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迷彩布帽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7─6765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和田釣魚場旁產業道路,見甲○○獨自1 人於產業道路旁之農田工作,因自己缺錢解決債務,竟意圖擄人勒贖,先將車輛停妥後,為順利擄人而不被發覺,於是從該車之後車廂取出迷彩布帽套住頭部,再自該產業道路附近某處之養雞場取得鐵鎚1支,然後趁甲○○在農田水溝底清洗雨鞋時,持該鐵鎚自後方敲打甲○○之頭部2 、3 下,欲敲昏甲○○,惟甲○○雖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然並未昏厥,且全力反抗,並扯下乙○○之迷彩布帽,認出該人為乙○○,乙○○眼見無法順利擄下甲○○,且身分已遭識破,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鐵鎚1 支及迷彩布帽1 個。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訴被告乙○○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並提出證人甲○○96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96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甲○○頭部受傷照片2 幀、現場照片1 幀、鐵鎚及迷彩布帽照片3 幀、車牌號碼Y7─676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甲○○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扣案之鐵鎚1支 、迷彩布帽1 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被告之警、偵訊自白筆錄,作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擄人勒贖未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以之為證據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認罪,對於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有上開所示之證據為佐證,因此被告擄人勒贖未遂,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被告亦坦承不諱,其自白並有上開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2 幀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傷害犯行明確,亦可認定,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而且本院認與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且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欲敲昏被害人而擄之,在敲打頭部2 、3 下後,被害人雖因此受傷,但並未昏厥,且全力反抗,並扯下被告之迷彩布帽,被告僅消極中止攻擊,況且當時被害人以通常之妨礙,予以反抗,迫使被告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故被告之中止非純係出於己意,應為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固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但犯擄人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欲敲昏被害人而擄之,應有傷害之故意,於著手於傷害行為即同為擄人之行為,故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尚未有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因缺錢還債,竟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以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三)扣案之迷彩布帽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鎚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