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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冷明珍邱瑞裕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于家偊即于惠麗
訴訟代理人
包瑞祥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曾冠豪

      李世賢

      宋誠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鈞院106 年度六小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即已確認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而且上訴人確實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未勾選將信用卡逕寄戶籍地,上訴人確實並未收到該信用卡,該信用卡之消費款均為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梁立橋所盜用而積欠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先前即已違法依據其內規傳送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不正確資訊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受鈞院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迄今仍未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塗銷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紀錄,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沒收到部分,之前於前案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曾自陳有收到該信用卡,於本案又說完全沒有收到,這樣說法已前後矛盾。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信用資料上傳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辦理,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自承有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該信用卡之申請書亦為上訴人本人親簽,按該申請書同意事項第一條:「對於上述所載內容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真實,且同意貴行得蒐集、利用、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並得將所發生之客觀交易事實,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供金融機構利用之。」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二項亦明文約定:「玉山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玉山銀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玉山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故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將該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包括欠款紀錄上傳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僅係依據內規辦理。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而觀之被上訴人前案起訴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證據可憑,則其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該訴訟,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又曾陳稱:「(有使用這張卡消費過?)年底時,之前被告是在斗六上班,逢年過節也會去消費。有拿這張卡消費過。(如何拿到這張卡的?)從我前夫那邊拿起來的。」等語(前案卷第106 頁反面),雖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部分,確係上訴人持卡所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此僅係因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及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結果,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身心健康受上訴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欠款紀錄上傳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迄今仍未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塗銷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紀錄,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此部分爭點經本院函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回覆稱:「二、本中心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有『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與『金融機構授信資料報送作業要點』報經金管會備查,各金融機構均應依前揭要點規定,報送信用卡及授信(含現金卡)資料至本中心建檔,所報送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以確保正確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07 年8 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6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前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及欠款紀錄傳送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與金融機構授信資料報送作業要點等相關行政命令辦理,並非依據內規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受前案判決敗訴後迄今仍未請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塗銷上訴人之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紀錄部分,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回覆稱「二、㈡正常債權結案及不良債權清償結案資料:信用卡正常債權結案及不良債權清償結案者(全額清償或協議清償),最遲須於" 結案次日" (發卡機構確認客戶已正常結案或清償結案之次一營業日)報送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摘要自「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一○六年版第8 頁)。」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報送塗銷不良債權紀錄僅限於「全額清償」及「協議清償」二種情形,被上訴人雖受本院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但並無相關行政法令規定需報送不良債權結案資料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故被上訴人並無此作為義務,其未報送不良債權結案資料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上訴人之積欠信用卡款項紀錄仍記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名譽權、信用受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造成其精神損害及違法將系爭信用卡之積欠消費款記錄上傳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請求塗銷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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