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曉君
- 選任辯護人
-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曉君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嘉成」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Richard Alan Cappo(美利堅共和國人,音譯為葛伯瑞,以下稱葛伯瑞,另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即擔任從事「第二類電信」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臺灣智網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4樓)董事長,其妻沈曉君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該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月起,利用該公司股東葉奕恩、竇雄恩、麥丹尼等人不在臺灣,無法控管公司業務之際,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臺灣智網公司所擁有之電腦設備(COMPAQ型號:PL1600R 6/000 000 00US,序號:D902BWV10414一臺、COMPAQ型號:PL1600 6/400R 512 64US,序號:D836BWV10161一臺、TITANⅡ,序號:USTAI2A【USTA12B併入USTA12A】一臺及SCSI RAIDER一臺)、軟體、辦公用品及營業合約移轉至葛伯瑞為實際負責人之尼柯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沈曉君之母陳萍,下稱尼柯公司)名下,92年4月間再將上述生財器具及合約由尼柯公司名下移轉至由沈曉君為負責人之樂瑞有限公司(下稱樂瑞公司)名下;葛伯瑞又於91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提領臺灣智網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新臺幣(下同)857,610元、800,000元、1,897,992元,轉匯至中國大陸以支付葛伯瑞在上海開設「話務作業場」業務所需開銷;葛伯瑞再於91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將臺灣智網公司開立給「高點廣告企業社」支付貨款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JAA0000000號面額420,000元、JAA0000000號面額354,500元、JAA0000000號面額325,500元),變更無記名票據後,再由沈曉君偽以「王嘉成」名義背書,持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提款,足以生損害於王嘉成、臺灣智網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葛伯瑞復明知其與臺灣智網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1年8月21日,擅自開具1張以自己為受款人、面額99,450元之支票(票號為JAA0000000號),旋即提領,之後葛伯瑞與沈曉君即前往中國大陸。
二、案經臺灣智網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恩之指訴、證人蔡定寰於調查中之證述、林貴照、陳淑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483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臺灣智網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存款戶、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票號為JAA0000000號、JAA0000000號、JAA0000000號、J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4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張、賣匯水單1 張、臺灣智網公司91年6 月30日之財產目錄、主機代管歸還移交收據、臺灣智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營業登記項目查詢、尼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股票簽證查詢、分公司名稱查詢、樂瑞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經理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智網公司之合約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智網公司之合約書、附約補充協議條款、附約補充協議條款-PART Ⅱ、附約補充協議條款-PART Ⅲ、附約補充協議條款-PART Ⅳ、臺灣智網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登申報查帳報告書各1 份、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單3 紙、臺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第463 號、第462 號、臺灣智網有限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單各1 份、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3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96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44 頁至第249 頁、第294 頁至第300 頁、第329頁至第330 頁、見94年偵字第483 號偵卷第58頁至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定刑無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應無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其夫葛伯瑞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㈤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支票背面「王嘉成」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偽造背書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之,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與葛伯瑞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與91年8月間之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自91年6月起、92年4月間、91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9、20、21日、先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臺灣智網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夫葛伯瑞共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該公司股東葉奕恩、竇雄恩、麥丹尼等人不在臺灣,無法控管公司業務之際,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各項行為後,旋即前往中國大陸,被告上開行為實不可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已與臺灣智網公司、被害人即臺灣智網公司股東葉奕恩、竇雄恩、麥丹尼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和解金額170 萬元予臺灣智網公司(有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之附件:同意書4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以及考量被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智網公司、被害人、竇雄恩、麥丹尼均達成和解,並以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支票背面偽簽「王嘉成」之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8月12日即由本院發布通緝,且迄103年5月28日始因通緝到案而接受審判,故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 │ │ │臺幣/ 元) │ │ ├──┼──────┼──────┼──────┼────────┤ │1 │JAA0000000號│民國91年8 月│420,000 元 │支票背面「王嘉成│ │ │ │15日 │ │」署押壹枚 │ ├──┼──────┼──────┼──────┼────────┤ │2 │JAA0000000號│民國91年8 月│354,500 元 │支票背面「王嘉成│ │ │ │15日 │ │」署押壹枚 │ ├──┼──────┼──────┼──────┼────────┤ │3 │JAA0000000號│民國91年8 月│325,500 元 │支票背面「王嘉成│ │ │ │15日 │ │」署押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