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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30、131、2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

106年度偵字第2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及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成年男子與林家宏進行面試後,林家宏得知係以領取「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為工作內容,竟與「柯川貴」、「小孫」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照「柯川貴」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何信輝等人,以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致何信輝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柯川貴」以「LINE」或「蜂加」等通訊軟體與林家宏聯繫,林家宏即依指示持前開所收取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林家弘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並於自行扣除2%報酬後,將各剩餘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指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付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及其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0、131、204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家宏⑴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⑵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本院詢明被告僅就上開⑴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8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並未上訴,認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4至213、358至37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2

04、371至379頁),且: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何信輝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其等所匯款、轉帳款項則分別經被告提領(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信輝、徐仲弘、林子筠、黃廉智、連祐欣、謝孟辰、彭綉玉、高浩淳、唐喜軍、汪憶涵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卷第5052號卷【下稱他字第5052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第119至122頁反面、第125頁及反面、第127至131頁反面、第183頁及反面、第196頁及反面、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隆、華智豪、黃碧柳、陳琮翰、林芳慧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25、26、31至33、37至

40、44至46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巫佩容、許恩瑄、楊禮禎、陳惠甄、吳惠婷、紀宏璋、林玲憶、王貝存、陳慧茹、呂祐任、蔡伯融、楊林生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號【下稱偵字第23336號卷】卷一第21至22、49至50、54至55頁、第58頁及反面、第64頁及反面、第67頁及反面、第71頁及反面、第77至78、83至84、86至87頁、第90頁及反面、第92頁及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5、58頁、原審訴字第204號卷第50至56頁),證述在卷;並有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彭綉玉、汪憶涵、連祐欣、華智豪、黃碧柳、陳琮翰、林芳慧、巫佩容、許恩瑄、楊禮禎、陳惠甄、吳惠婷、紀宏璋、林玲憶、王貝存、陳慧茹、呂祐任、蔡伯融等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無褶存款收執聯等匯款資料影本及社群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17、123至124、126、132、197至199頁、警卷第28、34、41、47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7至19、23、50、55、59、65、69、72、78頁、第84頁反面、第88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二第62頁)、如附表一至三「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鐘淇譯帳戶與黃勇平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謝宜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智磊、王柏棋、石傑文、蘇偉誠、陳凱平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 日回函暨謝宜蓁、楊東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回函暨謝宜蓁之帳戶資料等(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35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字第4827號卷】第74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8、46、61、74頁、第80頁及反面、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92至102、110至117頁反面),在卷可佐。惟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附表一編號9 )將「『唐』喜軍」誤載為「『康』喜軍」,應予更正。

㈡而被告依照「柯川貴」之指示收取他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何信輝等27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於扣除2%個人報酬後,將各剩餘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持往麥當勞速食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陳大哥」,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除前開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提款影像資料可稽(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44至145頁反面、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9頁、第47頁及反面、第62、75、81頁、偵字第4827號卷第25頁)。以上分別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又:

⒈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向老闆柯先生(即LINE上面代號「柯川貴」)應徵工作及商談負責之工作內容,然未曾見過「柯川貴」本人,在板橋火車站中庭也是由「小孫」來跟伊面試,「柯川貴」說三不五時客人還錢時,會直接用LINE網路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每次收取提款卡1到4張,都是不同戶名,也有的是拿存摺,當時伊有問「柯川貴」這是誰的,柯川貴說這是客戶的,他說客戶輸錢就會把錢匯到帳戶,叫伊幫忙領。領完後伊交錢的地方在板橋或三重的麥當勞廁所裡面,伊先進去,「陳大哥」來敲門時,會說「我是陳大哥」,伊才把錢遞出去給「陳大哥」,「陳大哥」就拿走了,伊要再聽從「柯川貴」通知才能出廁所,有時提款自動櫃員機出現此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回報給「柯川貴」,「柯川貴」會指示將卡片丟棄,說客人帳戶有問題。伊薪水是從提領款項中自行計算抽取2%的金額,受雇1 個半月間,大概領了新臺幣(下同)十幾到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47至149頁反面、第20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受雇於「柯川貴」僅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從未親自與「柯川貴」謀面,係由「小孫」面試,被告對「柯川貴」、「小孫」之真實身分、對方公司背景均一無所悉,且工作內容、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正常外務或出納會計職務內容更有不合,更於短短1 個半月時間內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報酬10至20萬餘元,顯然已可預見此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2.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便利,更無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且給予高額之報酬的必要。本件被告每次依「柯川貴」之指示自賣場置物櫃中領取不同戶名之提款卡,甚而有時包括存摺,又至麥當勞廁所內從門縫底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柯川貴」指示之「陳大哥」之人,且必須待「陳大哥」離去之後始能出來,其行為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若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取交款項。參以被告自陳伊從16歲出社會,就做學徒,當時才兩萬出頭,後來差不多6、7年的時間,升到二、三廚,薪水大約4、5萬元,伊做到104 年初離職。離職之後就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09頁),並非不能辨別事理之人,而依其工作內容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人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其間另由中間成員居間聯繫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之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是堪認被告就其所拿取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

⒊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然不論被告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被告所供述,除電話中指示其之「柯川貴」外,另有對其進行面試之「小孫」,以及前往麥當勞廁所向其拿取領得款項之「陳大哥」,而該名「陳大哥」之男子在4月中還是4月底之後就沒再出現,換其他人來拿錢,每日來的人不一樣等語(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74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又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 至12,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網路刊登販售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瀏覽各該不實之網路訊息,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亦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至12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4、10、附表三編號1至4、6、8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綽號「小孫」、「陳大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論以接續犯而改判8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惟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且詐欺之犯罪時間有別,顯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從各被害人遭詐欺之各次犯罪而分論併罰,辯護人指應依被告提領款項時間論罪,且同一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應屬誤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至12所示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雖未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 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院於訊問被告時業已逐一提示附表一至三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予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2至378頁),且此部分加重條件並未使被告所該當罪名之法定刑有所變更,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亦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與本案起訴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附表三編號3 楊禮禎遭詐騙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禮禎遭詐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欄所示「王柏棋帳戶」之款項,除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 萬985元、3,420元外,並有2萬9,983元,為證人楊禮禎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55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據

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亦一併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 至12所示各次犯行,其施以詐術之方式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瀏覽,同時應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4、6、9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頁、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頁),上開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詳沒收部分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⒊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楊禮禎遭詐騙部分,除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萬985元、3,420元外,並有2萬9,983 元部分,如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部分,漏未說明,亦有不當。

⒋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廉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賠償和解金額之部分款項3,000元,有本院107年4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陳惠甄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第204 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已獲得告訴人陳惠甄之諒解。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漏未審酌前揭告訴人陳惠甄就本案業已表明撤回之意,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告訴人陳惠甄業已具狀表明撤回之意,不再追究,有其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04 號卷第45頁),而被告復已與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 頁、原審訴字第131 號卷第25頁),除告訴人黃廉智部分已賠償其中部分款項3,000 元外,餘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給付,為其自陳在卷,並經告訴人黃廉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8、380頁),亦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除告訴人黃廉智部分稍有補償外,尚未能對其餘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實際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廚師之職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而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因詐欺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為其個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惟如其提領金額超過各該罪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詐欺款項之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5,被告係一次提領1萬9,000 元,以2%計算該次犯罪所得為380 元,因無從區分領款項為告訴人陳琮翰或林芳慧遭詐騙者,爰平均認定為各190 元;另附表三編號10、11,被告亦係一次提領行為,因被告該次提領金額超過該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爰各以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罪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詳如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是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

7、8、10、附表二編號1至3、5 、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附表一編號3、4、6、9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就其等所受損失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 頁、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 頁),且金額均超過被告於各次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及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 文│犯罪所得(││號│ │ │ │新臺幣,下│戶 │金額 │ │新臺幣,下││ │ │ │ │同) │ │ │ │同) │├─┼───┼───────┼──────┼─────┼─────┼──────────┼──────┼─────┤│1 │何信輝│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4日│1萬2,000元│鐘淇譯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林家宏三人以│24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9時22分 │ │(中華郵政│日19時28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0000○○○○區○○路000○0號全家│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1 萬2,000 │年伍月。未扣│ ││ │ │ │ │ │ │元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肆│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2 │徐仲弘│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4日│2萬2,985元│鐘淇譯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460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9時55分 │ │(中華郵政│ 24日20時02分 │以上共同詐欺│(小數點後││ │人) │定錯誤,須至自│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四捨五入)││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4244帳戶)│ 橋區文化路2段80號 │,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陸拾元沒收,│ ││ │ │ │ │ │ │ 24日20時03分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號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3,000元 │ │ │├─┼───┼───────┼──────┼─────┼─────┼──────────┼──────┼─────┤│3 │林子筠│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4日│7,000元 │鐘淇譯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林家宏三人以│14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21時許 │ │(中華郵政│日21時47分 │上共同以網際│(已與告訴││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區○○○路0段000號中│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行自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7,000元。 │年伍月。 │ │├─┼───┼───────┼──────┼─────┼─────┼──────────┼──────┼─────┤│4 │黃廉智│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5日│8萬8,955元│鐘淇譯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580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0時9分、0時 │(2萬8,985│(中華郵政│ 25日0時12分 │以上共同詐欺│(已與告訴││ │人) │定錯誤,須至自│31分、0時33 │、2萬9,985│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人和解,賠││ │ │動櫃員機操作解│分 │、2萬9,985│4244帳戶)│ 橋區文化路2段285號│,處有期徒刑│償其中之3,││ │ │除云云,致人陷│ │) │ │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壹年伍月。 │000元)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25日0時18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9,000 元│ │ │├─┼───┼───────┼──────┼─────┼─────┼──────────┼──────┼─────┤│5 │連祐欣│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1萬元 │黃勇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 │林家宏三人以│20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2時27分 │ │(中華郵政│10日12時31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0000○○○○區○○路000號淡水一 │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信金山分社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1萬元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6 │謝孟辰│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2萬元 │黃勇平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5月│林家宏三人以│400元 ││ │(告訴│售筆記型電腦之│12時55分 │ │(中華郵政│ 10日12時56分 │上共同以網際│(已與告訴││ │人) │不實訊息,致閱│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0000○○○○ ○區○○路00號統一│布而犯詐欺取│ ││ │ │陷於錯誤,遂下│ │ │ │ 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 ││ │ │單購買並匯入款│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項 │ │ │ │ 提款金額:2,000元 │年伍月。 │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5月│ │ ││ │ │ │ │ │ │ 10日12時56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 ○區○○路00號統一│ │ ││ │ │ │ │ │ │ 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提款金額:1 萬8,00│ │ ││ │ │ │ │ │ │ 0 元 │ │ │├─┼───┼───────┼──────┼─────┼─────┼──────────┼──────┼─────┤│7 │彭綉玉│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1萬2,000元│黃勇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0│林家宏三人以│240元 ││ │(告訴│售手推車之不實│14時 │ │(中華郵政│日15時01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訊息,致閱覽者│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區○○路00號台北富邦│布而犯詐欺取│ ││ │ │錯誤,遂下單購│ │ │ │銀行桂林分行自動櫃員│財罪,累犯,│ ││ │ │買並匯入款項 │ │ │ │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1萬2,000元│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肆│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8 │高浩淳│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6,000元 │黃勇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0│林家宏三人以│120元 ││ │(告訴│售液晶電視不實│16時16分 │ │(中華郵政│日16時21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訊息,致閱覽者│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區○○路0號3樓家樂福│布而犯詐欺取│ ││ │ │錯誤,遂下單購│ │ │ │桂林店附設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 ││ │ │買並匯入款項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9,000 元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貳│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9 │唐喜軍│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0日│1萬元 │黃勇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0│林家宏三人以│20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6時33分 │ │(中華郵政│日16時48分 │上共同以網際│(已與告訴││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0000○○○○○區○○路0號3樓家樂│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福桂林店附設自動櫃員│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1 萬元 │年伍月。 │ │├─┼───┼───────┼──────┼─────┼─────┼──────────┼──────┼─────┤│10│汪憶涵│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5月10日│2萬2,156元│黃勇平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5月│林家宏犯三人│440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7時28分、17│(1萬7,589│(中華郵政│ 10日17時35分 │以上共同詐欺│ ││ │人) │定錯誤,須至自│時31分 │、4,567) │0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萬│取財罪,累犯│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1164帳戶)│ 華區桂林路23號1 樓│,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5月│肆拾元沒收,│ ││ │ │ │ │ │ │ 10日17時36分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號1 樓│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追徵其價額│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2,000 元│ │ │└─┴───┴───────┴──────┴─────┴─────┴──────────┴──────┴─────┘附表二(106 年度偵字第204 號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 文│犯罪所得(││號│ │ │ │新臺幣,下│戶 │金額 │ │新臺幣,下││ │ │ │ │同) │ │ │ │同) │├─┼───┼───────┼──────┼─────┼─────┼──────────┼──────┼─────┤│1 │羅文隆│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6日│9,000元 │謝宜蓁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三人以│18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2時39分 │ │(渣打商銀│ 26日16時24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網路對公眾散│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2330帳戶)│ 義區松山路統一超商│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 開源店自動櫃員機 │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8,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年伍月。未扣│ ││ │ │ │ │ │ │ 26日16時35分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新臺幣壹佰捌│ ││ │ │ │ │ │ │ 義區松山路統一超商│拾元沒收,於│ ││ │ │ │ │ │ │ 開源店自動櫃員機。│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提款金額:1 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華智豪│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6日│8,000元 │謝宜蓁帳戶│ │林家宏三人以│160元 ││ │(告訴│售PS4 之不實訊│13時38分 │ │(渣打商銀│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息,致閱覽者信│ │ │0000000000│ │網路對公眾散│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2330帳戶)│ │布而犯詐欺取│ ││ │ │誤,遂下單購買│ │ │ │ │財罪,累犯,│ ││ │ │並匯入款項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陸│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3 │黃碧柳│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6日│4,000元 │謝宜蓁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三人以│8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3時 │ │(中華郵政│ 26日13時17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網路對公眾散│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7389帳戶)│ 義區全家超商新松林│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 店附設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4,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年伍月。未扣│ ││ │ │ │ │ │ │ 26日13時18分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新臺幣捌拾元│ ││ │ │ │ │ │ │ 義區全家超商新松林│沒收,於全部│ ││ │ │ │ │ │ │ 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提款金額:4,000 元│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3.提款時間:105年4月│沒收時,追徵│ ││ │ │ │ │ │ │ 26日13時46分 │其價額。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 │ ││ │ │ │ │ │ │ 義區全家超商新松林│ │ ││ │ │ │ │ │ │ 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款金額:2,000 元│ │ │├─┼───┼───────┼──────┼─────┼─────┼──────────┼──────┼─────┤│4 │陳琮翰│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6日│1萬元 │謝宜蓁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6│林家宏三人以│190元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4時21分 │ │(中華郵政│日16時15分 │上共同以網際│(已與告訴││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信義│網路對公眾散│人和解)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7389帳戶)│區松山路統一超商開源│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提款金額:1萬9,000元│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伍月。 │ │├─┼───┼───────┼──────┼─────┼─────┤ ├──────┼─────┤│5 │林芳慧│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6日│1萬2,000元│謝宜蓁帳戶│ │林家宏三人以│190元 ││ │(告訴│售平板電腦之不│15時 │ │(中華郵政│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 │網路對公眾散│ ││ │ │者信以為真而陷│ │ │7389帳戶)│ │布而犯詐欺取│ ││ │ │於錯誤,遂下單│ │ │ │ │財罪,累犯,│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玖│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105年度偵字第23336 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 文│犯罪所得(││號│ │ │ │新臺幣,下│戶 │金額 │ │新臺幣,下││ │ │ │ │同) │ │ │ │同) │├─┼───┼───────┼──────┼─────┼─────┼──────────┼──────┼─────┤│1 │巫佩容│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9日 │2萬9,985元│林智磊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592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7時37分 │ │(臺灣中小│ 9日17時41分。 │以上共同詐欺│ ││ │人) │定錯誤,須至自│ │ │企銀070624│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取財罪,累犯│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80240 帳戶│ 義 區永吉路356 號1│,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玖拾貳元沒收│ ││ │ │ │ │ │ │ 9日17時42分。 │,於全部或一│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1│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時,追徵其價│ ││ │ │ │ │ │ │ 自動櫃員機。 │額。 │ ││ │ │ │ │ │ │ 提款金額:9,000 元│ │ ││ │ │ │ │ │ │3.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9日17時47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1│ │ ││ │ │ │ │ │ │ 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600元 │ │ │├─┼───┼───────┼──────┼─────┼─────┼──────────┼──────┼─────┤│2 │許恩瑄│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5日│2萬9,985元│王柏棋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1,199 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20時40分、20│、2萬9,985│(玉山商銀│ 25日20時46分。 │以上共同詐欺│(小數點後││ │人) │定錯誤,須至自│時59分 │元 │0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取財罪,累犯│四捨五入)││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948帳戶) │ 義區松山路136號統 │,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壹佰玖拾玖元│ ││ │ │ │ │ │ │ 25日20時47分。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0號統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沒收時,追徵│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其價額。 │ ││ │ │ │ │ │ │ 提款金額:1萬元 │ │ ││ │ │ │ │ │ │3.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25日21時05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00號統 │ │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 │4.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25日21時06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00號統 │ │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3 │楊禮禎│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5日│2萬985元、│王柏棋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1,080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22時19分、22│3,420元、2│(玉山商銀│ 25日22時26分。 │以上共同詐欺│ ││ │人) │定錯誤,須至自│時20分、22時│萬9,983元 │0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取財罪,累犯│ ││ │ │動櫃員機操作解│40分 │ │948帳戶) │ 義區松山路136 號統│,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零捌拾元沒收│ ││ │ │ │ │ │ │ 25日22時27分。 │,於全部或一│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統│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時,追徵其價│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額。 │ ││ │ │ │ │ │ │ 提款金額:4,000 元│ │ ││ │ │ │ │ │ │3.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25日22時43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統│ │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 │4.提款時間:105年4月│ │ ││ │ │ │ │ │ │ 25日22時44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統│ │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1萬元 │ │ │├─┼───┼───────┼──────┼─────┼─────┼──────────┼──────┼─────┤│4 │陳惠甄│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5日│1萬998元、│王柏棋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5│林家宏犯三人│240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22時54分、22│1,240元 │(玉山商銀│日23時05分。 │以上共同詐欺│ ││ │人) │定錯誤,須至自│時56分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信義│取財罪,累犯│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948帳戶) │區松山路132號凱基銀 │,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提款金額:1萬2,000元│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肆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吳惠婷│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5日 │2,500元 │石傑文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5 │林家宏三人以│50元 ││ │(告訴│售咖啡壺之不實│15時33分 │ │(合作金庫│日15時50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商品訊息,致閱│ │ │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00000 ○區○○路000號臺灣銀 │布而犯詐欺取│ ││ │ │陷於錯誤,遂下│ │ │帳戶) │行新湖分行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 ││ │ │單購買並匯入款│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項 │ │ │ │提款金額:1萬2,000元│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6 │紀宏璋│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5月5日 │2萬9,985元│石傑文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5月│林家宏犯三人│600 元(小││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8時14分 │ │(合作金庫│ 5日18時17分。 │以上共同詐欺│數點後四捨││ │人) │定錯誤,須至自│ │ │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信│取財罪,累犯│五入)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000000000 │ 義區松山路136 號統│,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帳戶)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5月│元沒收,於全│ ││ │ │ │ │ │ │ 5日18時18分。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統│行沒收時,追│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徵其價額。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1萬元 │ │ │├─┼───┼───────┼──────┼─────┼─────┼──────────┼──────┼─────┤│7 │林玲憶│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5日 │5,000元 │石傑文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 │林家宏三人以│100元 ││ │(告訴│售IPHONE行動電│18時31分 │ │(合作金庫│5日18時43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話之不實訊息,│ │ │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00000 ○區○○路000 號凱基銀│布而犯詐欺取│ ││ │ │真而陷於錯誤,│ │ │帳戶) │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財罪,累犯,│ ││ │ │遂下單購買並匯│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5,000 元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8 │王貝存│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5月7日 │1萬6,123元│蘇偉誠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5月│林家宏犯三人│880元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7時15分、18│、2萬8,521│(中華郵政│ 7日17時20分 │以上共同詐欺│ ││ │人) │定錯誤,須至自│時06分 │元 │0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松│取財罪,累犯│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3911帳戶)│ 山區延壽街323號統 │,處有期徒刑│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壹年伍月。未│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1萬6,000│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 元 │捌拾元沒收,│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5月│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7日18時11分。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街000號統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 │3.提款時間:105年5月│ │ ││ │ │ │ │ │ │ 7日18時12分。 │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 ○區○○街000號統 │ │ ││ │ │ │ │ │ │ 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金額:8,000元 │ │ │├─┼───┼───────┼──────┼─────┼─────┼──────────┼──────┼─────┤│9 │陳慧茹│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5日│1,400元 │陳凱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5│林家宏三人以│28元 ││ │(告訴│售裁縫機之不實│11時31分 │ │(中華郵政│日11時57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訊息,致閱覽者│ │ │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000 ○○區○○○路0段000號國│布而犯詐欺取│ ││ │ │錯誤,遂下單購│ │ │戶) │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自│財罪,累犯,│ ││ │ │買並匯入款項 │ │ │ │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提款金額:1萬1,000元│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捌│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10│呂祐任│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5日│5,000元 │陳凱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5│林家宏三人以│100元 ││ │(告訴│售演唱會門票之│13時45分 │ │(中華郵政│日13時56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不實訊息,致閱│ │ │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000 ○○區○○○路0 段000 號│布而犯詐欺取│ ││ │ │陷於錯誤,遂下│ │ │戶)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財罪,累犯,│ ││ │ │單購買並匯入款│ │ │ │自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項 │ │ │ │提款金額:1萬8,900元│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1│蔡伯融│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5日│1萬3,500元│陳凱平帳戶│ │林家宏三人以│270元 ││ │(告訴│售商品之不實訊│13時47分 │ │(中華郵政│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息,致閱覽者信│ │ │000-000000│ │網路對公眾散│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0000000 帳│ │布而犯詐欺取│ ││ │ │誤,遂下單購買│ │ │戶) │ │財罪,累犯,│ ││ │ │並匯入款項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柒│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12│楊林生│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5月15日│5,000元 │陳凱平帳戶│提款時間:105年5月15│林家宏三人以│100元 ││ │(告訴│售演唱會門票之│14時23分 │ │(中華郵政│日14時34分 │上共同以網際│ ││ │人) │不實訊息,致閱│ │ │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000 ○○區○○路0段00號南港 │布而犯詐欺取│ ││ │ │陷於錯誤,遂下│ │ │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財罪,累犯,│ ││ │ │單購買並匯入款│ │ │ │提款金額:5,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 ││ │ │項 │ │ │ │ │年伍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及匯│詐騙金額及匯款帳│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
│    │姓名  │款時間    │戶(單位:新臺幣│              │與金額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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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璧讌│詐騙時間:│匯款金額:      │於網路上刊登販│提款時間:    │
│    │      │105年5月8 │1萬元           │售行動電話之不│105年5月8日16 │
│    │      │日14時    │                │實訊息,致閱覽│時43分        │
│    │      │          │                │者信以為真而陷│提款地點:    │
│    │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於錯誤,遂下單│臺北市信義區統│
│    │      │105年5月8 │252帳戶         │購買並匯入款項│一超商開源店  │
│    │      │日16時    │                │              │ATM提款2次    │
│    │      │          │                │              │提款金額共計2 │
│    │      │          │                │              │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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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睿鴻│詐騙時間:│匯款金額:      │於網路上刊登販│提款時間:    │
│    │      │105年5月1 │1萬3,000元      │售行動電話之不│105年5月8日16 │
│    │      │日        │                │實訊息,致閱覽│時56分至同日17│
│    │      │          │                │者信以為真而陷│時57分        │
│    │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於錯誤,遂下單│提款地點:    │
│    │      │105年5月8 │252帳戶         │購買並匯入款項│凱基銀行松山分│
│    │      │日17時    │                │              │行提款7次     │
│    │      │          │                │              │提款金額共計9 │
│    │      │          │                │              │萬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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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