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簡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欽律師
- 被告
- 沈輝耀
- 被告
- 沈輝煌
- 被告
- 李惠民
- 被告
- 李葇蓁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昆融
- 被告
- 周新發
- 被告
- 周新獎
- 被告
- 周新展
- 被告
- 周瓊瑤
- 被告
- 張沈罔腰
- 被告
- 沈力上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翠蘭
- 被告
- 沈昇隆
- 被告
- 沈昇德
- 被告
- 沈素花
- 被告
- 沈昇賢
- 被告
- 沈昇輝
- 被告
- 沈秀芳
- 被告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昇詳
- 被告
- 沈揚仁
- 被告
- 沈揚倫
- 被告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麗雲
- 被告
- 沈麗華
- 李懿玹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 沈揚信 住○○市○○區○○里○○○街00巷0 0號
沈名鈴
沈秋蓮
沈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沈輝耀、沈輝煌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輝耀、沈輝煌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輝耀、沈輝煌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沈輝耀、沈輝煌為被告(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88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審案件】),該事件判決後,被告沈輝耀、沈輝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12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追加其餘被告為被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合先敘明。
二、除沈輝耀、沈輝煌、周新展、周瓊瑤、張沈罔腰、周新獎、沈昇詳、沈昇輝、沈秀芳、沈麗雲、沈揚信、沈揚倫、沈麗華、沈力上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由原告對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沈輝耀、沈輝煌所共有之同段338-4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38-4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嗣因協議分割而相毗鄰,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迄仍有被告等所繼承且公同共有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石棉瓦頂棚架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揚仁:身為訴外人沈幸惟繼承人之一的本人對系爭建物,並無分得任何權利,亦無使用權,遑論事實上處分權,此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上完全沒有訴外人沈幸惟之應有部分可以證明。是系爭建物早已協議分割,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但此不影響系爭建物僅由被告沈輝耀、沈輝煌繼承之事實,故本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本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沈輝煌、沈輝耀:
⒈系爭土地與同段33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沈進所起造,但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於訴外人沈進死亡後,為其子孫公同共有,各子孫僅有分配權及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⒉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分割事件,由原有的農地,分到建地,所得之利益就多了新臺幣(下同)1,300餘萬元,應撤銷原分割協議,另為分割。
⒊系爭土地在分割時原告就與被告沈輝煌、沈輝耀達成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但原告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原告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⒋系爭建物本來約定統一賣出由建商處理,原告提告我們拆屋還地,我們主張系爭建物為所有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且系爭建物還很堅固,屋況良好,現在房屋造價很貴,拆除有點可惜,前審案件於112年1月13日開辯論庭時,我們同意拆屋,但是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是沒有拆到的部分要兼顧安全性,然而原告說這樣要負擔幾十萬元,當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有說要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提出土地上有樹及圍牆,既然原告分配到樹及圍牆,這些地上物也是他有所有權,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分擔一半之拆屋費用,訴訟費用自理,我的意見庭後以書狀陳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李昆融、李惠民、李葇蓁 、李懿玹:我媽媽是沈進的三女即訴外人沈寿,訴外人沈寿當初放棄繼承我外公即訴外人沈進的財產,我媽媽沒有繼承到任何土地、房子,我們也沒有使用,之後系爭房地的事情我們都不清楚。且訴外人沈進於死亡前早已將財產分配好了,我媽媽這一房並未分得系爭建物,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㈣被告周新發:我媽媽是訴外人沈進的二女兒即訴外人沈朝,我們這一房並未繼承系爭建物,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㈤被告周新展、周瓊瑤、張沈罔腰、周新獎:我們並未有繼承系爭建物,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㈥被告沈昇詳、沈昇輝、沈秀芳:我爸爸即訴外人沈幸興是訴外人沈進的大兒子,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個人處分,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㈦被告沈麗雲、沈揚信、沈揚倫:我們並沒有繼承系爭建物,這件訴訟根本不關我們的事,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㈧被告沈麗華:並沒有繼承系爭建物,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㈨被告沈名鈴:我祖父即訴外人沈進於死亡前已經分配好財產,僅由訴外人沈幸益那一房繼承系爭建物,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
㈩被告沈力上、沈秋蓮、沈幸福:我們並沒有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僅有訴外人沈幸益那一房繼承,並聲明如被告沈揚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前雲林縣斗南鎮泰安段339、339-2、339-3、339-4、339-5、338、338-1、338-2、338-3、338-4、338-5等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各該土地之當事人協議合併分割該等土地,而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沈輝耀、沈輝煌分得毗鄰之同段338-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分割申請書暨附件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173頁至第2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有附圖可憑,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沈進所出資建造,於訴外人沈進死亡前已分配由訴外人沈幸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沈幸益死亡後,由被告沈輝耀、沈輝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除被告沈輝耀、沈輝煌以外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不得分割、繼承及移轉,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沈輝耀、沈輝煌繼承取得,且被告沈輝耀、沈輝煌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沈輝耀、沈輝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遭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沈輝耀、沈輝煌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沈輝耀、沈輝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屬無權占有,且上開被告2人並未能舉證上開土地之分割協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土地分割時有同意分割完成後其等無庸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沈輝耀、沈輝煌之辯解為不可採。
㈣本件系爭建物於訴外人沈進死亡前,即已分配由訴外人沈幸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沈幸益死亡後由被告沈輝耀、沈輝煌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其餘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即拆除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沈輝耀、沈輝煌以外之其他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輝耀、沈輝煌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遭無權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