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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113年6月3日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多日未進食、所生損害程度僅新臺幣(下同)2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菸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陳威旭即與「菸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施昇輝」、「林雅茹」與杜明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杜明美詐稱「可下載『明宏PRO』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杜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至7月11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杜明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5萬1000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杜明美於113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96巷住處(門牌詳卷),交付120萬元給依「菸捲」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威旭(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卓重賢」工作證),陳威旭則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杜明美,足以生損害於杜明美、「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得款後,陳威旭再依「菸捲」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杜明美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比對收據上指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卓重賢」向告訴人杜明美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情屬實。2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20萬元給自稱「卓重賢」之被告3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97606號)證明收據正面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二、被告陳威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2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菸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林伯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振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從輕發落,以勵自新,下次不敢再犯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則原判決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再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慶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杜晋銘、蔡璇恩、暱稱「私人」及其他姓名不詳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分別於112年1月5日17時36分,向王新紅行騙,致其陷於錯誤,立即匯款4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張馨元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及於112年12月19日,向黃奕凱詐騙,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7時47分,匯款42,09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玉山帳戶,向王新紅及黃奕凱詐欺取財得逞。被告余慶忠再駕車,與同案被告杜晋銘及蔡璇恩,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49分、51分、52分及53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皇居店」之提款機,提領20,000元(4次)及12,000元(1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後,2次犯行,均論以最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甘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等分工、犯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以及刑罰衡平及責罰相當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犯罪所得,於參照共犯杜晋銘所供,可獲得提款金額5%,且共犯蔡璇恩亦自承有收到報酬,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後,仍有繼續參與其他犯行,相互勾稽,認被告於本案應有收取報酬,並依估算方式,計算得出,被告犯罪所得為4604元,因未扣案,而宣告沒收及追徵。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以證人即共犯蔡璇恩證詞、被告杜晋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觀之蔡璇恩、杜晋銘乃本案之共同被告,其等所為之證詞或供述,究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更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犯蔡璇恩、杜晋銘自白之真實性下,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顯嫌速斷。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尚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應盡一定之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而證據證明力,則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係屬法院本於確信所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自由判斷範疇,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兩者自有不同,不容混淆。故倘法院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既有選任辯護人,且已有充分閱卷及相互商討案情之時間,猶一再對「證據能力」明示沒有意見,迄至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上開主張,亦屬對於倪秀桂於專勤隊所為警詢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為爭執。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共犯蔡璇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385頁),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所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共同被告杜晋銘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共犯蔡璇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頁),然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於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處分之意思表示,並已改變前述於準備程序所表示之看法,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法官提示上開證據時,僅就證明力陳述意見,未就證據能力為任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係在有辯護人在旁協助下,充分明瞭所稱「沒有意見」之意涵為何,因認其對證據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依上說明,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上訴後恣意撤回同意,是認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共犯蔡璇思於警詢之供述,均仍具證據能力。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方面:⒈被告雖指稱,本案僅有共犯蔡璇恩及共同被告杜晋銘之證述,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均無其他補強證述云云。然:⑴依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供述:余慶忠是我跟他借錢購買做案用的人頭卡片,然後我有貼錢給他,蔡璇恩指證部分,那個時候因為我手包石膏,所以我請余慶忠幫我開車(見臺中地檢偵56290卷,下稱偵一卷一,第62頁),可知,共同被告杜晋銘係因手部受傷,無法開車,才請被告余慶忠幫忙開車。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所陳:「(對於112年1月6日,你有開車搭載杜晋銘、蔡璇恩的事實是否承認?…)1月6日有」、「(為何由你開車,車子是你的嗎?)車子不是我的,我是依照杜晋銘指示…去開車,杜晋銘手斷掉,我忘記是左手還右手,反正他當時手受傷,有裹石膏,所以1月6日載蔡璇恩去領款…」、「(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04號,111年12月26日臺中那件,你有開車搭載杜晋銘、蔡璇恩到臺中太平區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然後到北屯軍功郵局,由蔡璇恩下車領款,該案你承認有開車載送杜晋銘、蔡璇恩,為何開車載送他們?)那時候我和杜晋銘都混在一起,我之所以載送他去臺中,也是因為他手受傷,當時他的手已斷掉,11月26日和1月6月這兩次我載送蔡璇恩去領款,都是因為杜晋銘手斷掉無法開車(提示本院卷第240頁)…」(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被告亦坦承係因共同被告杜晋銘手部受傷,包裹著石膏,才幫忙開車。二相互核,足認關於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恩受集團指示,前往領取贓款時,為何由被告擔任駕駛之原因,被告及共同被告杜晋銘所述,已可相符。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與杜晋銘一起行動之時間大概自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他被收押(見偵一卷第89頁),參諸證人施家和於警詢亦證述:「(現在警方詢問你,上述指認之人在本集團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車手,編號3杜晋銘是收水,編號4黃宥誠負責開車跟把風,編號5劉育昇也是車手,編號6余慶忠也是收水」、「(你於112年2月4日之款項,除了杜晋銘外,有無交給余慶忠?)我那個時候是交給杜晋銘,但余慶忠那個時候亦有在車上,他們都一同行動」(見偵一卷,第116頁),而證人施家和此部分證詞,乃係其親眼目睹,堪認被告前述自承與共同被告杜晋銘一起行動等情,尚無不實。⑶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晋銘於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此段時間,均一同行動,再勾稽前述被告所稱,共犯杜晋銘早自111年12月26日,手部即已受傷,迄至112年1月6日,仍處於受傷,無法開車之狀態,因而由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開車搭載杜晋銘及蔡璇恩前去臺中領款,及於112年1月6日開車載杜晋銘及蔡璇恩去高雄茄萣領款,而本案發生時間點,又介於上開被告2次開車之行為之間,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翌日,亦開車載杜晋銘及蔡璇恩去高雄茄萣領款,則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仍在與共同被告杜晋銘一起行動之期間內,且杜晋銘手部依舊處在受傷而無法開車之狀態,衡情,此時杜晋銘外出至臺中西屯區領取贓款,自係仍由被告負責駕車,因認被告共犯蔡璇恩指證,本案係由被告負責駕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指摘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否認其2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本案並非僅憑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尚佐以共犯杜晋銘、蔡璇恩之證述及被告本身之供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顯非可採。另共同被告杜晋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余慶忠在警詢時坦承有載你和蔡璇恩去台中,有無意見」,雖曾答稱「有,一次而已」(見臺南地檢偵13536卷,下稱偵二卷,第73至74頁),而對照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並未曾坦承有載杜晋銘及蔡璇恩去臺中,共同被告杜晋銘根據錯誤前提,而為之回答,固未足採,然縱排除此部分證詞,依前述其他證據,亦足認定被告於本案時間,有駕車載同杜晋銘及蔡璇恩前去臺中領取贓款,自不因此部分瑕疵證述,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被告並非只是單純開車,而係與共同被告杜晋銘、共犯蔡璇恩及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⑴被告為集團成員之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中,係暱稱「…」,此情業據共犯蔡璇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0頁),另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陳:「[蔡璇恩筆錄供稱,詐欺群組內有杜晋銘(暱稱DD)、余慶忠(暱稱…)、機房首腦暱稱『私人』、及她本人(暱稱N),對此你如何解釋?]這個屬實,但她後來就被踢掉了,她在裡面沒有很久」(見偵一卷第65頁)、「(蔡璇恩說他有加入詐欺群組,他的暱稱是N,余慶忠也有在群組內?)余慶忠好像沒有在群組,我自己也不確定」(見偵二卷一第74頁),被告既曾加入群組,已難推稱對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恩,本案前往臺中西屯區係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毫不知情。⑵再衡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4、2792、4111號起訴暨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併辦之犯罪事實,於該案審理中,已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9頁),而上開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並於112年1月6日夥同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恩前去高雄茄萣領取詐欺贓款,亦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加入該詐騙集團。則以該案與本案犯罪僅差隔一日,時間上極為密接,且被告又坦承自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即與杜晋銘一起行動,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恩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駕車搭載車手取款之行為,應同負共犯之責。⒊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雖同案被告杜晋銘部分供述,容有瑕疵,惟因不影響結果之認定,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被告其他上訴所指,亦均無理由,而無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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