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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0年6月22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嫌棄原告收入不多,不顧原告之反對,堅持前往理容按摩院上班,嗣與該處之客人廖哲宏結識後發生婚外情,期間不僅搬離與原告之住處,更住進廖哲宏出錢所租房屋與廖哲宏同居,又廖哲宏自拍其與被告之性交過程並上傳至被告手機,因兩造之女甲○○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為顧慮子女感受,本擬私下與被告協議離婚,未料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願離婚,又每日均前往廖哲宏經營之回收場與廖哲宏約會,寫簡訊向廖哲宏訴苦表示「我是不爽他說我如果在不出錢就要跟我離婚」、「沒想到我先生有去貸款100,000騙我說沒有」、「我就說我婆婆給他加保的保險他根本就繳不起」等內容,更露骨以「還有愛我的老公」等語向廖哲宏示愛,原告忍無可忍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兩造並於111年8月23日和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廖哲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合意性行為,原告已提出錄影光碟做為證明,被告與第三人的合意性交行為確定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於另案即針對廖哲宏提出損害賠償的案件(鈞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中亦不否認,前開案件法官雖認定廖哲宏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知悉被告是有配偶之人,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但就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廖哲宏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不爭執的。爰依民法第195條的配偶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日前至理容院上班係因原告長年未給付家中分毫生活費用,無奈下被告始前往理容院上班,而原告也因貪圖被告賺取之薪水養家,亦表示同意被告之工作決定,而現因疫情關係被告已無工作。

㈡被告與訴外人廖哲宏間係因交易關係,並非婚外情,被告亦未搬離原住處與他人同居,更未與訴外人廖哲宏約會。

㈢原告長年不支付家中生活費用,更長年沉迷於賭博中,原告所賺的錢都僅供自己花用殆盡。故當時被告為斷絕原告之惡習,無奈下僅得以不願再繼續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為藉口,試圖讓原告戒除賭癮,並要求原告負起為人父與為人夫之責任,但卻遭原告要脅如果被告再不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就要跟被告離婚,被告始會傳送「我是不爽他說我如果不出錢就要跟我離婚」等訊息內容向他人抱怨。

㈣綜上,被告至理容院上班所發生之情事,都是為了賺錢養家,且都為原告同意下所為,故原告不得於事後再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婚外男子合意性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亦對上開錄影光碟中被告與婚外男子廖哲宏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不爭執,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目前無業,於110年11月間尚於美容按摩店工作,平均底薪每月2萬元,名下有財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目前雖為0,但其有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非毫無資力,而原告則在喬富公司工作,每月含加班平均收入為3萬8千元,於109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65,14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007,600元,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之兩造所得,及被告所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事後並無悔意,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加深,並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就主文欄第1項所示勝訴之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是爰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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