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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黃炳耀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岳

郭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楊宗育所承租作為經營魚塭養殖,主要是放養龍膽石斑。系爭土地上之用電來源係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00000000000電號之電錶所供應。農委會為了解決現行水產養殖漁業超約用電問題,以利產業經營及發展,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90024797號令修正發布「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增訂水產養殖用電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其中水產養殖用戶無須按訂定之契約容量計算,故無超約用電之疑慮。上開標準第3條規定凡合於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公用售電業申辦電費減免手續。原告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電費減免,被告卻以原告之用電地址與將軍區公所所開立之水產養殖用電證明之用電地址不一致為由,拒絕減免原告系爭土地之用電費用,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說明系爭電號之電錶及電線桿確係設置在系爭土地,且系爭電號亦確係僅供應系爭土地之用電,被告仍拒絕減免,原告不得已依法起訴請求,以維權益。系爭土地均係作為魚塭養殖,系爭電號之電錶週圍亦無其他工廠,況臺南市將軍區公所亦已發給系爭土地水產養殖用電證明,足以佐證系爭電號之電錶確係供電作為魚塭養殖之用。被告僅憑其内部可能記載有誤之資料而忽視現實上系爭電號之電錶確係存在系爭土地上,即率爾拒絕依上開標準第5條減免原告之用電費用,顯然不當。原告因被告未依上開標準第5條計收電費,致原告之基本電費會因超約用電而受到被告收取超約之費用,對農業用電依該標準計價之優惠政策雖有損害被告之盈利,但被告仍不應以自身利益為考量阻礙用電優惠政策。被告明知原告之用電符合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卻故意以用電地址與水產養殖用電證明不符為由,拒絕減免,被告顯有故意阻礙用電之優惠政策此違背善良風俗加以損害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原告提出申請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所超收之電費。原告正常用電每個月大約6,000度左右,因此被告超收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損害之金額應為24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24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讓民眾申請用電有兩種模式,有土地地號或房屋的地址,當初原告向被告申請水產養殖優惠是政府提供的辦法,必須用電地址和水產養殖證明用電地址相符才能符合優惠辦法。原告帶來的用電地址屬於建築物的地址,不是地段地址;原告申請的是口寮段182地號,但原告的用電地址是將軍區將軍里三吉72號,兩者不符,無法使用優惠。水產養殖用電優惠法源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及行政院依該規定頒訂「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2條第1、3項規定,是否屬於「農業動力用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内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前述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合於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後,用戶可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3條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電費減免手續,減免之内容則分列於「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4條、第5條。農業動力用電用戶與被告簽訂用電契約,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0條、營業規章第22條及經濟部核定之電價表,其電費均係按「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之規定計收。依上,用戶是否符合農業動力用電用戶資格,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内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一旦認定屬農業動力用電用戶資格,則依用電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計收相關電費,後階段應屬一般民事契約關係範疇。被告辦理本項業務審查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載於營業手冊第2章第10節第6條「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之處理」第㈢項,農業動力用電用戶申辦停用期間減免基本電費,除按規定之登記單處理程序審核外,並依下列要點辦理:1.查驗政府主管機關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2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2.申辦農業動力用電之各項動力用電設備及其容量,應與前述證明文件所載相符…等等。另依營業手冊第2章第4節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用電申請需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如使用執照或核准文件等),其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第㈢款,申請建築物以外用電(如抽水等)應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登記單所記載之戶名、用途、核准用電容量、用電地址等,應與所附證明文件正本確實核對,並經審核及授權主管複核。因此,被告受理農業動力用電申辦電費減免手續,應審查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單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部分:

⒈本爭點涉及之法律規範及概念:

⑴「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而民事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即某項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民事法律規範。依此,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公法上權利,乃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範疇,公法上的規範非必賦予個人請求公法上主體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此時個人僅有反射利益,而無權利)。是公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具有權利義務不必然對稱之特性,較之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引公法上規範做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第1項)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第2項)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行政院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而訂定「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同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規定:「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公用售電業申辦電費減免手續。」。基此,用電用戶依前揭規定,向公用售電業者申辦電費減免手續者,公用售電業者自應審查該用電用戶是否符合「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規定之電費減免要件,倘合於要件者,即應准予電費減免。又前揭電費減免之規範,乃係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之授權命令而致,係為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而設(該條例第1條參照)。因此,公用售電業者於審查電費減免之事務上,實為在上開法律、授權命令之規範下而進行是否給予電費減免所為的決定,本質上係為達成公目的而依據公法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是以公用售電業者,在前開法規範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決定,應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此觀「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6條另規定:「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公用售電業電價表及營業規章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電費之減免。」,已將「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明定為公用售電業者「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之法定事由,於該法定事由發生時,公用售電業者即得依法停止基本電費之減免,無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證明文件(法務部103年10月08日法律字第10303510760號函參照),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標準第2條規定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具確認申請當時用電狀況之效力,由用電用戶據以向公用售電業者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後,再由公用售電業者依法減免農業動力用電用戶之基本電費,並由公用售電業者於發生法定停止減免事由時,停止電費減免。是公用售電業者於前揭法規授權決定是否給予用電用戶電費減免之事務,應視為行政機關所為是否給予用電用戶電費減免優惠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的性質。參諸前揭說明,用電用戶自無從援引前揭公法規範作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又用電用戶與公用售電業者關於使用電力之契約,固屬一般私法上之契約,然契約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生效(民法第153條參照),變更契約內容亦同;契約當事人一方均無從單方面要求變更契約之內容。此乃契約法之基本原理。

⒉查:

⑴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水產養殖用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養殖漁業用電新優惠宣傳摺頁資料、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111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錶照片、電錶資料明細為證(調字卷第19-23頁,訴字卷第35、91-95、119頁)。被告對之爭執,並以前詞為辯。又原告雖稱引用原證3即台灣電力公司養殖漁業用電新優惠宣傳摺頁資料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第32頁),然考其真意,應是援引該摺頁資料內文所指涉之法規即「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作為請求權基礎,首須辯明。

⑵原告主張其應符合「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電費優惠用戶資格,並提出前開水產養殖用電證明、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為據。然被告以原告之0000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與前開水產養殖用電證明之用電地址不相符合而認為其不符合用電優惠規定,並提出「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法條全文、00000000000電號電錶用戶資料、異動資料、用電代號資料為佐(訴字卷第39-46、101-110頁)。承前所述,被告之准否「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規定之用電優惠決定,乃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授權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原告無法引用該等公法法規,於本件民事紛爭之訴訟,作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進而請求給予原告用電減免優惠之決定(行政處分)。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此乃是請求被告變更原來的用電契約內容,然被告既未給予原告電費減免,自無依該標準第5條計價之依據。因此,原告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請求被告依該標準第5條計算電價,乃係單方面請求變更用電契約內容,自難認為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尚包含其他利益,但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始足當之。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其應符合「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用電優惠資格,因此被告有超收電費情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當得利賠償超收的電費云云,並提出前揭證據為佐。惟被告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立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審查原告之用電資格後,認其不符合前揭標準之優惠資格,而不准予依據「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5條計算電價,乃是被告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決定,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情形。至於原告是否另循公法上救濟途徑而主張,則屬二事,不應因被告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並適用上開法律否准其請,即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問題。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如上,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既未准予原告適用「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5條計算電價,則兩造間關於用電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歸其等間成立之用電契約決之;被告依兩造用電契約而收取電費,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得取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收部分電費,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法定利息,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第5條計價收費,並給付原告240,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