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59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前開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扣除已執行7 月又18日,剩餘1 月又12日),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8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VV-111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8之2 號旁,見當時年僅7 歲之甲○○(88年10月出生)獨自一人在路邊,脖子上配戴有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藉故與甲○○攀談,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而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丙○○將上開搶奪之金項鍊1 條,以3,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謠謠」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變賣所得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李萬草於警詢及證人甲○○、李萬傳於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搶奪案現場位置圖、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59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前開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扣除已執行7 月又18日,剩餘1 月又12日),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雖於與上開恐嚇罪定執行刑之前先行確定,並於形式上執行完畢,然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仍須俟與恐嚇罪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始構成累犯。從而,上開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為97年4 月30日,被告於96年8 月20日犯本案竊盜案件,尚不構成累犯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恐嚇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