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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碧蓉黃一馨林珈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智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水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益豐
被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富豪
被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郁允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1,8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42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負擔百分之68,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負擔百分之20,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負擔百分之12。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7,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如以新臺幣6,23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1,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如以新臺幣1,863,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如以新臺幣1,075,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為私法契約,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具備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下稱口湖合作社)於民國95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戶、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下稱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下稱水林合作社)於99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兩造間存在供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農業動力減免基本電費用戶及用途變更登記單、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40507962號發給被告口湖合作社之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2年4月2日府農務字第1025506593號發給被告崙東農場之證明書、雲林縣政府99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號發給被告水林合作社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第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為私法契約,依該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電費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並辯稱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性質為公法契約等語。查原告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法法規,與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原告於被告用電期間寄發電費通知單,通知被告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金額,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均係依合作社法登記之合作社,性質上為私法人,非行政機關,兩造間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是原告與用電戶即被告間之供電契約應屬私法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雲林縣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許一女,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龔智良,並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台電公司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9-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均係經營食品製造業、水產加工之業務,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8頁),是被告均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戶、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被告水林合作社於99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

㈡由電業法第49條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及電價表規範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內容已公告於網站可供自由下載並得申請紙本參閱。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内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内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故營業規章要屬兩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㈢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於申請用電時符合當時之農業用電範圍及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另被告水林合作社符合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均屬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依第4條規定計收。109年8月19日農業用電範圍及標準修正法規名稱為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下均稱農動用電標準),並修正第4條,將第2條第1項農業動力用電所規定類型其中第4款水產養殖用電之計費方式單獨增訂於第5條。

㈣依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109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農動用電標準將水產養殖用電之計費方式單獨增訂於第5條,獨立於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之外,水產養殖用電可享有較第2條第1項其他各款更高之優惠扣減,被告自始申請及適用均是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計費,惟原告誤以更優惠之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收取電費,以致短收電費。原告依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得向被告補收電費,茲就被告各應補收電費之情形敘明如下:

⒈被告口湖合作社部分:

⑴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申請農動用電,該證明書係該社之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當時農動用電標準,並載明依據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核發,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經審核通過後,原告與被告口湖合作社間成立供電契約,並適用農業動力用電。

⑵109年8月19日農動用電標準修正法規名稱,並將水產養殖計費方式另新增規定於第5條,被告口湖合作社所屬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之農業用電戶,電費之計收應依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而非第5條之水產養殖用電計費。

⑶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短繳電費如不爭執事項㈦及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下同)6,231,860元。

⒉被告崙東農場部分:

⑴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係被告保證崙東農場之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當時農動用電標準,並載明依據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核發,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經審核通過後,被告崙東農場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並適用農業動力用電。

⑵109年8月19日農動用電標準修正法規名稱,並將水產養殖計價方式另新增規定於第5條,被告崙東農場所屬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之農業用電戶,電費之計收應依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而非第5條之水產養殖用電計費。

⑶被告崙東農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短繳電費如不爭執事項㈧及附表四所示1,863,423元。

⒊被告水林合作社部分:

⑴被告水林合作社於99年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係該社之冷藏冷凍機房及相關設施符合當時農動用電標準,並載明依據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被告水林合作社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並適用農業動力用電。

⑵109年8月19日農動用電標準修正法規名稱,並將水產養殖計價方式另新增規定於第5條,被告水林合作社所屬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之農業用電戶,電費之計收應依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而非第5條之水產養殖用電計費。

⑶被告水林合作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短繳電費如不爭執事項㈨及附表五所示1,075,322元。

㈤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屬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之農業動力用電戶,被告水林合作社屬第2條第1項第3款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之農業動力用電戶,電費均應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計收,但原告誤採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方式計收,因此短收電費,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營業規章第37條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電費。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口湖合作社:

⒈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件究為公法或私法之規範爭議,容有疑義。

⒉原告所設之電表裝置若未故障,則被告口湖合作社不爭執用電度數。

⒊電表為原告所設置,自94、95年以來,被告口湖合作社均按電表所示電度予以繳納電費,從未拖欠,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要追繳109年後的電費,不無球員兼裁判之嫌。況且依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事業體若是在一個場所裡同時有第1項各款用電設備,應裝置一個電表,既然被告口湖合作社在經營的園區,主要經營養殖業,並同時有其他農業用電設備,為何不能適用優惠的養殖業減免電費,而係以冷藏、倉儲業計收電費?依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是否應以最有利於農漁民發展農業最有利之方向解釋才是。再者,審核農動用電減免標準之主管機關,究為農委會或雲林縣政府或原告,亦應予以釐清,以機關之專業意見為參酌標準。

⒋被告口湖合作社確實有從事水產養殖業,此有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6日之函文可佐,以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收並無不當,不同意原告以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之農業用電計收,短收電費之疏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非回頭向被告口湖合作社追索。

⒌被告口湖合作社以口湖鄉下崙段870-100地號土地從事水產養殖,並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被告口湖合作社之用地有11筆,只以上開下崙段870-100地號土地申請養殖漁業登記,其餘10筆土地亦從事水產養殖,因被告口湖合作社另有加工部分需用電,故以其他筆土地申請冷藏及倉儲用電,但不能因此否認被告口湖合作社有從事水產養殖之事實。

⒍原告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標準向被告口湖合作社收取電費後,已以此為由領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用電補助,原告並未因誤用水產養殖用電標準而受有損害,更無該欠費債權存在,被告口湖合作社無須再為重複之給付。

㈡被告崙東農場:

⒈陳述意見同被告口湖合作社。

⒉被告崙東農場雖無法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但那是因為土地已興建加工廠,雲林縣政府才無法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給被告崙東農場,且被告崙東農場、口湖合作社之社員均相同,共同從事水產養殖事業。

⒊被告崙東農場之用電地號為口湖鄉下崙段,並非口湖鄉口湖段,此部分之錯誤已在申請更正中。

㈢被告水林合作社:

⒈被告水林合作社是集合漁業養殖社員之漁獲進行加工儲存進行銷售,屬於用電大戶,並非僅是個體養殖戶,以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收是正確,並無錯誤,不同意原告要以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收。

⒉被告水林合作社係以水產養殖工作所組成之生產合作社,於99年間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自此未做變動,原告審准通過優惠用電,有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憑,被告所使用水林鄉東興段2228地號併同2220、2223、2224、2229、2230、2230-1等地號土地作為養殖魚塭用地,供營運水產養殖及冷藏冷凍倉儲,均為水產養殖使用,故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範圍實際上包括上開地號,非僅2222地號上之倉儲用電,原告稱被告水林合作社不適用水產養殖用電並非正確,營運場所現況請法院至現場履勘即明。

⒊農動用電標準雖嗣後增訂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與農業動力用電不同,但被告不知悉法規有修正,更不知可向原告申請改以此新規定予以適用,取得更優惠之計價,被告僅能被動接收原告發出之電費通知單去繳電費,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向被告要求補收電費,所持理由為「本處當時誤將貴用戶用電資料之農業用電類別登載為水產養殖用電」,可知原告就109年9月至111年7月所收電費均已以當初審核通過之類別予以計費,既是如此,豈有計錯之理,又原告未依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規定按法定程序修正公告或函知用電戶改依修正後之條文進行收費,不能向用電戶補收電費,原告要求補收電費之行為,亦有違信信賴原則。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68頁):

㈠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4月14日持雲林縣政府所核發94年12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40507962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戶。上開證明書記載:證明被告口湖合作社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用電登記單內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行業別欄:012。特殊計費欄:3。用電用途欄:養殖。」

㈡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2年4月2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號用電戶。上開證明書記載:證明被告崙東農場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用電登記單內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行業別欄:032。用戶類別:5。特殊計費欄:4。用電用途欄:水產冷凍。」

㈢被告水林合作社持雲林縣政府所核發99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90504482號證明書於99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上開證明書記載:證明被告水林合作社冷藏冷凍機房及相關設施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用電登記單內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行業別欄:012。特殊計費欄:3。用電用途欄:養殖。」

㈣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㈤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㈥原告對被告自申請用電起迄至109年8月止之用電計收基準均是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計收。

㈦原告改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口湖合作社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各月電費金額,及若仍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口湖合作社收取前開期間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㈧原告改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
    崙東農場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各月電費
    金額,及若仍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
    ,向被告崙東農場收取前開期間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均如附表
    四所示。
 ㈨原告改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
    水林合作社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之各月電
    費金額,及若仍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
    式,向被告水林合作社收取前開期間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均如
    附表五所示。
 ㈩自111年9月起,原告回復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
    計費方式向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收取每月電費;自11
    1年8月起,原告回復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
    費方式向被告水林合作社收取每月電費。
  原告營業規章所定內容亦為兩造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規範。
四、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
 ㈠原告主張應補收電費期間內,被告是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㈡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崙
    東農場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水林合作社
    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之各月電費(均指開立收據月份),
    應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或同標準第4條
    農業動力用電計費?
  ㈢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口湖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短繳之電費共6,23
    1,860元、被告崙東農場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短繳
    之電費共1,863,423元、被告水林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至111
    年7月期間短繳之電費共1,075,32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於原告主張之應補收電費期間內,被告均未領有養殖漁業執
    照:
 ⒈按本條例第29條所定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列規定之用電
    ,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
    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
    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
    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
    倉儲用電:農民圑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或農民
    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
    件者。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
    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
    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
    、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
    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凡合於前條規定之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公用售電業
    申辦電費減免手續,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雲林縣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經營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提出,經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主管機
    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為000000
    00000電號之用電戶、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向原告
    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被告水林合作社於99年間向
    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應補收電費期間内(即被告口湖合
    作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被告崙東農場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被告水林合作社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被告均未領有養
    殖漁業執照,而與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
    第1項第4款水產養殖用電所規定資格不符,惟經被告否認,
    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稱於各該應補收電
    費期間内領有養殖漁業執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口湖合
    作社、水林合作社均辯稱有於園區內土地從事水產養殖業,
    並分別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文及養殖漁業登記證為據,被告崙
    東農場則辯稱雖無法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但被告崙東農場
    之社員與被告口湖合作社之社員相同,其等共同從事水產養
    殖業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文為憑。經查:
 ⑴被告口湖合作社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所提
    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載明用電地址為「口湖鄉下崙段
    887之69、888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該兩筆地號土地均無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府農漁二字第1120
    5317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觀之被告口
    湖合作社提出之養字第0000000號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經營地址載為「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共一筆」,顯與其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
    電減免之土地地號無關,且有效期限為「自111年8月22日起
    」,亦無從證明被告口湖合作社在原告主張應補收電費期間
    即自109年9月起已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⑵被告水林合作社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所提
    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載明用電地址為「水林鄉東興段
    2228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該筆地
    號土地並無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府農漁二字第112053174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水林合作社雖提出養
    字第0000000號之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字第0
    000000號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93
    -97頁),辯稱其園區內土地為養殖魚塭用地,均作為水產
    養殖使用等語。惟上開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所載
    ,負責人姓名分別為「陳瑞益」、「陳郁允」,並非被告水
    林合作社,且經營地址分別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共二筆」、「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共三
    筆」,亦與被告水林合作社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之
    土地地號無關,均無從證明被告水林合作社在原告主張應補
    收電費期間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⑶被告復辯稱其等園區內之土地均作為水產養殖使用,被告向
    原告申請之電號,用電範圍實際上包括後述函文所揭示之土
    地等語,被告口湖合作社提出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農
    輔二字第1120021082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農漁
    二字第1122514324號函,被告崙東農場提出雲林縣政府112
    年2月23日府農輔二字第1120017162號函,被告水林合作社
    提出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0日府農輔二字第1122517068號函
    為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31、45、99頁)。惟上開被告
    與雲林縣政府之往來函文資料,均係在原告於111年12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1頁)。且觀之雲林縣政府之函覆内容,係就被告所詢事
    項為簡要回覆,僅涉及被告所詢之土地地號事實上有無供養
    殖使用,屬行政公函性質,該等函文並非雲林縣政府依雲林
    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自非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養殖漁業執照。
 ⒉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稱於原告主張之應補收電費期間內領有
    養殖漁業執照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於應補收電費期間內
    ,被告均未領有養殖漁業執照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崙
    東農場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水林合作社
    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之各月電費,均應適用農動用電標準
    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
 ⒈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營業規章
    所定內容亦為兩造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規範(見不爭執事項
    )。依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
    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
    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
    收費費率表為内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内容,本公司應提供
    審閱。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
    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
    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
    力,變更時亦同。」第4章第1節第22條規定:「各類用電適
    用之電價及計費方式,按本公司奉核定之電價表辦理。」台
    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5章第5條第4項規定:「農業動力用電
    電費按『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之規定計收」,復依被告申
    請用電時所填寫之用電登記單上載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
    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
    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字句(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因此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自應受兩造間供電契約、營業規章、電價表效力拘束,其
    中農業動力用電電費應按農動用電標準之規定計收。又用電
    用戶與公用售電業者關於使用電力之契約,屬一般私法上之
    契約,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生效(民法第153
    條參照),變更契約內容亦同,契約當事人一方均無從單方
    面要求變更契約之內容,此乃契約法之基本原理。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
    、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農業
    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農
    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而訂定「農業動力用電範
    圍及標準」;其中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
    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一、農業灌溉及
    水利設施操作用電…。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四、水產養殖用電…。五
    、畜牧用電…。」同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3條規定:「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
    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公用售電業申辦電費減
    免手續。」第4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
    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一、用電負載率
    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20以下者
    ,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50。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20未
    滿百分之40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30。四、用電負載率在
    百分之40以上未滿百分之60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10。五
    、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60以上未滿百分之80者,基本電費減
    收百分之5。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80以上者,基本電費
    全額計收。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
    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
    15分鐘平均值)計算之。」基此,用電用戶依前揭規定,向
    公用售電業者申辦電費減免手續者,公用售電業者自應審查
    該用電戶是否合於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倘合於要件者,即應
    准予電費減免。查被告口湖合作社、被告崙東農場係持109
    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雲
    林縣政府核發之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證明文件,被告
    水林合作社則係持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雲林縣
    政府核發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文件,以農產
    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之用
    途,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被告上開用電資格均係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
    電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動力用電」,是以,原告對
    被告自申請用電時之用電計收基準均應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
    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計收。而農動用電標準於109
    年8月19日修正名稱,並增訂第5條規定水產養殖用電基本電
    費優惠減免,該第5條規定之適用,依109年8月19日修正前
    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海上養殖須領有漁業
    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陸上養殖須領有養殖漁業執照,並直
    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且必須依同標準第3條規定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告申辦電費減免手續。被告均非依同標準第2條第1
    項第4款水產養殖用電規定,檢具養殖漁業執照向原告申辦
    電費減免手續,且於原告主張之應補繳補收電費期間內,均
    未領有養殖漁業證照,已如前述,是被告始終不曾依同標準
    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規定,向原告申辦水產養殖用電基
    本電費優惠減免,自仍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用
    電類型,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規定計費。
  ⒊被告雖均辯稱在其等經營之園區,主要係經營養殖魚業,確
    實有從事水產養殖,其等應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
    殖用電之電費優惠用戶資格,故以同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
    電計收並無不當等語。惟是否適用水產養殖用電計價,須依
    同標準相關規定,檢附養殖漁業執照,向原告申辦水產養殖
    用電基本電費優惠減免,並非一有從事水產養殖漁業之經營
    ,即當然取得水產養殖用電基本電費之優惠減免資格。又被
    告辯稱原告應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乃是請求原
    告變更原來的用電契約內容,然被告既不適用同標準第5條
    水產養殖用電優惠減免,原告自無依該標準第5條計價之依
    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同標準第5條計算電價,乃係
    單方面請求變更用電契約內容,自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口湖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短繳之電費共6,23
    1,860元、被告崙東農場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短繳
    之電費共1,863,423元、被告水林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至111
    年7月期間短繳之電費共1,075,322元,均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又營業規章第4章第5節第37條規定,電費因計
    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
    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兩造間關於用電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依其等間成立之供電契約決之,又營業規章及電價表所定内
    容,亦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向原告申請農動
    用電優待減免,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
    電,均應依同標準第4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優惠計費等情
    ,均已說明如前。
 ⒉原告誤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
    口湖合作社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各月電
    費、向被告崙東農場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之各月電費、向被告水林合作社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
    年7月31日之各月電費(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致原告於上開
    期間對用電戶即被告有短收電費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供
    電契約、營業規章第4章第5節第37條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將被告上開期間之用電重新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規定
    正確計費後,向被告補收電費差價,即屬有據。又正確適用
    該標準第4條計費後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是原告請求被告
    口湖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短繳之
    電費共6,231,860元、被告崙東農場給付109年9月1日起至11
    1年8月31日期間短繳之電費共1,863,423元、被告水林合作
    社給付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短繳之電費共1,0
    75,322元,均為有理由。
 ㈣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另辯稱原告已領取漁業署之用電
    補助,並未因誤用水產養殖用電標準而受有損害,本件經第
    三人即漁業署清償,原告已無該欠費債權存在等語。惟查,
    本件乃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向被告請求短繳之電費,至原
    告是否受漁業署撥付水產養殖用電優惠補助款,則屬另一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各有不同,漁業署基於與原
    告間之行政補助法律關係所核發之補助款,與本件原告主張
    債權請求權之私法上請求無關,尚無第三人清償之性質。又
    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之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損害賠償
    之債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成立要件有間,
    並不以債權人即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即無所謂原告
    已受領漁業署相關用電優惠補助而無損害,即不得向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債權的問題,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前開所
    辯,容有誤解,要難憑採。
 ㈤被告水林合作社另辯稱費率變動應依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
    0條之法定程序修正公告,若原告未遵循此一程序,不得向
    用電戶補收電費,原告要求補收電費之行為,亦有違信賴原
    則等語。經查,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規定:「…本規
    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
    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
    涉及被告於應補收電費期間內,有無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計
    費方式之適用,或均應適用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之
    問題,此乃屬電費優惠資格之認定及單純計算錯誤之更正,
    並不涉及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修正或變動,即
    無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依供電契
    約通知被告應繳納之電費金額,不具高權行為之性質,非國
    家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水林合作社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電費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2月
    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27
    3頁),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營業規章第37條及民法
    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湖合作社應給付原告6,231,860元
    ;被告崙東農場應給付原告1,863,423元;被告水林合作社
    應給付原告1,075,322元,及均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水林合作社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其有於園區內
    從事水產養殖漁業等情,然是否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
    產養殖用電計費,非專以事實上有無從事水產養殖漁業為斷
    ,是被告水林合作社主張勘驗現場一節,經核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一:適用「水產養殖用電」之計費方式:  
⑴基本電費: A.基本電費=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同一行業用戶平均每瓩每月用電時數x台電公司固定費率x使用天數÷當月總天數 B.若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規定時,如「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為零,則免收基本電費;「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超過零,則基本電費減少百分之九十,即實際僅收取基本電費之10%。 ⑵流動電費   依照用電時段分為:尖峰、離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按各時段之「用電量」乘以「台電公司固定費率」計算費用。 ⑶超過原經常契約容量費用  因水產養殖用電優惠計費方式就超出「原經常契約容量」所應加收費用之部分,為不收費,故此部分計算方式詳述於後。 ⑷功率因數調整費  台電公司為獎勵「功率因素」較高之用戶,因此就功率因素超過80%部分,每增加1%,便減少0.l%×「基本電費+流動電費」的費用,惟最高僅減少1.5%,即縱使功率因素超過95%,仍以95%計之。 ⑸電器租賃費   為台電公司每月向用戶收取之電表費用即電表租賃費用。 
附表二:適用「農業動力用電」之計費方式:
⑴基本電費 A.基本電費=「原經常契約容量」×「台電公司固定費率」×「使用天數」÷「當月總天數」 B.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時,尚須考量其「用電負載率」,並按用電負載率之高低,減收基本電費。 C.用電負載率=「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當月份時數」÷「當月份用電最高需量」 D.當月份時數=每日24小時×「實際供電日數」 E.當月份用電最高需量,則取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用電最高需量之最大值計算。 ⑵流動電費   依照用電時段分為:尖峰、離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按各時段之「用電量」×「台電公司固定費率」計算費用。 ⑶超過原經常契約容量費用   台電公司與用戶事先會約定「原經常契約容量」,契約容量内之電費以基本電費方式計算,超過部分不給予功率因數扣減及基本電費折扣、並採以下計費方式: A.超過部分在原經常契約容量10%以下,此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  費 B.超過部分在超過原經常契約容量10%,此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  費 ⑷功率因素調整費   台電公司為獎勵「功率因素」較高之用戶,因此就功率因素超過80%部分,每增加1%,便減少0.l%×「基本電費+流動電費」的費用,惟最高僅減少1.5%,即縱使功率因素超過95%,仍以95%計之。 ⑸電器租賃費   為台電公司每月向用戶收取之電表費用即電表租賃費用。原告僅向被告水林合作社收取此筆費用,蓋因被告水林合作社借道再生能源太陽光電設備併接水林合作社内線,電表須變更裝置為雙向電表,須計收單向電表改為雙向電表之電器租賃費用。 ⒋除「農業動力用電」、「水產養殖用電」優惠外,尚有其他優惠扣減項目: ⑴紓困方案減免   因應Covid-19疫情,台電公司提供用戶纾困方案,針對符合條件之用戶減免當月應付電費之30%。 ⑵停電扣減   台電營業規章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者外,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賠償用戶停電損失:一、高壓以上電力用戶㈠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停電時數」。 ⑶110年5月13日、17日停電扣減 A.110年5月13日發生停電事故,針對受影響之用戶給予當期基本電費5%之補償扣減,即110年6月之基本電費5%補償扣減。 B.110年5月17日發生停電事故,台電公司比照110年5月13日停電事故,針對受影響之用戶給予基本電費5%之補償扣減證9),即110年6之基本電費5%補償扣減。 C.倘用戶同時遭遇上開2次停電事故,則予以合計基本電費10%之補償扣減。 ⑷111年3月3日停電專案    111年3月3日發生303興達電廠事故,台電公司針對受影響之用戶給予基本電費5%之補償扣減,即111年4月之基本電費5%補償扣減。 
附表三: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金額
及差價:
編號 收據月份 (年/月) 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結果 原計收電費(即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結果) 電費差價 1 109/09 1,285,131.4 842,162.0 442,969.4 2 109/10 1,310,047.9 863,701.5 446,346.4 3 109/11 962,881.4 812,804.4 150,077.0 4 109/12 903,719.7 744,780.1 158,939.6 5 110/01 934,833.3 776,510.9 158,322.4 6 110/02 872,889.8 713,671.1 159,218.7 7 110/03 730,749.2 569,357.1 161,392.1 8 110/04 960,915.0 803,223.3 157,691.7 9 110/05 930,902.4 772,517.4 158,385.0 10 110/06 1,063,405.8 913,358.6 150,047.2 11 110/07 1,385,746.4 918,924.9 466,821.5 12 110/08 1,358,654.4 887,005.6 471,648.8 13 110/09 1,310,371.5 848,22.5.3 462,146.2 14 110/10 1,366,689.8 892,612.2 474,077.6 15 110/11 1,000,559.3 834,159.1 166,400.2 16 110/12 976,267.5 818,638.3 157,629.2 17 111/01 956,811.89 798,895.9 157,915.9 18 111/02 910,773.0  752,326.4 158,446.6 19 111/03 736,967.6  575,521.2  161,446.4 20 111/04 1,033,182.4 885,246.1 147,936.3 21 111/05 969,704.4 815,931.4 153,773.0 22 111/06 1,104,018.1 949,070.6 154,947.5 23 111/07 1,381,529.6 922,744.3 458,785.3 24 111/08 1,447,951.0 951,455.5 496,495.5     原告主張應補收金額合計6,231,860元 
附表四:被告崙東農場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金額及
差價:
編號 收據月份 (年/月) 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結果 原計收電費(即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結果) 電費差價 1 109/09 350,377.0 217,239.2 133,137.8 2 109/10 348,742.4 222,030.6 126,711.8 3 109/11 346,973.0 290,073.2 56,899.8 4 109/12 308,153.1 263,147.4 45,005.7 5 110/01 277,354.9 231,505.8 45,849.1 6 110/02 238,229.1 191,673.2 46,555.9 7 110/03 210,590.5 163,669.6 46,920.9 8 110/04 271,493.4 222,904.3 48,589.1 9 110/05 300,997.8 255,637.9 45,359.9 10 110/06 345,127.6 284,082.2 61,045.4 11 110/07 395,941.6 272,767.2 123,174.4 12 110/08 429,709.0 297,018.9 132,690.1 13 110/09 435,243.2 299,863.7 135,379.5 14 110/10 426,431.1 290,694.2 135,736.9 15 110/11 303,446.4 256,629.7 46,816.7 16 110/12 307,684.6 262,512.5 45,172.1 17 111/01 295,000.2 249,567.1 45,433.1 18 111/02 277,754.2 232,150.4 45,603.8 19 111/03 225,870.7 179,408.9 46,461.8 20 111/04 309,689.8 266,893.4 42,796.4 21 111/05 290,786.0 246,324.4 44,461.6 22 111/06 315,155.0 270,076.8 45,078.2 23 111/07 415,787.2 288,965.2 126,822.0 24 111/08 812,837.1 321,116.3 191,720.8     原告主張應補收金額合計1,863,423元 
附表五:被告水林合作社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之各月電費金額
及差價:
編號 收據月份 (年/月) 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結果 原計收電費(即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結果) 電費差價 1 109/09 158,397.1 108,126.1 50,271.0 2 109/10 162,590.5 110,338.4 52,252.1 3 109/11 176,428.5 141,769.2 34,659.3 4 109/12 172,006.2 137,233.6 34,772.6 5 110/01 170,458.3 135,575.7 34,882.6 6 110/02 162,637.4 127,641.0 34,996.4 7 110/03 148,096.6 112,863.0 35,233.6 8 110/04 181,700.3 147,071.3 34,629.0 9 110/05 174,423.1 139,596.9 34,826.2 10 110/06 192,109.7 157,740.5 34,369.2 11 110/07 235,262.5 159,744.3 75,518.2 12 110/08 282,553.0 192,711.4 89,841.6 13 110/09 285,626.0 195,845.5 89,780.5 14 110/10 265,025.6 181,484.8 83,540.8 15 110/11 204,598.9 170,635.4 33,963.5 16 110/12 193,955.9 159,637.9 34,318.0 17 111/01 184,782.8 150,523.1 34,259.7 18 111/02 169,565.6 134,773.4 34,792.2 19 111/03 147,761.7 112,630.7 35,131.0 20 111/04 183,977.6 151,294.3 32,683.3 21 111/05 188,697.7 154,292.8 34,404.9 22 111/06 182,495.2 145,621.3 36,873.9 23 111/07 230,916.8 151,594.4 79,322.4     原告主張應補收金額合計1,075,32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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