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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4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463號聲請人志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主文聲請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淡水區不動產後來有出售,證人是否知悉此事?)我後來聽我父母說淡水區不動產有賣掉,買板橋區不動產。(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後來有搬到板橋區不動產居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不動產從未屬訴外人殷木桂所有,殷木桂無權出租系爭不動產,則縱原告有與殷木桂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亦難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使用之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塗銷贈與登記後,被告王邦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該不動產即供陳育宏與其家人居住迄今,故而陳萬金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及將該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等子女名下,並不足認陳萬金生前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育宏之意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此參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告於99年11月6日與全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委由全國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買價格居間斡旋,原告於98年11月8日願以39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因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兩造約定由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且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謂其他不動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等皆屬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多次允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明珠生前曾交付原告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購入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實則,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是系爭不動產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自行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第三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遽謂不動產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與借款之第三人為借名登記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而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資料即認原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述情節均不符合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況原告既自承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尚有承租人使用,則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在先,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在後,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佐以原告自承買受系爭不動產議價時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伊所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白燕卿已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僅尚未領取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而不動產營業員張秀鈺之營業員證明有限期限為98年6月13日,並於99年6月3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萬華區不動產、忠孝西路不動產(下分稱萬華區不動產、忠孝西路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3,8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原告依法定程序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倘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縱認被告抗辯伊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將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乃由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所持有,而實際所有權人於買受不動產時支出不動產之契稅,亦為事理之常,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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