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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儲字第1070004413號函暨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920號函暨客戶基本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張顥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方景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廖千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歐馨賓館入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8頁反面、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反面、第84頁至第92頁、第118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辯稱伊向張顥耀收取購買IPhone8Plus行動電話之價金時,實際上伊持有該手機,然因其他人已經先給付伊價額,伊遂將手機給其他人,但伊還是有向張顥耀收取價額,且未歸還價金云云,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向張顥耀收取價金時,確實持有IPhone8Plus行動電話,惟被告既未向張顥耀告知上開手機業已販售予他人,仍逕行向張顥耀收取該行動電話之價金,亦未再向張顥耀聯繫如何返還其收取之價金,難認被告有如期履行上開契約之真意,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各次所犯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售「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IPhone8之行動電話」及「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佯裝兜售上開物品,吸引買家留言洽詢後,再詐取買家之金錢,顯係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98頁)。(二)被告所犯之對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以3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之被害人、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2.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詐欺他人財物,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確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惡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藉由刊登虛偽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支付貨款之方式謀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國人對於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未能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所詐欺之對象、手段、詐得金額等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8,200元(計算式:27,000+3,000+2,000+3,000+5,000+2,000+4,700+6,500+3,500+1,500=58,200),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上開金額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108頁),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被告呂雲亭係21年1月4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呂韋碧霞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徐雪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復另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以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呂雲亭則因目睹配偶遭員警施以管束措施,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不佳(被告呂韋碧霞目前罹患本態性高血壓、膝部骨關節炎、失眠症、頭痛性症候群等疾病而不良於行,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10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呂雲亭罹患兩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其於103年7月16日就診之右眼裸視視力為0.05,戴眼鏡後可矯正至0.2,右眼失明無光感,並因膝關節炎、糖尿病、攝護腺肥大而不良於行,須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日聖眼科診所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12、122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呂韋碧霞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呂韋碧霞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可資參照)。(五)再被告呂雲亭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呂雲亭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呂雲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呂雲亭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扣案鐵鋸乙支,係被告呂韋碧霞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呂韋碧霞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韋碧霞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呂韋碧霞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罹患妄想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呂韋碧霞自承其因不滿鄰居而自行雇工設立路障,並將玻璃碎片灑在路面,且透過監視器觀察住處外面之動靜等語;而其於103年3月30日曾遭強制送醫,當時診斷為疑似暴怒型人格障礙,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627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顯見被告呂韋碧霞長期以來因罹患妄想症而對外界充滿敵意,並有自傷或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傾向,且因欠缺病識感,未積極尋求專業醫師之協助,本院認依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呂韋碧霞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且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告訴人蕭炳原致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於本案通緝歸案時,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等語(見交易緝卷第46頁),然本案前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見調院偵卷第7-14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明: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敷衍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頁),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交簡399卷第35-36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一度逃匿,經通緝數月始歸案,應認本案已無調解成立之望,不宜再行調解,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被告王復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復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百忍街口旁,適蕭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開啟車門下車,王復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已經下車而尚站立於上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蕭炳原,其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蕭炳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王復國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蕭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㈤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偽(製)造時間文書編造、篡改之內容行使時間金額1109年11月15日14時許上有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警卷第39至41頁)事實及證據欄:「三、強制執行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確鑿。本院認定林孟諆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認定無法律能力,經本院調查林孟諆為陳○娣之養子,係為法定代理人,認為有需共同負責之必要。經本院調查林孟諆現為無業,其法定代理人為清潔工,此居住地為承租地,一個月租金7000元,生活調查為正常戶因林孟諆名下無任何財產。本案需強制執行易科罰金15萬元整法定代理人連同賠償,不得抗拒。本案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結案被告林孟諆,其法定代理人請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完成繳納,如未繳納,本院將聲請拘票執行4個月有期徒刑,其法定代理人陳○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不得抗拒。雖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案件,經本院認定有必要之條件。㈠請務必繳納。㈡如未繳納,將聲請傳喚拘留到案執行票。」日期欄: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15日14時後之當日某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2109年11月16日某時同意切結書(附於警卷第47頁)本人:林孟諆將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繳納第一期併科罰金十一萬元整。將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繳納第二期併科罰金5萬元整。不得違抗,在本庭宣誓,如未繳納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官張永晶。中華民國11月16日。109年11月16日某時2,000元3109年11月16日某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形式簡易庭109年度竹檢字第374號(附於警卷第45至46頁)文書名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形式簡易庭」案號:109年度「竹檢」字第374號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美娣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主文欄:「林孟諆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得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一、上列被告因積欠併科罰金未繳納,繳納日期為(109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上者日期二次未繳納,依本院調查,可申請拘票到案執行。本日開庭,被告林孟諆聲稱家人會向友人借錢繳納併科罰金,又稱父親離世早,為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支柱為母親,經本院檢察官認定,尚可給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後三日期限,繳納本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然而被告又向本院檢察官提出,是否能夠減少金額。本院判定此案金額為經考量被告家庭因素而減量過,無法再次減量。本院檢察官給予最後二次分期繳納,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前繳納十壹萬元整、12月11日前繳納五萬元整),不得延期,不得抗拒。二、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娣雖無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為19歲以上21歲未滿,無法律能力,如未繳納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同執行。被告林孟諆於109年11月16日聲請最後繳納期限3日,於本院聲簽同意書,並帶回給予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傳真回本院,請於法定代理人將被告手機門號恢復,本院需電話通知以及持續追蹤報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件不得抗告。」日期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新竹簡易庭法官張「永」晶中華民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顏佳鴻持有之。嗣因顏佳鴻於同日發覺該車之出廠日期為2018年後,再為雙方另行協商變更之買賣條件,未獲雙方同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顏佳鴻明知應將前開購車款項返回許立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許立朋交付之購車款68萬元供己花用殆盡而予侵占。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佳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7-11、63-65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21、67頁)。㈢被告與告訴人許立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7、43、47-48頁)。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然查: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次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與因普通一般關係而生之持有相較,為他人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除受託持有責任外,另存有以該特有物為他人執行業務之特別責任,是故業務侵占須加重處罰,倘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僅係受託持有他人款項,以該款項單純為自己執行業務,對他人尚無存有特別責任,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2.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立朋分屬不同汽車公司,雖因同行而有介紹車輛買賣之往來,且仲介成功,告訴人許立朋亦將給付若干報酬(紅包)予被告,然彼此獨立,互不隸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9、64-65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6-21、67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受託持有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而非為告訴人或群馬汽車執行業務而受託持有購車款項,亦即被告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受告訴人委託持有購車款項,並非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將告訴人託付之購車款項侵占入己,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尚非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占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陸續歸還部分之侵占款項,態度尚可,所餘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終未能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員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許立朋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侵占購車款共計6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前已賠付46萬3000元,業據告訴人許立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而所餘21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2萬2000元後即未遵期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是就前開業已賠付告訴人共計48萬5000元部分,已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19萬5000元部分,雖因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調解內容所應賠償金額亦與前開所餘犯罪所得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顏佳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顏佳鴻係名輪汽車之業務員,許立朋則係群馬汽車HOT聯盟文中店(下稱群馬汽車)負責人,並由顏佳鴻長期為群馬汽車找尋車源,為從事業務之人。顏佳鴻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受許立朋委託出面尋找、代購2019年出廠之車輛,係為許立朋處理事務之人。嗣經顏佳鴻回報已覓得符合許立朋條件之車輛,許立朋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8萬購買,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當面交付顏佳鴻40萬元及於下午5時許,匯款轉帳28萬元至顏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而由顏佳鴻基於業務上需求而持有之。然因顏佳鴻於同日發覺該車之出廠日期為2018年後,再為雙方另行協商變更之買賣條件,未獲雙方同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顏佳鴻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許立朋交付之購車款68萬元,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花用一空。二、案經許立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顏佳鴻固坦承有因受委託代購車輛而取得告訴人許立朋所交付之68萬元,且該款項已經花用一空等情,然辯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此外,有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明知雙方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仍於偵查中謊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僅告訴人漏未簽名云云,益徵其仍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被告犯罪所得68萬元雖未扣案,請於未返還告訴人額度內,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98年12月25日20時許,由丁○○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普通重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41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992-CDA之車牌1面,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渠2人旋將該車牌懸掛在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上。(二)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6日0時3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懸掛竊得992-CDA號車牌之普通重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109號前,見鐘欣穎騎乘車牌號碼為226-BJY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張詠欣行經該處,旋趁丙○○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丁○○自丙○○右方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1支、SONY牌T300型數位相機1台、香水、地下室遙控器等物),得手後,即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加速離去。嗣因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車速過快,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鐘欣穎與張詠欣尾隨追呼而至,丁○○因見鐘欣穎欲拿回上開遭搶奪之肩背包,雙方乃發生拉扯,詎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鐘欣穎,致鐘欣穎倒地後受右膝挫裂傷之傷害,甲○○與丁○○旋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其後,渠2人遂將搶得之上開數位相機,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8號浩瀚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許雅舜,現金由渠等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附近。嗣因丁○○遺留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藍白拖鞋1雙及甲○○所有之夾腳指脫鞋1雙在現場,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555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均相符,並經證人張詠欣、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楊韻巧、證人即浩瀚通訊行負責人許雅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具領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莊正明外科診所診斷書各1紙、案發地點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板手,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與丁○○間,就事實欄一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先竊取他人車牌,復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板手1支,非屬被告或共同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葉信村已取得),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明誠」與靳暄筑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蔣明誠再透過LINE將靳暄筑邀請加入LINE群組。靳暄筑於加入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曉楠來啦」、「BTMIN客戶經理-陳亦峰」、「思慧Lin」與靳暄筑聯繫,提供虛擬貨幣投資軟體BTMIN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要求靳暄筑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靳暄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次共70萬2,278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9分、112年1月9日12時11分許等2次共計41萬元匯入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明誠」與蔡忠政加好友討論股票、虛擬貨幣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名稱「思慧Lin」與蔡忠政聯繫,提供虛擬貨幣投資軟體BTMINapp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要求蔡忠政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蔡忠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6次共104萬7,779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TMI客戶經理」與郭億如加好友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址//www.btminxp.com予郭億如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訊息,要求郭億如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郭億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11月29日21時43分、111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等2次共計10萬元匯入葉信村之上開帳戶內。(四)嗣靳暄筑、蔡忠政、郭億如分別驚覺遭詐,始向警方報案,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靳暄筑、蔡忠政、郭億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坦承網路上看到提供金融帳戶給博弈公司,每個月有7萬元收入,因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靳暄筑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郭億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靳暄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忠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億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三、核被告葉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罪嫌及多名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之。四、併案理由:被告葉信村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檢察官張富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3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94頁至第300頁、第329頁至第330頁、見94年偵字第483號偵卷第58頁至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定刑無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應無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其夫葛伯瑞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㈣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㈤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支票背面「王嘉成」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偽造背書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之,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與葛伯瑞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與91年8月間之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自91年6月起、92年4月間、91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9、20、21日、先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臺灣智網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夫葛伯瑞共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該公司股東葉奕恩、竇雄恩、麥丹尼等人不在臺灣,無法控管公司業務之際,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各項行為後,旋即前往中國大陸,被告上開行為實不可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已與臺灣智網公司、被害人即臺灣智網公司股東葉奕恩、竇雄恩、麥丹尼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和解金額170萬元予臺灣智網公司(有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之附件:同意書4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以及考量被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智網公司、被害人、竇雄恩、麥丹尼均達成和解,並以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支票背面偽簽「王嘉成」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8月12日即由本院發布通緝,且迄103年5月28日始因通緝到案而接受審判,故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再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南電報95字第161號、南電報95字第152號、南電報95字第153號、南電報95字第154號、南電報96字第059號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D卷第5至8頁、B卷第94至99頁、第107至109頁、C卷第28至31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3紙(見D卷第12頁、B卷第104頁、C卷第37頁)在案可稽,另有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表資料、用戶完整資料、錄音內容譯文、干擾國軍裝備同步錄音內容彙整單照片14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國家通訊委員會97年11月11日通傳南字第09752078390號函等存卷可參,是上開等情,均堪已認定。(二)被告戊○○、甲○○、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出租後亦曾加以巡視,其既已知悉係架設違法電台使用,業已論述如上,被告戊○○在知悉乙○○等人犯行後,仍出租供乙○○、綽號「阿來」及「阿耀」等人發射未經許可之無線電波頻率,是其辯稱毫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而被告甲○○既以取得上開發射站之遙控鎖,即得隨時已進入該電台內,且亦自承曾進電台內,巡視有無異狀,查看機器有無問題,自不可能對於內有發射器之事全然不知,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從未進機房內,不知內有何機器,只是在跳電時自門外扳下而已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業均供述無論係電台主為其本人或乙○○時,被告甲○○均係幫忙經營的朋友,且由其幫忙處理播放帶子等語已如上述,苟證人庚○○所述僅需於門外即可處理跳電為真,又何需交付遙控鎖於被告甲○○?且如此違法犯紀之事,少人知悉內情為宜,若非有維修必要,怎會甘冒遭查緝之險,將電台遙控鑰匙交付與被告甲○○,是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解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另被告辛○○雖未直接交付播放帶與丁○○播放,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辛○○於丁○○承受開違法電台前,即與綽號阿耀之人合作,利用上開違法電台播放內容關於保健食品之播放帶及販賣其提供之葡萄子等保健食品,此業經丁○○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而播放帶內容係既為葡萄子等保健食品相關資訊,若非被告辛○○所提供,何以播放帶之廣告內容與其提供葡萄子保健食品相同,是堪認被告辛○○與阿耀、丁○○等人有共同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其僅是提供產品供丁○○販賣一情,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取,被告辛○○應與證人丁○○成立共犯關係,尚難免解罪責。(三)另被告乙○○辯護人辯稱:上開電台均電波強度未超過100dbuv/m之干擾電台場強限度,並無干擾合法電台無線電波之使用云云,經查:辯護人所指之電台間干擾電場強度表之限度,係依據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而來,然該規定係針對新設合法之電台頻率使用強度予以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係使用未經許可之電波頻率,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內容甚明,另證人即國家通訊團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正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部分(100dbuv/m強度限制)係規範合法電台與合法電台間的干擾強度,強調的是合法電台的干擾強度,等語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亦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辛○○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正犯。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⒊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辛○○已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為3次出租土地與被告乙○○及綽號「阿來」、「阿耀」之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得依連續犯,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⒍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在易服勞役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在易服勞役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時,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新舊法比較,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所為部分: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戊○○先後多次幫助被告乙○○、綽號「阿來」、「阿耀」之成年男子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連續出租與被告乙○○、綽號「阿來」、「阿耀」之人,供其等架設電台發射未經許可之無線電波頻率,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土地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戊○○於己○○與丁○○間並無存有幫助故意,此業經己○○及丁○○於本院證述其等不認識被告戊○○、亦未曾將租金交付與被告戊○○等語明確,且被告戊○○亦無法預見綽號「阿來」、「阿耀」之人又轉租土地於證人己○○及丁○○,是其幫助故意僅分別存於「阿來」及「阿耀」甚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戊○○出租土地行為係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並未著手為構成要件行為一情,已論述如上,是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除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外,又另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罪,惟查,該法第58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中華民國國民違反同法第46條第5項規定,「在中華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事實一、乙○○在臺北市○○路○段147號45弄2之1號開設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民國92年9月9日12時許,乙○○岳母之妹甲○○、李麗雯至上址找乙○○之妻楊懷恩,因乙○○岳母李麗君與甲○○間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問題,甲○○認為母債女還,提議楊懷恩向銀行貸款清償李麗君積欠甲○○之債務,楊懷恩遂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乙○○,乙○○認為甲○○不應將債務轉嫁予楊懷恩,遂以手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離去未果,乙○○乃至上址懷瑞吉美語補習班內,動手拉扯甲○○促其離開,因甲○○緊握該補習班門口之把手,乙○○遂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嗣甲○○因痛楚而放手,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致甲○○摔下時臀部撞擊階梯而受有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公然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雖有試圖將告訴人甲○○拉出該補習班,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在該補習班門口階梯站立不穩跌倒,與伊無關告訴人說伊用手肘重擊打告訴人之胸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公然侮辱方面,伊的確在手機有罵告訴人,但伊在補習班沒有罵告訴人,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92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等候我姪女楊懷恩談論其父母積欠五百萬元債務問題……被告進補習班要我們出去,我要求被告先道歉我們就出去,然後被告拉李麗雯出去但李麗雯將其手甩開,我再次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便轉身拉拖我出門外,我抓住門把,被告因拉不動我,故用手撞擊我的胸口,我因疼痛放開門把,被告便抓起我雙手手臂將我向上提高往門外丟出去,且罵我「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93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卷第33、34頁、第57頁)。偵查中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頁)。(二)證人李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9月9日與告訴人一起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找楊懷恩,……其間楊懷恩需返家拿便當給補習班學生,楊懷恩邀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於12時許回到補習班,並一同用午餐,吃飯間告訴人向楊懷恩提及李麗君借錢之事,雙方談得不愉快,告訴人及楊懷恩二人因此一直向我訴說源由,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越說越大聲,到達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由行動電話接到被告來電(我事後才知道),電話中男子大聲辱罵甲○○「幹你娘、去死」,隨即將電話掛斷,因為被告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聽到……。班主任(即證人李蕙芳)請我們進去坐一下,我本來要離開,因想上廁所,所以進入補習班,班主任詢問發生何事,我將事情原委告訴班主任,請班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向告訴人道歉經……不久被告進入補習班就動手拉我,要我出去,我訓斥他,要他為罵三字經的事情道歉,並將他的手甩開,告訴人亦要他道歉,說只要被告道歉,我們馬上離開,此時被告轉身拉扯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被告將告訴人拖到補習班門口,……並大力將告訴人提起,丟出補習班大門,並大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進來先拉我,我告訴他先道歉再走,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拉到門口,告訴人皮包勾到門把,被告將告訴人的皮包跟手撥開,突然我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手突然放開,被告乘機將告訴人摔出去,並順口罵出來,後來我要楊懷恩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罵的三字經是「幹你娘、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楊懷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是先看到拉扯,才聽到碰的一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8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結果,案發經過略為:12時46分35秒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走到該補習班櫃檯、12時47分16秒證人李蕙芳使用電話、12時48分32秒證人李麗雯打電話、13時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坐在櫃檯前、13時7分56秒被告在補習班內,面向告訴人,證人李麗雯站在告訴人後方、13時7分59秒告訴人起身站在被告左側,證人李麗雯站在被告右側、13時8分10秒被告拿告訴人皮包,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要將皮包往外丟,告訴人仍手執皮包不放、13時8分18秒告訴人取回皮包,被告走向門口、13時8分22秒被告走至門外,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亦站在屋內門邊、13時8分29秒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站在門內抓住告訴人、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證人李麗雯走向門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5至33頁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到補習班後,欲將告訴人拉出門外,告訴人手抓門把不願離去,然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往門外拉扯後,告訴人突然放手而遭被告摔出補習班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6、3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先拉扯,告訴人旋即跌倒,衡情告訴人前開手臂、手肘、肩部之傷害應係拉扯所致,而告訴人左臀部瘀青、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亦堪認係告訴人因拉扯後摔倒所造成。此外,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如前述,亦與告訴人指稱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曾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等情,核屬一致。綜上,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外,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以下),並無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之勘驗結果,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又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所載:「前胸部擦傷1.5×0.8公分,1.5×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0.8公分,右肘部擦傷7×4公分,左肩擦傷1×0.2公分,左臂部瘀青2×2公分。」,如果被告有公訴人所稱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應為瘀青,而非擦傷,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前胸之擦傷係被告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所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又其解釋理由書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聞共見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合先敘明。(二)原審所認定之公然侮辱事實,係為「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惟查:1.告訴人於92年9月27日16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時,係稱被告在手機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2.證人李麗雯於93年1月19日12時10分起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之調查筆錄中,亦稱被告係在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3.告訴人甲○○雖於93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罵告訴人,惟在未採隔離訊問情形下,證人李麗雯仍稱被告係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4.姑不論被告是否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僅從告訴人、證人李麗雯歷次證述,應係在打行動電話中之言語,而非在補習班門口,並不符合原判決所認定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補習班門口,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詞。(四)惟查:依原審勘驗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有……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等情,且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拖出補習班之拉扯過程,告訴人用左手拉住補習班門把,右腳抵住地面,以抗拒被告之拉扯力量,且因被告用力向外(右方)拉扯致身體向門外(右方)傾斜,左腳已離開地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幀、第31頁第1、2幀),衡情告訴人當時一旦鬆手,勢因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指稱:突然鬆開左手遭被告摔出該補習班大門等情,為可採採信。原審認定:「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之事實,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站立不穩摔倒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以手肘撞擊、雙手抓住、用力拉扯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並非瘀青(或未能驗出瘀青),而為擦傷之記載,即認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當場罵告訴人,據告訴人(見偵卷第34頁)、證人李麗雯(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頁)指訴、證述甚明,且二者所述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並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辯護人辯護稱:在電話中所言不構成公然云云,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酌。(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證人楊懷恩於偵查中證稱:因告訴人在補習班內大聲喧鬧,被告要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執意不肯離開,被告就把告訴人拉出補習班外,告訴人因補習班外階梯之故,不慎自行站立不穩而摔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和證人李麗雯一起來補習班,要跟我討論我媽媽欠債問題,要我去銀行作保,大呼小叫。他們去補習班以後,我和被告一起回補習班,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二人拉來拉去,被告拉告訴人皮包,二人扯來扯去後來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被告沒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證人楊懷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補習班裡面,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怎麼摔下去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被告拉扯告訴人出補習班門外之13時8分29秒至33秒間,證人楊懷恩站在補習班櫃檯內,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證人楊懷恩既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且未看見告訴人摔倒之過程,則其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稱:告訴人因在階梯上站立不穩自行摔倒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證人楊懷恩係被告之妻,本件紛爭又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證人楊懷恩代償李麗君所積欠債務,自難期證人楊懷恩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楊懷恩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逕予採認。(六)證人李蕙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人在補習班內,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我是忙完外出補習班時,看見告訴人躺在補習班外面的階梯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證人李蕙芳並未親自聞見本件案發經過,其上開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嗣將告訴人摔出該補習班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係被告之長輩(被告配偶之阿姨),被告竟對之施以傷害並出言侮辱,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如認定被告有罪,因被告無前科記錄,且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岳母(即告訴人甲○○之姐姐李麗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係在告訴人入侵其任職之懷瑞吉美語補習班,行使其認為合法之權利,佐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曾文欽於民國93年間至臺中諾方工程公司工作,經諾方工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曾文欽於94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街南向行駛至蔣公路無號誌路口時,遭訴外人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曾文欽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18時22分許死亡,案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林宥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嗣林宥廷已賠償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以曾文欽係酒後駕車而拒絕理賠,惟本件事故係因曾文欽遭林宥廷違規超速撞擊致死,並非自己騎車撞死,故本件事故與曾文欽酒後駕車無關聯,且就相同意外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被上訴人藉詞推諉,顯有失公平,爰依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曾文欽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同日送醫不治死亡,依警局紀錄曾文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顯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足以推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疏未注意來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已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並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㈠曾文欽係遭訴外人林宥廷所駕駛之汽車追撞死亡,屬外來、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非曾文欽故意、自殺、或自殘所造成,又曾文欽自大甲郵局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須經過十九個交岔路口,路程二、三公里遠,途中前十八個路口均安全通過,應認曾文欽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且行至事故地點時,其亦已過交岔路口二分之一又半個機車身長度以上,卻遭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位置擦撞機車右側中間位置,始生本件事故,曾文欽雖為左方車,但其機車已過交岔路口二分之一以上,應無暫停讓右方車之林宥廷先行之適用,再者,林宥廷因本件事故,業經原法院以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民事部份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是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責任歸屬,確與曾文欽酒後騎乘機車無關,而係林宥廷違規超速煞車不及所導致。㈡上訴人雖於原審認曾文欽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曾文欽事故前是否確有飲酒,上訴人未曾在場亦未聽聞,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辯以曾文欽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酒後騎車是否為被保險人曾文欽致死之直接原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參酌學界對「直接」之見解,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絕對之相關,且不得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因果關係中斷方可,是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提出相驗結果證明,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仍未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有直接且唯一的關聯性;又縱認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值屬實,有違不得駕車之規定,然不得駕車不代表駕車一定會發生車禍,兩者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之;再者本件車禍是否確因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導致,其檢體內所含酒精是否純因生前喝酒所致,而非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部分,亦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遭林宥廷所駕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其顯然不能謂被保險人係「直接」飲酒駕車而死,最多僅間接之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仍不相符。㈢按所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所致之死亡,應為飲酒後在無外力之情形下,撞樹、撞牆、跌落深淵死亡,或酒醉駕車撞擊沒有違規之車輛而死亡等情形,始構成死亡之直接原因,曾文欽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遭林宥廷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並非飲酒過量,且依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筆錄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林宥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所致,而非被保險人受有酒類影響所肇致,是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飲酒過量為死亡之直接原因拒絕理賠,實於法無據等語。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其受酒類影響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42mg/dl,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42mg/l,已超過0.55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根本不得騎乘機車,被保險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騎機車上路,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飲酒後騎車,其意識狀態必然會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故被保險人之死亡,自堪認與酒後駕駛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本案爭點並非在被保險人與林宥廷間,侵權責任之歸屬,而係被保險人在車禍事故中是否有飲酒,是否屬於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範疇,被保險人事故前既然已有飲用酒類,已能推論被保險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肇事率亦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其根本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故豈能謂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酒後騎乘機車無關聯。㈡按文獻顯示酒精對人的中樞神經會產生麻醉作用,飲酒者呈喪失警覺心,視力、反應能力均會降低,血液濃度110mg/dl均被認為已不能安全駕駛,況高達283.42mg/dl之程度,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所謂不能安全駕駛,非指完全不能駕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且不得駕車不代表一定會造成車禍之見解,應不足採。又除外責任規定事由中,其所謂「直接」,依目前實務通論,並非指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合理之解釋應為,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屬相當,不能曲解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直接」涵意,就是「絕對」、「唯一」之概念,因此,被保險人只須飲酒對於死亡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亦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因素,並非須為唯一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規定等語。六、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曾文欽於93年間經服務之諾方工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曾文欽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林宥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碰撞,致曾文欽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18時22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保險金,惟經被上訴人以曾文欽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死亡,而拒絕理賠等情,並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証明書、死亡証明書、及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曾文欽係遭訴外人林宥廷違規超速煞車不及導致死亡,酒後騎車並非曾文欽致死之直接原因,不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被保險人曾文欽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2頁),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其對曾文欽於事故前,是否確有飲酒無從知悉云云,自不足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曾文欽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百分之0.25毫克之標準,並已超每公升0.55亳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標準,依上開規定,曾文欽本不得乘騎機車上路,惟其卻違反之,已難認其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未劃分主幹線,兩路之路寬均為3.4公尺,曾文欽行進路線為左方車,林宥廷為右方車,二車撞擊地點在交岔路口,曾文欽機車倒地,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有擦撞痕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9至18頁);又據林宥廷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其由仁愛街西方中醫旁邊剛左轉,行進約50公尺到蔣公路與仁愛街口,當時車速很緩慢,約30公里左右,其開到十字路口時,看看左右方,死者騎車,時速約50、60公里,突然衝過去,離其約2、3公尺,其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死者機車右前側腳踏板撞到其左前保險桿及霧燈處,當時發生車禍時,路口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同上卷第25、26頁)。依上開事証,曾文欽、林宥廷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無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林宥廷因上開過失,業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而曾文欽於本件事故時,酒精測試值高達1.42mg/l,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行經交岔路口,又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來車,難認其上開之疏失,與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㈡上訴人以曾文欽酒後騎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條款不合,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該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經核上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於其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騎)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應認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相當因果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之直接原因。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應係指被保險人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其受酒類影響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文欽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謂非飲酒後駕駛機車意識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其死亡自堪認與此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曾文欽係直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以致死亡。上訴人以曾文欽酒後騎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條款不合云云,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小為陳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A卷第11、13、15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1頁)。而陳石發與中和國小係簽訂臨時雇工契約,僱傭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採部分工時方式,每小時薪資為150元,且陳石發每月至多領取3,000元薪資,其中由中和國小、合作社各負擔1,500元乙節,亦據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廉政署C卷第2頁、第10頁反面、廉政署E卷第21頁反面),復有中和國小與陳石發簽訂之定期契約書1份、陳石發領取薪資收據6張在卷可考(見廉政署A卷第3至10頁)。㈡被告確有指示陳麗玲僱用陳石發為中和國小正式職員,並以月薪2萬1,000元申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玲於103年5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張萬隆在100年8月上任中和國小校長,伊就把傅育寧曾經要伊去跟石煌珠詢問,確認陳石發領有殘障手冊,且陳石發願意以3,000至5,000元的薪資到中和國小任職之事告訴張萬隆,伊並向張萬隆提及傅育寧曾同意以陳石發原加保公司的薪資,為陳石發在中和國小辦理加保,張萬隆說那就依照傅育寧之前與陳石發家人的協議條件去做,並請伊安排他與陳石發家人見面,伊安排石煌珠與張萬隆見面,就在陳石發家人與張萬隆見面後數天,張萬隆在校園裡遇見伊,跟伊說已經跟陳石發的家人談好,就依照傅校長與陳石發家人談的條件去辦理,因為伊之前已經把傅育寧答應陳石發家人以原投保薪資級距的條件向張萬隆報告清楚,所以張萬隆說依照傅校長與陳石發家人談的條件去做,當然就是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去替陳石發辦理勞、健加保,後來伊把陳石發的殘障手冊拿給徐淑貞辦理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張萬隆上任中和國小校長,他在區務秘書業務工作交接時,在中和國小校長室內,提起學校進用殘障人數比例不足的問題,於是伊就把之前傅育寧交代伊去陳石發家裡詢問,任用陳石發擔任中和國小職工以解決殘障員額不足的過程告訴張萬隆,伊說傅育寧曾經要伊去跟石煌珠詢問,確認陳石發領有殘障手冊且願意以3,000至5,000元的薪資到中和國小任職,及傅育寧曾經同意陳石發家人的請求,以陳石發原加保公司的薪資投保級距替陳石發加保勞健保的事,張萬隆就跟伊說,那就依照傅育寧之前與陳石發家人的協定條件去做,並說他要跟陳石發家人見個面確認,因為伊每天都會經過陳石發家,所以張萬隆請伊去跟陳石發家人約見面時間;於100年8月12日,由伊安排張萬隆與陳石發家人會面討論,後來張萬隆在校園裡遇見伊,向伊說他已經跟陳石發的家人談好了,就是依照當時傅育寧與陳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因為伊之前已經把傅育寧答應陳石發家人以原投保薪資級距的條件跟張萬隆報告得很清楚,且張萬隆也說他跟陳石發的家人見面確定了,張萬隆並說是依傅育寧跟陳石發家人談妥的條件去做,伊的理解就是張萬隆同意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去替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後來石煌珠來電,要伊把陳石發的殘障手冊拿給學校辦理加保業務,伊就在上班途中順道去陳石發家裡拿,到學校將相關資料交給總務處徐淑貞辦理,並跟徐淑貞講校長已經跟陳石發家人講好了要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辦理加保等語(見廉政署E卷第26、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先前曾安排陳石發的家人與張萬隆見面,張萬隆後來又告訴伊他們談好了,並且說要按照以前傅育寧談妥的以陳石發原公司薪資加保方式辦理,於是100年8月15日,伊就將石煌珠給伊的陳石發投保資料拿去總務處給徐淑貞,並跟徐淑貞說張萬隆要進用陳石發,請她以陳石發原來公司的薪資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但遭徐淑貞拒絕,伊就把資料放在黃文聖主任的桌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0年8月15日上午,陳麗玲用內線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張萬隆指示她轉知伊辦理陳石發的勞健保加保事宜,當時伊知道陳石發是屬於弱智,只是在學校幫忙做志工,非本校員工,於是伊就拒絕;同日下午3點左右,陳麗玲又拿著陳石發的殘障手冊、原投保單位的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個人資料到辦公室來找伊,說是因為張萬隆去跟陳石發的大姊請託,請陳石發來幫忙解決學校殘障員工進用員額不足的問題,且陳石發原投保單位已經辦理退保作業,如果當天中和國小不幫他加保,會損及陳石發的權益,故請伊一定要在當天幫他辦理加保,且要用他原投保單位的薪資2萬1,000元投保,伊本來要去找張萬隆做個釐清,陳麗玲說校長不在學校,伊就請示總務主任黃文聖該怎麼處理,後來陳麗玲哭著出去,黃文聖跟著出去安慰她;黃文聖回來後,就把伊叫到他的辦公桌旁邊的小圓桌,說這是張萬隆的意思,要伊幫陳石發辦理加保,且答應第2天會請校長妥適處理,當天伊另外有打電話給石煌珠詢問投保金額,石煌珠說原投保單位是月薪2萬1,000元投保,張萬隆答應要讓陳石發繼續以2萬1,000元投保,不會影響到陳石發的權益,所以伊就在100年在8月15日下午5點多,以2萬1,000元為陳石發辦理加保業務;翌(16)日伊剛到學校上班,約上午7點50分左右,張萬隆用內線打電話給伊,要伊跟黃文聖上去校長室找他,伊告訴張萬隆,陳石發不在學校上班,也沒有支領薪水,並不符合加保規定,而且陳石發如果要以2萬1,000元投保,便要支付他2萬1,000元的薪資,才符合規定,但張萬隆說這是前校長傅育寧答應陳石發的家人要讓陳石發到學校加保,他答應得太快了,並且要伊不用擔心,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做完善的處理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1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陳麗玲於100年8月15日下午2點以後到總務處,拿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退保資料、陳石發投保資料、殘障手冊給伊,說張萬隆交代伊為陳石發加保,但伊以陳石發非中和國小的員工,不符合投保條件拒絕,並將此事告訴黃文聖,後來陳麗玲跑出去了,黃文聖就跟著追出去了,大約過了1小時後,黃文聖又進來總務處辦公室,拿著陳石發的加保資料回來,說他請示過張萬隆,張萬隆叫伊先幫陳石發加保,且陳石發已經從原投保單位退保,如果中和國小不幫陳石發加保,會影響陳石發權益,伊才同意,當天伊發現加保資料上有用筆書寫的「21000元」字樣,伊就依照資料上所留石煌珠的手機號碼去電詢問,石煌珠跟伊說「21000元」是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薪資,她已經跟張萬隆說好了,當天伊是透過勞健保的網路申報系統,幫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100年8月16日上午接近8時許,伊剛進辦公室就接到張萬隆的內線電話,叫伊去校長室,黃文聖接著也進了校長室,伊跟張萬隆表示陳石發的加保不符合規定,張萬隆就說陳石發的加保是前校長傅育寧拜託的,他答應得太快,而且是他去拜託人家幫忙學校,如果現在幫陳石發退保,有失誠信,要伊給他一點時間,100年年底以前他一定會解決等語(見廉政署E卷第20至21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5日下午陳麗玲來找伊,把資料放在伊桌上,陳麗玲給伊的3張資料,包括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退保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寫著石煌珠手機電話號碼及投保2萬1,000元的紙張,請伊幫陳石發加保,並說是張萬隆交代的,伊本來要打電話跟張萬隆確認,但陳麗玲說張萬隆不在學校,伊就問黃文聖是否知道此事,後來陳麗玲就哭著跑出去了,黃文聖追著她出去,黃文聖回來後,就找伊到他座位旁邊談話,說是張萬隆交辦幫陳石發加保的,且陳石發已經退保了,如果中和國小沒有幫他加保,他的勞保會中斷,並把資料推給伊,最後伊還是妥協,在當天幫陳石發辦理加保;因為陳石發的退保單上資料不齊全,當天伊另有打電話到陳石發家裡,是石煌珠接的,石煌珠說張萬隆答應要給陳石發2,000元,而投保薪資2萬1,000元是陳石發原投保單位的投保級距,張萬隆答應以原薪資加保;第二天一大早,伊7點多到辦公室,接到張萬隆的電話叫伊到校長室,黃文聖也到校長室,伊跟張萬隆說這樣加保不行,張萬隆說那是傅育寧答應陳石發的姐姐,是他答應太快了,說他會處理此事,並請伊計算陳石發加保後,中和國小負擔額及自付額為多少,好像是100年8月18日的下午,伊有再到校長室和張萬隆談,說伊計算出陳石發的機關負擔額和自付額為多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1日擔任中和國小總務主任後,張萬隆有找伊談到如果中和國小要聘任殘障人士的話有無經費,伊向張萬隆回報警衛加班費可能每月約有1,500元之經費可以使用,但張萬隆沒有具體指示;直到同年8月15日,陳麗玲打電話給徐淑貞,要徐淑貞於當天幫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徐淑貞過來告訴伊,陳麗玲另告訴伊張萬隆同意僱用陳石發,當天上午伊就打電話向張萬隆求證,張萬隆答覆確實有要僱用陳石發並請伊當天就幫陳石發辦理加保,於是伊就跟徐淑貞解釋張萬隆有同意幫陳石發加保及指示當天就要幫陳石發加保,接著陳麗玲拿著陳石發的加保資料給徐淑貞,過了一段時間,陳麗玲紅著眼眶離開,伊就跟出去瞭解狀況,回到辦公室後,伊有叫徐淑貞到伊辦公桌旁的小圓桌討論,說張萬隆已經答應人家,且陳石發已從原投保單位退保,為保障陳石發的權益,請她先用原投保金額幫陳石發投保,徐淑貞才同意幫陳石發辦理勞健保加保;翌(16)日,伊與徐淑貞一同在校長室,伊問張萬隆可以支付陳石發的薪資為多少,張萬隆說伊這邊上次有提及1,500元,其他的他會再想辦法,徐淑貞就告訴張萬隆如果陳石發的薪水沒有這麼多,那麼他的勞健保就不應該加保這麼多,不然會有違法問題,張萬隆表示他已經承諾陳石發家人,請給他一點時間解決,意思是說陳石發已經辦理加保了不要再辦理變更了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15日上午,伊打電話告訴張萬隆說陳麗玲來總務處說要幫陳石發辦理加保,伊問張萬隆有沒有跟陳石發的姐姐談到要僱用陳石發的事,張萬隆說是有,並說不好意思忘記告訴伊;當天快下班的時候,伊有再去關心徐淑貞辦理陳石發加保的情形,徐淑貞告訴伊陳麗玲要求以陳石發原投保薪資級距2萬1,000元加保,但學校有這麼多錢聘他嗎,伊告訴徐淑貞,陳石發已經退保了,為了維護他的權益,還是今天就幫他依原投保薪資辦理加保,等事後再一起去跟張萬隆校長確認;翌(16)日伊與徐淑貞去校長室,伊問張萬隆學校可以支付陳石發的薪水有多少,張萬隆說伊這邊有1,500元,其他的部份他會再去想辦法,徐淑貞就告訴張萬隆,如果陳石發的薪水沒有這麼多,那麼他的勞健保就不應該保這麼多,不然會違法,張萬隆說傅育寧有承諾要以陳石發原投保單位薪資在中和國小加保,他也已經承諾陳石發家人了,是他答應太快,希望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妥善處理,意思是說陳石發已經辦理加保了,不要再辦理變更了等語(見廉政署E卷第9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5日下午陳麗玲去找徐淑貞要求她幫陳石發加保時,伊在場,陳麗玲拿資料來找伊,說張萬隆請她連繫陳石發和他的家人來學校見面,時間是在100年8月15日前一個禮拜五,她說陳石發的家人和張萬隆見面後已經談好要讓陳石發來學校工作,現在要加保,但伊不知道此事,於是伊就打電話請示張萬隆,伊問「陳麗玲說你上禮拜有見過陳石發和他的家人,要請他退保,今天來要加保,是否有此事?」,張萬隆說「有。」,伊再問「是不是確實要聘用陳石發?」,張萬隆回答「是。」,伊又問「是不是今天就給他加保?」,張萬隆也回答「是。」,張萬隆並說不好意思沒有跟伊講這件事;當天伊是聽到陳麗玲與徐淑貞2人說話較大聲,有些情緒性字眼,陳麗玲眼睛紅紅、流著淚走出去,伊就去安撫陳麗玲;一直到快下班前,大概下午5點左右,伊又想起這件事,就請徐淑貞過來伊座位的後方坐一下,瞭解她目前處理狀況,徐淑貞說陳麗玲告訴她張萬隆答應陳石發家屬要用原來的投保薪資幫陳石發加保,雖然伊沒在電話裡和張萬隆確認這點,可是伊相信陳麗玲應該是承張萬隆之命去談這樣的事情,基於保障陳石發的權益,伊就和徐淑貞討論可不可以先用原來的薪資幫陳石發加保,事後再跟校長做求證、更正,徐淑貞也覺得可行,就以2萬1,000元薪資替陳石發加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46頁)。⒋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陳麗玲已明確證述其先告知被告關於中和國小前任校長傅育寧同意以原投保單位薪資為陳石發在中和國小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並安排被告與陳石發家人見面後,被告即告以依照先前傅育寧與陳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僱用陳石發及辦理勞健保加保等情,再參以證人黃文聖所證其於100年8月15日致電被告,被告指示確實要僱用陳石發及當日要完成勞健保加保事宜等語,及證人徐淑貞所證100年8月15日陳麗玲表示被告交代要為陳石發加保,並以原投保薪資2萬1,000元投保等情,足徵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及申報勞工退休金,應係出諸被告之指示。況黃文聖、徐淑貞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說明以月薪2萬1,000元之金額為陳石發加保乙事於法不合,被告表示已承諾陳石發家人,要求給予相當時間解決之情,亦同據黃文聖、徐淑貞證述屬實,倘被告對以不實薪資為陳石發加保乙事毫無所悉,於徐淑貞質疑此事合法性時,衡情應會要求黃文聖、徐淑貞更正勞健保薪資,斷不致於以業已承諾陳石發家人等語搪塞,益證被告確有指示陳麗玲辦理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之事宜。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第4項)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2分之1以上者,進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且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可參。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已供稱:伊於100年8月1日到任後,前任校長傅育寧、前總務主任莊月嬌等人有跟伊提到中和國小將來會面臨殘障人員任用的問題,並提出可以任用陳石發來解決這問題,伊覺得這方法可行,剛好陳麗玲與陳石發家人比較熟,才會由陳麗玲協調處理,伊請陳麗玲安排伊與陳石發家人見面,在見面討論後,伊覺得僱用陳石發可解決這問題,就決定任用陳石發,當下陳石發的家人跟伊提出希望以原公司投保薪資來加保勞健保,因伊對相關法規不熟,就回答可以,而與陳石發所簽訂每小時時薪150元、每月工作10小時的契約書,是總務主任黃文聖給伊的建議,由伊同意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28至30頁、第33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決定僱用陳石發之目的,既在於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員工比例,中和國小申報陳石發之薪資應高於當時基本工資1萬7,880元或至少達該基本工資數額2分之1以上,始能達成此一目的,而陳石發原投保單位信雄公司為陳石發投保薪資額為2萬1,000元,又符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之薪資門檻,且相差不遠,尤證被告指示陳麗玲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規定。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執石煌珠、石敏珠、傅育寧之證述,暨陳麗玲於101年8月14日、102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認被告從未對任何人指示以不實薪資為陳石發辦理加保乙節。惟查:陳麗玲於101年8月14日、102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固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指示以不實薪資為陳石發加保云云(見廉政署C卷第23頁、第25頁),但陳麗玲嗣於103年5月7日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先告知被告關於中和國小前任校長傅育寧同意以原投保單位薪資為陳石發在中和國小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嗣被告告以依照先前傅育寧與陳石發家人達成之條件僱用陳石發及辦理勞健保加保之情,至證人石煌珠、石敏珠雖均於偵查時否認要求被告以薪資2萬1,000元之金額為陳石發加保(見廉政署C卷第37頁,廉政署E卷第13頁、第16頁),然證人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依憑其等之證述,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因而認被告確有指示陳麗玲辦理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之事宜,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縱認石煌珠、石敏珠未要求被告以薪資2萬1,000元之金額為陳石發加保,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指示陳麗玲辦理以月薪2萬1,000元為陳石發加保勞健保之認定。另證人傅育寧於偵查時所證:為解決學校殘障員額不足的問題,陳麗玲安排陳石發之姊石煌珠到學校跟伊見面,石煌珠就跟伊提到陳石發的眷屬健保問題,伊向石煌珠回答說,關於機關提撥部分當然是由學校負責,自付的部分,則應該由他們自己處理,因為伊8月1日退休生效,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瞭解等語(見廉政署C卷第48頁),並未證陳關於以何金額之薪資為陳石發加保之事,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基此,被告前開所執上訴意旨,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本案之論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徐淑貞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將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僱用陳石發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健保相關電子申報表單上後,將表單上傳至健保局、勞保局,用以表彰中和國小以月薪2萬1,000元僱用陳石發,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等勞健保相關電子申報表單以文書論。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萬隆與同案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徐淑貞以上揭方式,填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上傳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致中和國小自100年8月起,按月為陳石發之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由1,564元提高至3,562元,迄101年1月止,共計6個月,而使陳石發獲有1萬1,988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萬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文聖、陳麗玲、徐淑貞之供證,及證人傅育寧、石煌珠、石敏珠、陳石發之證述、陳石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陳石發領取薪資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中和國小為陳石發投保勞保申報及作業查詢資料、陳石發勞健保加保明細、陳石發健保對象基本資料、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信雄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石發不法金額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為解決中和國小進用殘障人士的問題,方僱用陳石發,並未使陳石發獲得不法利益等語。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茲查,本院依證人陳麗玲、黃文聖、徐淑貞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釋基本工資金額,因而認被告指示陳麗玲以不實薪資2萬1,000元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規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諸詐欺之故意,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陳石發獲取中和國小提撥勞健保機關負擔金及退休準備金之利益。況中和國小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徐淑貞、黃文聖亦明知為陳石發投保勞健保之薪資2萬1,000元為不實,尚難認中和國小方面提撥相關款項,係中和國小代表人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所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㈤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健保局、勞保局對於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係為解決中和國小身心障礙員工足額進用問題,並非為己私利,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情節尚輕,兼衡其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不詳時點所匯出之1,000元,卷內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2筆款項有直接或間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戊○○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則係不詳之人匯至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戊○○自身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可徵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未作為收取告訴人戊○○遭詐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甚顯;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告訴人戊○○郵局帳戶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戊○○遭騙之財物,而認告訴人戊○○為本案被害人乙節,容有誤會。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查知該匯入告訴人戊○○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屬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3.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看見「一日讓你進帳X千到X萬元,有興趣請加入下方LINEID詳談」之廣告,就加入該LINEID,該人即把伊加入「網路賺錢」LINE群組,並要求伊先至7-11超商iBON機臺輸入指定之繳費代碼以繳交1,000元費用,繳完費後再將伊拉進「博菁群」LINE群組,由群組內暱稱「茜茜」之人負責帶領伊玩百家樂。直至110年10月初「茜茜」私訊伊,要求伊提供帳戶供收款使用,伊遂提供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即有多筆款項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遂再依「茜茜」指示將匯入款項以超商繳費代碼繳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其中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6筆款項,共計43,000元。伊只有損失一開始以超商繳費代碼繳交的1,000元等語(見偵32445卷第41至43、45至46頁)。則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丙○○固有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其係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交受騙款項1,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有直接或間接匯至本案系爭帳戶之情。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告訴人丙○○陸續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不詳之人分別匯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非屬告訴人丙○○自身受騙之款項,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未作為收取告訴人丙○○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甚顯,且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欄內,雖認告訴人丙○○係將「不明款項」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查知該匯入告訴人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屬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㈤綜上,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未供作收取告訴人戊○○、丙○○己身遭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且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戊○○、丙○○分別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告訴人戊○○、丙○○之犯罪所得乙節尚屬不能證明,自即難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65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截圖畫面、VOS網路話務系統截圖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休假表、訂單管理表單、手機雲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街景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教戰手冊、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訂購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bet365網站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尋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公證書正本、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搜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員工薪資明細、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2598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31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入庫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34、42-55、66-137、148-163、167-173、182-199、202-216、225-270、272-334頁、警二卷第52-67、81-93、109-157、173-177、183-313、350-392、420-422頁、偵一卷第36-37、40-44、53-54、57-71、87-90、375-400頁、偵二卷第104-113、229-241、243頁、偵三卷第22-39、67-74、85-88、90-91、109-112、117-124、133-136、148-196、228、257-300、303-315、317-408、410-455頁、偵四卷第38-43、49-61、65-94、98-103、105-117、158-188、190-206、217-239、241-364、383-386、391-394、399-402、405-431、433-442、451-468、501-540、582-599、629-633頁、偵五卷第103-151、285-290頁、偵六卷第26-33、220-223、304-312、333-344頁、偵十二卷第65-271頁、偵十三卷第68-84、86-191頁、偵十四卷第31-85、95-121、226-264、418、512-555頁、偵十五卷第22-67、91-94、111-121、148-150、162-227、292-334、337-342、354-402、412-415、417-426頁、偵十六卷第38-40、42-46、55-81、86-96、118-246頁、偵十七卷第45-48、61-76、217-237、318-329、333-371頁、偵十八卷第14-17、39-78頁、偵十九卷第4-7、14-35、37-78、87-185、187-188、190-337、339-351頁、偵二十卷第45-56、64-80、90-94、278-281頁、偵二十一卷第114-145頁、本院乙卷第101-121、125、185-206、271-277、363-366、437-440頁),足認被告10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晁暘係明知邱聖淳、許家祥、郭薰陽等人確從事詐欺犯行而依邱聖淳之指示交予機房租金予朱邱芯寧,惟被告林晁暘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年屆30歲,可見被告林晁暘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林晁暘就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及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林晁暘亦自陳:除了幫邱聖淳做賭博機房外,會幫邱聖淳拿房屋租金、水電費給朱邱芯寧,這部分的錢是跟邱聖淳直接拿,不用給王秀銀記帳,且可以獲得額外的報酬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偵十六卷第30、256頁、偵十八卷第5-6頁),是被告林晁暘應可知悉其轉交房屋租金等行為,已與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參與之賭博機房無涉,且現今轉帳方便,若非從事不法犯行而為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再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房屋租金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晁暘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籌組詐欺機房而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邱聖淳指示轉交房屋租金、水電費予朱邱芯寧,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林晁暘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得證明被告彭浩暐等人利用大陸人頭帳戶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因遭被告彭浩暐等人以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等方式而造成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彭浩暐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2.又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與邱聖淳、張書維、陳梵宇、吳堉睿、楊凱博、「天齊」等人,就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於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界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再被告林晁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林晁暘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5.又被告陳界宏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彭浩暐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浩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彭浩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6.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係主動到案說明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惟員警前已由比對被告王秀銀等人遭搜索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認被告金俊翰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並於11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金俊翰之戶籍地等處執行搜索未獲,嗣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主動聯繫員警並到案說明案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38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乙一卷第437-440頁),是堪認員警於被告金俊翰111年8月間到案說明前,已因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金俊翰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7.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紀彥亘、謝伊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紀彥亘、謝伊蕊參與前開機房均有收取報酬,且前開機房出入之金錢亦非少,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此部分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與「阿彥」、「姿姿」、「小陳」、「昊庭」、「阿安」、「東東」、「阿豪」、「小蝸」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各自參與賭博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同一賭博網站,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被告徐瑋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徐瑋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徐瑋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內彭彧謙等人與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人確有向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款項予許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僅能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而無從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晁暘就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林晁暘依邱聖淳指示先後多次轉交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轉交予朱邱芯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林晁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3.被告林晁暘有如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4.又被告林晁暘所幫助之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晁暘此部分幫助犯行,應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晁暘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㈣被告林晁暘、陳界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浩暐、林晁暘並已分別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7萬元,併考量被告10人各自參與機房之期間、參與犯罪之程度、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涉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界宏涉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涉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晁暘所犯如附表壹之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林晁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出資籌組機房,且經營機房之期間均非短,出入之賭金金額亦均非低,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彭浩暐與王秀銀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陳界宏除出資籌組犯罪事實二之機房外,更出租房屋予被告彭浩暐等人而幫助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再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坦承犯行、被告彭浩暐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彭浩暐、陳界宏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秀銀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則為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彭浩暐所有,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之四編號86至87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王秀銀、謝依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除王秀銀業經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被告彭浩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係公司實際盈餘的一半,另一半是由邱聖淳拿走等語(見本院乙二卷第59-60頁),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賭博機房收入即新臺幣部分總計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總計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另案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即為被告彭浩暐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除被告彭浩暐已主動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浩暐雖主張:賭博機房抽取充值及出款金額的0.7%後,要再扣除人頭銀行卡的手續費0.4%,公司實際只獲得0.3%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乙一卷第359頁、本院乙二卷第60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彭浩暐前開應扣除手續費成本之主張尚難採憑,再者,負責記錄111年1月至同年3月帳款明細之另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可獲得打款總額0.45%的傭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是就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被告彭浩暐與另案被告張書維所述不相符,故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張書維既係直接記錄帳款之人,其就賭博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應較被告彭浩暐清楚,故認應以另案被告張書維前開所述之0.45%為比例,計算機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⒋被告陳界宏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所示之租金收入,為其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界宏所有並供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宏、徐瑋紋自陳在卷(見偵六卷第13-14、206-207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修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修銘自陳在卷(見本院乙一卷第260頁),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徐瑋紋、張修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賭資收入即新臺幣412萬6450元,為本案賭博機房之總收入,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前開賭資收入除扣除已分配予被告徐瑋紋、張修銘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為新臺幣352萬6790元,即為被告陳界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晁暘於本院時自陳:其幫助犯行部分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甲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林晁暘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㈢查如前述,被告林晁暘雖幫助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許家祥等正犯此部分所為僅能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且亦難認定其等有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所為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晁暘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前開被告彭浩暐等人所涉本案業已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投檢冠端111偵6273字第1129013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回函暨謝宜蓁、楊東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回函暨謝宜蓁之帳戶資料等(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3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字第4827號卷】第74頁、偵字第23336號卷一第18、46、61、74頁、第80頁及反面、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92至102、110至117頁反面),在卷可佐。惟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9)將「『唐』喜軍」誤載為「『康』喜軍」,應予更正。㈡而被告依照「柯川貴」之指示收取他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何信輝等27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於扣除2%個人報酬後,將各剩餘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持往麥當勞速食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陳大哥」,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除前開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提款影像資料可稽(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44至145頁反面、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23336號卷一第19頁、第47頁及反面、第62、75、81頁、偵字第4827號卷第25頁)。以上分別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㈢又:⒈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向老闆柯先生(即LINE上面代號「柯川貴」)應徵工作及商談負責之工作內容,然未曾見過「柯川貴」本人,在板橋火車站中庭也是由「小孫」來跟伊面試,「柯川貴」說三不五時客人還錢時,會直接用LINE網路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每次收取提款卡1到4張,都是不同戶名,也有的是拿存摺,當時伊有問「柯川貴」這是誰的,柯川貴說這是客戶的,他說客戶輸錢就會把錢匯到帳戶,叫伊幫忙領。領完後伊交錢的地方在板橋或三重的麥當勞廁所裡面,伊先進去,「陳大哥」來敲門時,會說「我是陳大哥」,伊才把錢遞出去給「陳大哥」,「陳大哥」就拿走了,伊要再聽從「柯川貴」通知才能出廁所,有時提款自動櫃員機出現此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回報給「柯川貴」,「柯川貴」會指示將卡片丟棄,說客人帳戶有問題。伊薪水是從提領款項中自行計算抽取2%的金額,受雇1個半月間,大概領了新臺幣(下同)十幾到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47至149頁反面、第20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受雇於「柯川貴」僅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從未親自與「柯川貴」謀面,係由「小孫」面試,被告對「柯川貴」、「小孫」之真實身分、對方公司背景均一無所悉,且工作內容、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正常外務或出納會計職務內容更有不合,更於短短1個半月時間內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報酬10至20萬餘元,顯然已可預見此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2.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便利,更無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且給予高額之報酬的必要。本件被告每次依「柯川貴」之指示自賣場置物櫃中領取不同戶名之提款卡,甚而有時包括存摺,又至麥當勞廁所內從門縫底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柯川貴」指示之「陳大哥」之人,且必須待「陳大哥」離去之後始能出來,其行為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若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取交款項。參以被告自陳伊從16歲出社會,就做學徒,當時才兩萬出頭,後來差不多6、7年的時間,升到二、三廚,薪水大約4、5萬元,伊做到104年初離職。離職之後就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09頁),並非不能辨別事理之人,而依其工作內容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人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其間另由中間成員居間聯繫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之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是堪認被告就其所拿取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⒊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然不論被告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被告所供述,除電話中指示其之「柯川貴」外,另有對其進行面試之「小孫」,以及前往麥當勞廁所向其拿取領得款項之「陳大哥」,而該名「陳大哥」之男子在4月中還是4月底之後就沒再出現,換其他人來拿錢,每日來的人不一樣等語(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74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又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至12,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網路刊登販售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瀏覽各該不實之網路訊息,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亦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一、論罪:㈠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至12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4、10、附表三編號1至4、6、8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綽號「小孫」、「陳大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論以接續犯而改判8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惟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且詐欺之犯罪時間有別,顯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從各被害人遭詐欺之各次犯罪而分論併罰,辯護人指應依被告提領款項時間論罪,且同一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應屬誤會。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㈢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至12所示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雖未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院於訊問被告時業已逐一提示附表一至三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予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2至378頁),且此部分加重條件並未使被告所該當罪名之法定刑有所變更,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亦附此說明。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與本案起訴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附表三編號3楊禮禎遭詐騙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楊禮禎遭詐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欄所示「王柏棋帳戶」之款項,除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萬985元、3,420元外,並有2萬9,983元,為證人楊禮禎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336號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字第23336號卷一第55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亦一併敘明。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至12所示各次犯行,其施以詐術之方式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瀏覽,同時應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4、6、9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頁、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頁),上開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詳沒收部分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當。⒊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楊禮禎遭詐騙部分,除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萬985元、3,420元外,並有2萬9,983元部分,如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部分,漏未說明,亦有不當。⒋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廉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賠償和解金額之部分款項3,000元,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陳惠甄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第204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已獲得告訴人陳惠甄之諒解。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漏未審酌前揭告訴人陳惠甄就本案業已表明撤回之意,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告訴人陳惠甄業已具狀表明撤回之意,不再追究,有其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04號卷第45頁),而被告復已與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頁、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頁),除告訴人黃廉智部分已賠償其中部分款項3,000元外,餘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給付,為其自陳在卷,並經告訴人黃廉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8、380頁),亦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除告訴人黃廉智部分稍有補償外,尚未能對其餘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實際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廚師之職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而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㈡被告因詐欺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為其個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惟如其提領金額超過各該罪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詐欺款項之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5,被告係一次提領1萬9,000元,以2%計算該次犯罪所得為380元,因無從區分領款項為告訴人陳琮翰或林芳慧遭詐騙者,爰平均認定為各190元;另附表三編號10、11,被告亦係一次提領行為,因被告該次提領金額超過該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爰各以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罪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詳如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是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7、8、10、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附表一編號3、4、6、9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就其等所受損失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頁、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頁),且金額均超過被告於各次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張江澤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部分): 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 主文 犯罪所得( 號 新臺幣,下 戶 金額 新臺幣,下 同) 同) 1 何信輝 於網路上刊登販 105年4月24日 1萬2,000元 鐘淇譯帳戶 提款時間:105年4月24 林家宏三人以 240元 (告訴 售行動電話之不 19時22分 (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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