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廖國超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禎云律師
- 被告
- 廖保棟
- 被告
- 李秀雲
- 被告
- 吳秋燕
- 被告
- 劉昌瑞
- 被告
- 劉昌源
- 被告
- 張寶松
- 被告
- 甘哲仲
- 被告
- 劉韋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碧芳
- 被告
- 官淑鳳
黃學智
黃清連
王薏涵 住○○市○○區○○里○○路000○0 號十一樓
曹佳儀
張文明
張哲綸
張允澤
張晏誠
簡鴻興
簡建華
簡鴻圖
簡鴻檳
簡鴻山
簡孝承
簡逸華
簡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八四七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七00四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代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雲單獨取得。
㈡代號B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秋燕單獨取得。
㈢代號C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晏誠單獨取得。
㈣代號D部分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薏涵、曹佳儀、張文明、張哲綸、張允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代號E部分面積八四0平方公尺土地、代號L部分面積八五0平方公尺土地、代號P部分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張寶松、甘哲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保棟應有部分七六0九三一分之六八四七00、被告張寶松應有部分七六0九三一分之一、被告甘哲仲應有部分七六0九三一分之七六二三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代號F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韋志單獨取得。
㈦代號G部分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昌瑞、劉昌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代號H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學智單獨取得。
㈨代號I部分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連單獨取得。
㈩代號J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官淑鳳單獨取得。代號K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鴻興、簡建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M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鴻圖、簡鴻貴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鴻圖應有部分四一九九九九分之三00000、被告簡鴻貴應有部分四一九九九九分之一一九九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N部分面積一0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鴻檳、簡鴻山、簡孝承、簡逸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鴻檳、簡鴻山、簡孝承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簡逸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O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兩造(被告張寶松、簡鴻貴除外)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先後撤回並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劉昌源、曹佳儀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又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以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昌源、曹佳儀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同意以2,5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告吳秋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2,5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
㈢、被告劉韋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分到如附圖所示代號F部分土地,但伊尚有鐵皮建物在代號E土地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劉昌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代號K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占用到伊分到如附圖所示代號G部分土地,伊不願意拆等語。
㈤、被告張寶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表示:伊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甘哲仲,且不受任何補償等語。
㈥、被告李秀雲、官淑鳳、黃學智、黃清連、張晏誠、簡鴻興、簡建華、簡鴻圖、簡鴻檳、簡鴻山、簡孝承、簡逸華、簡鴻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2,5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847平方公尺,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7,004平方公尺,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日後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積更正,有附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可參,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7,004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自明。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北側、西側、西南側均臨路,其上有約有二十棟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得以保存,參以被告劉昌源、曹佳儀、吳秋燕、李秀雲、官淑鳳、黃學智、黃清連、張晏誠、簡鴻興、簡建華、簡鴻圖、簡鴻檳、簡鴻山、簡孝承、簡逸華、簡鴻貴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其餘被告(劉韋志除外)對此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再者,被告劉韋志雖曾到庭表示因其尚有鐵皮建物在如附圖所示代號E土地上,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惟被告劉韋志分得代號F部分土地地形甚方正,所受分配面積已增加,且該鐵皮建物縱予拆除,於經濟上之損失難謂為大,況被告劉韋志迄今未另提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被告張寶松、簡鴻貴除外)所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補償之基準,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以2,5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並參以被告劉昌源、曹佳儀、吳秋燕、李秀雲、官淑鳳、黃學智、黃清連、張晏誠、簡鴻興、簡建華、簡鴻圖、簡鴻檳、簡鴻山、簡孝承、簡逸華、簡鴻貴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找補標準,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堪認上開基準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廖保棟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洸男,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林洸男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官淑鳳 黃學智 黃清連 簡鴻圖 合計 廖國超 82 82 161 0 325 廖保棟 29,088 29,073 56,659 30 114,850 李秀雲 627 627 1,221 0 2,475 吳秋燕 114 114 222 0 450 劉昌瑞 38 38 74 0 150 劉昌源 38 38 74 0 150 甘哲仲 3,236 3,234 6,302 3 12,775 劉韋志 38 38 74 0 150 王薏涵 44 44 87 0 175 曹佳儀 45 44 86 0 175 張文明 44 45 86 0 175 張哲綸 44 44 87 0 175 張允澤 44 45 86 0 175 張晏誠 114 114 222 0 450 簡鴻興 114 114 222 0 450 簡建華 114 114 222 0 450 簡鴻檳 2,919 2,917 5,685 4 11,525 簡鴻山 2,919 2,917 5,685 4 11,525 簡孝承 2,919 2,917 5,686 3 11,525 簡逸華 5,844 5,841 11,384 6 23,075 合 計 48,425 48,400 94,325 50 19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