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 原告
- 鄭安淇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告
- 陸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瑋恒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瑋恒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經訴外人陳名諒之介紹,與被告以LINE聯繫、簽賭。賭博之方式為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被告要簽賭的號碼、簽賭之數量金額,被告再每週與原告結算賭金。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賭債,在被告要求之下,原告乃請訴外人張瑋恒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於其後背書交付予被告。被告既明知原告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契約,又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因給付賭債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被告之本票債務自不存在,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當然亦不存在。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而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原因債權,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即被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無論就借貸意思、借款交付,均無法舉證,自難認為真。而依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當庭之陳述,稱原告向其借款110萬元云云,然被告不僅沒有提出金流紀錄,也沒有要求原告簽立借據,甚且陳稱是原告主動開立本票「硬塞」給被告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不足額之本票,竟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均有違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之系爭90萬元債權係消費借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賭債,當初因為朋友關係,原告跟伊說她缺錢,在臺北銀樓當了所有首飾,伊好心介紹代書幫原告向臺中商銀貸款,因為原告要支付利息,一個月要支付2、3 萬元,原告付不出來,伊就好心把110萬元借給原告去贖回首飾,伊把錢交給原告後,原告就帶訴外人張瑋恒前來,並將張瑋恒簽發之系爭本票交給伊作為擔保,伊要求原告背書,原告背書完後再把系爭本票交給伊,後來原告就不向臺中銀行貸款了,原告也沒有去向臺中銀行對保,因為原告也已經跟伊借到110萬元,但之後原告都沒有清償這筆借款。
㈡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陳報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承諾要返還90萬元。
㈢伊並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陸羽潔」之對話紀錄內容之簽賭行為,但該賭博金額甚小,且之後伊就沒有再接觸簽賭了,系爭90萬元係借款而非賭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
㈡原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的前後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背書交付給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函調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背書交付給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積欠賭債而應被告要求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以清償賭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⒊證人陳名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鄭安淇當時在簽今彩539,他問我哪裡簽牌比較便宜,我就介紹陸羽潔給鄭安淇認識,目的是轉介鄭安淇向陸羽潔簽牌比較便宜。陸羽潔有在當組頭。鄭安淇也有透過我向陸羽潔簽牌拿號碼。(提示今日原告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左邊用本名陸羽潔的LINE對話截圖,有寫到「01.03.12.13.45.00 ○○000 ○星50元港號」是原告向被告簽賭的號碼。港號所指是香港六合彩。下面對話「01.02.10.00○○○000元539」是原告向被告下牌今彩539的號碼。我知道原告鄭安淇向被告陸羽潔簽牌之後,有欠被告陸羽潔賭金,我知道最後鄭安淇欠陸羽潔113萬元,是陸羽潔的老公跟我講的。因為她老公怪我介紹他們認識,就講一些內容,怪我說介紹他們認識之後,鄭安淇簽牌輸了113萬元都不付錢。後來經過另一個欠鄭安淇錢的張瑋恒,有簽本票90萬元給陸羽潔。(張瑋恒為何會欠鄭安淇錢?)張瑋恒是騙子,騙女人,騙鄭安淇的錢。鄭安淇當時簽賭中1,000多萬,張瑋恒向鄭安淇借了400多萬,用騙的後來又沒還,鄭安淇說她欠陸羽潔賭債,就叫張瑋恒幫忙還,結果本票時間到了,也不跟陸羽潔說晚一點給,什麼都沒答覆,陸羽潔就會很生氣。(張瑋恒欠鄭安淇400多萬,而鄭安淇欠陸羽潔113萬,為何鄭安淇只要求張瑋恒簽90萬元的本票?)當時賭債只欠90萬元,還沒欠到那麼多,後來才陸陸續續又欠到113萬元,因為原告與被告兩個姐妹交情不錯,所以又陸續再簽。(你怎麼會連張瑋恒簽90萬元本票的事情都知道?)我有先去陸羽潔家跟他老公溝通一下,後來鄭安淇與張瑋恒去陸羽潔家,張瑋恒就簽該張本票給陸羽潔,後來鄭安淇與陸羽潔的老公都有跟我講該90萬元本票的事情。(提示司促卷第4頁之系爭本票)是的,這個就是簽賭的賭債才交給陸羽潔等語(訴卷第101至106頁)。核與證人張瑋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司促卷第4頁系爭本票影本》這是你開的本票嗎?)是的,我有欠鄭安淇幾百萬元,該期間因為鄭安淇與陸羽潔有簽賭的問題,因為陸羽潔的上游逼蠻急的,鄭安淇沒有那麼多現金,當時我記得鄭安淇還欠陸羽潔一兩百萬的賭債,鄭安淇要求我開90萬元本票先給陸羽潔,我說沒關係先把這個事情緩一下,所以我就簽90萬元本票給鄭安淇背書,然後交給陸羽潔。(既然鄭安淇欠陸羽潔的金額是一兩百萬元,為何不是要求你開一兩百萬元的本票?)一兩百萬元是我事後才知道,當時原告只叫我開90萬元。(你簽該張本票給鄭安淇是因為鄭安淇跟你說她要還陸羽潔賭債,才要求你簽這張給她?)對。(你是何時在何地將該張本票交給鄭安淇?)應該是發票日當天,我與鄭安淇到陸羽潔家交給陸羽潔,鄭安淇的背書如果不是事先簽的,就是當場簽的,詳細怎麼簽的我忘記了,應該是陸羽潔要求鄭安淇現場背書。(當時交該張本票給陸羽潔時,現場除了你、原告鄭安淇、被告陸羽潔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還有陸羽潔的老公。(你是否知道陸羽潔跟鄭安淇之間,都是簽什麼樣的賭博?)簽台彩539。(有無簽香港六合彩?)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用什麼方式簽賭?)用LINE傳給陸羽潔。(請問證人有無從陸羽潔本人或她老公聽他們說過這張票90萬元是欠什麼錢?)沒有,後來我很少跟他們接觸,後來他們有法院的問題,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繫,以前陸羽潔的老公有用電話跟我聯繫,後來我知道是陸羽潔的老公,我就不接電話。(陸羽潔的老公用電話打給你是跟你說什麼?)希望鄭安淇出面跟他們處理賭債。(該張本票係在哪裡簽的?)應該係在鄭安淇的家簽的,簽完之後,我載鄭安淇去找陸羽潔,陸羽潔要求鄭安淇背書,鄭安淇當場背書再交給陸羽潔。(為何你會認定90萬元係與賭博有關的錢?)鄭安淇跟我說陸羽潔逼她很緊,我說我沒辦法,鄭安淇就跟我說不然先簽一張90萬元的本票給她,讓她跟陸羽潔緩一緩,我就說好。(鄭安淇有跟你說是陸羽潔逼賭債逼很緊?)有,所以我才知道這9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還賭債的事情簽的。(你與原告鄭安淇是同居人?)是的,現在已經分開一年多了,同居也是那一兩年而已,也是簽本票的那一段期間等語(訴卷第107至110頁),互核相符。
⒋本院審酌證人陳名諒、張瑋恒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陳名諒與兩造均有認識,且無恩怨,且渠等之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並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之內容相符(訴卷第12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確實有跟原告有相關的簽賭行為,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訴卷第100頁),堪認證人陳名諒、張瑋恒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系爭本票由原告背書交付給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在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背書交付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前以系爭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核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原告外,雖併列系爭本票發票人張瑋恒,然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全卷,均僅有針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實際上均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背書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核發,同屬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1 109年11月22日 9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CH012551 張瑋恒 鄭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