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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玥婷

原告
鄭翼贊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告
陳錦宏
被告
林筠芯
被告
陳憲威
被告
陳鄭清秀
被告
陳美娟
被告
鄭翼鵬
被告
鄭翼振
被告
鄭翼全
被告
鄭麗珍
被告
劉優美
被告
鄭深祺
被告
陳聿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鄭燕福(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2月18日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84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繼承、再轉繼承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㈡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原繼承人鄭翼展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當時鄭翼展的繼承人為被告劉優美、鄭深祺,然2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歸由被告鄭優美單獨繼承,因此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則應如附表二之「(土地)遺產應繼分」所示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林筠芯應就陳元惠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聿平應就陳柏森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美娟應就鄭素貞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陳錦宏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48平方公尺,卻有12名共有人共有,若再以原物分割方式細分,將使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價值,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而且除原告之外,亦有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美娟、陳錦宏、陳憲威、林筠芯、鄭翼贊等人同意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此有同意書可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遺產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並非是取得變價之價金,而是希望在變價程序時可以將系爭土地整個買下來,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果原告或其他被告有意購買,應該不會有買不到之情況發生,況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市場上有意購買之人居多,價格也會變高,但原告仍然願意優先承買,被告亦會因此獲益。此外,被告等人提出用股票及提存款優先找補分配予原告之方法顯不合理,因最終結果將是把遺產中之股票及大部分提存金分配給原告,然股票價值隨時在變動,而法院之提存金也提存近10年,依法提存逾10年該提存金將會歸屬國庫,若兩造間之遺產分配爭端持續未解,原告就提存金自有可能會拿不到。

⒊而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辯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都願意維持共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變價之同意書,確實並非所有被告均願意維持共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論述顯有疑義。

二、被告等人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係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取得之價金,然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是傾向能取得系爭土地,且願意維持分別共有,因此依兩造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認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至於其餘遺產則依下述之分配方式,茲分述之。

㈡首先,原告雖另提出部分被告之同意系爭土地變價之同意書,然全體被告即被告等人前均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感情,因此均表示希望能維持共有狀態,因此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認應先依照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後若有意分割,被告等人再以自行買賣協調。然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將會使系爭土地直接放於市場上讓所有人競標,若共有人沒有買到,將會使系爭土地遭售出,而無法保留祖產,此將與被告等人之初衷相佐。

㈢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認定之實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1,100元,依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等11人(除被告鄭深祺外)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土地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因原告不希望與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狀態,則原告自可取得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價金121,234元(計算式:1,091,234元×1/9=121,234元)。

㈣而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股份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人則認為可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僅6,756元(計算式:60,800元×1/9=6,756元),其餘被告可受分配之金額則為54,044元(計算式:60,800元-6,756=54,044元),被告等人同意用此金額即54,044元找補前揭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金。另關於本院之提存金共計107,945元部分,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994元(計算式:107,945元×1/9=11,994元),被告等人認可由原告取得79,184元,其中67,190元(計算式:121,234元-54,044元=67,190元),即為被告等人用於找補前揭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金。至於剩餘之提存金即28,761元(計算式:107,945元-79,184元=28,761元),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分歸由被告鄭翼全單獨取得,讓其用以支應本件聘請律師之費用。

㈤是依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經計算為139,984元(即土地應分配價額121,234元、股票應分配價額6,756元、提存金應分配價額為11,994元),而依上述被告等人提出之遺產分配方案,原告之應繼分已全部獲得填補,也符合被告等人之意願,自屬公平允當之分配方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元惠(即陳嘉媛)、鄭素貞、鄭翼展、陳柏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優美與鄭深祺繼承鄭翼展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246、247、249、250號提存書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如果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配之,然被告等人均稱因對土地仍有感情,不願意將土地拿到市場上變賣,希望土地遺產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原告如果不想共有,被告等人可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分得之土地等語,惟原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分配,並稱其也願意用鑑定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被告等人應分得之部分等語,故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土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股份、現金及提存金遺產,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8 全部 *1,9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60,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4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5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6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66,395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7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備註:*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市場價格為1,091,1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燕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土地)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鄭清秀 1/9 1/9 養女。 2 鄭翼鵬 1/9 1/9 長子。 3 鄭翼振 1/9 1/9 三子。 4 鄭翼全 1/9 1/9 四子。 5 鄭翼贊 1/9 1/9 五子。 6 鄭麗珍 1/9 1/9 三女。 7 陳美娟 1/9 1/9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鄭素貞之長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女鄭素貞之應繼分) 8 陳錦宏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9 陳憲威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三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0 陳聿平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次子陳柏森之長女,陳伯森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1 林筠芯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女陳嘉媛之長女,陳嘉媛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2 劉優美 1/9 1/18 子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配偶,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13 鄭深祺 0 1/18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長子,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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