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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聲請人
吳和師
送達代收人
蔡金保律師
相對人
吳家慶
相對人
吳家成
相對人
吳早勝
相對人
吳家順
相對人
吳靜桃
相對人
吳春桃
相對人
吳靜玉
相對人
吳春燕
相對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家慶、吳家成、吳早勝、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家慶、吳家成、吳早勝、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故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70元,亟待請求相對人分擔,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等即被告應連帶將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後,其餘所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提出民事辯論狀,變更聲明:被告9人應連帶將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面積8.5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7,080元,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3,3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上,該訴訟標的價額為73,030元【計算式:(8.57+15.79)×3,000=73,080元】,則聲請人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10元【計算式:3,310-1,000 =2,310元】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除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外,計有支出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110元;於抗告程序中計有支出抗告費1,000元,地政規費4,15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定相對人等人應負擔之比例,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㈣從而,本件相對人吳家慶、吳家成、吳早勝、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575元【計算式:(1,000+4,150)×1/2 =2,575】;另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123元【計算式:(1,000+110)÷9=1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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