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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公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公字第1號

原告
鍾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健男,業據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應訴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非於本院轄區,然原告向無第一審管轄之本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有擬制合意管轄之事由,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養殖業者,自救會於83年間因顧慮被告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故與被告協商後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三點第五項明文記載:「若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第三人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下稱系爭疏浚計畫),然被告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導致85年間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沖毀原告及自救會其他養殖業者之養殖魚池,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原告之養殖魚池亦因沖毀而無法回復。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第五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①被告就本件應將交由第三人者即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成功大學水工所)核估原告之損失,並依成功大學水工所核估後之金額給付原告;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而兩造曾就魚塭養殖之收益估算每公頃年收益新臺幣(下同)94萬元,以原告魚塭養殖面積為11.27 公頃以三年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3,707,8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備忘錄係由第三人即自救會會長周連福受養殖者之委託而與被告簽訂,亦有提出自救會會員名冊供被告確認,原告為會員之一,自應享有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縱認系爭備忘錄係被告與周連福所簽署,惟其約定內容係涉及自救會之養殖者得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及輔導轉業或發給轉業金,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屬受益之第三人,自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期間確實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此有83至85年間之相關空照圖比對即可知悉。自救會之養殖者係因顧慮被告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對被告提出抗爭,被告乃與自救會協商後簽署系爭備忘錄,因此被告六輕建廠河口抽砂本身之行為即有可能影響養殖魚塭,對養殖者產生重大損害,故本件被告河口抽砂行為如確有損及原告權益,被告即應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對原告為賠償,並非需被告有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抽砂行為被告才有賠償責任。又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係被告同意後所簽署,被告既已承諾對原告魚塭負起因六輕建廠而致之損害補償責任,豈有嗣後再以該魚塭係違法而隨意毀諾,則被告抗辯原告之魚塭違法不受法律之保護,有違反誠信原則。

3、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第五項之約定,因兩造尚未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原告請求權即屬尚未得行使之狀態,因此時效並非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甚明,而原告本件損害之時效尚未起算,自無逾15年時效之問題;至於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本屬選擇之債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選擇,惟被告遲未向原告表示係欲輔導轉業或發給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給付無從確定,原告請求權即屬尚未行使之狀態,因此時效尚未起算,亦無逾15年時效之問題,而今原告已不可能再受被告輔導轉業,故依民法第211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又如認本件仍有請被告行使選擇權之情事,則被告以103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準備書狀7 日內行使其選擇權,若不行使則選擇權移歸原告行使。

4、本件原告無法於養殖魚塭沖毀後即時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實因被告一再執有缺漏之成功大學水工所之研究報告向原告稱魚塭沖毀係颱風所致與其抽砂行為無關。嗣後原告調得空照圖始知悉該研究報告並未就被告於非核定區域抽砂行為之影響納入研究報告之計算條件中,且嗣後取得替被告抽砂之第三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營造公司)所提供被告至85年4 月份之抽砂量即達3,863,852 立方米之數量,方得知被告並未據實將正確資料提供予成功大學水工所,以致該研究報告之基礎數據資料有所缺漏。因此被告係未據實提供資料予成功大學水工所,致其研究報告之內容有所錯誤,被告再執此錯誤之研究報告向原告表明其抽砂行為與原告魚塭沖毀無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無法即時對其主張權利,因此如認本件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假設語,實則否認)惟原告刻意隱瞞之行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應不得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5、本件係屬公害糾紛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見解,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因此本件原告魚塭毀損無法回復,實際上即根源於被告六輕建廠抽砂行為所致,此部分事實已有相當之蓋然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公上更㈢第1 號判決見解,本件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亦應由被告就原告魚塭毀損無法回復與其六輕建廠抽砂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6、被告雖辯稱已有成功大學水工所研究報告,鑑定原告魚塭被沖毀與被告抽砂行為無關,無須再送鑑定,惟成功大學水工所所為之研究報告結論為「不論是83年10月或是85年1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僅證明颱風會沖毀魚塭,但未說明該魚塭經沖毀後無法回復原狀是否與被告抽砂行為無關,且成功大學水工所之研究報告係針對「第一期疏浚計畫」,而依原告104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自承84年11月後其仍有抽砂行為,及依東怡營造公司日報統計表顯示,被告於85年4 月之抽砂數量達3,863,852 立方米,顯見被告未將第二期疏浚計畫交予成功大學水工所進行鑑定研究,因此該鑑定報告並未完整就一、二期疏浚計畫進行鑑定研究,故該報告不可採。另被告除於河口進行抽砂行為,尚於魚塭區之土堤進行砂石載運,此部分砂石載運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予成功大學水工所進行分析研究,而此部分於魚塭區之土堤載運砂石對魚塭之破壞影響,亦非成功大學水工所研究之標的,自有再送其他第三公正鑑定單位鑑定原告魚塭被沖毀與被告抽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83年6 月4 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惟簽訂之對象為自救會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稱之系爭疏浚計畫係由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於82年10月間與水利局簽訂「濁水溪第一期疏浚工程合約書」後,於83年7 月至84年10月間,依約辦理疏浚工程進行抽砂作業,期間塑化公司均係依其與水利局之約定進行抽砂作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情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㈢、自救會已於85年12月27日委由成功大學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災害是否與系爭疏浚計畫抽砂作業有關,經成功大學水工所專業研究,其鑑定結論認「尖峰流量超過8900cms 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按:賀伯颱風洪峰流量高達16400cms,此流量係臺灣地區歷年來所發生最大之尖峰流量值),不論是83年10月或85年1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因此,濁水溪河口魚塭沖毀之原因,已經依自救會之要求,經專業單位鑑定,認係賀伯颱風之洪流所致,與前開抽砂行為無涉。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之魚塭屬違法魚塭,應無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原告暨自救會養殖業者之違法魚塭係占用河川行水區,橫亙在濁水溪河床上;於河道內構築魚塭後,在圍墾區之上由因流速之變化劇烈,可能引致極端之侵蝕與淤積,進而改變河道特性。又上開違法魚塭於賀伯颱風來襲前業已阻塞出口河道約5分之3 ,已嚴重影響河流走向,本來於洪汛時期即有溢堤及沖毀提防而危及河道兩岸居民之安全,85年間賀伯颱風挾帶豪大雨量,及上開違法濫墾之魚塭阻塞河道及洪水宣洩不良造成瓶頸之情形下,魚塭因而潰堤,勢所必然。

㈤、原告之魚塭係於85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賀伯颱風侵襲臺灣期間遭洪流沖毀,於上開時間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即已發生,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18年,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得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第五項中「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之約定,並非請求權附加條件或期限之規定,原告主張在第三者核估損失前請求權尚屬未得行使,明顯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49年臺上字第2652號、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相左。而關於「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之約定,是否為選擇之債,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選擇,均與時效之起算無關,原告雖於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書狀7 日內行使選擇權,惟既已罹於時效,其催告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告亦從未有任何承認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在核估損害及選擇債權標的前請求權尚屬未得行使之狀態,然在85年8 月2 日從損害發生時起迄未有任何條件變更的狀況下,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卻反過來主張18年來請求權屬不能行使之狀態,其所為之主張前後矛盾至為灼然。

㈥、成功大學水工所已依其客觀公正之專業立場,在85年間針對原告魚塭被沖毀與系爭疏浚計畫之抽砂行為無關,且本件亦無新事證及雙方可接受之環境背景條件差異而需重新分析之情事,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於83年6 月4 日與自救會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第三項第五點之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水利局於83年間係委託塑化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即系爭疏浚計畫),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之魚塭在85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遭沖毀;塑化公司有委託成功大學水工所針對系爭疏浚計畫,在塑化公司抽砂後所產生抽砂坑對附近海岸及河口地形變遷之影響進行分析研究,於85年12月27日自救會養殖者曾至成功大學水工所希望了解該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請求成功大學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渠等養殖魚池遭沖毀是否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抽砂作業有關,並計算其影響程度,而成功大學水工所於85年12月底完成該研究報告,其結論為自救會養殖者之魚塭被沖毀係颱風所致與上開塑化公司抽砂行為無因果關係。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工程合約書、成功大學水工所研究試驗報告第195 號報告書在卷可稽,勘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之訂約者為自救會並非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依系爭備忘錄載明「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養殖業者(以下簡稱養殖業者),顧慮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故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共同協商處理對策‧‧‧」顯見系爭備忘錄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被告共同協商後所得出之約定,是系爭備忘錄上雖無所有養殖者之簽名,僅有自救會之會長及執行長之簽名,應可解釋為自救會代表該會之養殖者與被告簽約。又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83年6 月4 日與自救會簽訂系爭備忘錄,而原告長期於自救會擔任要職,亦為被告104 年6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承認,則原告既為自救會之養殖者之一,其自得依系爭備忘錄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按原則上(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例如在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被告否認借貸之事,並提出縱使曾有借款,現亦已罹時效(消滅時效)之抗辯。在此等情形,法院亦不受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採擇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以下)。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間無因果關係,暨時效抗辯,惟如上所述,本院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經查:

1、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原告請求權時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2、縱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第五項約定,兩造尚得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原告請求權即屬尚未得行使之狀態,而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屬選擇之債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選擇,因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欲輔導轉業或發給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給付無從確定,然依成功大學水工所之研究報告記載「‧‧‧於85年12月27日自救會養殖戶曾至成功大學水工所希望了解該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請求成功大學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渠等養殖魚池遭沖毀是否與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台塑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抽砂作業有關,並計算其影響程度‧‧‧」有該報告在卷可稽,則自救會養殖戶既已於85年12月27日請求成功大學水工所核估渠等之損失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無因果關係,而該報告於85年12月底作出結論時,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第五項約定請求,並得請求被告選擇,其請求權於斯時即得確定而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3、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執成功大學水工所錯誤之研究報告向其表明塑化公司抽砂行為與原告魚塭沖毀無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無法即時對其主張權利,如認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應不得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云云,惟原告若認成功大學水工所之研究報告有誤或有所疏漏,應於斯時即請求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而非任其權利消滅,再以此指摘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固一再請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賀伯颱風所引起之其魚塭遭沖毀是否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關,除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提供鑑定單位鑑定外,本院認原告之魚塭剛遭受沖毀時,既已經成功大學水工所鑑定,且成功大學水工所之研究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接受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究分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戶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審視認可,有該所104 年4 月16日水工計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應已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況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項第五點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補償之條件應為「因六輕建廠」所導致其魚塭無法養殖之損害,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有違法抽砂之行為導致其魚塭遭沖毀,則辦理系爭疏浚計畫工程者為塑化公司,非被告公司,所為者為疏浚計畫工程,並非六輕建廠工程,縱系爭疏浚計畫所抽取之砂石亦為六輕建廠之部分砂源,亦無從因而推論塑化公司所為之上開疏浚抽砂工程為被告公司六輕建廠之行為。故本院認縱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該鑑定單位認原告之魚塭遭沖毀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補償,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最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周連福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公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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