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惠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共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共計陸拾柒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共計柒顆及制式子彈共計陸拾柒顆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阿哲」)、丙○○(綽號「阿瑋」)、丁○○等3 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之,詎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丙○○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另丁○○則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不時間、地點,將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00 顆寄放於己○○處,以待買家詢問及購買;復於98年6 月4 日前後,因丁○○委託丙○○代為詢問及購買子彈,經丙○○與己○○談定購買子彈之數量、價格後,己○○於98年6 月9 日2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連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漢記社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己○○將上開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2 盒共100 顆販賣予丙○○,丙○○則將丁○○所交付其購買子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支付予己○○,而完成交易。丙○○持有上開子彈後,旋即返回其雲林縣斗六市○○路155 巷10號住處前,將上開子彈共100 顆交付予丁○○,而持有之。㈡丁○○於約自93年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0顆後,而持有前揭槍彈迄今。
二、嗣經警分別於:⑴98年6 月9 日2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B2室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己○○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共6 支等物。⑵於98年6 月9 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5 巷10號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共2 支等物。⑶於98年6 月9 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5 巷10號前之車號6688-SX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丁○○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共1 支、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共100 顆、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己○○、丙○○、丁○○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己○○、丙○○、丁○○等3 人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己○○與丙○○曾於98年6 月9 日多次通話中,己○○不斷向丙○○確認是否要購買子彈,並要求以現金支付,雙方且就交付之地點、時間約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7 頁、卷㈡第7 頁、第8 頁):
⒈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丙○○(門號0000000000)間於98年6 月9 日17時53分許之對話內容為:丙○○說:你昨天有給他問嗎?己○○說:你們就沒有確定的東西我就不問。丙○○說:就有確定。己○○說:有確定到現在你也沒打啊,我怎知道有確定沒!丙○○說:你就知道我電話打不出去,我不是有跟你說我電話打不出去。己○○說:若有要緊你會用別人的電話打。丙○○說:有啦,有確定,跟你講伊跑來找我說晚上七、八點那兒。己○○說:看到錢再說啦。丙○○說:怎樣。己○○說:看到錢再說啦。
⒉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丙○○(家用電話000000000 )間於98年6 月9 日20時35分許之對話內容為:丙○○說:伊說要啦,等一下,伊現在用物品,等一下來我厝找我,伊說有啦。己○○說:ㄣ。丙○○說:我說現金要帶來,伊說好啦。己○○說:ㄣ。
⒊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丙○○(門號0000000000)間於98年6 月9 日21時48分許之對話內容為:丙○○說:甘有拿了?己○○說:ㄣ。丙○○說:有啦,錢在這裡。己○○說:好啦。
⒋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丙○○(門號0000000000)間於98年6 月9 日21時54分許之對話內容為:己○○說:伊人甘有在哪裡?丙○○說:有啊。己○○說:你就跟他說借車嘛,你叫伊在厝等,你說你出來隨回去就好了嘛,伊甘趕?丙○○說:你說怎樣?己○○說:我說你叫伊在你厝等啦,你出來就好就好嘛。丙○○說:安呢... 不然你看在哪裡?哪裡你說。己○○說:隨便啦。丙○○說:安記那裡好嗎?己○○說:好啦,好啦。丙○○說:多久?己○○說:十五分鐘啦。
⒌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丙○○(門號0000000000)間於98年6 月9 日22時25分許之對話內容為:己○○說:你甘有出來了?丙○○說:要啊。己○○說:緊列啊,要到啊。丙○○說:好。而上開通話譯文並經丙○○於98年6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 月9 日17 時5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有,我是跟己○○講電話,是我要向他買子彈,這通電話的意思他向我確認有沒有要買子彈,我跟他說有確定,說7 、8 點丁○○會來,己○○說看到錢再說。(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9日20 時34分、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2 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有,我是跟己○○講電話,是要確認要不要買子彈,我有向己○○說有交代丁○○帶現金過來,丁○○說好。(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 月9 日21時47分、48分、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3 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第2 通電話是在確認錢有沒有拿到,當時我已經從丁○○那裡拿到6 萬元了,第3 通電話是在約誰去跟他拿及地點,他要我出去拿,約在漢記社區門口。(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 月9 日2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1 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有,我跟己○○講電話,是他說他快到漢記了,催我出門,後來我們在漢記門口見面,就在車窗邊交錢交2 盒子彈。」(見偵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等語,核與己○○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按照證據顯示你昨天晚上跟綽號「阿瑋」的丙○○是在漢記門口以新台幣6 萬元賣給他2 盒共1 百發子彈,有何意見?)有(點頭)。」(見偵卷㈠第124 頁、第125 頁)等語相符,可資認定。
㈡、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84 頁)。
㈢、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100顆。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0 顆,㈠100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87774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己○○、丙○○、丁○○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丁○○等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被告己○○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男子,就販買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證據顯示其係成年人抑係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名男子係成年人,故己○○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販賣上開制式子彈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旨意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未供述戊○○涉及本件販賣子彈案。嗣檢察官於98年6 月19日表示同意:「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若因你(即己○○)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或其他共犯、正犯之犯罪事證,若使檢察官得以有足夠之證據起訴該其他共犯、正犯,希望法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讓你減輕甚至免除其刑。」(見偵卷㈡第96頁)被告己○○乃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所販賣予丙○○之子彈係戊○○所有,並將販賣子彈所得之6 萬元交付予戊○○收受等情,而指戊○○為本件販賣子彈之共犯。惟檢察官雖據此對戊○○提起公訴,然己○○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陳(見本院卷53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己○○所供戊○○有與其共同販賣子彈屬實,因而判決戊○○無罪,如後所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己○○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該條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亦即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於偵、審中雖自白坦承犯行,惟其所供述之子彈來源,並未經證明屬實,如後所述,已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典之適用。其辯護人辯稱:依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持有槍彈均為繼續犯,於被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未曾供述究竟係同時或分別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述物品係於不同時間持有,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丁○○係同時持有上述2 項違禁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並與其另犯之持有子彈(即持有制式子彈100 顆部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己○○、丙○○、丁○○等3 人均值壯年,而己○○販賣制式子彈100 顆、丙○○持有該制式子彈100 顆及丁○○持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100 顆各行為,均屬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尚未持上開槍、彈造成實害,並參以其等持有上開槍、彈時間之長短、數量,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7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所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33顆、非制式子彈3 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供其聯絡98年6 月9 日販賣子彈使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其對上開手機暨門號SIM 卡均有處分權,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7頁),堪認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販賣子彈之犯罪所用,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8 支門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8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叁、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綽號「九支仔」)、己○○(綽號「阿哲」)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詎戊○○、己○○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民國98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將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00 顆寄放於其小弟即己○○處,以待買家詢問及購買;復於同年6 月4 日前後,因丁○○委託丙○○代為詢問及購買子彈,經丙○○與己○○談定購買子彈之數量、價格,己○○遂將上開情形告知戊○○,經戊○○之同意與指示,乃於98年6 月9 日21時許,由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連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漢記社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己○○將上開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2 盒共100 顆販賣予丙○○,丙○○則將丁○○所交付其購買子彈之現金6 萬元支付予己○○,而完成交易。丙○○持有上開子彈後,旋即返回其雲林縣斗六市○○路155 巷10號住處前,將上開子彈共100 顆交付予丁○○,而持有之;己○○則將前揭販賣子彈所得共6 萬元交付予戊○○。嗣經警於98年6 月9 日23時7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69巷20號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戊○○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共2 支等物。因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共犯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其他共犯及正犯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獲得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如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㈢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㈣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㈤被告己○○、丙○○、丁○○指認相片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6號、第86號、第98號、第143 號、聲監續字第80號、第94號、第11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㈧被告丙○○、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 份;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87774號鑑驗書1 份;㈩扣案之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10 顆及制式手槍1 枝;現場查獲照片1 份,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渠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參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證述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之子彈均為被告戊○○所交付、販賣前揭子彈過程均依被告戊○○之同意及指示且前揭販賣所得亦均交由被告戊○○等節,是上開證人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等在卷足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子彈之犯行,並辯稱:子彈不是我的,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我本身也不知道,而己○○是屬於做污點證人,他可能為了交保,所以才亂說等語。辯護人則以:己○○所供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及不合常情之處,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己○○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戊○○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於98年6 月10日始接受警察之詢問,當時己○○係否認有何販賣子彈之犯行(見偵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於同日偵查中及於98年6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有於98年6 月9 日販賣子彈予丙○○,而賣給丙○○2 盒子彈共1 百發子彈,係一個朋友叫「小胖」(即謝宏祥)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㈠第124 頁、第125 頁及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10頁)。於98年6 月12日偵查中仍供述:「... 我後面沒有老板。」是己○○於前開3 次自白均未提及子彈係來自戊○○。直至98年6 月18日警詢中始供述:「(你是否曾替戊○○販賣槍械、彈藥?有幾次?數量為何?)是。我幫他賣過槍械1 次(短槍CZ牌2 支)、子彈2 次(每次販售100 顆,2 次共200 顆)。(你於何時?在何地?替戊○○販賣子彈?)第1 次時間是98年5 月26日22-33 時左右,在丙○○住家前(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以每顆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販賣100 顆子彈給丙○○,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第2 次時間是98年6 月9 日23時30分,一樣賣給丙○○也是每顆600 元代價,共賣100 顆子彈給他,金額一樣是新臺幣60,000元。(承上問上述2 次販賣子彈之所得交給何人?)第1 次60,000元在戊○○朋友張中建住家交付給戊○○,第2 次60,000元在戊○○家中(雲林縣斗六市○○街69巷20號)交給他。」等語(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你有指證98年5 月26日、98年6 月9 日賣給丙○○的子彈來源是戊○○,也從丙○○處收得6 萬元交給戊○○?)有。」等語(偵卷㈡第94頁)。另於98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後,供稱:「(98年6 月9 日晚上22時許,丙○○向你以每顆600 元買到的100 顆子彈又是哪來的?)也是戊○○的。」等語(見偵卷㈡第96頁至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0 顆子彈是誰給你的?)我一個朋友。(你朋友的名字?)志成。(戊○○到底有無子彈給你?)沒有。(那天收到的6 萬元有無交給戊○○?)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綜上,被告己○○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98年6 月9 日所販賣予丙○○之制式子彈100 顆來源為何,乃攸關被告戊○○是否涉有共同販賣子彈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其前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已有不一,究係何者為真,尚有疑義。
㈡、本件共同被告己○○於98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後,雖供稱:「(6 月9日你把子彈交給丙○○之前,需要知會戊○○一聲?)要。(知會他哪些內容?)全部都要講,講要出的量、價錢、出給誰,還有出的時間。(6 月9 日晚上交完子彈,你收到的6 萬元如何處理?)拿去戊○○的家裡給他。」等語,惟觀諸如前所載之98年6 月9 日己○○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向己○○表示確定要購買子彈之後,尚無己○○與戊○○就該次交易之數量、價錢、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知會戊○○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是己○○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己○○到上開居所時,你有看到他有拿錢給誰嗎?)沒有。(警方去搜索的時候當此有無查扣錢?)沒有。」(本院卷㈡75頁反面、第76頁)等語,並徵諸己○○與丙○○於98年6 月9 日之最後一通通話時間為22時33分59秒(見偵卷㈡第8 頁)與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開始執行搜索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69巷20號之時間(即98年6 月9 日23時7 分),僅相隔30分鐘左右,及上開刑警大隊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15之3 號及雲林縣斗六巿民族路69巷20號之住、居所就該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執行搜索均未搜得己○○前開所述交給戊○○之6 萬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結果等各情相互以觀,均無法佐證己○○上開所述已把本案98年6 月9 日販賣子彈所得6 萬元交付給戊○○等情係屬實在。
㈢、又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不知己○○所賣之子彈是戊○○的等語(警卷第132 頁反面、偵卷㈡第81頁及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另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丙○○之子彈是從哪裡來等語(見偵卷㈡46頁),是同案被告丙○○、丁○○之供述均無法擔保己○○上開不利於被告戊○○部分之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共同被告己○○於98年6 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跟丙○○講到「大仔」,他知道你指的是戊○○嗎?)他應該知道。」(見偵卷㈡第100 頁)足見己○○就此部分之回答顯有揣測之意,而觀之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稱,先於98年6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己○○背後的老板就是「九支兄」?)是,就如同
98年6 月12日警詢時改稱:「(警方提示98年5 月20日00時58分18秒0000000000(即己○○持有之門號)撥出至0000000000(即丙○○持有之門號)譯文,「B (丙○○):他知道我要的嗎?」「他」是指誰?「他知道我要的嗎?」所指為何?)「他」就是己○○所稱呼「大仔」之人。我是要子彈。(警方提示98年5 月26日22時38分9 秒0000000000(即己○○持有之門號)撥出至0000000000(即丙○○持有之門號)譯文...A(己○○):我自己而已... 要不然叫「大仔」來?B (丙○○):不要、不要,你約他會被罵到臭頭。己○○所稱「大仔」跟你所稱「他」是何人?)「大仔」就是己○○所稱「大仔」之人,「他」就是己○○所稱「大仔」之人。(警方提示98年5 月27日1 時46分7 秒0000000000(即丙○○持有之門號)撥出至0000000000 ( 即己○○持有之門號)譯文,A ( 己○○):玩九支兄的...唉,我有跟他說下禮拜喔。B (丙○○):啊?A :我跟他說下禮拜。B :他說怎樣?A :我就跟他說你們下禮拜還有。B :他知道我下來嗎?A :知道啊。譯文中【A :我就跟他說你們下禮拜還有】是何意思?)就是下禮拜還要向己○○買子彈。(承上問,【B :他知道我下來嗎?】其中「他」是指何人?是己○○所稱呼「大仔」之人。(承上問,【玩九支兄的... 唉,我有跟他說下禮拜喔】。其中「他」是指「九支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你跟己○○購買的時候,裡面的他你都不知道是誰?)對。(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你跟己○○的對話提到那個「他」,就你的瞭解是否有這個人?)我不清楚。(己○○說:我沒臉面對他,你說:你不要這樣,常常說沒臉面對他,「他」是指誰?)九支兄。(己○○說:他剛剛才被他罵而已,你回答:他那麼好膽,他不知道你要浮起來,要篡位,為何跟己○○如此說?)那是開玩笑的。(知道己○○與九支兄的關係嗎?)他們應該是朋友。(如果朋友的關係,你怎麼會說己○○要篡位?)那句話沒有意思,開玩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可見丙○○對於己○○所稱之「大仔」是否就係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再參之98年5 月26日22時8 分33秒己○○以0000000000門號撥至戊○○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談話內容為「己○○說:九支兄,你在打牌?戊○○說:是啊,己○○說:在大仔哪裡打牌?我等一下去打你。」(見警卷第143 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己○○上開所稱「大仔」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丙○○所認知己○○所稱之「大仔」是否確係同一人即戊○○,顯有疑義,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戊○○與己○○間有如起訴書所載己○○係戊○○之小弟(即「大仔」與「小弟」關係)。
㈤、另就卷附公訴人所提出有關己○○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如下:①98年5 月26日22時8 分33秒:「己○○說:九支兄,你在打牌?戊○○說:是啊。己○○說:在大仔哪裡打牌?我等一下打你。戊○○說:怎樣?己○○說:沒啦,之前那個要來找我。戊○○說:好啦,等一下再看看。」;②98年5 月26日22時19分15秒:「己○○說:喂,九支兄。戊○○說:他是等一下要下來還是現在下來了?己○○說:他說等一下就到了,戊○○說:好啦,錢你在拿起來。己○○說:好。」(見警卷第143 頁),而己○○就上開譯文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或稱:我忘記要跟他(指戊○○)說什麼、或不答、或稱:那不是買子彈6 萬元的錢(本院卷㈡第62頁、第63頁),顯已無從就己○○之供述得知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意涵為何,亦無法執之佐以證明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關。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就被告戊○○部分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先後陳述內容不一,且其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販賣子彈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