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洪頂能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住雲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告
-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八巷二八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事件,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得共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喪葬及遺屬津貼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應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均各分得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所示。
二、陳述:
(一)戊○○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七號指定為原告之監護人,則戊○○對原告有法定代理權。
(二)被繼承人洪盈恭前任職於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由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洪盈恭投保,每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元。洪盈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交通意外身故,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以平均投保薪資計三十五個月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共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萬元之保險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津貼應由洪盈恭之子女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共同具領之,殊料,被告拒不協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受領渠等應得之部分。
(三)核前開津貼之權利性質,應為債權之準共有,退步言之,亦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定不可分之債,又按債權之準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享有一債權,其效力應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惟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而債務人亦僅得對各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各共有人固按其應有部分享其債權,但此究屬抽象的存在,分割之前,不能認為其給付為可分,即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亦經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因之,兩造即需共同向勞工保險局具領。
(四)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準用連帶債權之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一條分別明文規定,則兩造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殯葬及遺屬津貼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應由兩造依人數平均分受利益,亦即原告丁○○、甲○○、丙○○、乙○○、洪頂能及被告每人均各分得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勞工保險卡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六0二五九八九號函及六0三四一二二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茲因原告另請求被告償還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代墊之洪盈恭喪葬費,故被告不願協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具領喪葬及遺屬津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監字第十七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盈恭前由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洪盈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兩造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津貼應由兩造共同具領,惟被告拒不協同辦理,致原告無法受領,爰訴請分割之,並由原告丁○○、甲○○、丙○○、乙○○、洪頂能及被告各分得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需償還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代墊之洪盈恭喪葬費,故不願協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洪盈恭之子女及配偶,戊○○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監字第十七號卷查核屬實,足認與事實相符。又查,原告主張洪盈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身故前有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兩造為受領權人,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而被告拒不協同原告向勞工保險條局具領,致原告迄仍無法領得上開津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洪盈恭之勞工保險卡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六0二五九八九號函及六0三四一二二號函各一件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代墊之洪盈恭喪葬費,為無理由,而不願協同具領云云,惟查:
(一)前開津貼既應由兩造全體簽章具領,核其性質應為債權之分別共有,又分別共有之債權於分割前,依民法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即共有人就共有債權應共同行使之,則本件原告為受領渠等就前開津貼之應有部分,即有請求分割之必要,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雖被告以原告請求其償還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代墊之喪葬費為由,拒絕協同具領前開津貼,惟查前開津貼債權依其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訂定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是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前開津貼債權,則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又勞工保險條例就前開債權未予規定各受領權人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依人數就前開津貼債權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即原告丁○○、甲○○、丙○○、乙○○、洪頂能及被告每人就前開津貼債權之應有部分各有六分之一,則原告請求原告丁○○、甲○○、丙○○、乙○○、洪頂能及被告各分得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債權,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分別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前開津貼債權,並由原告丁○○、甲○○、丙○○、乙○○、洪頂能及被告均各分得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真明
~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