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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李世宏
被告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告
乙○○ 男 38歲
被告
戊○○ 男 50歲
被告
壬○○ 男 26歲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告
辛○○ 男 29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88號、93年度偵字第1318、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等5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5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5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5 月27日確定,甫於91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辛○○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確定,後經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92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戊○○、辛○○均仍不知悔改。

㈡丙○○於92年間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現則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縣政府林內鄉公所於92年5 月5 日上網第1 次公告辦理「林內鄉○○村○○○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烏塗村工程)採購案招標工程,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28,000元,並擬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又雲林縣政府古坑鄉公所於92年5 月22日上網第1 次公告辦理「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區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第四期材料採購」(以下簡稱九二一工程)案招標工程,並擬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甲○○(另由本院通緝,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得知上開2 工程之招標事項後,有意圍標該工程以得標,竟與乙○○、戊○○、壬○○與辛○○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俾使甲○○能順利得標以承攬前述工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使戊○○調派乙○○、壬○○與辛○○自上開2 工程招標案標函販售期間之92年5 月間起至九二一工程開標前之92年6 月間止之期間內,不定時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及古坑鄉公所外守候,俟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前往該2 鄉公所領取標單時,即抄下前往領取工程標單之廠商車牌號碼後,再由戊○○或乙○○以電話聯絡丙○○,由丙○○利用其職務上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置「車籍資料查詢電腦系統」職權之機會,自92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上網查得戊○○或乙○○所提供之車主姓名及地址等車籍資料(各次查詢之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李世宏明知車籍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明知戊○○及乙○○取得該等資料係用以從事其他私人用途,或用以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使甲○○能順利達成承攬上開2 鄉公所工程,藉以從中獲取不當利益,竟仍與甲○○、乙○○及戊○○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查得之車籍資料洩漏予戊○○及乙○○,供戊○○及乙○○得憑以逐一前往領標廠商之所在,以「系爭工程他們有在處理,工程他們要做,如果你們要做,就要到其他地方談,並希望將標單交出」等語,要求其他競標廠商將標函交出,並交付對方一定現金作為補償,以此方式達成使前往購買標函之廠商庚○○、己○○、丁○○等人不為投標之協議(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烏塗村工程部分因雲林縣政府林內鄉公所於開標日發覺所有投標文件均由同一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疑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乃當場宣布廢標;九二一工程部分則因招標資料有疑義,經雲林縣政府古坑鄉公所於開標日協調各投標廠商後決定廢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戊○○、壬○○及辛○○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庚○○於92年7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己○○於92年7 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⒊證人丁○○於92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㈢被告丙○○使用車籍電腦查詢系統之記錄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㈣00-0000000號電話中被告戊○○與被告甲○○及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通信監查作業譯文(見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19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二第83頁)。

㈤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被告甲○○與被告戊○○及被告甲○○與被告辛○○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見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

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被告戊○○與被告辛○○、被告辛○○與被告乙○○、被告辛○○與被害人庚○○及被告甲○○與被告辛○○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見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30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224 頁至第239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

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辛○○、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壬○○及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見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47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86 頁至第218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二第95頁至第111 頁)。

㈧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見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53 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85頁、92年偵字第2888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7 頁)。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戊○○、壬○○及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等5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多次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車籍資料予他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關於所洩漏之車籍資料係由其餘被告用以使參與上開2 工程之投標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部分,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核被告乙○○、戊○○、壬○○及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戊○○、壬○○及辛○○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然此業據公訴

○○、乙○○、戊○○、壬○○及辛○○間就上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戊○○、壬○○及辛○○就烏塗村工程與九二一工程分別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戊○○、壬○○及辛○○就林內鄉公所招標之烏塗村工程部分多次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係於同1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 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處斷。

㈡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5 月27日確定,甫於91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5 月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確定,後經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92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戊○○、辛○○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為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為警專學校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月入6 萬元,經濟狀況佳,家有3 名子女,又現任雲林縣警察局巡佐,對於法律有一定程度瞭解,然竟知法犯法;被告乙○○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中等,從事土木工程,月入3 萬元,工作及收入均固定,目前未婚,無家累;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從事建材、工程方面工作,工作及收入均固定,膝下2 子均已長大成人,又其涉案情節較重;被告壬○○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中等,從事噴漆工程,月入3 萬餘元,工作及收入均固定,目前未婚,無家累;被告辛○○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中等,服刑之前務農為生,月入2 萬餘元,工作及收入均固定,目前未婚,無家累;及被告丙○○等5 人犯罪之手段平和、並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詎,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鍾勝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 年,被告鐘勝祺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對於上開工程之招標期間內亦派遣被告戊○○、壬○○、乙○○及辛○○向被害人羅煥賢及鄭正國查詢是否參與工程投標或取回標單,因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羅煥賢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其於警詢時稱以並未到古坑鄉公所,亦未領取任何標單,本身亦非營造業者,並無能力投標工程等語;又被害人鄭正國於警詢時稱以本身係從事家具及窗簾之設計買賣,並非營造商,到林內鄉公所係洽談托兒所裝修事宜,並非領取標單等語,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羅煥賢、鄭正國確曾有到古坑鄉公所或林內鄉公所領取標單之行為,則尚難遽認被害人羅煥賢、鄭正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稱之「廠商」,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亦犯有該條之罪,此部分應屬無從證明。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7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刑法第13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所查詢並洩漏之車籍資料):┌──┬────┬───────┬─────────────┐│編號│查詢日期│查詢之車牌號碼│備 註 │├──┼────┼───────┼─────────────┤│ 1. │92.3.28 │3W-2312 │ ││ │ ├───────┼─────────────┤│ │ │0N-0559 │ │├──┼────┼───────┼─────────────┤│ 2. │92.5.17 │PJ-6651 │ ││ │ ├───────┼─────────────┤│ │ │9J-6651 │起訴書誤載為9J-0651 ││ │ ├───────┼─────────────┤│ │ │9R-5722 │ ││ │ ├───────┼─────────────┤│ │ │0E-7546 │ │├──┼────┼───────┼─────────────┤│ 3. │92.5.19 │SL-8795 │ ││ │ ├───────┼─────────────┤│ │ │AC-2566 │起訴書誤載為AC-2556 ││ │ ├───────┼─────────────┤│ │ │A6-9217 │ │├──┼────┼───────┼─────────────┤│ 4. │92.5.26 │SH-2595 │ ││ │ ├───────┼─────────────┤│ │ │KU8-138 │ │├──┼────┼───────┼─────────────┤│ 5. │92.5.27 │NTR-918 │ ││ │ ├───────┼─────────────┤│ │ │9R-0002 │起訴書誤載為9R-002 ││ │ ├───────┼─────────────┤│ │ │N4-0506 │ ││ │ ├───────┼─────────────┤│ │ │IS-7499 │此為鄭正國所駕駛之車輛車號│├──┼────┼───────┼─────────────┤│ 6. │92.5.28 │RV-6936 │此為己○○所駕駛之車輛車號│├──┼────┼───────┼─────────────┤│ 7. │92.5.29 │SF-983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本院自得據以審理。被告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及所│接洽時間│接  洽  地  點│接  洽  情  形│被害人所領│備        註│
│    │駕駛之車輛│        │              │              │取之標單  │            │
├──┼─────┼────┼───────┼───────┼─────┼──────┤
│ ⒈ │庚○○    │九二一工│庚○○位於台中│庚○○不在該處│古坑鄉公所│庚○○並未收│
│    │9C-8318   │程開標前│縣豐原市圓環東│,由家人告以接│九二一工程│取被告所交付│
│    │休旅車    │1、2日下│路684 巷9 弄23│洽者行動電話後│標單      │之金錢      │
│    │          │午      │號之住處      │,再由接洽者另│          │            │
│    │          │        │              │以該電話聯繫廖│          │            │
│    │          │        │              │祿桓,另行約定│          │            │
│    │          │        │              │地點洽談。    │          │            │
│    │          ├────┼───────┼───────┤          │            │
│    │          │九二一工│台中市○○○路│詢問庚○○是否│          │            │
│    │          │程開標前│及向心南路口之│曾至古坑鄉公所│          │            │
│    │          │1、2日18│便利商店對面  │購買標單,且表│          │            │
│    │          │、19時許│              │示欲購買其標封│          │            │
│    │          │        │              │。            │          │            │
├──┼─────┼────┼───────┼───────┼─────┼──────┤
│ ⒉ │丁○○    │92年5 月│丁○○位於南投│詢問丁○○是否│林內鄉公所│丁○○有收取│
│    │TEJ-806   │27日夜間│縣竹山鎮○○路│從事工程工作  │烏塗村工程│1萬元報酬。 │
│    │輕型機車  │        │37 號 之住處  │              │標單      │            │
│    │          │        │              │              │          │此係依據92年│
│    │          │        │              │              │          │5月27 日王朝│
│    │          │        │              │              │          │瑋與辛○○之│
│    │          │        │              │              │          │通信監察作業│
│    │          │        │              │              │          │譯文之內容認│
│    │          │        │              │              │          │定。        │
├──┼─────┼────┼───────┼───────┼─────┼──────┤
│ ⒊ │己○○    │92年5 月│己○○位於南投│詢問己○○是否│林內鄉公所│己○○並未收│
│    │RV-6936   │底領標當│縣竹山鎮民生巷│曾至林內鄉公所│烏塗村工程│取被告所交付│
│    │廂型汽車  │天      │94之8號之住處 │購買標單,要求│標單      │之2千元現金 │
│    │          │        │              │己○○放棄該工│          │            │
│    │          │        │              │程之投標,且表│          │此係依據92年│
│    │          │        │              │示欲購買其標單│          │5 月28日張隆│
│    │          │        │              │。            │          │茂與乙○○之│
│    │          │        │              │              │          │通信監察作業│
│    │          │        │              │              │          │譯文之內容認│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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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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