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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粘嘉萍
被告
陳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訴外人「許瑋倫」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取1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加入高盛國際投資網站會員操作博奕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11時許,匯款6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從中獲取利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已如上述,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6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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