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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任由再審被告主張收回自用之事由即符合「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將導致再審被告可任意創造該法定要件之內容;再審被告所稱退休、轉讓股份以及未再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兼任部門主管等情事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原告確實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需用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至其有無正當事由而有收回系爭建物之必要,即非法律所應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末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所示,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有二要件,即須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及「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乃「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O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雖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固得終止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查: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或原告得否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契約?經查:(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乙節,應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⒉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主張被告無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云云,尚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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