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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碧蓉林珈文洪儀芳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吳家慶
即再審原告
吳家成
即再審原告
吳早勝
即再審原告
吳家順
即再審原告
吳靜桃
即再審原告
吳春桃
即再審原告
吳靜玉
即再審原告
吳春燕
即再審原告
吳春美
即再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之再審判決自不得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至本件再審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雖誤載為得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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