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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福森王素珍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應與另案共同被告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小包(合計淨重柒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其室友即另案共同被告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經撤回上訴而確定)2 人同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2號4 樓租屋處,其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並出資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以轉售他人。而己○○於95年底因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甲○○所開設之歌友會消費,結識甲○○,並從友人處得知甲○○有販賣海洛因,遂於96年11月底某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甲○○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海洛因,而丁○○則持300 元之海洛因1 包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商百貨旁交予己○○,並向己○○收取300 元。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警員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2號4 樓租屋處樓下盤查,丁○○拿證件時,不慎從左前褲袋內掏出海洛因1 小包,後經丁○○同意後帶警方至上開租屋處搜索,在丁○○、甲○○居住之房間內置物櫃上查獲分裝好之海洛因12小包(含前開1 小包共13小包,合計淨重7.33公克);96年12月28日承辦警員經甲○○之同意再前往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3 支(所搭配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1 本、記帳簿1本、一般帳簿2 本、收支簿1 本、研缽1 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除己○○警詢筆錄,及另案共同被告丁○○於96年12月26日供後具結偵訊筆錄、丁○○97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6 日之偵訊筆錄不同意引用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另案共同被告丁○○於97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6 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其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當無命具結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丁○○既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權利,而其上揭2 次偵訊筆錄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甚大差異,故該2 次偵訊中之陳述,並無不可信性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雖以被告身份經檢察官訊問,但渠等如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因仍具證人身份,故非不能於訊問後,命其供後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惟供後具結本為法之所許,尚難率認供後具結不具效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件另案共同被告丁○○本即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後始發現另有被告甲○○而有具結之必要,檢察官於訊問後方令其具結,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另案共同被告丁○○既以證人身分而於供後具結,其於96年12月26日供後具結所為之偵訊筆錄,當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雲林縣北港鎮○○路42號4 樓係為被告所承租,丁○○與之同住。

⒉丁○○與丙○○、乙○○、己○○有如起訴書所載交易海洛因並交付於買受人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丁○○就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⒉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被告所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95年底在雲林縣四湖鄉一家歌友會認識甲○○,我都稱甲○○為「姐阿」,丁○○我叫她「妹阿」,是從甲○○介紹認識,我聽朋友講甲○○在賣海洛因,乃於96年11月份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由甲○○本人接的,甲○○說要請「妹阿」送過來,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商百貨公司旁,拿300 元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當時她講「妹阿」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她送過來我才知道「妹阿」是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之丁○○,扣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該是我打給甲○○的,12月24日有2 次打給甲○○應該是我關心甲○○她男朋友在關回來了沒有,那時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見97偵911 號卷第95至9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結證時,先稱:沒有開過偵查庭,打過去是女孩子接的,不能確定是誰接的,不記得在地檢署有說是向「姐阿」買的,只知道是丁○○拿來給我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沒有說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跟她買300 元,沒有說知道甲○○在賣毒品,沒有說朋友抄甲○○電話給我,不記得有開過檢察官的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9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於偵查訊問光碟時,其偵訊對象即為證人己○○,其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如證人所言快要「癱掉」情形,且內容係回答跟甲○○買2 次,也說電話是甲○○接的,甲○○要叫「妹阿」送過來,「妹阿」是誰不知道,是送來才知道「妹阿」是丁○○(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勘驗結果筆錄),由此可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在庭時之陳述,極盡迴護之能事,不承認其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情形,其偵訊過程平和,並無任何違反證人自由意願情事,準此,更足臻證人己○○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而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96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後具結稱:,海洛因是甲○○的,我只是暫住她那邊,幫她賣而已,也有幫她做家事掃地買便當,她供我吃住,總共幫甲○○賣過2 、3 次,我幫甲○○賣海洛因她免費供我吃住等語(見96偵6582號卷第32、33頁);我曾幫甲○○送海洛因係跟對方約在北港義民路三商百貨旁邊,這次電話是甲○○接的,是晚上,那次應該是收300 元回來,當時甲○○跟我說拿過去就會知道是誰,96年11月底22、23日去甲○○處住,有過幾次幫甲○○送海洛因去給別人,我去義民路三商百貨那次只拿給那個人1 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10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1月底時在三商百貨那邊,有拿了一包海洛因給1 個人,跟他收了300 元,毒品是甲○○給我的,會幫她送毒品係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有時她會給我施用;我會幫被告販賣毒品係因為那時我暫住在她那裡,我覺得不太好意思,又沒有辦法出房租,而且又帶一個小孩,心裡面想說住在她那邊不好意思,才幫忙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互核證人己○○前揭證述「確有於11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由甲○○接聽,並由證人丁○○在北港鎮○○路三商百貨交付3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己○○」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販賣3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25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照片11張(起訴書誤載為8 張)、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2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980 號鑑定書1 紙、房屋租賃契約1紙等資料可參,及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7.3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甲○○與另案共同被告丁○○就上揭販賣海洛因毒品行為,雖由甲○○提供毒品,而由丁○○送交毒品,然該2人之行為顯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對象僅1 人,次數為1 次,交易價格僅300 元,獲利有限,且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多,僅為13小包(合計淨重7.33公克),顯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觀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罪行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販賣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惟販賣所得僅300 元,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00 元,係與另案共同被告丁○○為共犯關係,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又關於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3小包(合計淨重7.33公克),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980 號鑑定書1 紙可參,其為違禁物,雖該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惟依共犯責任,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重覆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共同被告丁○○供稱係被告交予伊使用,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含SIM 卡)係為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與本案無關不列為證據使用,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電話簿1 本、記帳簿1 本、一般帳簿2 本、收支簿1 本、研缽1 個等物,其中一部分物品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依審判獨立原則,本院既經調查,且無證據顯現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販賣予丙○○之部分:96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4日某時許,由丙○○事先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由丁○○接聽,向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均約在丁○○及甲○○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2號4 樓租屋處外,每次均由丁○○拿海洛因至其租住處外馬路旁交給丙○○共5 次,同時向丙○○收取520 元、500 元、470 元、840 元、300 元等之現金。

㈡販賣予乙○○之部分:96年10月25日,乙○○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由丁○○接聽,向丁○○表示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並約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商百貨公司附近馬路邊交貨,由丁○○至約定地點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乙○○,並向乙○○收取1,000 元。

㈢因認被告甲○○就上揭販賣與丙○○、乙○○毒品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與己○○部分,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販賣」之複次行為,應成立單純一罪,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乙○○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丙○○、乙○○等人之證述,扣案之帳冊、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是因為吃藥先認識丁○○,海洛因都是跟丁○○拿,不是丁○○拿到樓下給我,就是丁○○丟鑰匙到樓下叫我上去,我都在樓下等她拿下來比較多,丟鑰匙下來只有2 、3 次;只有每次去樓上有時看到甲○○,我打電話過去都是小嵐接,我確定沒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我真的沒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我之前過去跟丁○○買海洛因有幾次是早上上班前約8 點前去買,也都是丁○○拿海洛因下來,有時是她自己下來,有時是她抱她小孩下來等語(見96偵6582卷第115 至117 頁),參以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購賣毒品所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之接觸者,均為另案被告丁○○,實難得知毒品係由被告甲○○所提供,或係授意丁○○而為之,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乙○○於警詢稱並不認識甲○○,係撥打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詳見其警詢筆錄),又於偵查時結證稱:沒見過甲○○,認識丁○○,都叫她「小嵐」,我們施用毒品的朋友留小嵐的電話給我,說她有在販賣毒品,我就打電話跟小嵐買毒品,每次打電話都是同一人接的,聲音應該是小嵐,0000000000號電話好像也是小嵐的,我跟丁○○買海洛因,她曾經拿小單子給我,跟我說以後也可以打這支電話,每次都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小嵐買海洛因等語(詳見96偵6582號卷第131 、132 頁),細繹其證述內容,足知證人乙○○購買毒品所接觸之人均為另案共同被告丁○○,顯難窺知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再者,另案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海洛因的錢是甲○○付的,幫甲○○賣過海洛因2 、3 次,我幫她送貨去,幫她收錢(見96偵6582號卷第32、33頁);及97年3 月6日偵訊時供稱被查獲的前一天是丙○○買的,由甲○○拿下去的(見96偵6582號卷第101 頁),暨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俊仔、酷哥就是丙○○,他都是打電話買毒品,電話是我跟甲○○,不一定誰接的,錢也不完全都是我收的,毒品不是我的,10月時在北港鎮○○路三商百貨那邊拿了一包海洛因給一個叫乙○○的人,收了1,000 元,但我不知道他名字,毒品也是甲○○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雖依另案共同被告丁○○所述,可知甲○○是為提供海洛因之人,並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該情狀僅有另案共同被告丁○○1 人之證述,並衡以證人於偵訊時之反覆供述,及證人所為證述大都涉及生活經濟、利害關係所為之不可信性,又佐以本件扣案帳冊係另案共同被告丁○○所繕寫,其內容依丁○○所述係被告要其書寫,其登載之內容及主導者為何人之正確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考。而通聯紀錄僅可知扣案手機門號確有供作販毒之聯絡,然其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又或被告要求另案共同被告丁○○所接聽,實無從為任何判斷,本院實難僅依另案共同被告丁○○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甲○○有提供毒品予另案共同被告丁○○而販賣與證人丙○○、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乙○○等2 人之事實,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販賣與丙○○、乙○○毒品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與己○○部分,為單純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告發偽證罪: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被告甲○○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證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證述不知接電話之人為何人,而為虛偽之陳述,顯係涉犯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