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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及丁○○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84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8 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任組頭,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經營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賭博簽賭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下注金額,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押注賭贏者可得簽注金額95% 之彩金,甲○○則從中抽取5%之利益;賭輸者則須付100%之下注金額,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等處所簽賭下注,並以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每日賭資約為30萬元,而從中牟利。甲○○亦自94年3 月間起,簽賭中華職棒賭博。嗣於94年7 月25日17日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93之52號經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二、丙○○意圖營利,並與丁○○、賴朝偉(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65年次,賴朝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任組頭,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經營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賭博簽賭站,以每支1 萬元為下注金額,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向其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押注賭贏者可得簽注金額96% 之彩金,丙○○則從中抽取4%之利益;賭輸者則須付100%之下注金額,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等處所簽賭下注,並以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丙○○並接受丁○○等下線簽賭站之組頭簽賭,丁○○每支可獲得100 元之利潤,其餘9,900 元則由丁○○向賭客收取後轉交丙○○。丙○○則再向其上線之組頭賴朝偉簽賭。丙○○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每日賭資約為20至30萬元,而從中牟利,迄查獲日止約獲利50萬元。丙○○亦自94年3 月初某日起,再向上線組頭簽賭中華職棒賭博。嗣於94年7 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360 巷15號3 樓,經警將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三、丁○○意圖營利,並與丙○○、賴朝偉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任組頭,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經營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賭博簽賭站,以每支1 萬元為下注金額,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向其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押注賭贏者可得簽注金額96% 之彩金,丁○○則從中抽取4%之利益;賭輸者則須付100%之下注金額,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等處所簽賭下注,並以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每日賭資約為30萬元,而從中牟利。丁○○並再向其上線組頭丙○○簽賭,丁○○每支可獲得100 元之利潤,其餘9, 900元則由丁○○向賭客收取後轉交丙○○。丁○○亦自94年4 月某日起,向其上線組頭丙○○簽賭中華職棒賭博。嗣於94年7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街22號7 樓之9 ,經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等3 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甲○○、丙○○、丁○○等3 人上開自白屬實。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上線之組頭,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320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丙○○雖辯稱係與被告丁○○互相調牌支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理由以誣指被告丙○○為其上線組頭之方式為其自己脫罪,且被告丁○○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被告丁○○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至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從而,被告甲○○、丙○○、丁○○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丁○○等3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按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 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 元 ,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丁○○及賴朝偉等3 人共犯上開共同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件之變更,但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亦經修正,除刪除有關牽連犯部分之規定外,並規定想像競合犯所科之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從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甲○○、丙○○、丁○○等3 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中華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甲○○、丙○○、丁○○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以及賴朝偉間,就其等上開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以及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等3 人在同一場比賽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甲○○、丙○○、丁○○等3 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丁○○等3 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丙○○、丁○○等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未衷心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而被告甲○○、丙○○、丁○○等3 人身強體壯,於犯本案犯行時又均有正當工作,竟起貪心,以我國國人引以為傲之職業棒球運動勝負為賭博之標的。被告甲○○更自承曾與他人以金錢收買等方式,由其出資8 萬元、5 萬元用以收買中華職棒球員故意放水輸球(見94年度偵字第3205 號 卷㈠第48頁),使財迷心竅的球員,忘卻運動家精神,而故意放水輸球,嚴重斫傷棒球運動之公平性。被告甲○○、丙○○與丁○○為一己之私,導致本應追求公平運動之球員,反陷於金錢誘惑甚或暴力威脅之恐懼,而故為不公平之運動,影響所及一般人民因認棒球運動並非公平進行,使參與運動之意願大為降低,被告3 人所為而生之損害非淺。而被告丙○○復為被告丁○○之上線組頭,固然未實際出資影響球員,然如非被告丙○○、丁○○這些上線組頭、下線組頭實際在招攬賭客,整個職棒賭博的犯罪組織焉能擴大,進而危害棒球運動之公平性愈烈?考量被告甲○○實際參與金錢誘惑球員,被告丙○○為被告丁○○上線之組頭、被告丁○○則為小組頭等犯罪程度,以及被告甲○○、丙○○及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於犯罪後並能捐款21萬6 千5 百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用供公益之用,有基金會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丙○○及丁○○等3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就被告3 人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認為被告3 人於犯本案犯行前本已有正常職業,竟仍犯本案犯行,被告甲○○實際出資影響出賽球員,被告丙○○、丁○○又係以同事為對象招攬賭博,引誘他人不務正業,其等所為應受實際刑罰以資警惕,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分別係被告甲○○、丁○○、丙○○等3 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丙○○等3 人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賽程表1 本,係美國職業籃球賽程表,並非供本件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丁○○陳述甚明,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線組頭係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65年次之賴朝偉(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賴朝偉所涉賭博犯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組 頭 │聯 絡 方 式 │ 經 營 時 間 │  經 營 地 點  │     扣 案 物     │
├──┼────┼──────┼───────┼─────────┼─────────────┤
│ 1 │甲○○ │提供0000-000│自94年3月底某 │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1.電腦主機1台       │
│  │    │037及0960-57│日起     │93之52號     │2.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    │
│  │    │9178號行動電│       │         │3.計算機1台        │
│  │    │話供不特定賭│       │         │4.美國職棒電腦下注網站網址│
│  │    │客下注   │       │         │ 及會員帳號、密碼表1張  │
│  │    │      │       │         │5.帳單8張         │
│  │    │      │       │         │6.台灣職棒下注簽單10張  │
│  │    │      │       │         │7.美國職棒下注簽單28張  │
│  │    │      │       │         │8.傳真機1台        │
├──┼────┼──────┼───────┼─────────┼─────────────┤
│ 2 │丙○○ │提供0000-000│自94年3月初某 │雲林縣虎尾鎮○○路│1.電腦主機1台       │
│  │    │698 號行動電│日起     │1段360巷15號3樓  │2.電腦螢幕1台       │
│  │    │話供不特定賭│       │         │3.記帳隨身碟1個      │
│  │    │客下注   │       │         │4.帳冊1本         │
│  │    │      │       │         │5.帳單14張        │
│  │    │      │       │         │6.行動電話1支       │
│  │    │      │       │         │7.電腦鍵盤1個       │
├──┼────┼──────┼───────┼─────────┼─────────────┤
│ 3 │丁○○ │提供0000-000│自94年3月某日 │雲林縣麥寮鄉○○街│1.帳單8張                │
│  │    │686 號行動電│起      │22號7樓之9    │                   │
│  │    │話供不特定賭│       │         │             │
│  │    │客下注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