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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基華段奇琬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印順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印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林印順於民國98年4 月間受葉豐富之託,由林印順向阮建榮(綽號「小胖」)催討葉豐富代墊之輪胎貨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二人並約定由林印順自該4 萬元中分得2 萬元作為酬勞,惟阮建榮已先返還葉豐富2000元,故依上開約定,林印順僅須交付葉豐富其收取之輪胎貨款1 萬8000元。嗣林印順先於98年4 月間某日,自阮建榮之兄即阮振庭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1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5000元,並將其中之現金5000元交付葉豐富。其後,林印順於98年5 月20日,因阮振庭電話告知葉豐富、蕭宏志(綽號「阿德」)帶4 、5 個人要去收款,遂帶同張明鴻及張明鴻率領之八家將團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9 人攜帶不詳數目之球棒及木棒,由林印順、張明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搭乘林印順所有車號英文字2 碼不詳,餘為4485號、深藍色、三菱1600 C.C. 之自用小客車(球棒及木棒置放於副駕駛座下)及雇用之7 人座計程車上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不含司機)開車前往阮建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5 號之1 處之輪胎店收取剩餘輪胎貨款1 萬8000元時,當場見到蕭宏志私下夥同不詳之成年人3、4 人前往阮建榮上開輪胎店收取剩餘之輪胎貨款1 萬8000元,因而心生不滿,林印順當場要求蕭宏志先至斗六市南聖宮前與葉豐富會合並等候,嗣林印順向阮建榮收取剩餘輪胎貨款1 萬8000元(取得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3000元)後,林印順隨即與張明鴻、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9 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斗六市南聖宮後,林印順即向葉豐富表示因其違反委託討債之約定,應有所交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告知葉豐富其要將原應交付予葉豐富之剩餘輪胎貨款1 萬3000元據為己有,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而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中之1 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後林印順尚嫌不足,即要求葉豐富進入林印順所有之三菱自用小客車內談如何處理其違約之事,葉豐富視現場情勢,若不從恐對己不利,只好勉為其難的上車,上車後,林印順坐在駕駛座,張明鴻坐在副駕駛座,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別坐在後座兩側,將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以此強暴方式控制其行動,此時因車內開有冷氣空調而4窗緊閉,僅坐在駕駛座之林印順將車窗開一小縫以便與車外之蕭宏志竊竊私語,商量如何處理此事,蕭宏志告知林印順可硬拗葉豐富開立2 張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作為蕭宏志及張明鴻與其同來之人報酬之用,林印順嗣即與蕭宏志、張明鴻及在車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明知渠等與葉豐富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林印順告知葉豐富要其開立2 張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葉豐富不從而不肯照做,此時在車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即以夾住葉豐富身體不讓其下車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約20分鐘,並由坐在葉豐富右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恫稱:「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臺語)」等語,以此妨害自由之強暴及恐嚇脅迫之方式,致令葉豐富因上開恫嚇言語、己身自由被控制,又見到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之棍、棒及迫於林印順一方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怖,無法抗拒而不得已同意簽發金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2 張(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0日)交予林印順後,林印順方同意葉豐富下車離去。

二、案經葉豐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證人葉豐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該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豐富於99年5 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偵緝卷第38頁至第40頁,結文在第41頁)、蕭宏志於99年10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60頁至第63頁,結文在第64頁)均係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葉豐富、蕭宏志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對證人葉豐富、蕭宏志進行交互詰問,是其2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即㈠、證人阮建榮於98年7 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㈡、證人阮建榮於98年11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結文在第10頁)。㈢、證人阮振庭於98年7 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㈣、證人陳宏宥於98年9 月2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㈤、證人陳宏宥於98年11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結文在第13頁)。㈥、手寫支票帳號1 張(詳見警卷第25頁)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嗣將上揭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分別於審判程序中一一提示於被告並告知其內容或令其辨認,使其對之表示意見,即依法律規定調查上揭所示之證據,是上揭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為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5 月20日,向告訴人葉豐富表示因其違反委託討債之約定,要將原應交付予葉豐富之剩餘輪胎貨款1 萬3000元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金額1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中之1 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98年5 月20日在斗六市南聖宮伊沒有強押葉豐富上其三菱自用小客車,是葉豐富自己願意上車,另車上只有棍棒1 支,但非拿來作恐嚇、強盜之用,而是怕發生車禍要拿來自衛之用,亦未強制葉豐富不得下車,至於要葉豐富開立2 張發票金額各4 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是蕭宏志叫伊做的,並非其意思,且伊並未出言恐嚇,又拿到本票後,其中1 張交給蕭宏志,另1 張交給張明鴻,張明鴻拿到後,認為該本票無法兌現,等於無用之物,表示不需要,即當場將之撕毀丟棄,足證該2 張本票不是伊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要葉豐富進入林印順所有之三菱自用小客車內談如何處理其違約自行向阮建榮要債之事,又葉豐富上車後,如何被坐在駕駛座之林印順與坐在副駕駛座之張明鴻、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坐在後座兩側,將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以控制其行動之情形,坐在駕駛座之林印順將車窗開一小縫與車外之蕭宏志商議後,林印順如何硬拗葉豐富開立2 張發票金額各4 萬元之本票,及因葉豐富不從而由在車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以夾住葉豐富身體不讓其下車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約20分鐘,其後坐在葉豐富右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恫稱:「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臺語)」等語,致令葉豐富因上開恫嚇言語、己身自由被控制,又見到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之棍、棒及迫於林印順一方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怖,無法抗拒而不得已同意簽發金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2 張(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0日)交予林印順後,林印順方同意葉豐富下車離去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本件告訴人葉豐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詳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41 頁 )。被告對葉豐富上開證述,雖主張有些和事實不一樣,惟其說明不一致之處時,僅在本票是否原即放在車上或是當時請人到便利超商買來的,棍棒是平常就放在車上那邊,且棍棒只有1 支等而已。甚至坦承證人葉豐富所證之其他車上的情形是大概這樣,另審判長問:他旁邊那2 個人有說,你沒有簽大家很難看喔?被告亦稱:當時的氣氛,可能有那個氛圍。足證證人葉豐富上揭證述應與事實大致相符。

㈡、另證人蕭宏志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你知道葉豐富委託林印順的內容是什麼?)催討四萬元的貨款。(檢察官:如果林印順要到的話,要拿多少錢給葉豐富?)一人一半。(檢察官:葉豐富委託林印順之後,葉豐富有無找你去跟阮建榮小胖要錢?)就最後一次有。第一次他們已經討了嘛,他們分二次還,第二次要給葉豐富的,他那有找我去跟小胖拿第二次的貨款。(檢察官:葉豐富為何找你去跟小胖要錢?)因為那天我剛好在小胖住的附近,他剛好有打給我,他說這條錢他不曉得林印順有無去拿,但是他跟小胖的家人哥哥講好,找我一起去。(檢察官:你有遇到林印順嗎?)去到店裡有遇到。(檢察官:你說的是否是98年5 月20日?)應該是5 月20對。(檢察官:你跟葉豐富遇到林印順,林印順怎麼說?)他叫我們去旁邊講。那邊有一間廟叫南聖宮,他叫我們到廟口那邊講就對了。(檢察官:為何要到南聖宮那邊講?)不知道,林印順就說這筆錢他處理就好了,叫我們去廟口那裡等,他過去再說。(檢察官:到南聖宮那裡有發生什麼事情?)說好的是林印順要處理的,為何他自己跑去拿錢,林印順叫葉豐富上車再說。(檢察官:葉豐富是很情願上車?還是不想上車,有沒有這種情形?)他一定不願意上車,車上有二、三人,口氣也沒有很好。(檢察官:有無人推葉豐富上車?)口氣不好叫他上車,有沒有推他,我是沒有看到。(檢察官:在車上時,你有看到什麼事情?葉豐富被叫上車,後來呢?)這筆帳原本交代他處理,為何自己去拿,意思就是說讓他很沒有面子的意思,之後叫他簽本票。(檢察官:誰叫誰簽本票?)林印順叫葉豐富簽本票。(檢察官:你怎麼知道林印順叫葉豐富簽本票?)我當時站在車邊,因為葉豐富跟我認識,所以叫我跟林印順說。算是他會怕,叫他不要這樣,因為他帶這麼多人,而且押在車上,他叫我跟林印順講。(檢察官:本票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不知道是林印順還是車上的人拿出來的,就是車上就有。(檢察官:有沒有人另外開車去買本票?)沒有,車上就有了。(檢察官:簽完之後呢?)簽了之後就下車。(檢察官:葉豐富把本票交給誰?)車上的人。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否交給林印順。(檢察官:林印順有無交其中一張本票給你?)有。(檢察官:為何交給你?)意思是說這筆叫他簽這張本票而已,沒有要跟他這筆錢,沒有要跟他收這八萬元,葉豐富不簽阿,他說叫他簽二張,壹張放我這,因為這件事情都在我家講的,所以一張放我這邊,看他如何處理,處理好時,二張票拿給葉豐富,他才要幫他處理這筆帳就對了,才可以跟他拿錢,跟他處理。(檢察官:你說事先有跟林印順說叫葉豐富簽二張,一張交給你?)沒有。(檢察官:為何林印順要交給你?)因為當時葉豐富都不簽。(檢察官:你知道葉豐富上去這台車上面有什麼東西?)上面有棒球棍,還有不知道是棍子還是鐵管。(檢察官:你怎麼知道?)因為車窗都有拉下來。(檢察官:另一位張明鴻是否認識?)我知道有這個人,但是我不認識。(辯護人:林印順說叫葉豐富簽本票是你的意思,你有何意見?)這件事從頭到尾跟我沒有關係,這件事葉豐富都在旁邊,你可以問被害人,如果我說什麼,他絕對有聽到。(辯護人:本票簽了之後,林印順有交一張給你,還是交了二張給你?)一張。(辯護人:為何交這張本票給你,用意是什麼?)我想一想,他的用意是要打發走我,也讓我對葉豐富比較好交代,因為大家都是認識的人,因為坦白說,這件事情,他要打發我們走的原因是,第二張二萬元的貨款已經在林印順那裡,他可能要用這種方式要我們快走。(辯護人:簽本票他的用意是什麼?)他原來要跟他要這筆錢,原來林印順要跟葉豐富要這筆錢。(辯護人:後來有沒有拿?)沒有,因為後來我跟林印順吵架,因為這件本票的事情我跟林印順吵架。(審判長:葉豐富為何說是你打電話叫他去南聖宮?)對啊,林印順叫我叫他過去那邊說。(審判長:你有打電話給葉豐富去南聖宮?)應該是有。因為我有跟他說。(審判長:他說他沒有去要這筆錢,他說他已經委託林印順,讓林印順去處理?)但是那天要去拿錢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一起去。(審判長:為何叫三個人去?)一個就是我女朋友,一個是車主,還有我阿。(審判長:林印順是何時把葉豐富開的一張四萬元的本票交給你?)當天。就是他在車上簽好,出來之後,林印順自己拿給我。(審判長:為何林印順想到要他簽本票?)這我不知道,他上車之後就拿本票讓他簽。(審判長:當場在車裡有沒有聽到叫葉豐富合作一點,不然要給他好看?有無聽到這句?)有,是坐在葉豐富旁邊的人。這句應該不是林印順講的,我記得林印順當時站在車邊跟我說話。(審判長:葉豐富人在車上坐了多久?)一、二十分鐘有。(審判長:之後如何下車?)簽完本票後下車。(受命法官:98年5 月20日是誰打電話給你,要你去小胖那裡要錢?)葉豐富。(受命法官:約在那裡?)約在小胖他家旁邊的便利商店。(受命法官:當時葉豐富在那裡?你們不是一起去,妳們一起去要錢的話,葉豐富為何要在旁邊等?)他說他進去會不好意思,他已經打電話跟老闆說好了。」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5月3 日審判筆錄第45頁至第66頁),就葉豐富在車內有被坐在葉豐富旁邊的人恐嚇,車內有球棒及棍棒之類的東西,葉豐富在車內一、二十分鐘,至簽完2 張本票後,才得以下車離開之證述,與證人葉豐富上揭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為真。

㈢、證人張明鴻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你認識葉豐富嗎?)不認識。(審判長:你看到旁聽席上面黑色圓領衫衣服之人〈指葉豐富〉,是否認識?)看過,不認識。(辯護人:是否認識蕭宏志?)(指旁聽席上橘色衣服之男子〈指蕭宏志〉)不認識,沒有什麼印象。(辯護人:98年5 月20日有沒有到過斗六市南聖宮?)有。(辯護人:到那裡做什麼事情?)跟林印順一起去。(辯護人:在那裡,葉豐富在南聖宮前面是自己上車,還是被人推上車?)這個我沒有印象。(辯護人:知道葉豐富簽本票的事情?)知道。(辯護人:是誰要葉豐富簽本票?)那時去時,我記得是一個叫阿德的。他叫葉豐富簽的。(辯護人:阿德叫葉豐富簽本票?)對。(辯護人:空白本票怎麼來的?)忘記了。那時就是叫他簽時,我已經看到本票了。(辯護人:本票簽完之後,你有拿到簽好的本票?)有啊,林印順有拿一張給我。(辯護人:那張本票現在在那裡?)他拿給我之後我把他撕掉了,我說我不用這個錢。(辯護人:葉豐富總共簽幾張本票?)我印象中好像是二張。(辯護人:另一張本票在那裡?)阿德拿去了。(辯護人:阿德是否坐在後面穿橘色那位?〈指蕭宏志〉)好像是,他頭髮變了。(檢察官98年5 月20日為何會去南聖宮?)林印順說帶我們出去走走。(檢察官:幾個人過去?)我跟我朋友二、三個。(檢察官:你們幾台車?)二台。(檢察官:你那台幾個人?)四個。(檢察官:另一台?)三個吧。(檢察官:為何林印順要葉豐富上車?)那我不知道,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檢察官:林印順要葉豐富上車講事情,是否葉豐富在車上你也在車上?)對。(檢察官:葉豐富作那裡?)他好像坐後座。(檢察官:旁邊有沒有坐人?)旁邊坐的人我不認識。(檢察官:你剛剛說是阿德叫葉豐富簽本票,你怎麼知道誰是阿德?)叫他簽本票那個人,他都叫他阿德。(檢察官:為何阿德沒有在車上?)當時他在他駕駛的窗戶跟他講話。(檢察官:講什麼?)他跟他講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葉豐富當時是自願簽本票的嘛?有無表示不想簽?)這我不知道。(檢察官:你全程都在車上為何都不知道?)之後我們走時,林印順拿一張票給我,他說那條錢要給我,我說不用,我就把他撕掉,因為我說簽本票沒有用。(檢察官:之前林印順有欠你錢嗎?)沒有。(檢察官:你知不知道林印順有受委託跟人要債?)我不知道。(辯護人:林印順在車裡面有跟葉豐富說什麼話嗎?)我忘記了。(辯護人:有對他說恐嚇的話嗎?)沒有。(審判長:你在車上有聽到誰講什麼話?)我也忘了。(審判長:有沒有看到坐在後面的葉豐富有簽本票?)我想一下,都忘了,很久了。(審判長:坐在葉豐富後座旁邊那個二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審判長:那二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審判長:看起來多大?)看起來三、四十歲。(審判長:剛剛辯護人問你,你說是阿德叫葉豐富簽本票?)對。(審判長:阿德是怎麼說的?)我忘了。(審判長:阿德在那裡,他怎麼叫林印順叫葉豐富簽本票?)他在駕駛座旁邊跟林印順講話。(審判長: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講很小聲我沒有聽到。(審判長:你不是說你沒有聽到嗎?你怎麼知道他叫葉豐富簽本票?)因為本票是阿德拿給林印順,林印順再拿給我的。(審判長:你怎麼確定是阿德叫林印順拿本票?你有看到?還是聽到?)忘記了。(審判長:葉豐富簽完的那二張本票,剛開始葉豐富交給誰?)我也忘了。(審判長:為何阿德的本票交給林印順,林印順要交給你?)因為原本說那條要給我。因為有一陣子有去我家住。(審判長:後來那張票在那裡?)當場就撕掉了。(審判長:當場撕掉?)對。我在車子裡面撕掉,我說這張討也討不到。(審判長:在誰的車裡面撕掉?)林印順的車。(審判長:車子裡面還有誰?)就那二個人。(受命法官:那時你有無帶一個八家將陣頭?)有。」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76頁至第88頁),就葉豐富在車內時,另有2 個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之男子坐在葉豐富左右兩旁,綽號「阿德」之蕭宏志有在駕駛座窗外與被告小聲講話,因太小聲,伊聽不到講話內容,葉豐富有簽2 張本票,1 張蕭宏志拿去,另1張於葉豐富下車後,被告交給伊,伊認為本票無用,在車內即將之撕毀之證述,與證人葉豐富、蕭宏志上揭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堪認為真。。

㈣、此外,尚有⒈證人阮建榮於98年7 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⒉證人阮建榮於98年11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結文在第10頁)。⒊證人阮振庭於98年7 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⒋證人陳宏宥於98年9 月2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⒌證人陳宏宥於98年11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結文在第13頁)。⒍手寫支票帳號1 張(詳見警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向告訴人葉豐富表示因其違反委託討債之約定,要將原應交付予葉豐富之剩餘輪胎貨款1 萬3000元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而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金額1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中之1 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斗六市南聖宮被害人葉豐富進入其車內,行動自由遭剝奪後,始與蕭宏志共同謀議要強逼葉豐富簽發金額各4 萬元之本票2 張,其2 人謀議既成,即交由被告向葉豐富告知須簽發金額各4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被告,以解決其自行討債之事,再由當時在車內之張明鴻及其帶領之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2 人以剝奪葉豐富自由之方式及由其中不知名之一男子出言恐嚇、脅迫葉豐富,致使葉豐富因上開恫嚇言語、己身自由被控制,又見到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之棍、棒(係由被告攜帶,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及迫於林印順一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怖,因而至不能抗拒而不得已同意簽發金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2 張(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0日)交予林印順後,林印順等人方同意葉豐富下車離去。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應係第1 項之誤)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加重強盜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本院復在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其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款情形,乃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並非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雖同時具備數款情形,亦僅構成一加重竊盜罪,故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所規定之加重強盜情形,亦僅論被告一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與蕭宏志(有被告及張明鴻之指訴、其自承當場有拿到1 張本票等證據足證其為本件之共犯)、張明鴻及其帶領之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2 人(由其3 人在車內控制葉豐富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名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出言恐嚇葉豐富,且其3 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始終在場共見、共聞等事實,足證其3 人亦為本件之共犯)共5 人(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僅為討債助勢之人,應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與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而被告基於加重強盜故意,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加重強盜罪之部分,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僅因為受被害人葉豐富之委託代其向證人阮建榮討債,而將被害人葉豐富帶至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且因一時失慮接受蕭宏志之建議而與證人張明鴻及其帶領之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2 人在車內控制葉豐富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名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出言恐嚇葉豐富,使葉豐富至不能抗拒而簽發上開之本票2 張交付,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其與證人張明鴻及其帶領之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2 人所為強盜之手段尚非激烈,被害人葉豐富身體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另強盜所得僅發票金額各4 萬元之本票2張,且據稱均已撕毀,至今亦確無人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葉豐富主張本票債權,依上開情節而論,被告本件加重強盜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則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高中畢業,一時失慮,先將原應交付予被害人葉豐富之剩餘輪胎貨款1 萬3000元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而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金額1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中之1 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未能慎思加重強盜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竟貿然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被害人之本票2 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所參與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所攜帶置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不詳數目之球棒及木棒,其數量、樣式均不明,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無一併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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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支票金額  │
 │    │        │            │            │          │
 ├──┼────┼──────┼──────┼─────┤
 │1   │臺灣銀行│支票號碼不詳│98年5月20日 │新臺幣1 萬│
 │    │斗六分行│(發票人:盧│            │5000 元   │
 │    │        │冠伶)      │            │          │
 │    │        │            │            │          │
 │    │        │            │            │          │
 ├──┼────┼──────┼──────┼─────┤
 │2   │玉山銀行│AA0000000號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1 萬│
 │    │斗六分行│(發票人:林│            │5000元    │
 │    │        │瑜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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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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