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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弘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告
廖偉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簽訂國順冷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嗣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外牆追加二丁掛版磁磚追加工程款57萬元,總計工程款為697萬元。

㈡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7日給付65萬元、107年10月15日給付575,000元、108年1月4日給付776,250元、108年3月19日給付66萬元、108年6月5日給付66萬元、108年8月5日給付48萬元、108年10月17日給付498,750元、108年11月1日給付57萬元,總共給付487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28日依約完成,被告於109年3月間取得使用執照,109年4月2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剩餘工程款210萬元被告至今拒絕給付。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一、訂金10%二、地基完成10%三、一樓結構完成15%四、二樓結構完成15%五、三樓結構完成15%六、泥作工程完成15%七、磁磚完成10%八、全部完成5%九、尾款5%十、保存登記門牌,代款下來在付清尾款」,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有若干項目迄今未施作完成,且因原告用料與施工之缺失,導致施工品質發生嚴重瑕疵,經被告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所約定四樓前面門框材質及四樓後面門框材質均應使用鋼製門框,但原告施作鋁製門框,此部分有瑕疵。

㈢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下:

⒈一樓廚房後面的三合一鋁門(有裝框)。

⒉一樓廁所的窗戶玻璃。

⒊一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⒋一樓廁所二個鋁門(有裝框)。

⒌一樓廚房的窗戶(有裝框)。

⒍一樓廁所的窗戶(有裝框)及走廊的窗戶(有裝框)。

⒎一樓三個木門(有裝框)。

⒏二樓後面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⒐二樓三個木門(有裝框)。

⒑二樓前間房間廁所的窗戶(有裝框)及淋浴拉門。

⒒二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⒓二樓前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⒔二樓廁所的窗戶玻璃。

⒕二樓前間房間的落地門(有裝框)。

⒖二樓前間房間廁所旁的窗戶玻璃。

⒗二樓廁所二個鋁門(有裝框)。

⒘三樓前間房間的落地窗(有裝框)。

⒙三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⒚三樓後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⒛三樓前間房間廁所的窗戶(有裝框)及淋浴拉門。三樓前間房間廁所旁的窗戶玻璃。三樓二個廁所鋁門(有裝框)。三樓三個木門(有裝框)。三樓廁所的窗戶玻璃。四樓天井有三個窗戶(有裝框)。四樓的落地門(有裝框)。四樓前的鋼門(有裝框)。四樓後面的鋼門(有裝框)。一樓至四樓天井側面的玻璃。浴室PVC天花板6間,原告均未施作。一樓矽酸鈣板隔間未拆除。一樓天井女兒牆(RC牆)全部未施作。

㈣又因原告施品不良,導致完工未久之磁磚有白華現象,且該白華現象經被告幾次清潔都無法改善,影響建物美觀,且長期置之不理,將逐步損壞粉刷層,破壞牆體結構,甚至可能造成鋼筋鏽蝕,減低建物壽命,進而造成結構安全之隱憂。就此被告已多次發函催告原告派員拆除磁磚並重新施作,原告均未遵期補正,被告自得於尾款中扣除修補上開瑕疵所需之費用。

㈤原告前開給付並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外,系爭工程品質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即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內容及應完成之事項詳如本院卷第18-20頁之合約書及第205-229頁之設計施工圖所示。

⒉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原為640萬元,後來追加外牆二丁掛版磁磚共計57萬元,所以系爭工程總價為697萬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487萬元。

⒊系爭工程已於109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工程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已於109年4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雲林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⒋系爭工程四樓前面及四樓後面的門框材質,原告均是施作鋁製門框。

⒌原告所施作之外牆磁磚部分確有白華現象。

⒍原告已明示拒絕修補已完工而有瑕疵部分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同意以鑑定之價格減少工程款。

⒎浴室PVC天花板6間原告均未施作,兩造同意此部分工程款以36,000元計算。

⒏兩造同意一樓矽酸鈣板隔間之拆除費用以5,000元計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所示,四樓前面門框材質,雙方約定使用鋁製門框或鋼製門框?四樓後面門框材質,雙方約定使用鋁製門框或鋼製門框?如果兩造約定使用鋼製門框,則原告施作鋁製門框,應扣除多少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所示,系爭工程是否尚有下列項目未施作?如是,應扣減多少工程款?

⑴一樓廚房後面的三合一鋁門(有裝框)。

⑵一樓廁所的窗戶玻璃。

⑶一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⑷一樓廁所二個鋁門(有裝框)。

⑸一樓廚房的窗戶(有裝框)。

⑹一樓廁所的窗戶(有裝框)及走廊的窗戶(有裝框)。

⑺一樓三個木門(有裝框)。

⑻二樓後面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⑼二樓三個木門(有裝框)。

⑽二樓前間房間廁所的窗戶(有裝框)及淋浴拉門。

⑾二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⑿二樓前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⒀二樓廁所的窗戶玻璃。

⒁二樓前間房間的落地門(有裝框)。

⒂二樓前間房間廁所旁的窗戶玻璃。

⒃二樓廁所二個鋁門(有裝框)。

⒄三樓前間房間的落地窗(有裝框)。

⒅三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⒆三樓後間房間的窗戶(有裝框)。

⒇三樓前間房間廁所的窗戶(有裝框)及淋浴拉門。三樓前間房間廁所旁的窗戶玻璃。三樓二個廁所鋁門(有裝框)。三樓三個木門(有裝框)。三樓廁所的窗戶玻璃。四樓天井有三個窗戶(有裝框)。四樓的落地門(有裝框)。四樓前的鋼門(有裝框)。四樓後面的鋼門(有裝框)。一樓至四樓天井側面的玻璃。一樓天井女兒牆(RC牆)。

⒊系爭工程外牆貼磁磚部分有白華現象,該白華現象除會影響建物美觀外,如未加以修補,是否會逐漸損壞粉刷層,破壞牆體結構,甚至造成鋼筋鏽蝕,減低系爭建物壽命,進而造成結構安全之隱憂?應如何修補?修補所需費用為多少元?

⒋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且施工品質發生嚴重瑕疵,經被告發函催告仍未補正,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且施工品質發生嚴重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定金支付10%,地基完成支付10%,一樓結構完成支付15%,二樓結構完成支付15%,三樓結構完成支付15%,泥作工程完成支付15%,磁磚完成支付10%,全部完成支付5%,尾款即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完成支付5%,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而系爭建物已於109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且原告已完工部分有嚴重瑕疵尚未補正,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屬雙務契約,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意旨,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定作人與承攬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者,應僅限於工作物與報酬,至於承攬人所完成或交付之工作物若有瑕疵,因瑕疵所生之補正請求權與報酬請求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承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至於被告前述所指有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只是關係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而已,故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非有理。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⑴一樓廚房後面的三合一鋁門有門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6,3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

⑵一樓後面廁所的推射窗缺玻璃,應扣減工程款1,2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

⑶一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4,7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

⑷一樓廁所二個鋁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7,2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⑸一樓廚房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2,5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⑹一樓廁所及走廊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5,2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⑺一樓三個木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12,6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⑻二樓後面房間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4,7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⑼二樓三個木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12,6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⑽二樓前間房間廁所的窗戶有框無窗扇及無淋浴拉門,應扣減工程款10,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⑾二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4,7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⑿二樓前間房間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2,4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

⒀二樓廁所的推射窗缺玻璃,應扣減工程款1,2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

⒁二樓前間房間的落地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9,36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⒂二樓前間房間廁所旁的推射窗缺玻璃,應扣減工程款1,2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⒃二樓廁所二個鋁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7,2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⒄三樓前間房間的落地窗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9,36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⒅三樓中間房間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4,7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⒆三樓後間房間的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4,7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⒇三樓前間房間廁所的窗戶有框無窗扇及無淋浴拉門,應扣減工程款10,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三樓前間房間廁所旁的推射窗缺玻璃,應扣減工程款1,2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三樓二個廁所的鋁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7,2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三樓三個木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12,6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三樓廁所的推射窗缺玻璃,應扣減工程款1,2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四樓天井有三個窗戶有框無窗扇,應扣減工程款13,920元(參照鑑定報告書所附估價單陸、門窗工程十三、十四所載,可知此部分應扣減之金額應為13,920元,即7,300×60%×2+8,600×60%=13,920,鑑定報告書第5頁25.誤算為9,54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四樓的落地門有框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14,52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四樓前面的鋼門,兩造約定應使用鋼製門框,原告施作鋁製門框,且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10,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四樓後面的鋼門,兩造約定應使用鋼製門框,原告施作鋁製門框,且無門扇,應扣減工程款10,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一樓至四樓天井側面固定的窗戶全部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99,000元(參照鑑定報告書所附估價單陸、門窗工程十七、十八所載,可知此部分應扣減之金額應為99,000元,即15,000+28,000×3=99,000,鑑定報告書第5頁29.誤算為43,0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一樓天井女兒牆(RC牆)全部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10,4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另浴室PVC天花板六間原告全未施作,兩造同意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36,000元;一樓矽酸鈣板隔間未拆除,兩造同意此部分扣減工程款5,000元。外牆磁磚外觀上的污染(指白華現象)短期內不會影響結構,長期則需要時間觀察,該現象需用專業外牆磁磚污染清潔劑改善,應扣減之工程款金額為102,375元。綜上,原告未施作及已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扣減之工程款共計為447,965元。上開鑑定內容,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19日雲建鑑字第110000057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71頁,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

⒉被告雖辯稱:⑴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中「有框無門扇」、「有框無窗扇」,即原告僅施作門框、窗框,未安裝門扇、窗扇之項目,均以扣除工程款60%計算。然以現在市場行情估算,倘依鑑定報告認定之扣款比例計算,被告所獲得之賠償實不敷重新發包第三人施作。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原告僅施作門框、窗框,未安裝門扇、窗扇之項目,均應扣除原工程款80%,始符市場行情。⑵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中「有框無門扇」、「有框無窗扇」,及「推射窗缺玻璃」之項目,均僅以扣除若干比例工程款處理,然被告已給付搭設鷹架費用121,500元予原告(見估價單貳、六、「鷹架工程」所示),且被告重新發包其他包商施作亦須支出鷹架費用,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顯有疏漏。⑶鑑定報告認為四樓(屋突1F)前面及後面之門框材質,雙方約定使用鋼製門框,現場施作為鋁製門框,且未施作門扇。鋁製與鋼製門框之價差應以原估價金額7折計算,原告僅施作鋁製門框,未施作門扇之部分另扣除60%金額。然兩造係約定使用鋼製門框,現場施作為鋁製門框,與被告之需求不符,依約被告有權主張拆除現場已施作之鋁製門框,再重新安裝鋼製門框,故此部分除應扣除原先約定之鋼製門框費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有關拆除鋁製門框之費用,始為合理。鑑定報告以鋁製與鋼製門框之價差計算,有欠允洽。⑷鑑定報告認為外牆磁磚外觀上的污染短期内不會影響結構,長期則需要時間觀察,建議請承造人以外牆磁磚污染清潔劑進行清洗改善,如起造人不願接受上開改善方式,建議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約外牆磁磚工程款15%,即102,375元云云。但外牆磁磚倘有白華現象,經時間累積,其白華現象將日益嚴重,故以藥水清洗之方式處理,並無法杜絕日後陸續產生之白華,此參諸被告答辯二狀證物5所提出之第36、37頁照片,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出現之白華現象經藥水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消除,可見一斑。茲再補呈近日拍攝之照片(被證9),以該照片與證物5之照片互相比對,可知外牆磁磚白華現象確實會隨著時間日趨嚴重。此外,日積月累之白華現象將破壞建物外牆之美觀,而本件係新建建物,實令人難以接受。故鑑定報告以系爭外牆磁磚外觀上的污染短期内不會影響結構,長期則需要時間觀察為由,建議以清潔劑清洗白華云云,不僅有違防水工程專業,亦有令被告蒙受時效消滅之風險,殊非可採。而針對磁磚或地板接缝之白華結晶是否屬於施工瑕疵,及合理之處理方式,實務上判決亦認白華、結晶等沉澱物現象之瑕疵,以拆除後重新鋪設較為妥適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酌等語。惟查,有關被告陳稱其已給付原告搭設鷹架費用121,500元部分,由估價單上記載可知,被告給付原告鷹架工程費用121,500元係指結構工程部分,於門窗工程部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鷹架工程費用,自不得於門窗工程部分請求扣減鷹架工程費用。另有關於四樓前面及後面門框材質部分,原告施作鋁製門框與兩造約定之鋼製門框不符,因此構成物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是以,鑑定報告就鋁製門框瑕疵部分依原來估價之7成扣減,有框無門扇部分再扣減60%,計算出四樓前面及後面鋼門部分應各扣減10,500元,亦無違誤。被告陳稱其有權主張拆除已施作之鋁製門框,再重新安鋼製門框,原告應給付其拆除及重裝之費用,為不可採。至於有關有框無門扇或有框無窗扇之瑕疵應扣減多少比例之工程款,及有關外牆磁磚白華現象應扣減多少工程款部分,本院審酌: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兩造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而本件鑑定人陳信宏、蕭證文均為建築師,為具備建築專業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且為上開公會所選派之鑑定人,應具備鑑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前述未施作及瑕疵情形之能力。且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工程現場時,除兩造在場外,鑑定人陳信宏建築師亦有到場,當日由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陳信宏建築師就本院囑託鑑定之項目逐項由兩造為說明,並由鑑定人陳信宏建築師就本院所囑託之項目逐一審驗並摘記情形,之後鑑定人陳信宏、蕭證文建築師於110年3月3日再次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及拍照,有本院109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初勘紀錄表及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310頁,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本件鑑定人綜合兩造之意見、自身之會勘意見及於現場見聞、實務經驗,並參照本院所檢送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單而得出鑑定結論,並就扣減金額為建議,且於鑑定報告書內就分析之過程為說明,鑑定之過程並無瑕疵。綜上,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陳信宏、蕭證文建築師均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能力,其二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本院認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被告聲請將本件關於外牆磁磚有白華現象之瑕疵部分,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或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以清潔劑清洗改善,白華及結晶現象能否完全去除掉;能否確保清洗後不再產生白華現象;為確保處理後不再重複出現白華或結晶現象,是否僅能採取拆除重新鋪設之方法等問題,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均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前述之瑕疵,被告亦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明示拒絕修補已完工而有瑕疵部分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因此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於443,58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97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扣除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及未完成工程應扣減報酬447,96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52,035元。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9年4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52,035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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