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林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李俊義與廖哲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傳喚抗告人之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當庭撤回傳喚證人之聲請,原告亦當庭表示不需要傳喚抗告人,足見抗告人已無於111年3月8日到庭作證之義務,既無義務,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罰。
㈡本案於111年3月8日程序進行時,兩造均一致表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並請法院依卷內資料審理,且本件事涉兩造隱私,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以當事人所主張為限,法院不得逸脫該範圍而強令依職權傳喚證人,顯有背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
㈢縱使法院得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111年3月8日證人已無到場義務,法院職權傳喚應屬新的傳喚程序,既然新的傳喚時間還未到,則法院就不應做出裁罰之裁定,若法院職權傳喚之程序(即111年4月19日)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始得依法裁罰。
㈣又本件抗告人為原告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若法院強令證人作證,將造成證人兩難之困境,仍勉強證人到庭作證,將有違民事訴訟法保障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再者,證人僅一次未出庭即裁罰,也有違比例原則。
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法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人,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作證,並於送達通知書上告知:「務必到庭,證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等語,該等通知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而抗告人於該期日前均未向法院陳報有不能到場之事由,屆期亦未到場,復有原審卷、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原法院因而於同年3月8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下稱原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然而,抗告人雖然為原告之配偶,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屬關係,但抗告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亦規定即使證人有307條第1、2款之情形,但於該條所定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未於期日前具狀向法院陳明有何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於期日到場之理由,故抗告人確實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當事人已經捨棄傳喚證人,故抗告人無到庭之必要等語,然而,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聲請傳喚抗告人,經原法院定111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111年3月8日期日當天被告於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法院詢問意見後才表示要捨棄傳喚抗告人,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故被告並非在期日前就捨棄傳喚抗告人,並無礙於抗告人到庭之義務,甚為明確,抗告人指稱因兩造均未聲請傳喚抗告人,其於111年3月8日並無到場義務等語,容有誤會。
㈣至於抗告人陳稱其只有一次未到庭就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已規定證人一次未到場即可裁處罰鍰,再度未到場罰鍰額度加倍且可拘提,故原法院裁罰抗告人5,000元,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亦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為證言,原法院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