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95年度訴字第6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後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7年7 月27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579 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IK-897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戊○○以前揭機車上未取走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2 人代步使用。
㈡乙○○於97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豬舍旁之三叉路口,見甲○獨自推著行動攤車販賣鹹粥且頸部掛有黃金項鍊1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靠近甲○佯稱購買鹹粥,戊○○則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拉扭掛在甲○脖子上之黃金項鍊,而欲搶奪之。甲○見狀以雙手緊緊抓住項鍊,致該項鍊斷裂而掉落於地,2 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亦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指認照片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著手搶奪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後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乙○○現各值28、27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之機車,復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並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