │86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看守│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簽名1 枚、指印1 │易字第4892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委任辯護人│欄 │枚 │第10頁背面 │ │
│ │ │ │) │ │ │ │ │
├──┼──────┼──────┼──────┼─────┼────────┼───────┼───────┤
│ │86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看守│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易字第4892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 │蓋章」欄 │枚 │第25頁 │ │
├──┼──────┼──────┼──────┼─────┼────────┼───────┼───────┤
│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偵訊筆錄 │「被訊人」│簽名1 枚、指印1 │88年度執緝字第│偽造署押罪 │
│ │ │察局刑事警察│ │欄 │枚 │649 號卷第3 頁│ │
│ │ │大隊 │ │ │ │背面 │ │
├──┼──────┼──────┼──────┼─────┼────────┼───────┼───────┤
│ │88年8 月3 日│桃園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88年度執緝字第│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649 號卷第9 頁│ │
│ │ │ │ │ │ │背面 │ │
├──┼──────┼──────┼──────┼─────┼────────┼───────┼───────┤
│ │88年8 月4 日│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收到指揮│簽名1 枚 │88年度執緝字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揮書回證 │書影本壹份│ │649 號卷第18頁│ │
│ │ │ │ │」欄 │ │ │ │
└──┴──────┴──────┴──────┴─────┴────────┴───────┴───────┘
附表四:88年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偽造文書一覽表
(相關案號:桃園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3734 號、86年
度偵字第14560 號、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829號、桃
園地檢署86年度執字第2390號)
┌──┬──────┬──────┬──────┬─────┬────────┬───────┬───────┐
│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印文及枚數│ │ │
├──┼──────┼──────┼──────┼─────┼────────┼───────┼───────┤
│ │86年10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執行逕行搜索│「在場人姓│簽名1 枚、指印1 │偵字第13734 號│偽造署押罪 │
│ 1 │ │榮安十四街8 │結果報告書 │名」欄 │枚 │卷第2 頁 │ │
│ │ │之2 號1 樓 │ │ │ │ │ │
├──┼──────┼──────┼──────┼─────┼────────┼───────┼───────┤
│ │86年10月10日│桃園縣警察局│偵訊(調查)│「被訊問人│簽名1 枚、指印11│偵字第13734 號│偽造署押罪 │
│ 2 │ │龜山分局 │筆錄 │」欄、騎縫│枚 │卷第4 頁至第6 │ │
│ │ │ │ │處、更正處│ │頁 │ │
├──┼──────┼──────┼──────┼─────┼────────┼───────┼───────┤
│ 3 │86年10月10日│桃園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13734 號│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卷第23頁 │ │
├──┼──────┼──────┼──────┼─────┼────────┼───────┼───────┤
│ 4 │86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看守│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簽名1 枚、指印11│偵字第13734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委任辯護人│欄 │枚 │卷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86年11月3 日│桃園縣中壢市│搜索扣押證明│「在場人」│簽名3 枚、指印3 │偵字第13734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榮安十四街8 │筆錄(收據)│、「所有人│枚 │卷第38頁 │ │
│ 5 │ │之2 號1 樓 │ │(持有人或│ │ │ │
│ │ │ │ │保管人)」│ │ │ │
│ │ │ │ │欄、空白處│ │ │ │
├──┼──────┼──────┼──────┼─────┼────────┼───────┼───────┤
│ 6 │86年11月3 日│桃園縣警察局│偵訊(調查)│「被談話人│簽名1 枚、指印5 │偵字第14560 號│偽造署押罪 │
│ │ │刑警隊 │筆錄 │」欄、騎縫│枚 │卷第3 頁至第5 │ │
│ │ │ │ │處 │ │頁 │ │
├──┼──────┼──────┼──────┼─────┼────────┼───────┼───────┤
│ 7 │86年11月4 日│桃園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14560 號│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卷第24頁 │ │
├──┼──────┼──────┼──────┼─────┼────────┼───────┼───────┤
│ 8 │86年11月4 日│臺灣桃園看守│押票回證 │「特徵」欄│指印1 枚 │偵字第14560 號│偽造署押罪 │
│ │ │所 │ │ │ │卷第45頁 │ │
├──┼──────┼──────┼──────┼─────┼────────┼───────┼───────┤
│ 9 │86年12月19日│桃園地院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訴字第1829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28頁 │ │
├──┼──────┼──────┼──────┼─────┼────────┼───────┼───────┤
│ │86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看守│押票回證 │「特徵」欄│指印1 枚 │訴字第1829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所 │ │ │ │第57頁 │ │
├──┼──────┼──────┼──────┼─────┼────────┼───────┼───────┤
│ │87年1 月3 日│臺灣桃園看守│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訴字第1829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 │蓋章」欄 │枚 │第64頁 │ │
├──┼──────┼──────┼──────┼─────┼────────┼───────┼───────┤
│ │87年1 月2 日│臺灣桃園看守│刑事委任狀(│「委任人」│簽名2 枚、指印2 │訴字第1829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2 份) │欄 │枚 │第69頁背面、第│ │
│ │ │ │(委任辯護人│ │ │73頁背面 │ │
│ │ │ │) │ │ │ │ │
├──┼──────┼──────┼──────┼─────┼────────┼───────┼───────┤
│ │87年1 月8 日│桃園地院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訴字第1829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79頁 │ │
├──┼──────┼──────┼──────┼─────┼────────┼───────┼───────┤
│ │87年1 月6 日│桃園縣某處 │刑事答辯狀 │「具狀人」│印文1 枚(B 印章│訴字第1829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欄 │) │第90頁背面 │ │
├──┼──────┼──────┼──────┼─────┼────────┼───────┼───────┤
│ │87年1 月8 日│桃園地院 │刑事保證書 │「被保人陳│簽名1 枚、指印1 │訴字第1829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指定具保人│明」欄 │枚 │第92頁背面 │ │
│ │ │ │為文件送達代│ │ │ │ │
│ │ │ │收人) │ │ │ │ │
├──┼──────┼──────┼──────┼─────┼────────┼───────┼───────┤
│ │87年1 月22日│桃園地院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訴字第1829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103 頁背面 │ │
├──┼──────┼──────┼──────┼─────┼────────┼───────┼───────┤
│ │87年1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刑事答辯㈡狀│「具狀人」│印文1 枚(B 印章│訴字第1829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某處 │ │欄 │) │第106 頁背面 │ │
├──┼──────┼──────┼──────┼─────┼────────┼───────┼───────┤
│ │87年2 月16日│桃園地院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訴字第1829號卷│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第117 頁 │ │
├──┼──────┼──────┼──────┼─────┼────────┼───────┼───────┤
│ │90年10月8 日│臺灣泰源技能│刑事聲請狀 │「具狀人」│簽名2 枚、指印9 │執字第2390號卷│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訓練所 │(聲請發還扣│、「撰狀人│枚 │第26頁至第28頁│ │
│ │ │ │押物) │」欄、騎縫│ │ │ │
│ │ │ │ │處、更正處│ │ │ │
└──┴──────┴──────┴──────┴─────┴────────┴───────┴───────┘
附表五:86年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偽造文書一覽表
(相關案號:桃園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1832 號、桃園
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卷)
┌──┬──────┬──────┬──────┬─────┬────────┬───────┬───────┐
│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及枚數 │ │ │
├──┼──────┼──────┼──────┼─────┼────────┼───────┼───────┤
│ │86年8 月2 日│桃園縣中壢市│搜索扣押證明│「在場人」│簽名4 枚、指印4 │偵字第11832 號│偽造署押罪 │
│ │ │長樂四街18之│筆錄(收據,│、「所有人│枚 │卷第7 頁 │ │
│ 1 │ │1 號6 樓 │證明) │(持有人或│ │ │ │
│ │ │ │ │保管人)」│ │ │ │
│ │ │ │ │、「備考欄│ │ │ │
│ │ │ │ │」 │ │ │ │
├──┼──────┼──────┼──────┼─────┼────────┼───────┼───────┤
│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偵訊(調查)│「受訊人」│簽名1 枚、指印7 │偵字第11832 號│偽造署押罪 │
│ 2 │ │察局偵七隊 │筆錄 │欄、騎縫處│枚 │卷第8 頁至第10│ │
│ │ │ │ │、更正處 │ │頁 │ │
├──┼──────┼──────┼──────┼─────┼────────┼───────┼───────┤
│ 3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毒品初步鑑驗│「涉嫌人簽│簽名1 枚、指印1 │偵字第11832 號│偽造署押罪 │
│ │ │察局偵七隊 │報告單 │章」欄 │枚 │卷第16頁 │ │
├──┼──────┼──────┼──────┼─────┼────────┼───────┼───────┤
│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證明│「受告知人│簽名1 枚、指印2 │偵字第11832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察局偵七隊 │書(含同意夜│簽名」、「│枚 │卷第17頁 │ │
│ 4 │ │ │間訊問) │同意於夜間│ │ │ │
│ │ │ │ │接受詢問」│ │ │ │
│ │ │ │ │欄 │ │ │ │
├──┼──────┼──────┼──────┼─────┼────────┼───────┼───────┤
│ 5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通│「受通知人│簽名1 枚、指印2 │偵字第11832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察局偵七隊 │知親友) │」欄、空白│枚 │卷第18頁 │ │
│ │ │ │(註明「不用│處 │ │ │ │
│ │ │ │通知」) │ │ │ │ │
├──┼──────┼──────┼──────┼─────┼────────┼───────┼───────┤
│ 6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通│「受通知人│簽名1 枚、指印1 │偵字第11832 號│偽造署押 │
│ │ │察局偵七隊 │知本人) │」欄 │枚 │卷第19頁 │ │
├──┼──────┼──────┼──────┼─────┼────────┼───────┼───────┤
│ 7 │88年8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指紋卡 │ 指紋欄 │指印20枚 │偵字第11832 號│偽造署押罪 │
│ │ │察局偵七隊 │ │ │ │卷第22頁 │ │
├──┼──────┼──────┼──────┼─────┼────────┼───────┼───────┤
│ 8 │88年8 月3 日│桃園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11832 號│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卷第25頁 │ │
├──┼──────┼──────┼──────┼─────┼────────┼───────┼───────┤
│ 9 │89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戒治│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毒聲字第385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 │蓋章」欄 │枚 │卷第7 頁 │ │
└──┴──────┴──────┴──────┴─────┴────────┴───────┴───────┘
附表六:93年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偽造文書一覽表
(相關案號: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663 號、板橋
地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板橋地檢署93年度執聲他字第
747 號)
┌──┬──────┬──────┬──────┬─────┬────────┬───────┬───────┐
│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印文及枚數│ │ │
├──┼──────┼──────┼──────┼─────┼────────┼───────┼───────┤
│ │91年11月9 日│刑事警察局 │偵訊筆錄(第│「受訊問人│簽名2 枚、指印2 │警卷第1 頁 │偽造署押罪 │
│ 1 │ │ │一次) │」欄 │枚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10日│刑事警察局 │偵訊筆錄(第│「受訊問人│簽名2 枚、指印14│警卷第2 頁至第│偽造署押罪 │
│ │ │ │二次) │」、「被詢│枚 │7 頁 │ │
│ 2 │ │ │ │問人」欄、│ │ │ │
│ │ │ │ │騎縫處、更│ │ │ │
│ │ │ │ │正處 │ │ │ │
├──┼──────┼──────┼──────┼─────┼────────┼───────┼───────┤
│ │91年11月10日│刑事警察局 │口卡片 │「指認人」│簽名1 枚、指印1 │警卷第8 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3 │ │ │(指認口卡上│欄 │枚 │ │ │
│ │ │ │之人的真實身│ │ │ │ │
│ │ │ │分) │ │ │ │ │
├──┼──────┼──────┼──────┼─────┼────────┼───────┼───────┤
│ │91年11月10日│刑事警察局 │偵訊筆錄(第│「受訊問人│簽名2 枚、指印7 │警卷第9 頁至第│偽造署押罪 │
│ │ │ │三次) │」、「被詢│枚 │11頁 │ │
│ 4 │ │ │ │問人」欄、│ │ │ │
│ │ │ │ │騎縫處、空│ │ │ │
│ │ │ │ │白處 │ │ │ │
├──┼──────┼──────┼──────┼─────┼────────┼───────┼───────┤
│ 5 │91年11月9 日│刑事警察局 │逮捕通知(通│空白處 │簽名1 枚、指印1 │警卷第182 頁 │偽造署押 │
│ │ │ │知本人) │ │枚 │ │ │
├──┼──────┼──────┼──────┼─────┼────────┼───────┼───────┤
│ 6 │91年11月9 日│刑事警察局 │逮捕通知(通│空白處 │簽名1 枚、指印1 │警卷第185 頁 │偽造署押 │
│ │ │ │知親友) │ │枚 │ │ │
│ │ │ │ │ │ │ │ │
├──┼──────┼──────┼──────┼─────┼────────┼───────┼───────┤
│ 7 │91年11月9 日│台北縣新莊市│搜索票 │空白處 │簽名1 枚、指印1 │警卷第188 頁 │偽造署押罪 │
│ │ │雙鳳路134 巷│ │ │枚 │ │ │
│ │ │8 號 │ │ │ │ │ │
├──┼──────┼──────┼──────┼─────┼────────┼───────┼───────┤
│ 8 │91年11月9 日│台北縣新莊市│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2 枚、指印2 │警卷第189 頁 │偽造署押罪 │
│ │ │雙鳳路134 巷│ │」、「結果│枚 │ │ │
│ │ │8 號 │ │」欄 │ │ │ │
├──┼──────┼──────┼──────┼─────┼────────┼───────┼───────┤
│ 9 │91年11月9 日│台北縣新莊市│扣押物品目錄│「持有人」│簽名2 枚、指印2 │警卷第190 至第│偽造署押罪 │
│ │ │雙鳳路134 巷│表 │欄 │枚 │191頁 │ │
│ │ │8 號 │ │ │ │ │ │
├──┼──────┼──────┼──────┼─────┼────────┼───────┼───────┤
│ │91年11月9 日│台北縣新莊市│扣押物品收據│「簽收人」│簽名1 枚、指印1 │警卷第192 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雙鳳路134 巷│ │欄 │枚 │ │ │
│ │ │8 號 │ │ │ │ │ │
├──┼──────┼──────┼──────┼─────┼────────┼───────┼───────┤
│ │91年11月10日│板橋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21663 號│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卷第8 頁 │ │
├──┼──────┼──────┼──────┼─────┼────────┼───────┼───────┤
│ │91年12月3 日│板橋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21663 號│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卷第39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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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1月14日│桃園縣境某處│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簽名1 枚、印文1 │偵字第21663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委任辯護人│欄 │枚(B印章) │卷第40頁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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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3 月7 日│板橋地檢署 │訊問筆錄 │「受訊人」│簽名1 枚 │偵字第21663 號│偽造署押罪 │
│ │ │ │ │欄 │ │卷第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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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 月12日│臺灣台北看守│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 │訴字第61號卷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所 │ │蓋章」欄 │ │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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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 月13日│板橋地院 │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4 枚 │訴字第61號卷第│偽造署押罪 │
│ │ │ │ │」欄、空白│ │42頁至第44頁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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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 月13日│板橋地院 │簡式審判筆錄│空白處 │簽名1 枚 │訴字第61號卷第│偽造署押罪 │
│ │ │ │ │ │ │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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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 月25日│臺灣南投監獄│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訴字第61號卷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南投分監 │ │蓋章」欄 │枚 │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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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 月22日│臺灣雲林監獄│聲請狀 │「具狀人」│簽名2 枚、指印8 │執聲他字第747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聲請發還扣│、「撰狀人│枚 │號卷第1 頁至第│ │
│ │ │ │押物) │」欄、騎縫│ │3 頁 │ │
│ │ │ │ │處、更正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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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於矯正機構時所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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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日 期 │偽 造 地 點 │文 書 名 稱 │欄 位│偽造之「朱振文」│卷宗所在及頁數│所 犯 罪 名│
│ │ │ │ │ │署押及枚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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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2 月18日│臺灣泰源技能│臺灣泰源技能│「指紋」欄│指印10枚 │本案調查報告書│偽造署押罪 │
│ 1 │ │訓練所 │訓練所受處分│ │ │至第47頁 │ │
│ │ │ │人指紋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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