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2年4 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報結,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該院於92年6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94年度嘉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 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5年11月4 日下午1 時30分,在雲林縣元長鄉○○段584 地號農田前查獲後,同意協帶警員至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潭肚寮6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 支、夾鏈袋1 只,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95年11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該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5B07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 支、夾鏈袋1 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2年4 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94年度嘉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夾鏈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36之77號2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檢送案卷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㈡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
㈢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先前因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至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視具體情形依行為個數予以數罪併罰抑或認係一罪,亦即回歸依行為個數予以論罪科刑之原則。是以,倘認被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認定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相較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除範圍得以更加擴張外,復無法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與立法者刪除連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法目的相悖。
㈣施用毒品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有1 個月餘,且被告因本案查獲後,已遭警採尿送驗,此程序無異阻斷被告主觀上施用毒品之反覆、延續概括犯意,益證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應屬被告另行起意為之甚明,難謂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核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