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丙○○
號
己○○
號
戊○○
壬○○
乙○○
20號
甲○
12號
丁○○
16號
辛○○
癸○○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88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庚○○係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16鄰之前任鄰長,於97年1 月12日舉行投票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有投票權之人,於96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因其舊識雲林農田水利會梅林工作站之辦事員李美香(檢察官另案偵辦),為使此次選舉屬雲林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58 巷1 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庚○○行賄,囑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投予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並當場交付3,000 元之賄賂;庚○○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就投票權許以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庚○○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亦為求張碩文能順利當選,乃另與李美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將李美香另外交付之17,000元,亦依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鄰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庚○○旋攜帶該行賄之現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等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向其等行賄並當場交付,表明該賄款係張碩文發放,囑其等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均明知庚○○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係在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分別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分別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對於檢察官所提就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庚○○書寫之行賄名單、李美香之電腦列印相片1 張,以及本案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暨檢察官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2 月2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554號函檢送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042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5 張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成立部分:訊據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被告庚○○所犯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己○○、戊○○、壬○○、乙○○、甲○、辛○○、癸○○於偵、審中、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李美香之電腦列印相片1 張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賄款可佐;就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所犯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庚○○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賄款可佐。足認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2 月2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554號函檢送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042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被告庚○○基於使張碩文當選之單一目的,先後延續向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為交付賄賂部分,依上揭說明,其先後所為,在犯罪行為之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1 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核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庚○○與李美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庚○○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88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辛○○、癸○○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各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而此制度之本意,乃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是公民應有的民主素養,也是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的重要價值。政府多年來雖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但數十年過去,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原因多端,其一即在於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進行,因實行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是受賄者不是因鄉愿,就是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也正因如此之賄選模式,以致查緝困難。足見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亦不適宜宣告緩刑,一者俾讓實行行賄之人能在監獄裏,痛切反省其對民主政治所造成之傷害;二者俾讓聞者知戒,期能阻遏參與實行賄選行為之念頭,以端正選風。
㈧審酌被告庚○○、丙○○、己○○、戊○○、壬○○、乙○○、甲○、丁○○、辛○○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癸○○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附卷可參;被告庚○○除礙於人情而收受賄賂外,另為求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竟共同以如附表示之金錢,賄賂同案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等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因礙於人情而收受賄賂;以及選舉買票、賣票對於選舉制度、民主政治所造成之嚴重傷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癸○○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己○○、戊○○、壬○○、乙○○、甲○、丁○○、辛○○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均坦承犯行,此次係因礙於鄰居情誼而收受賄款,已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㈨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被告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對被告丙○○、己○○、戊○○、壬○○、乙○○、甲○、辛○○、癸○○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對被告丁○○因其未坦承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00 元等節。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就刑度部分,認除被告庚○○部分外,對其餘被告之求刑均尚屬過重;另就緩刑部分,除對被告丙○○、己○○、戊○○、壬○○、乙○○、甲○、辛○○宣告緩刑,本院認為適宜外,對於被告庚○○,因其為實行行賄之人,惡性較重;而被告癸○○為累犯,均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庚○○褫奪公權2 年、4 年(執行時,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其餘被告丙○○等9 人,各褫奪公權2 年。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庚○○收受李美香交付之賄款3,000 元,被告丙○○、己○○、戊○○、壬○○、甲○、辛○○、癸○○分別收受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業經扣案,均應沒收;另被告乙○○、丁○○分別收受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交付人│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收受之人 │賄款金額│扣案情形 │ │ │ │ │ │ │(新台幣)│ │ ├──┼───┼──────┼────────────┼─────┼────┼──────┤ │ │李美香│96年12月21日│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16鄰榮│庚○○ │3000元 │已扣案 │ │一 │ │晚間9時許 │譽路958 巷1 號 │ │ │ │ ├──┼───┼──────┼────────────┼─────┼────┼──────┤ │ │ │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丙○○ │2500元 │已扣案 │ │二 │ │某日下午5 時│958巷2號 │ │ │ │ │ │ │至6時許間 │ │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己○○ │1000元 │已扣案 │ │三 │ │下午5 時45分│958巷6號 │ │ │ │ │ │ │許 │ │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戊○○ │2000元 │已扣案 │ │四 │ │下午6時許 │954號 │ │ │ │ ├──┤ ├──────┼────────────┼─────┼────┼──────┤ │ │庚○○│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壬○○ │2500元 │已扣案 │ │五 │ │某日下午5 時│958巷22號 │ │ │ │ │ │ │至6時許間 │ │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乙○○ │2000元 │未扣案 │ │六 │ │下午4 時40分│958巷20號 │ │ │ │ │ │ │許 │ │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甲○ │2000元 │已扣案 │ │七 │ │晚間某時 │958巷12號 │ │ │ │ ├──┤ ├──────┼────────────┼─────┼────┼──────┤ │ │ │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丁○○ │1000元 │未扣案 │ │八 │ │某日下午某時│958巷16號 │ │ │ │ ├──┤ ├──────┼────────────┼─────┼────┼──────┤ │ │ │96年12月25日│斗六市○○里○○鄰○○路 │辛○○ │2000元 │已扣案 │ │九 │ │上午7時許 │964號 │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癸○○ │1000元 │已扣案 │ │十 │ │晚間8時許 │958巷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